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盛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 1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盛興經由友人李黃菊之介紹,得知張秋美有意修繕其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鐵門、鐵窗(下稱系爭工程),遂介紹開設鐵工廠之胡家豪承攬上開工程,雙方約定陳盛興如能促成此筆交易,胡家豪則應給付陳盛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仲介費。商議後,陳盛興於民國10
4 年6 月11日會同胡家豪前往張秋美上開住處,由胡家豪丈量鐵門、鐵窗尺寸,估得總工程款約為16萬餘元,陳盛興明知系爭工程係由胡家豪施作,且胡家豪並未委託陳盛興代為聯繫施工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張秋美上開住處,佯稱有購買材料之需求,需要資金,要求張秋美先給付訂金
6 萬元,致張秋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 萬元予陳盛興;陳盛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前某日,再度向張秋美佯稱資金不足,央請張秋美再給付5 萬元,致張秋美誤信為真,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交付5 萬元予陳盛興。陳盛興以上開方式共詐得11萬元後,未轉交胡家豪或購買材料,而係供己日常花用。嗣因陳盛興避不見面,且未施作任何工程,張秋美查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秋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被告於審理期日僅就證明力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盛興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1日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給付1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無法確定施工日期,一直拖延,伊也有其他工程要施作,才未施作系爭工程,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有帶胡家豪去測量,約15天以內,他打電話要伊跟告訴人聯絡確認要不要做,後來伊因為沒有正確答案,伊無法與胡家豪聯絡;伊沒有開口向告訴人談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胡家豪資金不夠,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是告訴人自己要伊去拿錢,是告訴人拖太久,反而告伊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6 月11日某時許,會同鐵工胡家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鐵門、鐵窗尺寸,估得總工程款約16萬餘元,而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0日交付
6 萬元、5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所坦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黃菊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是我們歌友會館主的堂哥,因為告訴人張秋美說要蓋鐵皮屋,被告說他經濟困難,管理費半年都沒付了,要跟伊借錢,他說他會搭不鏽鋼的鐵皮屋,後來就介紹給張秋美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
4 年6 月11日有請鐵工師傅到家裡測量鐵窗及鐵捲門尺寸,伊於104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給付訂金6 萬元,並留一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被告後來要伊再給付一筆錢,伊遂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度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為了取得伊之信任,有帶伊去參觀一個工地及鐵工廠,之後伊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直借故推諉,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拿錢給被告時,有說要先徵得小孩同意後再決定是否施作系爭工程,第二次交錢給被告時,被告有問伊是否確定要施作,要做的話要再給一筆錢,所以伊並沒有拖延,反而是被告說要找師傅來施作,卻一直推託,完全沒有要來施作的意思,所以伊後來才說不要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一個朋友介紹,說被告生意不好,沒有工作做,就介紹被告到伊家給伊認識;伊有拿6 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如果伊要做工程的話,要跟鐵窗老闆簽約,但是伊要通知伊小孩,所以當時沒有跟鐵窗老闆簽約;因為被告說如果要做工程的話,要先拿一部分的錢給被告,被告並要求伊要先給他訂金,因為被告帶來的那個做鐵窗工程的人,要去買相關的鐵窗材料;過一段時間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他剛好要去工地,可以載伊從橋頭到鐵窗工廠那邊,被告在車上稱他資金不足,因為被告說還要買相關工程材料需要錢,伊有問被告說他不是已經先拿6 萬元了,但是被告當時回答伊說因為做鐵窗鐵門是要去那個開工廠的人那邊調貨,被告當時怕資金不夠,所以被告才又叫伊再給他5 萬元,但是被告該日載伊去鐵工廠時,鐵工廠並沒有開;交付5 萬元給被告之後,有打過二次,第一次被告有接,但是第二次知道是伊打給他之後,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了,過一段時間,約一個多月後,伊就去找被告的親戚,但是他的親戚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另證人蕭致祥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11日當天,有一個鐵工叫做胡家豪到伊家去估價,當天伊在家。當時被告有找一個鐵工廠的人來,估價完之後有給一張報價單。鐵工廠之人有進到伊家進行估價。後來在104 年7 月12日,約過一個月後,伊母親張秋美有交付六萬元給被告,這是第一筆錢,就是三成訂金。就是晚上七時許那次交付給被告的,這次伊有在場並看到伊母親交錢給被告。交錢部分伊是看過一次,估價還沒交錢時伊就有先看過被告一次,伊方才所述伊只看過被告一次伊是指交錢的部分看過被告一次而已。後來在104 年8 月20日,伊母親張秋美有交付五萬元給被告,此部分伊沒有無看到。交付訂金六萬元該次,伊在場有聽到被告稱要先叫材料準備,需要錢,所以要伊母親交付六萬元當訂金。訂金交完之後,有問被告有無收據或是契約類的文書,但是被告稱只要口頭上同意就好這樣。交付此六萬元後,被告一直沒有去進行施工,請伊母親跟被告聯繫,當時短時間內也沒辦法施工,就是請被告先暫時等我們一下,因為當時我們短時間內還無法進行施工,後來伊母親交付第二筆錢給被告時,伊是叫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聯繫,叫被告快點來施工。伊母親交付第二筆錢之後,想說交付的錢已經超過訂金的部分,所以才希望被告趕快來進行施工,不過聯繫被告的事情是伊母親聯繫的,伊母親是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 頁)。
