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基於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 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告訴人甲○○住處(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的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甲○○恫稱:如果我媽媽死掉,第一個就要把你處理掉,第二個要處理你兒子乙○○,第三個就是丙○○;於甲○○佯稱有電話錄音後,再以台語恫稱:你幹嘛錄音,我要叫黑道把你處理掉等語。林○○前述所為,以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他的兒子的生命、身體的安全,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告訴人的指訴不能當作判決的唯一依據,必須有補強證據才可以論罪;如證人聽別人跟他講而加以傳述,是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不能當作證據使用。原審判決是以甲○○的指訴、通聯紀錄為依據,並以其他證人的證詞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只是,甲○○在警局、地檢署、法院,不管是以告訴人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結果都是一樣,縱使有證人身分,還是屬於告訴人的指訴。本件原審判決採用的補強證據,就是其他證人的證述,但是證人丁○○、黃泰平的證述是屬於傳聞證據,他們是轉述從甲○○那邊聽到本件事發的經過,可見本件除了甲○○的指訴,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二、本件綜觀全部卷證,僅有甲○○的指訴,而且他的證詞與員警郭泓儀在地檢署、原審證述的內容不同,因為郭泓儀表示甲○○到警局時,並沒有說遭到林○○恐嚇,與甲○○證述的內容相反。如果甲○○在警局報案當天有說被恐嚇,郭泓儀怎麼可能會沒有印象?且沒有接受報案?郭泓儀在本件就是屬於彈劾證據,彈劾甲○○指訴的真實性。何況甲○○先作證說他當日到了派出所要報案,後來想說要給林○○機會,又講說他到那邊覺得已經報案,互相矛盾。本件僅剩甲○○以告訴人身分所為的指述,且指訴又有瑕疵,加上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即應諭知林○○無罪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林○○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林○○與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林○○是甲○○的姪子,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甲○○之子乙○○、丙○○曾在林○○設於大陸地區的公司任職,因背信案件而與林坤淵在大陸地區有訴訟糾紛。
㈡林○○於105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 分左右,在前述南投的
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甲○○所有「○○」社區住處(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的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長達793 秒(約13分13秒);林○○並於同日0 時28分起至同日1 時25分左右,在不到1 小時的時間內,密集傳送簡訊至甲○○所持有的&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多達19通。甲○○於
接獲林坤淵的上述電話後,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左右,以他持有的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到友人丁○○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408 秒(約6 分48秒)的通話時間;丁○○並於同日0 時38分左右,也回撥電話給甲○○,雙方通話時間約77秒。
㈢甲○○與丁○○通話後,於當日凌晨0 時至1 時左右,隨即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清水派出所(以下簡稱○○分局)尋求協助,甲○○希望值班警員郭泓儀可以跟林○○溝通一下,郭泓儀即以派出所電話打給林○○,林○○表示他與甲○○的兒子之前有糾紛等語。郭泓儀在偵訊、原審作證時,表示甲○○當初去派出所時,並未提到有遭到林○○恐嚇的事情。
㈣甲○○於105 年4 月21日所居住的「○○」社區,是委由永
昌保全、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全維護事宜。當日凌晨1 時左右,甲○○自○○分局返回住處時,交代社區保全人員黃泰平:如果以後有人找他,一定要確認身分,經過他的允許才可以開門。
㈤以上事情,業經甲○○、郭泓儀、丁○○、黃泰平等人於偵
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遠傳電訊行動電話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申登資料、中華
電信市話00-00000000 號的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
