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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聖勳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郁清(原名馮樂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聖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聖勳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被告蕭聖勳犯罪所得之諭知,均無不當;另以被告馮郁清(原名「馮樂樂」)被訴涉犯竊盜罪之事實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馮郁清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證(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馮郁清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羅士翔於偵查證稱:本案土地公廟內有2 尊土地公神像,原本土地公廟裡的土地公神像是石質的,另1 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不知係何人請來的,而案發當時已係凌晨1 點多,經其上前查看後,確認2尊土地公神像都還在,嗣其返家後,再次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時,看到被告蕭聖勳、馮郁清都在天公爐處,2 人手上均未拿東西,其問被告蕭聖勳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係其請來本案土地公廟的,蕭聖勳稱:「是」,其乃向蕭聖勳表示「以後不論是請神明來或把神明請走,都要跟廟裡的人說」等語,被告蕭聖勳反問其係何人?其表示自己係本案土地公廟之主委,蕭聖勳才表示上開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他的」,而當時本件被竊的飲料已放在被告馮郁清所駕駛之車上,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已搬至外面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係不知名人士拿到本案土地公廟內安放將近

2 年,案發當天,其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而經過本案土地公廟,看到一輛可疑車輛停在那邊,其進去廟內看時,被告蕭聖勳、馮郁清均在廟內,其想自己未帶手機出門,如該二人係小偷,可能需報警,即返家拿手機,而當其再次返回廟裡時,發現木質土地公神像已被搬至廟外金爐邊,原放於供桌上,未被信徒取回之飲料亦已放在被告馮郁清車上,當時其詢問被告馮郁清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係其請來的,如係其請來廟裡,則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要先通知廟方管理委員會,馮郁清即稱該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並非其所有等語明確。是依證人羅士翔前揭證述內容,可見羅士翔於第一次在本案土地公廟內看見被告二人時,其等即在廟內,當時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尚未遭搬動,嗣羅士翔返家拿取手機再返廟時,始發現木質土地公神像已被搬至外面金爐邊,前揭飲料也已放在被告馮郁清車上一情屬實,顯見被告馮郁清自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遭竊前起至遭竊時止,均全程與被告蕭聖勳在廟內;又被告馮郁清見羅士翔返回土地公廟,並詢問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為其所有等語時,先係回答為其所有,再反問羅士翔為何人,經羅士翔告知為土地公廟主委後,始稱該尊土地公神像非其所有一節,亦經證人羅士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馮郁清對羅士翔詢問關於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為何人所有一事,前後翻異其詞,是被告馮郁清就被告蕭聖勳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一事,是否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蕭聖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很久前即知本案土地公廟有二尊土地公,當天其與被告馮郁清開車出去繞,繞至本案土地公廟時,其向馮郁清稱「要去搬神像」、「要去解救落難神明」,當時被告馮郁清「沒說什麼話」等語,是被告馮郁清於被告蕭聖勳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前,應已對蕭聖勳之行竊犯意有所知悉,並提供其所駕駛之車輛供被告蕭聖勳放置其所竊取之前揭飲料,並於被告蕭聖勳行竊時全程在場,可見被告馮郁清對同案被告蕭聖勳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件尚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馮郁清對被告蕭聖勳所為之竊盜行為,有共謀行竊之情形,尚有違誤,難謂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另被告蕭聖勳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件所提刑事上訴狀,雖均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被告馮郁清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本案土地公廟管理人羅士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述被告馮郁清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為先後為前揭證述,惟此為被告馮郁清所否認,並辯稱其始終未進入本案土地公廟內,亦未參與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之行為等語。且關於被告馮郁清在被告蕭聖勳自本案土地公廟內搬動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之過程,究竟是否曾進入本案土地公廟內乙節,證人羅士翔於105 年1 月

7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馮郁清「都在廟外面的天公爐處」【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惟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陳稱在其回家拿手機而再次返回本案土地公廟時,「馮樂樂及蕭聖勳『都在廟裡面』,‧‧‧」、「二位被告都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31頁),先後所述已有所不符。另關於羅士翔於前揭時、地,究係向被告蕭聖勳或馮郁清提出前揭質疑乙節,證人羅士翔於前揭105 年1 月