(三)證人胡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6 月11日,伊有至桃園市○○區○○街○ 巷○○號丈量估價,當天下午伊依約到場,就看到被告在場,他帶伊在該屋外四處查看丈量要修繕的門窗,約20分鐘後,伊就離開了;隔天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說已經估價好了,被告要伊直接到上開地址找屋主簽約,伊到場後,被告也在場了,伊拿估價單給屋主,並請她跟家人商量後,再行簽約,然後伊就離開了;事後就沒有下文;因伊施作的工程是有提供保固的,所以每件鐵材為顧品質,都是由伊向廠商購買,伊沒有向被告或上開屋主收取一毛錢。當天是被告要伊去丈量估價,其餘的事伊都沒有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跟被告不熟也不認識,是被告跟伊談張秋美家的鐵窗工程;被告當時稱他是作人力仲介的公司。被告有接洽伊至桃園市○○區○○街○ 巷○○號的門窗之丈量及估價,就真的有丈量跟估價。估價跟丈量當天,就很正常,因為張秋美有年紀,伊有請張秋美是否請他的小孩來跟伊接洽,並跟伊簽約,這樣比較好,伊通常不會讓介紹人去替伊代收任何費用過,簽約也是伊本人跟客戶簽約這樣,也沒有委託過任何人,或是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之類的。伊在丈量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當天是在幫伊跟張秋美簽約,被告的意思就是講一些正常介紹者會講的話這樣。估價的範圍,以伊的印象是鐵捲門、鐵窗、還有一個小鐵門,都是白鐵的,還有拆除張秋美家中舊有的這些東西。估價單確實是16萬多元沒錯。伊幫張秋美家估的成本應該是15萬元伊就可以做出來,然後伊跟張秋美估價拿16萬元多,其中多的1 萬5 千元是要給被告當介紹費的。被告來伊的工廠找我時,跟伊講說,他可以介紹給伊一個工程,並要伊去估價,然後被告就自己問伊他的部分如何處理,意思就是被告的介紹費要怎麼算,伊有跟被告說最多就是一成,不然伊估太高,你也拿不到這個介紹費。如果上開工程案由伊施作,施作的鐵材當然是伊,因為伊是包工程的人。按一般常情來講,就是我們鐵工廠自己去買材料,然後自己去施作工程,介紹人就是全部施作完後,款項都拿到了之後伊私底下拿介紹費給他這樣。介紹人不用幫伊叫料,也不用幫伊監工,也不用幫伊確認施作進度;伊沒有跟被告收取費用,一毛錢都沒有。伊丈量之後,被告沒有跟伊確認施工範圍及價金,伊的認知下,被告就只是介紹,其他包工的工程都是由伊來做,就算工地有意外也跟介紹人沒關係,被告跟張秋美收的錢伊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沒有跟伊通知過。伊沒有委託被告去向張秋美收錢。張秋美交付11萬元給被告此事,伊完全不知情,在刑事組找伊之前,伊真的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交付金錢或是有其他的事情;被告曾經載張秋美去一個鐵工廠,伊不知道該處為何處,伊也不確定是不是伊的工廠。伊估價完之後有把估價單給張秋美,並叫張秋美找他的小孩來找伊簽約,講此事時,被告有在場,被告幫伊說,要張秋美給伊訂金之後,伊才有辦法施作。被告叫伊去張秋美的家丈量及估價,被告是要伊施工,伊是鐵工廠不是鐵材料行。伊估的價格已經含工程費及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 頁反面)。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叫鐵工廠的人去幫告訴人估價,但告訴人說要問小孩的意見,後來就拖延下來,鐵工廠的人也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做,要等鐵工廠的人工程做完後才能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沒有工具跟材料,所以叫胡家豪來估價,並跟胡家豪說此工程交由其負責施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他說伊只是介紹,但是伊本身沒有實際下去做,伊介紹胡家豪來是因為要讓胡家豪做,他們是連繫不上胡家豪才連繫伊;當時胡家豪有留簽單跟名片給他們,告訴人說他願意簽約,並問我們何時有空過去進行工程;因為胡家豪工作繁忙,伊找不到他,之後才被伊拿去花在日常花費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71頁反面)。
(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美、證人蕭致祥及胡家豪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居間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並會同胡家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鐵窗、鐵門尺寸之緣由、經過,渠等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及胡家豪與被告素無怨隙,上開證人均無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述,難逕認為虛。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其僅係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狀,堪認被告確有介紹胡家豪承攬系爭工程,然胡家豪尚未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亦未委由被告代為聯繫施工事宜等情無訛。被告既明知上情,猶向告訴人佯稱有資金需求,請求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會將該款項購買材料或轉交施作之人,因而交付1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購買材料或立即轉交施作之人胡家豪,反而供個人日常開銷使用,足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構施做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前後詐得現金共計1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聲稱其取得款項後,有拿去購買材料,但告訴人遲不確定施工日期,故將該材料挪至他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居間仲介角色,且前去估價施作之人胡家豪未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施工事宜等節,事證已如前述,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突改口辯稱:胡家豪丈量的時候,伊就決定要自己施作,伊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忙,是告訴人一再拖延,伊才無法為告訴人施作工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被告於本案究竟是擔任承攬者抑或是居間仲介角色,前後供述反覆,互有矛盾,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突為與先前相異之辯解,實非可信。