105 年4 月21日的通話紀錄、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與&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4 月20日0 時起
至105 年4月22日0 時的雙向通聯、甲○○的手機截圖、賴思達律師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9日代林○○所發函文、永昌保全與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至21日管理員交班日誌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林○○與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上訴意旨雖指稱:甲○○在警局、地檢署、法院的供述或證述,屬於告訴人的指訴。而證人丁○○、黃泰平的證述是屬於傳聞證據,他們是轉述從甲○○那邊聽到本件事發的經過,可見本件除了甲○○的指訴,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的告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告訴人的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證人是以他親身經歷的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如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雖然不是他親身的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的證述有別;然而,除前述「傳聞供述」之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的陳述,則並不屬傳聞證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犯罪的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屬補強證據的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認定林○○該當恐嚇犯行,除以甲○○的證述為主
要憑據之外,另以丁○○、黃泰平的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其中,丁○○證述:「(問:告訴人打電話給你是做何事?)我感覺他語氣很急促,說有人要叫黑道來幹掉他,我有問他是誰,他說是他姐姐的兒子」等類似的證詞,固然來自甲○○的轉述,而屬於傳聞證據;只是,丁○○證述:「當日我接到甲○○的電話時,他口氣是很緊張,我跟他說你這麼緊張,你應該去警察局報案比較好,他掛掉電話後,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他,最後一通他有接,他說他已經在警局報案,我就比較安心」等內容,乃是來自他親自的見聞,即非傳聞證據,且有丁○○與甲○○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丁○○這部分的證詞即可用以補強甲○○證詞的真實性,得作為認定林坤淵有無構成犯罪的情況證據。又黃泰平作為甲○○住處「○○」社區的警衛,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甲○○於12點多出去,1 點多回來,我在社區大門看到他很緊張,一直走一直看後面,他回來時我趕快開大門給他進去」、「他當時表情很害怕,且走路會一直往後看,他進來時他跟我說有人打電話恐嚇他,還說如果有人要找他,要我打對講機上去問他,要不要給這個人進來」等內容,乃是他執行警衛職務時親自的見聞,即非傳聞證據,且有永昌保全與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至21日管理員交班日誌等件在卷可證,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前述黃泰平的證詞也可用以補強甲○○證詞的真實性,得作為認定林○○有無構成犯罪的間接證據。是以,林○○前述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三、林○○上訴意旨雖指稱:郭泓儀證稱甲○○到警局時,並沒有說遭到林○○恐嚇。如果甲○○在警局報案當天有說被恐嚇,郭泓儀怎麼可能會沒有印象?且沒有接受報案?何況甲○○先作證說他當日到了派出所要報案,後來想說要給林坤淵機會,又講說他到那邊覺得已經報案,互相矛盾、瑕疵,即不足以證明我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行政院所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
計畫評核作業要點」、監察院監察事項、相關治安狀況及民情反應(需求),並鼓勵各縣市警察機關配合執行,爭取成效,訂定有各項刑案關鍵績效指標、績效評比制度(以下簡稱警察績效制度)。然而,當前警察績效制度的主要問題有
三:第一、所有計畫都沒有經過人力需求與可行性評估;第
二、用花俏術語包裝制度規劃的盲點,且以指數成長模式制定每年績效目標,從科學與數學角度令人費解;第三、基層警察對於績效制度與計畫設置,並無有效反映管道,亦不像其他行政機關,基層對於不合理績效或計畫沒有救濟權與否定權(臺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蕭仁豪,〈警察也是人,請給我們人性的警政系統〉,蘋果日報,106 年8 月12日)。106 年總統府召開的司法國是會議,即通過序號69-2決議:「二、在內政部下成立『警察專案與績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中至少超過二分之一由基層警察代表、人權專家、社會科學研究者等警政署以外之外部委員組成,以合理績效制度(包括公開績效管考項目之計算標準、計算方式及理由),檢討相關工作職掌,提升執法效能,提高移送案件品質,貫澈維護社會安全,增加民眾對司法之信心」。又過去我國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為了避免受理民眾報案後,可能面臨上級機關的案件管考或破案壓力,屢屢有「吃案」(受理民眾報案後,未依法開立報案三聯單,或「大案報小案」)的情況,近幾年來因為輿論壓力、上級機關的嚴格監督才有所改善等情,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是以,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本不宜以地方刑事警察機關無從提供事發當時受理報案的紀錄,或承辦員警否認民眾有報案的證詞,遽謂當事人確實並無報案的事實。