7 日偵訊時,除陳稱當時被告馮郁清「都在廟外面的天公爐處」外,並稱其係問「男的」即被告蕭聖勳「木質的土地公是不是他請來的」,經被告蕭聖勳應稱「是的」,其乃向蕭聖勳表示:「以後不論是請神明還是把神明請走,都要跟廟裡面的人說」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惟嗣於前揭108 年8 月11日偵訊時,卻改稱其係問被告馮郁清(見偵查卷第91頁),所述亦有所不符。是公訴意旨以證人羅士翔前揭證述為據,指稱被告馮郁清於前揭過程,曾進入本案土地公廟內,甚至係「全程與被告蕭聖勳在廟內」,並曾應羅士翔之質疑或詢問而回稱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係其所有,再改稱非其所有等情,均尚乏具體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蕭聖勳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很久前即知本案土地公廟內有二尊土地公,當天其與被告馮郁清開車出去繞,繞至本案土地公廟時,其向馮郁清稱「要去搬神像」、「要去解救落難神明」,當時被告馮郁清「沒說什麼話」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蕭聖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在本案土地公廟拜拜,被告馮郁清則在對面加油站洗車,其有拿一些供品放至馮郁清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搬至本案土地公廟前之金爐旁擺放,馮郁清並未與其一起竊取神像及供品等語(見偵查卷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馮郁清先去上廁所,再去土地公廟對面之加油站洗車,後來回到本案土地公廟邊時,其係先將供品搬到車上,再將神像放在金爐旁,而被告馮郁清並不知其要做這些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馮郁清先去加油站洗車,洗車時泡沫太多,要沖水時,發現沒有水,就將車開至本案土地公廟前沖水,而在其將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自本案土地公廟內搬出,放在廟前金爐旁時,被告馮郁清應該是在土地公廟門口沖洗車子,前揭供品係其自本案土地公廟內拿出來,放至馮郁清之車上,當時馮郁清好像是在車上聽音樂、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比對證人即被告蕭聖勳前揭供述及相關事證,暨證人羅士翔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看見前揭飲料及木質土地公神像係由何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勳亦一再陳稱:當日僅其一人拿取供品、搬動神像等語,是除尚難認定被告馮郁清在被告蕭聖勳搬動前揭飲料(即「供品」)及木質土地公神像時,曾實際進入本案土地公廟內,而難以認定被告馮郁清有實際參與搬動前揭飲料及木質土地公神像之行為外,亦難以認定被告馮郁清於事前、事中,確曾實際知悉其要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搬動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供品等物,而與被告蕭聖勳共同謀議為本件竊盜行為。另被告馮郁清於警詢時,縱曾供稱:當天被告蕭聖勳在本案土地公廟內拜拜,其係在土地公廟對面加油站洗車,蕭聖勳曾向其表示本案土地公廟內有一尊「落難土地公神像」,要將神像請回家供奉,其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憑此僅能證明被告馮郁清當時有同意被告蕭聖勳將「落難土地公神像」請回家供奉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馮郁清即有與被告蕭聖勳共謀行竊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馮郁清既係擔任被告蕭聖勳之看護,則其駕車陪同被告蕭聖勳出現於本案土地公廟,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蕭聖勳將所竊取之前揭飲料供品等物放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核與常情尚非顯然相悖。另依上開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蕭聖勳當時所搬動之物品僅係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而前揭物品均非甚重而不易搬取之物,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如被告馮郁清確有與被告蕭聖勳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自可與被告蕭聖勳共同或分別搬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而可於短暫時間內即完成竊取行為,並迅速逃離現場,自無容留罹患「威爾森氏症」(按係一種因人體基因第13對染色體發生突變之隱性遺傳性疾病,導致罹患者之體內銅代謝功能故障,如未獲妥善治療,將使過多銅堆積在肝臟,並逐漸波及全身器官,對人體肝臟或中樞神經組織產生毒性及破壞,使患者出現顫抖、不自主運動、步伐不穩、肢體張力異常、口齒不清、流口水、吞嚥困難等症狀,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所附關於「威爾森氏症」之疾病宣導單張、疾病資料庫所載),領有「重度肢障」手冊(見偵查卷第32頁)之被告蕭聖勳獨自「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之理。再參酌證人羅士翔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至本案土地公廟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嗣其回家拿手機後,再次返回本案土地公廟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許(見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亦即其間相隔約10分鐘之久,此與被告馮郁清於警詢時供稱羅士翔第一、二次至本案土地公廟之時間,約間隔10分鐘等情(見同卷第18頁)相符,堪予採認。是如被告馮郁清當時確有與被告蕭聖勳共同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之主觀犯意,依常理判斷,自應與蕭聖勳共同即時搬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自無容留有前揭肢體障礙之被告蕭聖勳一人獨自「竊取」而先後「搬動」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以致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在羅士翔第二次返回本案土地公廟時,僅搬至本案土地公廟前之金爐旁,尚未及搬上被告馮郁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未能及時駕車逃離現場之理,此亦顯見其不合理之處;況依證人羅士翔前揭證述內容所示,亦未見被告馮郁清當時有任何駕車逃離現場之企圖或舉動。從而,益難認定被告馮郁清確有與被告蕭聖勳共同基於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與被告蕭聖勳分擔竊盜行為之實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馮郁清於被告蕭聖勳竊取前揭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供品前,即已對蕭聖勳之行竊犯意有所知悉,並提供其所駕駛之車輛供被告蕭聖勳放置所竊取之前揭飲料供品,並於被告蕭聖勳行竊時全程在場,與被告蕭聖勳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容屬誤會。是公訴人就所指被告馮郁清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竊盜犯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郁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馮郁清被訴竊盜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馮郁清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各詞,均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蕭聖勳所犯竊盜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蕭聖勳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蕭聖勳所為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勳以竊盜方式滿足其個人所欲,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供品數量及竊取之神像屬信仰標的,價值難以評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是被告蕭聖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而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蕭聖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審酌被告蕭聖勳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基於宗教信仰所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蕭聖勳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蕭聖勳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3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馮樂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樂樂無罪。

