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宜
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家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宜與謝明宏前為分居之配偶關係(現已離婚),被告蔡曉宜僅因主觀上懷疑謝明宏與其友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有通姦行為及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租屋(下稱4樓租屋)可能有關於通姦行為之跡證,故預先承租於告訴人4樓租屋之樓下3樓房屋(下稱3樓租屋)。嗣被告蔡曉宜與被告即其父親蔡萬來、母親朱月祝、大嫂賴婉甄、友人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在被告蔡曉宜3樓租屋集合商議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19時許,齊聚在4樓租屋處門外,未會同警察由警察機關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未經告訴人或謝明宏之同意,趁告訴人已返回4樓租屋處後,自內應門走出門外,以及謝明宏甫自3樓至4樓樓梯走上4樓租屋處門外,告訴人一時未將大門關上之際,順勢圍繞、推擠告訴人、謝明宏進入4樓租屋處,被告蔡曉宜、蔡萬來、朱月祝、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共同侵入告訴人4樓租屋處,隨後被告賴婉甄亦侵入告訴人4樓租屋處(其6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蔡曉宜、徐苔鳳、邱雅綉及賴婉甄等4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4樓租屋處內,由被告蔡曉宜指使被告徐苔鳳、邱雅綉各持照相機、手機,推由被告邱雅綉打開衣櫃,拉出抽屜,被告徐苔鳳、邱雅綉旋強行對於告訴人放置於衣櫃抽屜內、晾掛於晾衣架上內衣褲等衣物拍攝、照相,被告賴婉甄隨後亦翻動房間內、廁所內垃圾桶,欲將垃圾倒入袋內並帶走,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賴婉甄於104年9月13日19時24分37秒於4樓租屋處外報警處理,告訴人亦於同日19時27分55秒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陳仁傑、張詩悅2人於同日19時32分37秒到場,於陳仁傑口頭徵詢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後,向被告蔡曉宜、謝明宏2人盤問身分及現場情況始末之時,被告賴婉甄猶承續前強制犯意,進入房間內廁所,翻動垃圾桶,將垃圾倒入垃圾袋,經告訴人向陳仁傑要求制止此一行為後,陳仁傑出聲制止,被告賴婉甄始未將該垃圾帶走,嗣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曉宜、邱雅綉、徐苔鳳、賴婉甄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以:(一)被告蔡曉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供述、(二)被告徐苔鳳、邱雅綉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供述、(三)被告賴婉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供述、(四)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莊麗娟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員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七)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莊麗娟之租屋處,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蔡曉宜辯稱:承認有進入,但否認有強暴脅迫、拍照的行為。進去那邊之後是有起一些爭執,我質問謝明宏為何不回家、背叛我做這些事情,在我生產之後跟小三去日本玩,我們沒有人翻動他們的抽屜、衣櫃,我跟朋友們說要保護我們自己而帶相機過去,說證據在這裡,但是相機有問題就放下來了,翻動垃圾桶的部分是賴婉甄想要拿垃圾桶給警查看,警察說不可以我們就放下來了,當時我們已經先主動報警等語;被告賴婉甄辯稱:我當時是在1樓等警察到了之後,一起帶警察上去,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在3樓等候一起進入,我有要拿垃圾桶給警察看,警察說不行我就放下了,我也沒有要把垃圾倒入袋內要帶走的動作等語;被告徐苔鳳辯稱: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我當時手上確實有跟朋友借來相機,原本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拍攝用,但因為相機無法使用,所以沒有拍到任何照片等語;被告邱雅綉辯稱:我沒有任何翻動他們衣櫃的行為,也沒有拿手機拍攝,當時只有徐苔鳳手上有拿相機等語。被告4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倘有此犯意,衡情應找黑衣人或徵信社會同前往,然被告蔡曉宜卻係偕同老父、老母、大嫂、朋友等弱女子前往,相較謝明宏為壯年男子,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且若被告等人有任何不法舉動之計畫,何以要主動報警到場?被告等人於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施加不法腕力或通知惡害之手法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尚可安撫寵物,亦可正常應答,甚可去電通知警方到場,可見其意思自由完全未受到牽制。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屋內陳設或家具未遭破壞或毀損,且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譯文,通篇未見被告等人予以任何惡害通知或事蹟及肢體動作等強暴脅迫舉措,甚謝明宏於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後直接向被告等人表示,沒關係給她們拍,而被告等人自始均認為該房屋是由謝明宏所承租,且謝明宏已離家數月,於當日甚至提領大包用品至現場,可見被告等人推認並非毫無根據,其等舉措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當時其等所以前往案發地,是因當時身為被告蔡曉宜之先生謝明宏確實有向蔡曉宜承認過與告訴人的關係,蔡曉宜當時處境非常難堪,才會在案發當時與親友一起過去,是想要主張其配偶權利確認謝明宏、告訴人的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雅綉有無將告訴人住處內之衣櫃打開及拉出抽屜部分,觀之告訴人即證人莊麗娟、證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所述如下:
