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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文雄自民國104 年6 月14日起至

105 年8 月19日止係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員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住處,上網至個人公開臉書上,以「Sean Liu」暱稱,以文字辱稱崇偉公司司機吳岳翰係「雙性戀」、「娘泡樣」、「開後庭的

0 號」等語,足以貶損吳岳翰之名譽,案經吳岳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簡麗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岳翰之指訴及證人黃筱玲、許碧松、王梅玲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伊臉書留言並未針對特定對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6 月14 日起任職於崇偉公司,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1分許,有以「Sean Liu」之暱稱,在其臉書公開動態留言板上,發表「等待沼氣發電廠環評的空檔時期,來到這家公司幫經營者解決土地疑難雜症的時期中,清楚發現這家公司簡直病入膏肓似乎快無可救藥了……先說員工的私德,經營者的吳姓男司機竟然是個”雙性戀”的變態者,看他喜歡窩在女性同仁身邊一副娘泡樣,想必是個開後庭0號,而經營者至今仍渾然未覺…」等內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被告上開臉書文章列印資料、崇偉公司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 、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王梅玲、許碧松即崇偉公司員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均證稱: 上開文章中所稱之吳姓司機即係指告訴人吳岳翰,因被告當時在崇偉公司上班,公司只有吳岳翰一位司機等語明確。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雖係任職於崇偉公司,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於「臉書」個人資料欄位中揭示上情,而其於該篇文章之始係陳述「等待沼氣發電場環評的空檔時間,來到這家公司幫經營者解決土地疑難的時期中」等語,然我國尚無沼氣發電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2月27日環署綜字第1060102364號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09 頁),足徵被告確有虛擬其文章之背景環境,故綜合上情以觀,既無從得知被告斯時係任職於崇偉公司,自無從推論被告上開文章所指之情事確係發生於崇偉公司,故證人王梅玲、許碧松上開證詞自屬其等推測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㈢至證人即崇偉公司員工黃筱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105

年12月15日始到職,因承辦被告對公司起訴之勞資爭議事件,有看到相關物證,本件即係其中一件,然就如何判斷被告上開文章中所指之吳姓司機即係吳岳翰乙節,證人黃筱玲於偵查中證稱: 該段期間被告不只寫本篇批評文章,還有其他文章在批評崇偉公司同事,所以綜合對照知道劉文雄在寫崇偉公司,且崇偉公司只有一位司機姓吳,就是吳岳翰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頁)。然被告本篇發文未曾載明斯時係任職於崇偉公司,且於文章之始甚而加註一虛假前提即係因「等待沼氣發電場環評」乙情,故實難由被告上開發文知悉被告文章所載內容與崇偉公司有何關涉,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黃筱玲亦非一見上開文章即知悉該文所指之吳姓司機即係本案告訴人,尚需綜合他項事證相佐,方推論被告上開文章之真意係指吳岳翰,是被告上開發文內容,亦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之特定人為何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臉書上為上開陳述,核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原審就卷存證據,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