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金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嘉慧上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田金蓮、嚴嘉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金蓮與與嚴嘉慧係母女,因認沈殷淑鈴之子沈昊諺(原名沈家民)未支付代銷珠寶款項,亦未返還珠寶,並要求沈殷淑鈴出面處理償還珠寶事宜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6時47分許,至沈殷淑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沈記玉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記玉飾),由田金蓮對在場之店員蕭惠真恫稱「我跟妳講我活不下去,她這間店也別想開了,我每天來敲,妳相不相信」、「妳跟他媽講,我們活不下去,他媽媽也活不下去啦,這間店不要開了,我告訴你,我天天來砸」、「我跟妳講我一定砸妳的店,我跟妳講我絕對砸」、「我跟妳講真的會死人,我跟妳講我每天抬棺材到妳家門口放,我真的做到這一點喔,你要我死我不讓妳活的啦」、「我的店我們家生活不下去的話,我不會放過她,你的店就不要再做了,我每天來打,你相不相信」、「我跟你講我真的會每天來砸你的店你相不相信」、「因為全死啊有什麼關係,大家都死啊有什麼差,關跟死又不是一樣」等語,另嚴嘉慧則嚇稱「我真的來砸你們家的店,我跟你講我也不怕」等語,均以此加害生命與財產之事,接續使蕭惠真與經轉述之沈殷淑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殷淑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田金蓮、嚴嘉慧、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除就沈殷淑鈴、羅苔華、張瓊文之警詢、偵查筆錄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意見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4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案發當日至沈記玉飾表明前述言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係因經案外人沈昊諺之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沈記玉飾見面以處理沈昊諺對被告2人未償還珠寶之債務糾紛,然沈昊諺或其母即告訴人沈殷淑鈴卻未遵期出面,嚴重影響被告2人生計,被告2人遂本於氣憤之情脫口說出前述話語,主觀上並無使在場之沈記玉飾員工蕭惠真、告訴人沈殷淑鈴心生畏怖之意,況告訴人當日並未在場見聞,且與在場之蕭惠真均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心生畏怖,另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於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無不法情況」,可見被告2人均無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金蓮與嚴嘉慧係母女,因認沈殷淑鈴之子沈昊諺未支
付代銷珠寶款項,亦未返還珠寶,並要求沈殷淑鈴出面處理償還珠寶事宜未果,遂於案發當日即103年4月17日下午6時47分許,至沈記玉飾,由被告田金蓮於現場表述「我跟妳講我活不下去,她這間店也別想開了,我每天來敲,妳相不相信」、「妳跟他媽講,我們活不下去,他媽媽也活不下去啦,這間店不要開了,我告訴你,我天天來砸」、「我跟妳講我一定砸妳的店,我跟妳講我絕對砸」、「我跟妳講真的會死人,我跟妳講我每天抬棺材到妳家門口放,我真的做到這一點喔,你要我死我不讓妳活的啦」、「我的店我們家生活不下去的話,我不會放過她,你的店就不要再做了,我每天來打,你相不相信」、「我跟你講我真的會每天來砸你的店你相不相信」、「因為全死啊有什麼關係,大家都死啊有什麼差,關跟死又不是一樣」等語;另被告嚴嘉慧亦陳述「我真的來砸你們家的店,我跟你講我也不怕」等情,業經被告田金蓮於偵查中、被告嚴嘉慧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3693號卷第54、5至7、39至40、偵續卷第42至4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沈記玉飾之監視錄影影音光碟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3頁),亦有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3693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均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店也別想開了」、「一定砸店」、「
店不要做了每天來打」、「不會放過她」、「全死」、「大家都死」等語,於客觀上顯係以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為惡害通知,足使一般見聞之人感受危害,且經證人沈殷淑鈴於原審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白天時因生病至醫院看病回來後在家裡休息,當日晚上聽聞蕭惠真打電話轉述上情後,翌日就去沈記玉飾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2人陳述上開話語,看完之後很害怕,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蕭惠真也跟我說嚇死了很害怕,問我這樣會不會有危險,被告2人會不會真的來砸店,在沈記玉飾上班會不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背面、第275頁);另證人即沈記玉飾員工兼告訴人姪女之蕭惠真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7日當天被告2人來沈記玉飾,說要找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以不在,被告2人說是沈昊諺約他們到店裡商談債務問題,不過我有向被告2人說沈昊諺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知道沈昊諺有約被告2人到店內,被告2人要找告訴人出面,但告訴人不舒服,我就轉述給被告2人知悉,之後被告2人就開始咆哮,當時被告嚴嘉慧有試圖要打我,並說「要砸我們的店並說店不要開了要抬棺材來抗議」,當時我跟幾個小姐都很害怕,我有按警鈴,警察有來,警察到場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2人恐嚇我們,我只有說我們在做生意我跟小姐會害怕等語(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當日確實有經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等情,亦有該分局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見被告2人以上開言語確實使在場之證人蕭惠真心生恐懼,並因其恐有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田嘉慧已表明「妳跟他媽講」,確有明示令證人蕭惠真將此等話語轉知告訴人之意,始旋即致電告知未在場之告訴人,及按警鈴請主管治安之員警到場處理,再由告訴人經告知後因記掛上情,於翌日即藉由沈記玉飾裝設之具有收錄影音功能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聞悉被告2人前述言論,並致內心畏佈等情,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2 人辯以其係為追討債務未果本於氣憤之情始脫口說
