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9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成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成一為雀集有限公司(下稱雀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15間段15間小段348-87地號土地(下稱348-87地號土地)與楊婷如、王秋椅共有之同段同小段34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范成一明知系爭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 年1月某日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範圍土地上堆置爆竹廢棄物(堆置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嗣經代楊婷如、王秋椅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楊志慶、王昌平(二所有權人之父)出入該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遭范成一堆置爆竹廢棄物,遂得王秋椅、楊婷如同意,以其等名義於103 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范成一,要求應於10日內移除爆竹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詎范成一仍拒不移除,以此等方式排除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而佔用之。王秋椅、楊婷如嗣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范成一迄同年10月下旬始將爆竹廢棄物移除。
二、案經王秋椅、楊婷如之告訴代理人王昌平、楊志慶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及王秋椅、楊婷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簡上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成一固不否認系爭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有在上面堆放爆竹廢棄物,有收到前述存證信函,爆竹廢棄物後來有移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得到告訴代理人楊志慶同意,才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堆放爆竹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所共有,系爭地號土地平日係由告訴代理人即楊婷如之父楊志慶、告訴代理人即王秋椅之父王昌平負責管理,與系爭地號土地毗鄰之348-8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經營之雀集公司所有;被告自102 年1 月某日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範圍土地上堆置爆竹廢棄物(堆置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嗣經楊志慶、王昌平出入該處發現遭被告堆置爆竹廢棄物,王秋椅、楊婷如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應於10日內移除爆竹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當時未予移除,客觀上排除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嗣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范成一迄同年10月間始將爆竹廢棄物移除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0頁,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簡上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昌平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楊婷如、王秋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70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存證信函1份(見他卷第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他卷第13頁)、地籍圖謄本1 份(見他卷第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見他卷第15至17頁)、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3頁)、告訴狀及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 至2 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 頁)、現場照片共19張(見他卷第2 頁、偵卷第24至27頁、第51至55頁)、偵查中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楊測複字第96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至148 頁、第151 頁)等件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地號土地購買時我跟另一位共有人各出一半資金,是我父親找王秋椅一起買的,我的部分平常都是我父親楊志慶在使用處理,我父親可以代理我做任何決定,本件告訴狀是我親自蓋章,房地的事都是交給我父親處理,我父親當時跟我說要有個書面給對方看,如果再不處理就要告對方(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即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王秋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地號土地平常都是楊志慶跟我父親王昌平在管理,我的部分是由王昌平出資,用我名義購買,土地部分我平常都全權委託我父親管理,被告私自竊佔土地放廢棄爆竹,丟在我們土地上,要被告清理他都不清,我父親跟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我們請被告處理,被告不處理,還叫我們自己找怪手搬走,我知道我跟共有人楊婷如一開始有寄存證信函,我父親跟楊志慶討論後決定要提出告訴,事前有知會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王昌平各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擔任負責人的雀集公司所有348-87地號土地與我們兒女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的工廠是放進口爆竹之倉庫,被告在我們土地上放置廢棄爆竹等物,我有於101 年10月31日申請地政事務鑑界,於103 年1 