㈡郭泓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5 年4 月21日
即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接受甲○○報案?)是……他後來是希望我們幫他打一通電話給對方,他想瞭解對方態度是怎樣……(問:目的是希望你們能夠作何事?)他想要瞭解對方的態度是怎麼樣……因為他覺得可能有被騷擾吧,他想知道對方到底想要做什麼」、「(問:所以當時告訴人是否沒有明確跟你說他被恐嚇?)沒有明確講到。(【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問:這份是經過法院勘驗過的筆錄,從01:33內容開始,請證人閱覽後先確認這是否你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是……(問:當時既然告訴人沒有明確的說到對方要恐嚇他,為何你會跟告訴人說『反正他有恐嚇你,自己知道是事實啦』?)我這邊是跟他說假若被告真的有恐嚇告訴人的狀況,如果他自己有這樣認為的話,就照他自己的法律程序去走,後面的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管他要怎麼作提告,即不管他是要到法院這邊作自訴,或是要找我們警局作提告,我建議他後面都要自己蒐集證據,因為現在法律都要講求證據,我都有跟他講」、「【提示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證人偵訊筆錄】問:這是否你在106 年1 月18日到地檢署所做之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是。(問:當時檢察官問你為何當天未受理甲○○報案?你答稱『當天沒有不受理,我是說要看我們需要怎麼幫忙,我不可能不受理報案』等語,當天甲○○究竟有無要報案?)沒有,當天他的意思是希望我們幫他打電話瞭解一下被告的態度如何。後來我跟原告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他家裡的狀況,他就詢問我,假如後面他想要提告的話可以用怎樣的方式,我有跟他講到,不管要到法院來做提起自訴,或是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可是希望他記得要做好保護自己的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61-167 頁)。
然而,郭泓儀於105 年6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105年4 月21日甲○○到警局說要報案他被外甥恐嚇,請你打電話給他外甥?)有,報案人凌晨2 點多來清水派出所,當時我是值班警員,報案人希望我可以跟他外甥溝通一下」等語(他字卷第46頁);於106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問:甲○○是否於105 年4 月21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是,時間是在半夜,甲○○是一人過來……我也有幫忙打電話……我記得林○○有說要告就告態度不好」等語(偵續卷第32頁)。據此,由郭泓儀歷次的證詞,顯見甲○○是為了報案才前去警察局;且在郭泓儀與林○○講電話時,林○○有說「要告就告」、「態度不好」,可見甲○○前往警局時有表明他遭林○○恐嚇、他要報案的情事。是以,郭泓儀有為了掩飾自己「吃案」、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給甲○○,才證稱當日羅維淵未提及遭恐嚇之事的高度可能。
㈢郭泓儀於偵訊時證稱:報案當是我看到甲○○精神恍惚等語
(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告訴人到派出所時,他精神狀況如何?)我跟他詢問,他說有吃鎮定劑之類的,還是安眠藥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01:33最後一行】問:當時告訴人說『我就要提告』,另上方有說『因為我不知道你的名字啦,因為我提告嘛,你叫我去按鈴申告啊』等語,當時告訴人要提告的內容為何?)沒有吧,應該當時他說假如要提告,有跟他說到可以按鈴申告」等語(第167-168 頁)。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丁○○講完電話後?)他叫我報警,我電話掛了,大約隔天凌晨1 點就去○○清水派出所報警。