準此,被告既僅為居間者,復未受胡家豪委託處理工程事宜,則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自應轉交胡家豪或明白告知此事,焉能自行使用該筆款項,被告刻意隱瞞上情,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伊一直無法聯繫胡家豪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 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止,期間長達3 月餘,焉可能完全無法聯繫胡家豪,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本非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當無預先備料或為告訴人預留施工檔期之必要,是縱告訴人未立即決定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亦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至被告辯稱:有將6 萬元拿去購買材料云云,然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或翔實說明將該材料轉用於何處,被告所辯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張秋美經由友人李黃菊之介紹,得知伊之電話主動與伊聯絡,說他要做鐵門鐵窗工程,商議後於104 年6 月11日偕同胡家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尺寸,估價總工程款為16萬餘元,之後伊本人未曾與張秋美連絡。而伊也曾向胡家豪表示過,告訴人的工程要做不做沒定論。事經月餘,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2日主動告知伊要他住處說商議工程,願意讓伊做,伊當時伊並未開口要求金額,是張秋美主動拿出6 萬元說作為工程定金,當時伊也問過何時施作工程,告訴人回答過一陣再聯絡告知,直到告訴人再度與伊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左右,電話告知到告訴人住處附近,當時見面問何時做工程,告訴人只說工程再等一回,告訴人再拿出5 萬元交付說這工程願讓伊做。事實經過確是如此,並非告訴人所稱,這11萬元是伊向告訴人要的,還說伊資金不足等語,是不實指控,但事實是伊根本從未與張秋美談到錢乙事,而告訴人言詞上所說的都是反反覆覆之說詞,所以判決與事實不符合,不實說詞也能成證據,伊不服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你在本案工程契約中,你是仲介還是承攬?)我算是仲介,我本來有意要承包,但是胡家豪跟我講說我的回扣沒有那麼多,我也沒有跟胡家豪提到回扣,是胡家豪自己跟我講的,胡家豪說我要跟他包的話,他不可能,回扣沒有那麼多,他說不如用介紹的方式,胡家豪再拿一成仲介費給我這樣,我才同意,並跟胡家豪去量及估價,. . . . 。(拿訂金那時,你決定你是仲介還是承攬?)我找不到胡家豪時,我有打算接來自己做,但是當時簽約時是拿胡家豪的簽單,我也怕違法,我才沒有這樣做,. . . . 。(所以你拿訂金六萬元時,是決定要自己做了?)我當時是要找胡家豪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亦自承:「(工程究竟要給誰做?)胡家豪。(你自己會做鐵門、鐵窗?)我沒有工具,我要配合胡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再參酌證人胡家豪上開證詞,應認被告於本案僅為居間介紹者,復未受胡家豪委託處理工程事宜,則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自應轉交胡家豪或明白告知此事,焉能自行使用該筆款項,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仍向告訴人以購買材料等事由收取款項,自有隱瞞真實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係委任人,如被告未表明要購買材料或資金不足,工程既尚未施作,告訴人在工程未開始施作之情形下,自無主動交付款項之必要,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交付款項,與告訴人指證不符,且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沒有動用款項,款項現在其戶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是直接過去榮民南路的鐵材行叫料,伊料叫到時張秋美說要問兒子女兒,所以伊就把料弄去別的場地,只要查證鐵材行就會知道伊有把第1 次的6 萬元拿去鐵材行叫料;5 萬元部分在伊口袋,伊有急用所以先用出去了,伊現在一時想不起來伊用到哪裡去,伊現在把錢用掉了,目前無法一下子拿那麼多錢出來還等語(見偵卷第43-44 頁);於原審亦自承:「(你當時把這11萬元拿到哪裡去?)當時我錢有留著,只是我找不到胡家豪,所以就先拿去墊我自己的日常花費上。(本來你預定把這11萬元交付給胡家豪,還是你自己要使用的?)我本來是要跟胡家豪聯繫並把錢給他,並叫胡家豪來施工,但是因為胡家豪工作繁忙我找不到他,錢我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之後才被我拿去花在我的日常花費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於本院自承和解後迄今沒有給付任何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足認款項業經被告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辯稱未動用款項云云,仍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
10 0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訴恐嚇危安部分無罪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1萬元,惟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判4 個月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也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