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期間也曾以電話及當面告知被告請其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證人楊志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王秋椅及我女兒楊婷如共有,各持有二分之一,平時都是我跟王秋椅的父親王昌平在管理,被告是相鄰的348-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雀集公司的負責人,我發現系爭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棄炮竹,因被告的公司是在做炮竹類,當時我們土地四週有用籬笆圍起來,且該處只有跟被告相鄰的地方可以進出,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所堆置,發現後我有請被告移除,於101 年10月31日也有請地政鑑界過,有先將鑑界界址給被告看,但被告仍不處理,於是103 年1 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堆置爆竹,且一直叫被告清除,被告明知道超出界址,但都不處理,我當時請被告移走爆竹,我就不追究(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女兒楊婷如,平時都是授權我使用,土地是我跟另一位共有人王秋椅的父親王昌平在管理,後來被告在102 年1 月放置爆竹,放置爆竹照片如偵卷第24頁上方、第25頁及第27頁之照片所示,我約在102年發現的,發現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把爆竹搬走,因為別人要租系爭地號土地,但被告就是不搬,我平均2 、3 個月跟王昌平去系爭地號土地看一次,王昌平也叫我跟被告說要被告搬,我親自跟被告本人說將爆竹搬走,但被告一直不搬走,還說什麼爆竹太重、太濕、不能搬動,要等爆竹乾了才能搬的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地號土地放爆竹,到103年1 月間我寫存證信函,後來被告到103 年10月才清除(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廢棄爆竹我是在102 年1 月份所堆置的,我的確是堆置在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爆竹已經廢棄了,所以就堆置該處,楊志慶在
102 年年中時有問我要不要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因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租成,他當時有叫我要把東西搬走(見偵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其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有叫我把東西搬走,我有跟土地所有人在談要承租該地,放廢棄物品,但沒有談成(見他卷第30頁);其於原審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佔用到告訴人的土地」(見原審審易卷第24頁)。綜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範圍堆置廢棄爆竹,當時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楊婷如、王秋椅或告訴代理人楊志慶、王昌平等人之同意,而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發現被告於堆置爆竹後,楊志慶於是對被告明白表示拒絕其在系爭地號土地堆放爆竹,且多次與另名告訴代理人王昌平親至現場、或以電話告知被告移除爆竹廢棄物,被告均未予置理,直至告訴人楊婷如、王秋椅於103 年1 月發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10日內移除,被告明知佔用他人土地,且經土地所有權人明示拒絕使用、要求移除並回復系爭地號土地原狀,被告仍拒不移除爆竹廢棄物,直至王秋椅、楊婷如於103 年2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始於8 月餘後之103 年10月才將系爭爆竹廢棄物移除等情,堪予認定。
(三)查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證陳:爆竹大約是在103 年10月中的時候全部一起清除的(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3 年5月29日偵查中另證陳:被告明知道超出界址,還放隨時可以拆除的貨櫃屋,我有請范成一搬走,可是被告都不處理(見他卷第22頁);其復於103 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我一個月前去看現場,貨櫃還在,但草地上炮竹少很多了(見偵卷第40頁)。參諸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地號土地可見雜草叢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雜草叢生之土地上原有爆竹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見偵卷第49頁),由告訴人103 年11月11日所述,該次開庭前一個月前去現場仍有爆竹堆置,但數量已較少,堪認同年約10月中旬時被告堆置之爆竹仍有部分留存現場;再於同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現場勘驗時,現場爆竹已經全部清除,且經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堆放於系爭地號土地的爆竹大約在
103 年10月中全部一起清除(見本院卷第52頁)。綜據上情,可以合理推論現場堆放的爆竹,被告係約於103 年10月下旬全數清除完畢。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它的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它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知情之狀態下在他人之不動產上堆置爆竹,經告訴代理人楊志慶嗣後發現,對被告明示表示拒絕其堆放,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等於103 年1 月2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書面表明其等反對被告堆置之意,被告明知未得權源佔用告訴人2人土地,且經告訴人2 人聯名發函請求移除爆竹,仍置之不理,拒未移除,俟告訴人2 人於同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仍拒未將爆竹移除,一直到103 年10月下旬被告始清除上開爆竹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係於堆放爆竹始日即102 年1 月時,其主觀上即無移除清運之意至明,且拒不清除,嗣經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被告於103 年10月移除爆竹,仍繼續佔用告訴人2 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堆放前開爆竹長達約9 個月餘;是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堆置爆竹期間共約1 年9 月之長,且佔用系爭地號土地堆置爆竹範圍面積多達265 平方公尺,範圍大且廣,客觀上顯已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原有之支配關係,被告並以堆置爆竹廢棄物之方式,對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己之實力管領下的支配關係,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對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能;且被告堆置爆竹之系爭地號土地,係毗鄰座落於系爭地號土地旁、被告任負責人之雀集公司所有之348-78地號土地,而雀集公司專營爆竹煙火批發業及祭祀用品批發業,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爆竹廢棄物為被告所營上開事業之廢棄物,此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地號及348-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7頁),被告復於警詢自陳堆置之爆竹均已廢棄,所以堆置該處等語(見偵卷第5 頁)。