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翠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翠月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至102年5月初止,受僱於陳淑貞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深美養護中心」)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負責日常庶務調度處理、收取老人照護費用、繳款及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陳淑貞身體狀況及視力日愈不佳,不太過問中心事務且無法查帳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按原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上訴】㈠余翠月擅自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尿布及奶粉等金額,不實登載其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帳上,表示已先支付現金於各廠商,同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要求陳淑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尿布及奶粉費用,所開立之支票皆由奶粉及尿布廠商兌現,而將上開本應以現金支付予奶粉及尿布廠商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73,1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㈡余翠月每月應從「深美養護中心」帳戶收入匯款94,000元至
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每月租金84,000元及每月支付告訴人之車馬費10,000元),自98年11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間,本應匯款共計3,948,000元給陳淑貞(計算式:94,000元×42個月=3,94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700,530元),將未匯給陳淑貞之2,247,470元(計算式:3,948,000-1,700,530元=2,247,47 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悖於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翠月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貞之指訴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0月15日上基隆字第1040000339號函檢附告訴人陳淑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深美養護中心會計帳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作現金支出沒有錯,但我是用支票來支付,因為尿布跟奶粉可以開支票,我只是代收代付,我認為開支票了,代表這個帳已經結了,且支票到期都是我去存款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要求告訴人陳淑貞簽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帳款,且於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日記帳日期,在其所製作之各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登載如附表一日記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日記帳日期,在其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有以現金支出各該貨品如附表一日記帳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支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支明細帳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6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遍查全卷,並無「深美養護中心」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
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深美養護中心」101年1月份至6月份之現金收支明細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不實登載現金收支明細帳,已屬無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此4個月份,既無現金收支明細帳,亦無現金支出傳票),在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登載不實,並重覆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而將其所登載金額之現金侵占入己乙情,更屬無據。
㈢又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6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
,金額合計共55,22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確有存入78,26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26日,金額為23,15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確有存入23,15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26日,金額為23,15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確有存入23,15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
26 日,金額合計共56,48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確有存入56,50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26日,金額合計共67,42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確曾存入67,42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26日,金額合計共56,74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確有存入45,48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基隆市私立深美養護中心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3頁、第165頁反面),足見被告雖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然被告於發票日前,除最後一筆尚不足11,260元外,均有存入等額甚至超額之現金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以使支票兌現,足認被告在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並無為不實登載,亦未侵占帳面上所登載之現金。至最後一筆雖有不足11,260元,就此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有先向其拿一部分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據,然考量本案時隔已久,且此金額並非甚為龐大,本難期被告至今仍能保存相關證據,由被告於其他月份確均於發票日前存入等額甚至超額現金,最後一筆金額雖有不足,然並非全無存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尚難遽認被告就最後一筆金額有故為登載不實並侵占之情。