(問:派出所離你們家很近?)離大概10幾分鐘路程……我進去派出所……拿身分證要報案時,被告剛好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就告訴警員說就是這個電話在恐嚇我,其上有來電顯示,警員就拿著電話到他的座位,就打給被告……警員用桌上派出所電話回撥。(問:後來情形如何?)……警員來跟我說對方口氣很差,好像喝醉酒,就說要告就去告。因為我身分證拿在手上,員警看我很害怕,就說如果要告的話,我們程序上會比較慢,要寫報案紀錄,還要呈報上級,會比較慢,我看你這麼怕,我告訴你直接去法院按鈴申告,這樣比較快,你怕到這樣,時間上就會縮短。他告訴我要按鈴申告2 次,法院離我很近,跟派出所差不多,說那邊有律師會指導怎麼寫」、「(問:你後來有按鈴申告?)沒有,我想說是自己外甥,第二天的早上我去亞東醫院看醫師,回來之後想說我自己1 人很害怕,要讓被告知道我心理感受,才請律師幫我寫1 張律師函,要被告認錯、登報道歉。律師函發了之後,我等了很多天,等到的是他回傳律師函,要告我誹謗,說我妨害他名譽,所以我才會正式的告」、「(問:你既然到派出所為何不直接報案?)員警一直叫我按鈴申告,但是我報案那天,外面鋪柏油路,好吵、很臭,警員帶我到外面講,但是他有指法院方向,說按鈴申告就是在那邊,所以我就沒有堅持,法律我不懂,我不知道要寫三聯單。(問:所以你就沒有報案?)我以為這樣就是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甲○○於報案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自訴全身無力、胸悶,且他本身有冠心病等情,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7頁)。另甲○○於事發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委由李進城律師發函給林○○,要求林○○就恐嚇之事登報道歉,且不得再騷擾、恐嚇他及他的家人之情,也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8、19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甲○○本罹患有冠心病,105 年4 月21日凌晨接到林○○恫嚇的電話後,在友人丁○○的建議下,隨即前往住家附近的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因身心不舒服於當日稍晚前往醫院就診;而郭泓儀也證稱:甲○○在派出所時精神恍惚、林坤淵與他於電話中的「態度不好」、對他說「要告就告」、他有向甲○○提及按鈴申告等等情事。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再對照甲○○、郭泓儀的證詞與我國司
法實務上警察屢有「吃案」的情事,可見甲○○本罹患有冠心病,因為姪子林○○於深夜、凌晨自電話中恐嚇的言語,以致身體不舒服、心理害怕,才隨即的前往○○分局,可見他的本意是要報案,卻因郭泓儀不願受理,又為了避免面臨上級機關的案件管考、結案壓力,才在甲○○前往警局報案時,未依法開立報案三聯單,而勸諭他前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是以,本件郭泓儀既然有高度可能是為了掩飾自己「吃案」、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給甲○○,才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羅維淵未提及遭恐嚇之事,自不能以他的證詞彈劾甲○○證詞的可信度,則林○○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也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林○○該當刑法第
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林○○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林○○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為甲○○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之子乙○○、丙○○曾於林○○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任職,事後因背信案件而與林○○在大陸地區有訴訟糾紛。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0時4分,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對甲○○恫稱:如果我媽媽死掉,第一個就要把你處理掉,第二個要處理你兒子乙○○,第三個就是丙○○,後於甲○○佯稱有錄音後,繼以台語恫稱:你幹嘛錄音,我要叫黑道把你處理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黃泰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甲○○、丁○○、黃泰平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住家室內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辯稱:我電話內容主要是說我母親生病叫我打電話給舅舅,我跟告訴人之兒子在大陸有財物的糾紛,在大陸的法院有訴訟,打電話的用意是我母親的情況比較緊急,希望我舅舅帶他2個兒子來看我母親,口氣有比較急促,但沒有告訴人所述之恐嚇字句。當天凌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郭泓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告訴人是否為我舅舅,接下來他就說告訴人喝醉酒精神恍惚,我說請警員請他離開,我對警員的口氣沒有不好,我跟告訴人已經不太聯絡了,我在大陸告他兒子,我認為他是要報復我,告訴人要保護他兒子,我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有訴訟糾紛,並於105年4月21日0時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又於105年4月21日凌晨證人郭泓儀警員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目前告訴人在警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辯護人於偵查審理中表示