1.證人莊麗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晚到4樓要開門時,1名女子就突然以徒手方式推開我的家門,進去之後就一直用相機對我的租屋處拍照(見11624偵卷第14頁),他們總共6個人進來我屋內,有1個人拿蒐證器材錄影,有1個人在拍照,有1個人在打包我的垃圾及翻動我的衣櫥等語(見11624偵卷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進去之後他們就一直罵人,還拍我屋內的東西,蔡曉宜的兩個朋友拿著相機跟手機拍我的晾衣架上的內衣褲及翻我的衣櫥。我套房的格局是大門進去對著的是廁所,走到最裡面,左邊是衣櫥,右邊是晾衣服的衣架,中間是我的床,蔡曉宜的兩個朋友都翻我的衣櫥拍攝,拍攝鞋櫃,蔡曉宜指使徐苔鳳、邱雅綉拍照,當時賴婉甄在警察來之前跟之後都有要拿我的垃圾桶並且要將垃圾倒進袋子裡等語(見11624偵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2.證人謝明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徐苔鳳、邱雅綉各自拿著1台相機在錄影、拍照,拍攝莊麗娟的私人物品,蔡曉宜的大嫂賴婉甄則一直在房間內翻箱倒櫃,要拿莊麗娟物品,莊麗娟隨即撥打110請警方到場,直到警員到場制止後,對方才停止這些行為等語(見11624偵卷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她們進去之後,蔡曉宜指揮邱雅綉、徐苔鳳他們,一人拿一台相機,徐苔鳳錄影,邱雅綉拍照,邱雅綉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衣櫥的抽屜,蔡曉宜也有指示說要拍在室內晾曬的內衣褲,也有打開衣櫃拍裡面的內衣褲,賴婉甄是在兩位警察到場之後,拿黑色塑膠袋想拿莊麗娟的物品,她衝到莊麗娟浴室,已經拿起垃圾桶要倒進袋子時,還沒有倒就被員警制止等語(見11624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於當時誰去翻動衣櫃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當時很混亂,是蔡曉宜要求徐苔鳳、邱雅綉拍照跟攝影,賴婉甄她是一進來就去廁所拿垃圾,在莊麗娟出聲制止之後她們還是有繼續拍照、攝影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3.綜合證人謝明宏、莊麗娟上開所述,渠等就被告邱雅綉於該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告訴人住處內之衣櫃打開及拉出抽屜部分,證人謝明宏於警詢時僅係稱被告徐苔鳳、邱雅綉該時有錄影、拍照之行為,同時是由被告賴婉甄在旁翻箱倒櫃;嗣於偵查中始稱是被告邱雅綉於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抽屜;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很混亂,印象已不深刻,顯見證人謝明宏就此所述前後已互有矛盾,已難信其何次所述為真。再者,證人莊麗娟於警詢時先稱以「有1個人在打包我的垃圾袋及翻動我的衣櫥」,似指翻動垃圾袋與衣櫥者係同一人,然參諸證人莊麗娟、謝明宏於偵查中所述,所指稱翻動垃圾袋之人是被告賴婉甄,惟證人謝明宏嗣又稱係被告邱雅綉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衣櫥的抽屜云云,顯見其2人所述亦互有歧異,難以互為補強佐證。此外,證人莊麗娟於警員到場之前至警員到場之後,均僅曾詢問當時進入房內之被告蔡曉宜等人為何要拍攝其內衣褲,並向警員表示其等一直有拍攝物品之行為,然均未曾提及有人有翻動衣櫃、拉出抽屜等行為,亦未曾向在場之警員指出屋內有何衣櫃、抽屜遭被告蔡曉宜等人強行拉開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莊麗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以及警員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61頁),而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仁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衣櫃、抽屜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證人莊麗娟又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事發過程予以說明,而此部分復為被告4人所堅詞否認如前述,則被告邱雅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告訴人住處內之衣櫃打開及拉出抽屜等情,自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二)又被告徐苔鳳、邱雅綉有無強行對告訴人放置於衣櫃抽屜內、晾掛衣架上內衣褲等衣物拍攝、照相部分,被告徐苔鳳固不否認其有持相機拍攝之舉,然辯稱:因相機有問題,故並未拍攝到任何照片等語,被告邱雅綉亦辯稱:沒有拿手機拍攝等語。雖證人莊麗娟、謝明宏於偵查中曾證稱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及被告蔡曉宜當時曾陳述:拍她的內褲,趕快等語,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告4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卷內亦無任何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所拍攝或攝錄之影像或照片等資料以佐,實無從認定被告徐苔鳳、邱雅綉是否確有持照相機、手機拍攝到告訴人屋內之晾掛衣架上或衣櫃抽屜內之內衣褲等影像或照片,雖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曉宜等人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人從事拍攝之行為,然其等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強行進入其住宅內,其等自應就侵入住宅之行