五、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存,存入時,有時候有寫余翠月,有時候沒有,而且陳淑貞有時候上來沒有錢跟我借,就是從養護中心先借去,所以有時候存入的金額不是94,000元;有些老人是將養護費用匯入陳淑貞的個人帳戶,這些款項可直接計入每月款項折扣相抵,故不一定每個月皆須匯款達94,000元等語。經查:
㈠依約定,被告每月應從「深美養護中心」營收存款84,000元
房屋租金及10,000元車馬費,合計共94,000元予告訴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98年10月16日合約書(合約書第七點載明「養護中心每月應付負責人車馬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存卷可查(交查字卷第40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存入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餘款均侵占入己。惟查,經詳予勾稽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可見被告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編號[即起訴訴附表三編號14]之日期應更正為101年3月1日、2日),以其名義,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外,尚於102年1月7日,以其名義,存入84,000元至上開帳戶;又該帳戶於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9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16日、99年5月12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15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4日,均曾由陳美秀或謝宜芳轉入21,000元;另於99年1月6日有65,000元,於99年3月1日有30,000元,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30日、99年6月30日各有50,000元,於99年8月2日有60,000元,於99年9月1日有45,000元,於99年10月1日有35,000元,於99年11月1日有94,000元,於100年1月28日有60,000元,於100年5月3日有50,000元,於100年8月1日有30,000元,於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3日各有80,000元,於100年10月31日有40,000元,於100年12月6日有15,000元,於101年2月1日有20,000元,於101年5月3日有25,000元,於101年6月1日有65,000元,於101年7月2日有30,000元,於101年9月3日有75,000元,於101年10月31日有74,000元現金存入,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字卷第16、22至26頁,偵字卷第33至3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1、133至134頁)。而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美秀、謝宜芳轉入的21,000元確實是老人養護金;我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的帳戶沒有什麼收入來源,帳戶收入來源都是經營養護中心的錢,大部分就是在做這個使用,因為我在臺北使用的帳戶是郵局;余翠月每個月要給我84,000元加10,000元總共94,000元,可是她存的時候不一定一次存足94,000元,可能會扣掉一些其他的錢,所以金額就有可能是50,000元、也可能是60,000元、也可能是80,000元,而不是94,000元的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2、173頁),而被告亦稱:有時候陳淑貞沒有錢會先跟我借,就是從養護中心先借去,所以有時候是60,000元、有時係是50,000元不一定,她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足見被告除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尚有多次以現金存入前揭金額至上開帳戶,且「深美養護中心」之收入來源既為老人照護費用,如老人或家屬係將照護費用直接轉入告訴人帳戶,而告訴人又未提出交付被告或告訴人先預支金錢,被告自行從每月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94,000元中予以扣抵後再將餘額存入告訴人帳戶之舉,事涉民事抵銷等法律關係之主張,尚不得遽謂被告主張實行抵銷之權利等同於侵占;況曾有養護老人之家屬於101年10月8日開立支票一次支付30個月之養護費用共66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9日入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協議書、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200、201頁),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將該66萬元提出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每月營收使用,是被告自101年10月後,每月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尚有此筆款項可扣抵,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粗略計算式,是公訴意旨概略以上開計算式認定除以被告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餘款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尚屬率斷。
㈢再查,證人即「深美養護中心」投資者黎慶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前面3年多都有拿到盈餘,有4萬多的,也有2萬多,但後來大概有半年的時間沒有拿到盈餘,那時候好像有虧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108頁),足見「深美養護中心」並非每月均有盈餘,而如無盈餘,身為負責人之告訴人未能領取車馬費,尚符合有盈餘始分派之商業經營常態,不得執此而謂等同於遭被告侵占。
㈣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詳為查證被告實際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且未注意有部分老人照護費用係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復未考量「深美養護中心」並非每月均有足夠支付之盈餘,則起訴書逕以上開概略之計算式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深美養護中心」款項,自有可疑而難以憑採。