事 實

一、蕭聖勳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祭拜時,心生自廟中竊取佛像返家供養之動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在土地公廟內供桌上而為羅士翔所管領之舒跑3 瓶、沙士6 瓶及茶裏王2 瓶等飲料,並放入由不知情之馮樂樂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內後,又返回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同由羅士翔所管理而供奉在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

1 尊,惟其欲將上開木質土地公神像搬至上開小客車之際,為羅士翔發覺制止(飲料及木質土地公神像均已發還羅士翔),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蕭聖勳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聖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卷第35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被告蕭聖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聖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土地公廟,先將供桌上之飲料放入由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復將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1 尊搬出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卷第9 頁、第43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9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土地公廟有沒有人在管理,其是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搬回家供奉,而飲料是要一起拿回家祭拜的供品,羅士翔當時有同意其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據羅士翔所述,被告蕭聖勳拿取的木質土地公神像是不明人士拿到土地公廟後,一直擺放在廟裡,然該人並未表示是要給羅士翔或廟方,羅士翔或廟方均非木質土地公神像之所有權人,該木質土地公神像應屬無主物,而供桌上的飲料部分,一般民眾祭拜結束,會將供品拿回去,若未拿走,對於供品亦是拋棄之意,應屬無主物,被告蕭聖勳僅係將神像、作為供品的飲料拿回家祭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等語,為被告蕭聖勳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羅士翔於警詢中證稱:其擔任土地公廟委員,案發當天凌晨1 時50分許,其所管理的土地公廟內供奉的土地公神像1 尊、飲料11罐還在廟內,大約同日凌晨2 時許,其再去廟裡時,就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5頁之1 ),於偵查中則證稱:土地公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是委員,土地公廟有紀念日要進行廟慶時,大家都要出來做事,因其住處就在土地公廟旁,案發當天,其肚子餓,騎車出來買東西,剛好看到有車子停在廟門口,因土地公廟之前經常遭竊,而且案發當時已經是凌晨1 點多,其就上前查看,在土地公廟內有2 尊土地公神像,原本土地公廟裡的土地公神像是石質的,另1 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不知道是誰請來的,其去查看時,2 尊土地公神像都還在,後來其回家後再次前往土地公廟時,其看到蕭聖勳、馮樂樂都在天公爐處,2 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其問蕭聖勳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是他請來的,蕭聖勳說是,其跟蕭聖勳說以後不論是請神明來或把神明請走,都要跟廟裡的人說,蕭聖勳反問其是何人,其說自己是主委,蕭聖勳此時才說這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他的,當時飲料已經放在車上了,木質土地公神像也已經被搬到外面,而供桌上的飲料是案發前一天信眾拜拜時所放的,信眾沒有帶走,而木質土地公神像不知道是何人放在廟裡,供品算是信眾的,除非信眾一週都沒有去收供品,主委才會去處理這些供品,其認為廟方對於廟內物品都有管理權限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在土地公廟附近,也是土地公廟的委員,因土地公廟經常遭竊,案發當天,其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而經過土地公廟,其看到一輛可疑車輛停在土地公廟那邊,其進去土地公廟內看時,蕭聖勳、馮樂樂都在廟內,其想說自己沒有帶手機出門,如果該2 人是小偷的話,其可能需要報警,其就回家拿手機,當其再次返回廟裡時,就發現木質土地公神像已經被搬到外面的金爐上,飲料也已經放在車上,飲料是白天就已經放在供桌上,信徒沒有拿回去,木質土地公神像則是不知名的人拿到廟裡放,到開庭為止,已有將近2 年的時間,其當時問馮樂樂,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是她請來的,如果是她請來廟裡的,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要通知廟方的管理委員會,馮樂樂就說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蕭聖勳亦不否認其有將土地公廟內的飲料放入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將木質土地公神像搬出土地公廟外等情,是該部分事實以堪認定。