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69號【下稱他二卷】第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下稱偵續卷】第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816號【下稱他一卷】第37至40頁、偵續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0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郭泓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6至47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7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市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1日通話記錄、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4月20日0時許起至105年4月22日0時許雙向通聯(見他一卷第26至34頁)、告訴人之手機截圖(見他一卷第8至14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多,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的住處睡覺,我家室內電話突然響起,我要去接電話,第一通我沒有接到,第二通我有接到,是被告打來的,被告第一句話說:「我媽要了結」,我剛起床我也不清楚狀況,我不知道了結什麼,我就問被告是什麼了結(台語),被告就開始飆罵說衝三小,你當什麼長輩,不知道什麼是了結,如果他媽媽死掉,第一個就要把我處理掉,第二個就要處理我兒子乙○○,第三個就是丙○○(台語),我當時就清醒過來,我當時很害怕,我本來就有心血管疾病,我就開始胸悶,我頭就開始痛,之後我就問被告為什麼這樣,跟我有什麼關係,被告就說你當什麼長輩,我就跟被告說我有錄音,被告聽到我有錄音,就更生氣,就說你幹嘛錄音,我要叫黑道把你處理掉(台語),但是當時我沒有錄音,我只是不要讓被告繼續飆罵。(問:之後被告是否還有跟你聯絡?)我跟被告說我有錄音後,我心裡很害怕,我怕我一個人住,暈倒怎麼辦,我就將電話掛掉,被告之後又繼續打好幾通電話,我都不敢接,他室內電話也有打,之後就改打我手機電話,我都不敢接,我之後就趕快打給我朋友丁○○,跟我朋友說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向我朋友求援,之後朋友教我趕快報案,要注意安全。(問:你當時室內電話幾號?)0000000000。(問:你手機門號為何?)0000000000。(問:被告用何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被告打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訊給我,比較軟性的訴求,說希望世芳、世杰回來聯絡,因為被告將他母親厭世的情形怪罪於我兩個兒子跟我,因為我兩個兒子是被告母親引進被告公司,有可能是我大兒子乙○○在大陸酒駕被開除,丙○○負責幫被告銷售大陸,他們有沒有糾紛都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是很清楚。我電話一直響我就很害怕,我就聽從我朋友的建議,我之後就去清水派出所報案,當時郭泓儀警員跟我說這種恐嚇案子直接來按鈐申告比較快,這時被告又打電話來,我當時就將被告的電話號碼告訴警員,就是這支電話在恐嚇我,郭警員有用派出所的電話回電給被告,當時我離比較遠,我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郭警員有跟我說對方的口氣不好,說要告就去告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外甥,我的小孩丙○○、乙○○以前有在林○○公司上班,是我姐姐邀請我的小孩去他們大陸公司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在大陸是否有背信案件,因為我都在台灣。(問:105年4月21日當晚遭到林○○恐嚇情形?)我當時人在○○住處睡覺,時間約是凌晨0時左右,林○○是打家裡電話給我約4、5通,我不知道自己是接到第幾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我沒接到就斷了,第二通電話林○○就先罵我三字經,全部恐嚇言論都在第二通電話內,林○○又說「如果我媽媽死掉,你也不用想要活。」又說「要找黑道把你處理掉,第二個要處理乙○○,再處理丙○○。」我聽完後我回應說「你在罵下去,我這有錄音。」他就說「你錄音三小(台語)」接著他又說要叫黑道處理我跟乙○○及丙○○,我還問他為何我姊姊死掉跟我有關,林○○就一直罵我,這通電話我忘記講多久,最後是我掛斷電話。我當時感到恐懼,因為我心臟不妤當時有悶痛感覺就掛電話,我聽他這樣說覺得很害怕。電話結束後,我就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丁○○(0000000000) ,我先打電話給他一通,他也有回我,我之後就去清水派出所報案。丁○○是我朋友,我跟他說我被恐嚇心裡不舒服,也說被恐嚇要殺死自己跟二位兒子,丁○○要我去報案,我又自己一人住很危險。(問:【提示告證一】當晚林○○撥打至你手機內共有7通電話,究竟內容為何?)7通電話是截圖,這7通電話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有一個「迴轉」符號都是我沒有接的,我只有接到林○○打給我的室內電話,林○○是在室內電話內恐嚇我,再以手機傳簡訊給我但我不敢接。(問:【提示告證二】你說林○○打電話恐嚇你,但其後傳送簡訊都是請求你回去看姐姐,沒有不滿情鍺,有何意見?)因為我跟他說我有錄音,所以他從簡訊內要脫罪,可見他心態可怕,所以他是要混淆視聽。此外,這種簡訊何必要三經半夜傳送。(問:前往警局報案經過?)我有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大約在凌晨1時許出門,是郭泓儀受理,我在報案時林○○剛好有打一通電話過來,所以我就跟警察說這通電話再恐嚇我,警察就去他的位置打電話給林○○,電話結朿後郭泓儀警察說對方口氣很差,好像喝醉酒要我要告就去告,我有說我要報案告他恐嚇。(問:你從警局回家後是否跟警衛表示要加強門戶?)我回去時警察叫我說今天不要回家去住旅館或飯店。我有跟黃泰平警衛說「我被恐嚇,有人要恐嚇我,如果以後有人找我,一定要確認身分經過我的允許才可以開門。」黃泰平就說好。隔天我心裡不舒服,我先去亞東醫院掛號看病等語(見偵續卷第21至25頁)。
