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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光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92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黃銘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銘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凌

晨4 時許,前往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號之工廠,以攀爬鐵網圍籬及變電箱方式侵入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協晟所管領之電纜線20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工廠旁,徒手扳開吳嘉昇所有生鏽之鐵網圍籬,造成長約100 公分、寬約50公分缺口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昇。

㈢黃銘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7 月

13日4 時許,騎乘車牌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工地,見該工地後方鐵捲門未降下,認有機可趁,乃進入該工地(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宇謙所有之鐵板32塊、氣體鋼瓶1組、電焊線1 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嗣因洪協晟、張宇謙發覺財物遭竊、吳嘉昇發覺財物遭破壞

,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嘉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被告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協晟、告訴人吳嘉昇、證人王蕙如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40824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卷第87至111 、12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692 號卷第41至58、73至103 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之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鐵網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上址工廠外之鐵網圍籬鎖頭,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工廠內行竊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為之,且被害人洪協晟於警詢中亦未指述上開工地外鐵網圍籬鎖頭遭利器剪斷,或該處有人居住其內之情,復參以,警方在工廠外圍籬欄杆上端及圍籬內之變電箱上方,分別採得被告之指印痕及掌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卷第99、100 頁),足見被告所述其係以攀爬鐵網圍籬、變電箱入內行竊等節,應值採信。且由現場照片所示鐵網圍籬、變電箱之相對位置以觀,倘被告先以利器剪斷圍籬鎖頭,自可直接開啟圍籬鐵網門入內,無須大費周章先後攀爬、翻越圍籬、變電箱始得進入。再由上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偵查卷第92至96頁)所顯示工廠內部情形,可知該工廠正值施工期間,內部未見有人於深夜居住該處之跡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處確有人留守看管或居住其內。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毀損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與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告訴人吳嘉昇業於106 年8 月1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200 元等情,有和解書及照片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

治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他人財物之價值,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嘉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宇謙所受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加重竊盜及事實欄二㈢普通竊盜犯行部分)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加重竊盜及事實欄二㈢普通竊

盜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張宇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宇謙所受損失,以及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事實欄二㈠竊盜犯罪所得為變賣電纜線20綑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二㈢竊盜犯罪所得為鐵板32塊、氣體鋼瓶1 組、電焊線1 條等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宇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680元予張宇謙,復經張宇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遭竊物品縱經尋獲亦無庸發還(見原審卷第65頁),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洪協

晟於偵查中即已表明其老闆辜能勇不欲追究且不欲提起告訴,而被告沒有辜能勇之聯絡方式,以致被告尚未與辜能勇達成和解,並非惡意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於107 年1月4 日與洪協晟達成和解;另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被害人張宇謙於偵查中無提出告訴之意,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現金予張宇謙收訖;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窘,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始一時失慮行竊,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母親更無人照顧,本案可謂情輕法重,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雖與洪協晟達成和解,惟由洪協晟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洪協晟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金錢賠償,僅表示其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最輕之處罰,並放棄對被告之民事告訴權等語,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然洪協晟於警詢時即稱:我老闆辜能勇覺得損失不多,且不一定找得到犯嫌,所以就跟我說不追究了,我應該不需要對竊取電纜線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卷第20、21頁),準此,洪協晟自始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故被告縱於原審判決後再取得洪協晟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和解書,亦與原審判決當時所審酌之情狀無異,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包括與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況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法定最低度刑,故原審量刑於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所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