㈡、惟被告蕭聖勳雖辯稱其只是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回家供奉,而飲料是要用來供奉神明的,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羅士翔也同意其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回去云云,然證人羅士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其是詢問對方,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是對方請來的,對方先說是,其跟對方說,以後不管是要將神明請來或是請走,都要跟廟方人員講,對方詢問其身分,經其表示自己是主委後,對方才說這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他們所有,因為神像不是對方的,所以其並沒有同意對方將神像請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酌以被告蕭聖勳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有一名男子(按即羅士翔)看到其,問其是否是要將神像請回去供養,後來羅士翔就不說話,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以及被告蕭聖勳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有個主委(按即羅士翔)問其是否要將神明帶回去供奉,該主委先燒香拜拜後,就出去10分鐘,等主委回來時,其已經準備要將神像帶走,但主委並沒有同意其帶走神像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樂樂亦於偵查中證稱:主委當時並沒有同意渠等可以將神像、供品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證人羅士翔自始均未同意被告蕭聖勳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飲料帶走,是被告蕭聖勳事後改口辯稱其有獲得羅士翔同意後才將木質土地公神像、飲料等物搬走云云,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蕭聖勳之辯護人雖辯稱: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均非羅士翔或土地公廟所有,應屬無主物云云,然依證人羅士翔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公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有紀念日要進行廟慶時,大家都要出來做事,其是擔任委員,木質土地公神像不知道是誰之前請來廟裡放的,但因為一直放在廟裡,廟方人員就廟裡的物品有管理權限,飲料則是前一天信眾拜拜後沒有帶走的,一般來說,供品如果擺放時間超過1 週,主委就會去處理這些供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1頁),足見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對於木質土地公神像、飲料等物確有實質管理之權限;酌以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均是擺放於土地公廟內,衡情,一般人均可知悉該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並非無主物,而係受土地公廟方人員實質管理至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蕭聖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蕭聖勳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蕭聖勳先竊取飲料,之後又將木質土地公神像搬出,被告蕭聖勳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上揭說明,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1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蕭聖勳以竊盜方式滿足其個人所欲,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供品數量、以及所竊取之神像屬信仰標的,價值難以評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又被告蕭聖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聖勳所竊取之飲料11罐、木質土地公神像1 尊屬違法行為所得,然已發還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羅士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蕭聖勳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樂樂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蕭聖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蕭聖勳一同前往土地公廟,由被告蕭聖勳徒手竊取由羅士翔所管理而置放於供桌上之舒跑3 瓶、沙士6 瓶及茶裏王2 瓶等飲料,得手後放置於由被告馮樂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後,又返回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同由羅士翔管理而供奉於上開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1 尊,惟其於欲將上開神像搬至上開小客車之際,為羅士翔所制止而不遂,因認被告馮樂樂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馮樂樂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告蕭聖勳、馮樂樂之供述、證人羅士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樂樂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有駕車搭載被告蕭聖勳前往土地公廟,並有看見被告蕭聖勳將飲料放到車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其是蕭聖勳的看護,當天其與蕭聖勳是要去永安漁港,途中經過土地公廟時,蕭聖勳說要去廟裡拜拜,其就去土地公廟對面的加油站洗車,但因為加油站沒有水,所以其又把車開回土地公廟,用土地公廟的水洗車,當時蕭聖勳告知其廟裡有