3、觀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於105年4月21日0時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住家市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793秒(約13分13秒),被告並於同日0時28分起至同日1時25分許,不到1小時時間內密集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多達19通,此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及上開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至14頁、第29至32頁);又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告訴人確實有於105 年4 月21日0 時2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且雙方並有
408 秒(約6 分48秒)之通話時間,此有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實非虛晃。又觀「如果他媽媽死掉,第一個就要把我處理掉,第二個就要處理我兒子乙○○,第三個就是丙○○(台語)、我要叫黑道把你處理掉(台語)」此部分話語文義及前後文對話脈絡,上開話語表明欲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核屬恐嚇之言詞甚明。
(三)再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10年前在告訴人的個人畫展上認識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成為朋友。(問:105年4月21日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我記得是晚上12點多,我那時候已經在睡覺,告訴人用他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問:告訴人打電話給你是做何事?)我感覺他語氣很急促,說有人要叫黑道來幹掉他,我有問他是誰,他說是他姐姐的兒子,我跟他說你這麼緊張,對方又語帶恐嚇,你應該去報案比較好,之後他就掛掉電話,之後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告訴人,最後一通告訴人有接,他說他已經在警局報案,我就比較安心,因為告訴人有心血管疾病。(問: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為何他姐姐的兒子要打電話跟他那樣說?)當時他沒有跟我說。我確定告訴人在警局後,到了天亮後我有再打電話關心他,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認為告訴人姐姐(被告的母親)身體不好是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小孩害的,如果被告母親生命有危險,就要幹掉告訴人,類似這樣的話。之後告訴人有去警局備案,警察建議他去申告等語(見他一卷第54至55頁)。
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我和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在畫會上認識的,有10幾年交情,因為告訴人是我畫畫的老師,所以我們經常畫畫會有聚會,他會經常指導我們這些學員。我們也算常碰面也常電話聯繫(問:105年4月21日即本案發生當晚你是否有接到甲○○打電話給你?)有,我印象中是當晚12時至12時30分之間,因為我已經睡了。(問:當時告訴人為何打電話給你?)我接到他電話時,其實他口氣是很緊張的,因說有人要恐嚇他。(問:你現在是告訴人的原話還是轉述他的狀況?)我是轉述的,他說有人要恐嚇他,要請人做掉他還是怎樣,因畢竟羅老師一個人住,電話裡我感覺他口氣是很緊張、很惶恐的,所以那時候我第一個直覺就說「你要趕快去報案」,這是我在電話裏頭建議他的。(問:能否描述當時告訴人大致上是怎麼跟你說的?)我只能夠印象當中他是說被恐嚇。但是否有提到林先生,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有說「要請黑道幹掉他」,這幾個字我有清楚確定電話裡頭是羅先生有轉述的。電話裡頭說「有人恐嚇他」,這個人可能是指林○○,就是他有講到電話裡頭「他有請黑道要幹掉他」,或是做掉他。(問:你說「他有請黑道要幹掉他」的第一個他是指林○○嗎?)我想應該就是打電話給羅老師的人。我覺得應該就是林先生。(問:【請求提示他一卷第54頁以下,105年6月22日證人偵訊筆錄】去年6月22日你有到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你是否記得此事?此份筆錄是否你所製作的,最後一頁是否有你的簽名?)對,我記得有。是,對。(問:當時你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實在?)實在。