為負責,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則其等進入該處後之拍照行為本身,尚難認係以積極施加不法腕力或通知惡害手法來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實難認係該當於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或係該當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況亦無證據足認有何拍攝到內衣褲等影像或照片,實難認亦該當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是此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賴婉甄猶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房間內廁所翻動垃圾桶欲將垃圾帶走,於警員在場時亦有翻動垃圾桶要將垃圾倒入垃圾袋之強制行為等情,然為被告賴婉甄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莊麗娟於偵查時固稱被告賴婉甄在警察來到之前、後均有要拿取垃圾袋內物品之行為云云,惟證人謝明宏於偵查時則係稱被告賴婉甄係在警察來之後就進去廁所要拿取垃圾袋要倒云云,是渠等所述時間點已有不同,復參以被告賴婉甄堅稱其係在樓下等候警員帶同警員上樓等語,則證人莊麗娟所述被告賴婉甄是否在警員到場前已經有翻動垃圾袋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又被告賴婉甄所持用之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0情,有其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註記在卷可參(見11624偵卷第37頁),又於104年9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確有該門號撥打110之報案紀錄,且早於證人莊麗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之報案紀錄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足參(見11624偵卷第120至124頁),而被告蔡曉宜與證人謝明宏於案發當時仍具夫妻關係,嗣於105年8月8日協議離婚,證人謝明宏嗣於106年1月間與告訴人結婚等情,亦有被告蔡曉宜、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則被告蔡曉宜、證人謝明宏於案發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蔡曉宜身為證人謝明宏之配偶,且參諸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謝明宏確實曾表示其欺騙證人莊麗娟已經與被告蔡曉宜離婚(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蔡曉宜與證人謝明宏間確實存在感情糾紛,並就此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雖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於警察到場後,先出現1次塑膠袋聲音、垃圾桶敲擊地板聲音,之後又出現塑膠袋聲音,第2次聲音出現後,警員出聲制止,被告蔡曉宜稱「好,OKOK」(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4頁),被告賴婉甄、蔡曉宜就其等確實係先後拿取垃圾袋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拿取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另有欲將垃圾倒入其他袋內強行帶走之行為。則被告蔡曉宜等人到場後,已先由被告賴婉甄主動報警,到場警員即證人陳仁傑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確實有1位民眾1樓帶我跟我同事上去4樓,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說是要抓姦,細節我印象不深,但是上去之後他們就說要抓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至204頁),顯見被告蔡曉宜等人當時前往上址確實係為求確認、釐清被告蔡曉宜配偶即證人謝明宏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感情關係,在法律上被告蔡曉宜就此確有提起告訴請求發動偵查之權限,則其等辯稱在警員在場時雖有拿取垃圾袋之行為,係為提示在場員警可能可作為證據之目的一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應屬可信,自無從遽認被告賴婉甄、蔡曉宜、徐苔鳳、邱雅綉等人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亦難認已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所謂「強暴」、「脅迫」情事,實難認其等主動報警後,在警員在場時由被告賴婉甄或蔡曉宜提示垃圾袋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得對其等遽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有何被訴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告蔡曉宜懷疑其前夫謝明宏與告訴人莊麗娟同居且可能有通、相姦之行為,乃於104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與親友即被告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等人,在未徵得告訴人莊麗娟之同意下即進入上開處所,且被告徐苔鳳亦坦承持相機拍攝之行為,甚而據告訴人莊麗娟、證人謝明宏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等分別有持手機拍攝曬在衣架上的內衣褲、打開衣櫃、抽屜等語,又原審卷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被告蔡曉宜稱:拍她的內褲,趕快等語可佐,凡此強拍告訴人莊麗娟內褲之舉動,告訴人莊麗娟並無忍受義務,卻遭被告等人率領親友侵門踏戶為之,所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4人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