1 尊落難神像,他要將神像請回家裡供奉,其說好,但其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是後來蕭聖勳與羅士翔兩人發出很大的聲音,其才跑進去看等語,經查:

一、證人羅士翔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其回家拿完手機後返回土地公廟時,其見蕭聖勳、馮樂樂都在廟外的天公爐處,2 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經其表示自己是主委後,馮樂樂才從車上將飲料放回供桌上,其認為蕭聖勳、馮樂樂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其返回家中拿手機,再回到土地公廟時,神像已經被搬到廟外面的金爐上,飲料也已經放在車內,但其沒有看到神像、飲料是何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證人羅士翔所言,至多僅能證明飲料曾被放置在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車輛,而木質土地公神像也被搬出之廟外天公爐處擺放之事實,然證人羅士翔並未親見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遭何人自土地公廟陸續搬出之情形,尚難遽以此為對被告馮樂樂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聖勳坦承是因為想把神像搬回家供奉,才拿神像及飲料,而被告馮樂樂亦於警詢中稱是被告蕭聖勳表示要將神像請回家供奉,其說好,足見被告馮樂樂同意被告蕭聖勳將神像取走,並為被告蕭聖勳駕駛車輛,而認被告馮樂樂與被告蕭聖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雖被告馮樂樂不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蕭聖勳前往土地公廟,並見被告蕭聖勳將供品放入車內之事實,然被告馮樂樂就被告蕭聖勳欲竊取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飲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勳於警詢中先證稱:當時其在土地公廟內拜拜,馮樂樂則在對面加油站洗車,其有拿一些供品放在馮樂樂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神像搬到金爐旁擺放,馮樂樂沒有和其一起竊取神像及供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馮樂樂先去上廁所,後來跑去土地公廟對面的加油站洗車,馮樂樂回到廟這邊時,其先把供品搬到車上,並將神像放在金爐旁,馮樂樂不知道其要做這些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很久之前就知道土地公廟內2 尊土地公,當天其與馮樂樂開車出去繞,繞到土地公廟時,其有跟馮樂樂說要去搬神像,要去解救落難神明,當時馮樂樂沒說什麼,後來馮樂樂去加油站洗車,洗車時泡沫太多,要沖水時,發現沒有水,所以馮樂樂就將車子開到土地公廟這裡沖水,其將神像搬出來放在金爐旁時,馮樂樂當時應該是在土地公廟門口沖洗車子,供品是其自己拿出來放在馮樂樂的車上,馮樂樂當時好像是在車上聽音樂、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被告蕭聖勳對於被告馮樂樂事前、事中是否知悉其要前往土地公廟搬神像、供品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蕭聖勳曾與被告馮樂樂共同謀議為前開竊盜行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勳一再證稱:當日僅其一人拿取供品、搬動神像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詢問證人羅士翔是否留存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證人羅士翔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局亦表示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提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 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15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是依目前卷存證據,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馮樂樂於被告蕭聖勳行竊之際有何把風或參與搬動贓物之具體行為,縱然被告馮樂樂曾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蕭聖勳在土地公廟裡拜拜,其在土地公廟對面的加油站洗車,蕭聖勳跟其說土地公廟有一尊落難的土地公神像,蕭聖勳要將神像請回家供奉,其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此至多僅係能證明被告馮樂樂同意被告蕭聖勳將神像請回家供奉之意,尚不難據此認定被告馮樂樂有與被告蕭聖勳共謀行竊。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馮樂樂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馮樂樂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馮樂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