(問:【請求提示他一卷第55頁,105年6月22日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你答稱「我感覺他語氣很急促,說有人要叫黑道來幹掉他,我有問他是誰,他說是他姐姐的兒子,我跟他說你這麼緊張,對方又語帶恐嚇,你應該去報案比較好,之後他就掛掉電話,之後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告訴人,最後一通告訴人有接,他說他已經在警局報案,我就比較安心」等語,當時你們的對話及狀況是否就是如此?)對。(問:所以依照你偵訊筆錄所為陳述,因這筆錄較靠近案發當時,看起來當時你在電話中有問告訴人是誰要叫黑道幹掉他,他就在電話中有跟你說是他姐姐的兒子是不是?)對。(問:請問證人,就你所知甲○○平常有無服用藥物的習慣?)有,因他平常就有心血管疾病,據我瞭解他有在亞東看診的情形。(問:他有無精神方面疾病?)沒有。我印象是大概12時20至30分左右,其實我已經入睡了,我手機響了是羅老師的電話,電話裡他很急促地告訴我說有人恐嚇他,要請黑道幹掉他,因時間過了那麼久,我看剛那份提示筆錄是當時他有說是他姐姐的小孩,大抵到這個地方時我有建議羅老師說「那你一定要去報案」,這時我們通話就到此結束。因為羅老師只一個人在家,所以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因為我要確定他到底有沒有去報案,或者他的狀況是如何,所以我有主動再撥電話給他,但是我撥過去時印象中大概有3到4通他沒有接到,撥到他接通為止時我知道他已經在警察局了,事實大概就是如此,之後我就沒有再撥電話給他。(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告訴人跟你說是有人要幹掉他?)對,有人要找黑道幹掉他。(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什麼這個人要請黑道來幹掉他?)那天晚上沒有,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這我不知道。(問:告訴人有沒有說那個人說要幹掉他,是何時要來幹掉他?)沒有,他是說電話裡頭有恐嚇說要找人幹掉他,至於確切時間沒有。(問:所以就有人說要恐嚇幹掉他,這件事情你是否都是聽告訴人說的?)他電話裡頭陳述跟我說的。(問:就你所知,本案發生前你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是告訴人姐姐的小孩,之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0頁)。
3、證人黃泰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擔任告訴人住處「龍觀」社區的警衛。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凌晨前往警衛室告知這件事情,我不知當時時間,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他說有人恐嚇他,有人如果以對講機上去找他,要先確認身分才可以讓他上去,我就說好。我看告訴人當時表情很害怕,且走路會一直往後看,他來找我時很緊張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4至25頁)。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告訴人甲○○,羅老師是我們社區的住戶。本案是105年4月21日,當時我在龍觀社區擔任警衛。105年4月21日晚上是我值班。(問:105年4月21日凌晨時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我看羅老師12點多出去,但我不曉得他去哪裡,1點多回來,我在社區大門看到他很緊張,一直走一直看後面,他回來時我趕快開大門給他進去,進來時他跟我說有人打電話恐嚇他,還說如果有人要找他,要我打對講機上去問他,要不要給這個人進來。(問:當時你看到告訴人時為何覺得他很緊張?)我看他一面走,一面往後面看。(問:當時告訴人進來後就直接跟你說有人恐嚇他,有無告知誰恐嚇他?)對。他沒有講,我也不曉得。(問:你說告訴人說有人恐嚇他,他有無說出恐嚇內容?)沒有。他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問:你說的羅老師即是告訴人甲○○,是否知道他在該社區住多久?)我在那個社區做保全有10年,那時候告訴人就住在那邊了。(問:在你值班過程中,告訴人除了那一次很慌張回來外,在你值班過程中還有無看過其他次他有慌張回來的情景?)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5頁)。
4、證人郭泓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於105年4月21日凌晨告訴人有到清水派出所,當時我是值班警員,告訴人希望我可以跟他外甥(即被告)溝通一下。我就照告訴人提供的電話撥過去,對方是一位男子(即被告),在電話裡面的態度不太客氣,就說是他們之前的糾紛,如果他要告就去告等語(見他一卷第46至47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72頁)。
5、經細譯證人丁○○、黃泰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詞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遭被告恐嚇後尋求協助、前往報警、至警局返回等情節核屬相同;復有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4月21日0時2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且雙方並有408秒(約6分48秒)之通話時間,證人丁○○於同日0時38分許,亦有回撥電話給告訴人,雙方通話約77秒,此有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至32頁),是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述之時間實屬相符;又倘若告訴人無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豈會於一般人大都處於休息狀態之凌晨,緊急撥打電話求助於證人丁○○,並通話約6分48秒,而證人丁○○若非情況緊急又何需於凌晨0時38分許,因關心遭被告恐嚇之告訴人,而回撥電話給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證人丁○○通話後,確實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清水派出所尋求證人郭泓儀警員之協助,證人郭泓儀並以派出所電話電洽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郭泓儀證述在卷。