六、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犯行,要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雖辯稱最後一筆11,260元未存入係因告訴人有先向其拿一部分現金,然並無事實得以佐證其所辯為真;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稱「余翠月每個月要給我84,000元加10,000元總共94,000元,可是她存的時候不一定一次存足94,000元……」等語之真意,係指上開84,000元為租金,不能短少,而10,000元為車馬費,屬告訴人之酬勞,且告訴人未曾稱該10,000元為養護中心之盈餘,原審逕認該10,000為盈餘,並採信證人黎慶福所證該中心大約半年無盈餘等語,而認告訴人自不得領取車馬費,尚有違誤等語。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之指述及上開告訴人陳淑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深美養護中心會計帳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直接、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且自98年10月間起,「深美養護中心」每月租金84,000元及告訴人陳淑貞車馬費10,000元部分,會因被告預墊相關費用或告訴人事先預支金額,致被告並非每月均有匯入94,000元之款項,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默契,否則在長達近4年期間,若告訴人每月均短領租金及車馬費,自不可能完全未查覺,且此部分是否確有短少支付告訴人及短付之金額為何,要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難因此率認短付之金額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支票金額(新 │貨品│日記帳日期(民 │日記帳金額(即││ │號碼(民國) │臺幣) │ │國) │被疑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1年1月26日 │28,080元 │奶粉│101年1月19日 │16,740元 ││ │KLA0000000 │ │ │ │ │├──┼───────┼──────┼──┼───────┼───────┤│ 2 │101年2月26日 │28,080元 │奶粉│101年2月25日 │16,740元 ││ │KLA0000000 │ │ │ │ │├──┼───────┼──────┼──┼───────┼───────┤│ 3 │101年3月26日 │29,520元 │尿布│101年3月26日 │29,520元 ││ │KLA0000000 │ │ │ │ │├──┼───────┼──────┼──┼───────┼───────┤│ 4 │101年3月26日 │28,080元 │奶粉│101年3月26日 │28,080元 ││ │KLA0000000 │ │ │ │ │├──┼───────┼──────┼──┼───────┼───────┤│ 5 │101年4月26日 │27,140元 │尿布│101年4月26日 │27,140元 ││ │KLA0000000 │ │ │ │ │├──┼───────┼──────┼──┼───────┼───────┤│ 6 │101年4月26日 │28,080元 │奶粉│101年4月26日 │27,900元 ││ │KLA0000000 │ │ │ │ │├──┼───────┼──────┼──┼───────┼───────┤│ 7 │101年7月26日 │23,150元 │尿布│101年7月11日 │23,150元 ││ │KLA0000000 │ │ │ │ │├──┼───────┼──────┼──┼───────┼───────┤│ 8 │101年8月26日 │23,150元 │尿布│101年8月21日 │23,150元 ││ │KLA0000000 │ │ │ │ │├──┼───────┼──────┼──┼───────┼───────┤│ 9 │101年10月26日 │24,660元 │奶粉│101年10月25日 │24,660元 ││ │KLA0000000 │ │ │ │ │├──┼───────┼──────┼──┼───────┼───────┤│ 10 │101年10月26日 │31,820元 │尿布│101年10月25日 │31,820元 ││ │KLA0000000 │ │ │ │ │├──┼───────┼──────┼──┼───────┼───────┤│ 11 │101年11月26日 │24,660元 │奶粉│101年11月26日 │24,660元 ││ │KLA0000000 │ │ │ │ │├──┼───────┼──────┼──┼───────┼───────┤│ 12 │101年11月26日 │42,760元 │尿布│101年11月26日 │42,760元 ││ │KLA0000000 │ │ │ │ │├──┼───────┼──────┼──┼───────┼───────┤│ 13 │101年12月26日 │34,510元 │尿布│101年12月24日 │34,590元 ││ │KLA0000000 │ │ │ │ │├──┼───────┼──────┼──┼───────┼───────┤│ 14 │101年12月26日 │22,230元 │奶粉│101年12月24日 │22,230元 ││ │KLA0000000 │ │ │ │ │├──┼───────┴──────┴──┴───────┴───────┤│合計│ 373,140元 │└──┴─────────────────────────────────┘附表二: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匯給告訴人共計:
1,70萬530元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1月16日 │71,400元 │├──┼───────┼────────┤│ 2 │99年2月1日 │84,000元 │├──┼───────┼────────┤│ 3 │99年5月3日 │84,000元 │├──┼───────┼────────┤│ 4 │99年11月30日 │45,000元 │├──┼───────┼────────┤│ 5 │99年12月29日 │61,000元 │├──┼───────┼────────┤│ 6 │100年2月25日 │52,000元 │├──┼───────┼────────┤│ 7 │100年3月31日 │84,000元 │├──┼───────┼────────┤│ 8 │100年6月1日 │84,000元 │├──┼───────┼────────┤│ 9 │100年6月29日 │70,000元 │├──┼───────┼────────┤│ 10 │100年11月1日 │40,000元 │├──┼───────┼────────┤│ 11 │100年12月1日 │74,000元 │├──┼───────┼────────┤│ 12 │101年1月2日 │71,000元 │├──┼───────┼────────┤│ 13 │101年1月30日 │62,430元 │├──┼───────┼────────┤│ 14 │101年3月1日、2│74,000元 ││ │日 │ │├──┼───────┼────────┤│ 15 │101年4月2日 │89,000元 │├──┼───────┼────────┤│ 16 │101年5月3日 │73,000元 │├──┼───────┼────────┤│ 17 │101年7月2日 │55,000元 │├──┼───────┼────────┤│ 18 │101年8月1日 │87,700元 │├──┼───────┼────────┤│ 19 │101年10月3日 │84,000元 │├──┼───────┼────────┤│ 20 │101年11月2日 │10,000元 │├──┼───────┼────────┤│ 21 │101年12月3日 │94,000元 │├──┼───────┼────────┤│ 22 │102年2月1日 │84,000元 │├──┼───────┼────────┤│ 23 │102年3月1日 │83,000元 │├──┼───────┼────────┤│ 24 │102年4月1日 │84,000元 │├──┼───────┴────────┤│合計│ 1,700,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