出前揭言語,並無恐嚇之意等節,並由被告嚴嘉慧提出其所收受由沈昊諺於103 年4 月17日傳遞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其上記載「See u tonight at 6:30 」等文字,及沈昊諺之入出境紀錄,其上記載沈昊諺於103 年4 月1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等件為證(見偵續卷第48、49頁)。然查,被告2 人縱確與沈昊諺有債務糾紛,並經沈昊諺邀約於案發當日見面,卻遭沈昊諺爽約,致渠等心生不滿等節,惟此應屬被告2 人以前述加害生命、財產言論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而已,尚難因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佐以原審勘驗案發當日沈記玉飾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田金蓮乃係不斷重複「你相不相信」、「死」、「活」、「砸店」、「不在乎」,被告嚴嘉慧亦附和「砸店」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79 至183 頁),益徵被告2 人係以上開債務糾紛為原因,並因上述累積之不滿情緒,遂共同為恐嚇之決意,以前述話語恫嚇在場之證人蕭惠真,並要求其轉述告訴人,以遂行渠等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之目的,自難僅因被告2 人本身是否受有債務無從受償之上開情節,遽認其行為不具恐嚇之犯意。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2 人再以告訴人當日並未在場,被告僅係在外揚言加害
,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固揭示甚明;然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至沈記玉飾時,被告田金蓮曾在場陳稱:「我們只希望他(應指沈昊諺)出來趕快把這件事解決」、「你(即證人蕭惠真)現在只能叫他媽(即告訴人)出來解決這個事情,你講這些都沒有用」、「叫她出來,跟她(均指告訴人)講」,被告嚴嘉慧則以「趕快打個電話去找他媽媽(即告訴人),妳(即證人蕭惠真)還在這邊站在這邊幹什麼」(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背面),可見被告2人實係欲覓得告訴人及其子沈昊諺,並本於內心意欲透過在場之證人蕭惠真將前述危害生命、財產之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藉由證人蕭惠真之轉述後,翌日即自沈記玉飾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聞悉上情,故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節顯有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2人尚以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員警並無發現不法情事,乃於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債務問題,已自行離去,暫排除,無任何損失、無不法情況」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4頁),欲證明被告2人並無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至沈記玉飾未獲會晤告訴人或沈昊諺以後,乃不斷以前述言語恫嚇在場之證人蕭惠真,並透過證人蕭惠真轉述告訴人,嗣於員警到場以後,始不再表述上開言論,轉以是否提告追究為討論之內容等情,亦經原審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背面);又證人即警員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年4月17日據報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什麼情況,所以才會在紀錄表上寫「無不法情況」。但當時有店員和伊說被告2人來店裡,可能有恐嚇的味道,伊就說如果有糾紛的話就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80-81頁)核與證人蕭惠真證稱當日被告等前往其店內後,旋即報警處理乙事相符,則證人蕭惠真若認係單純債務問題,內心無恐懼之意,顯無當場報警之必要,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犯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田金蓮、嚴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至沈記玉飾後,接續以前開話語恫嚇在場之證人蕭惠真並轉知供告訴人聞悉,其行為於時、空均屬緊接,應認被告2人數次之恫嚇話語乃恐嚇犯行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已足。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恐嚇行為,分別對蕭惠真及告訴人犯上開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以正當之方法追討其債務,率爾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係因其主觀上認與沈昊諺間之債務糾紛原可經由告訴人介入後協商解決,卻事與願違,始本於上開動機為恐嚇犯行,且幸終未採取其他不法情節以遂行其惡害通知,兼衡酌渠等之參與情節相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沈殷淑鈴請求對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蕭惠真及沈殷淑鈴當日聽聞前揭言語,僅感到無奈或好笑,且事隔多日才報警處理,應無任何心生畏懼之情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田金蓮、嚴嘉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係因遭詐騙高達價值新臺幣2億800餘萬元之珠寶,除自己本身損失慘重外,並致多人蒙受損失;又告訴人沈殷淑鈴之子沈昊諺亦因該詐騙案件業經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堪認被告等確因超出一般情境之高額損失,攸關日後生計,而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本院綜合考量,認原判決刑度仍應維持,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