按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是凡此清除處理作業,均需耗費營運成本,而被告明知佔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爆竹,猶拒不移除,且將廢棄爆竹繼續堆置於告訴人共有土地上長達約1 年9 月,此期間可謂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之用益權能,被告更因此而簡省此期間需另覓土地從事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爆竹所需之高額處理、儲存成本費用,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準此,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而佔用告訴人2 人共有土地排除所有權人之用益權能長約1 年9 月,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明。
(五)被告雖辯稱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前有徵得楊志慶同意云云。查:
1、證人楊志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100 年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土地暫借他用一下,我有同意,他沒有跟我講要放貨櫃,但我知道他要放,我也沒有拒絕,我看到他停車,我當時也沒有講話,就是同意,停車、放貨櫃後,被告又鋪設水泥、柏油路面,被告就是要停車才會鋪設路面,我也沒有反對,就是同意被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在100 年間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後,告訴人楊志慶事後查知,係對於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不予反對,而同意被告以上開目的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且查,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稽,其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之時間為100 年間,核與本件被告開始堆置爆竹時間為102 年1 月迥然有異;且被告100 年間堆置之貨櫃部分,僅附圖二B1所示9 平方公分之少許雨遮部分突出越界到系爭地號土地,而100 年間鋪設之柏油水泥部分,係如附圖二編號C1、E 所示之處,面積各為38平方公尺、115 平方公尺,越界面積亦未如附圖一甲部分爆竹堆置部分為大;然102 年1 月開始堆置之爆竹,所在位置係大範圍集中於系爭地號土地之正中央,面積高達265 平方公分,範圍集中且極方正完整(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堪認被告10
0 年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柏油部分,與其於102 年1 月堆置爆竹部分,兩者從事時間截然不同,所在範圍也屬完全可分,上開堆放爆竹部分難認同在告訴代理人楊志慶100 年間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疇。況由使用目的以觀,附圖二編號B1、C1、E 所示之堆置貨櫃越界部分及鋪設水泥柏油部分,堪為被告公司從事業務,設置辦公處所及停放車輛所必要正常使用目的下為之,而附圖一甲範圍部分係堆置爆竹廢棄物,面積廣泛、堆置高聳,有礙視野觀瞻,並嚴重妨礙衛生,衡情一般人當此無願意長期借出土地,供人堆置大量此類廢棄物,更遑論處理此類廢棄物需費高額成本,常人更無由不計代價、無償出借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楊志慶交情普通,楊志慶當不致同意被告得以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堆置爆竹廢棄物。是縱然告訴人楊志慶於100 年有表示同意或不表反對被告放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然其所同意之部分應僅限於被告於100 年設置之B1、C1、E 部分,自未包括10
2 年1 月間被告另行堆置於如附圖一甲範圍處之爆竹廢棄物,此由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放貨櫃、鋪設水泥柏油,但後來被告在102 年1 月放置爆竹,放置爆竹照片如偵卷第24頁上方、第25頁及第27頁所示之照片,我約在102 年5 、6 月發現後就一直要求被告把爆竹搬走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從而,楊志慶雖於100 年間同意被告設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然被告於102 年1 月堆置爆竹時,仍未獲楊志慶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遑論當時告訴人甚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反對其堆置、請求其移除上開爆竹之情,亦屬明證,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獲楊志慶同意堆置爆竹云云,顯屬無稽。至證人楊志慶雖於原審第二審於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的目的就是要叫被告把爆竹搬走,他不搬走,現在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忘記有沒有同意被告放爆竹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42頁正反面)。惟證人楊志慶就是因被告在系爭地號土地堆置爆竹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移除,因被告拒不移除而提起本件告訴;是楊志慶對被告是否未經同意使用土地乙事,自屬關心至切、知之甚詳,其對於其是否有同意被告堆放爆竹此情,不可能為不記得;況查證人楊志慶一再於該次審理時證稱:我土地因後來有人要租,我發現土地尚有放爆竹廢棄物,我就當面要被告把東西移走,後來被告一直拖(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是其猶能陳述發現後,一再要求被告移走爆竹,有豈有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堆放之理?且查,證人楊志慶偵查中曾表明如被告移除爆竹,就不追究(見他字卷第22頁);又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東西已經清除,我們原諒被告,不追究了(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期日作證日為104 年10月21日,當時早距爆竹清除時103 年10月下旬長達一年有餘,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及是否有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堆放爆竹時,一度未正面回覆,竟答稱:我們是鄰居,被告東西已經搬走了,是否可以不要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後並靜默不語,不願直接正面針對此問題作答,足見證人楊志慶所稱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放爆竹乙節,顯有避重就輕、迴避問題之嫌,高度可能因認被告該時已將爆竹清除,基於息事寧人、不欲追究之心態,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保留陳述,因而稱不記得有否同意云云;衡情其有此舉,就當時被告已經清除爆竹之狀態言,亦無悖於常理。是自應以證人楊志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場並未同意被告堆放爆竹,且經明白拒絕並要求被告應將爆竹清除之證詞,較為可採。