另證人黃泰平亦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1點多回來,我在社區大門看到他很緊張,一直走一直看後面,他回來時我趕快開大門給他進去,進來時他跟我說有人打電話恐嚇他,還說如果有人要找他,要我打對講機上去問他,要不要給這個人進來等情節,益徵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返回上開○○住家時,仍心存畏懼,始會告訴住家之保全人員黃平泰其遭恐嚇,並交代社區保全人員,如果以後有人找我,一定要確認身分經過告訴人的允許才可以開門,復有永昌保全、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0日至21日管理員交班日誌乙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再者,渠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又告訴人證述情節核與上開渠等證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被告於上揭凌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黃泰平及郭泓儀證述詳實,復有上開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記錄、管理員交班日誌乙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用0000000000打給告訴人手機,之後再打去告訴人住處的室內電話。因為「先前」我母親生病有自殺,都是我在照顧他,我母親是告訴人的大姊,我那天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請他安慰我母親,不要想不開等情觀之(見他二卷第6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尚無發生任何急需立即處理之重大或緊急事故。又審究案發當日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市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793秒(約13分13秒),被告並於同日0時28分起至同日1時25分許,不到1小時時間內密集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多達19通(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僅係為了告訴人來探視其曾有輕生念頭之母親,即於一般人大都處於休息時段之凌晨,打電話及密集傳簡訊給告訴人,實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之小孩從2012年開始就有糾紛,且在大陸上海有訴訟(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家人間,係處於非和睦、友善之關係,被告又豈會因上開「請告訴人來探視被告母親」之事由,急需於於一般人大都處於休息時段之凌晨,電洽已經睡覺之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證人郭泓儀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至派出所時有無提及要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雖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郭泓儀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於105年5月3日致電郭泓儀之錄音檔光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見偵續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2頁),是證人郭泓儀有無因擔心其所述涉及警員有無符合工作規則而避重就輕之嫌,亦屬可能,是證人郭泓儀於本案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其此部分證詞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姪子,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生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如上所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尚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旁系血親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與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