2、另,雖證人即被告所營雀集公司前員工趙慶怡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楊志慶有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棄物、貨櫃、屋簷佔用到系爭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惟查,證人趙慶怡稱楊志慶有同意,核與證人楊志慶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互歧異,且查趙慶怡為被告所營公司之前員工,臨訟突現,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信憑性本已高度可疑;況且苟楊志慶真有同意被告堆置爆竹,又豈可能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10日內移除?謂其同意,顯與常理不合;況依據現場照片判斷,本件被告堆置在系爭地號土地上的爆竹範圍極多且高,均為廢棄物,妨礙土地其他正常使用功能甚鉅,衡情楊志慶自無同意被告長期無償堆置之理。綜據前述,證人趙慶怡證述楊志慶同意被告堆置爆竹云云,顯悖於常情,堪認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未足可採。
(六)被告辯稱當時因其人不在國內,且爆竹浸濕,無法移除云云。查被告於告訴人2 人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即返國,待至同年3 月15日始出境,於同年4 月5 日又返國,待至同年4 月23日始出境,於同年5 月10日又返國,待至同年月28日始出境,於同年6 月20日又返國,待至同年7 月10日始出境,於同年8 月14日又返國,待至同年月28日始出境,於同年7 月18日又返國,待至同年10月4 日始出境。此段期間被告返國多次,並非無法於其返國期間移除爆竹;況被告縱係人在國外,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內尚有其他現場人員,被告大可下達指令,指示所營雀集公司其他員工代為處理清除,毫無困難:然被告捨此不為,任令爆竹佔用堆置告訴人2 人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範圍土地,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用益權能,期間長達約9 個月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自不待言。被告辯稱無法移除爆竹云云,顯屬無稽。
(七)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判斷,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至148頁、第15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綜上,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收受送達通知移除爆竹、回復土地原狀之存證信函後,明知非己土地,猶無視他人用益權益,堆置巨量爆竹廢棄物,猶竊佔告訴人土地期間長達約9 個月餘,佔用範圍大且廣,破壞景觀環境,並因此減省處理清運爆竹廢棄物所需之高額成本費用,所為至應非難,然因現場爆竹迄今業已清運,經告訴代理人楊志慶表明不予追究,衡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審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基上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當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成一明知未經所有人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
0 年起不詳時間,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上,佔用本案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佔用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範圍,放置貨櫃供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佔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楊地測字第1040009542號函及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部分,業據證人楊志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有同意被告堆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等語,業如前述。查楊志慶係告訴人楊婷如委託管理支配系爭地號土地之人,被告既得有權支配系爭度好土地之楊志慶同意使用於堆置貨櫃、鋪設路面之目的,其主觀上認為以上開目的有權使用系爭地號土地,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公政公約(兩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本件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代號│面積(㎡)│被告竊佔用途 │├──┼─────┼────┼─────┼───────┤│1 │見附圖一 │甲 │265 │堆放廢棄爆竹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代號│面積(㎡)│被告竊佔用途 │├──┼─────┼────┼─────┼───────┤│1 │見附圖二 │A1 │0.6 │鐵皮建物(貨櫃││ │ │ │ │) │├──┼─────┼────┼─────┼───────┤│2 │同上 │A3 │0.5 │鐵皮建物(貨櫃││ │ │ │ │) │├──┼─────┼────┼─────┼───────┤│3 │同上 │B1 │9 │鐵皮建物(貨櫃││ │ │ │ │)雨遮 │├──┼─────┼────┼─────┼───────┤│4 │同上 │C1 │38 │水泥鋪面 ││ │ │ │ │ │├──┼─────┼────┼─────┼───────┤│5 │同上 │E │115 │柏油鋪面(此部││ │ │ │ │分面積不再起訴││ │ │ │ │範圍) │├──┴─────┴────┼─────┼───────┤│面積 │16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