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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傅玉雪輔 佐 人 曾麗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86 號、第234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傅玉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傅玉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訴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朝告訴人蘇金萬等受託執行拆除公務之人員,先後為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等強暴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所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與上訴人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上訴人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木板1 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諭知之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及其輔佐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夫曾子文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案」)應拆除之界址,與上訴人及台電公司間就臺北地院

101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 號確認界址民事案件(下稱「乙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界址不同,而負責執行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亦明知台電公司依「甲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拆除之界址有錯,亦即該項拆除執行係依前揭「乙案」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界進行拆除,上訴人之夫曾子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178 號房屋」)後面,該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台電公司明知其情,卻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違法依「乙案」之前揭指界進行強制執行,並僅以上訴人就前揭爭執,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一語,簡略帶過,實令上訴人不服。況上訴人當時委託之律師既表明已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揭違法執行具狀至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提告、申請國賠之方式處理,自無需就前揭違法執行之行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審不理會上訴人上開主張,置上訴人根本不需就上開違法執行,為妨害公務抗爭之抗辯於不顧,且未調卷查證,難令上訴人心服。又原審傳喚之證人蘇金萬、張兆瓊均係訴訟對造,證詞矛盾不實,原審卻加以採用,偏頗不公。

2.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間之104 年10月14日上午,雖確與配偶曾子文共處於系爭178 號房屋內,惟上訴人已係70餘歲老人,實無體力進行原判決所指「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丟擲木板」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且系爭178 號房屋三樓窗戶很小,不可能由該處往外潑灑東西,上訴人當時又係在2 樓照顧配偶曾子文,並不知執行人員於何處發生爭執,事後又係由上訴人自行開門讓警員進入系爭178號房屋2 樓,卻莫名被警員架下樓、上警車。又警員當時既已進入屋內,卻未進行採證,並未發現現場有用以「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丟擲木板」之桶子、油漆、尿液盛裝器皿等物,而扣案木板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萬或證人張兆瓊之憑空且無證據佐證之證詞,及台電公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偽造之文書(按應係指由該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等文書,下同;上訴人輔佐人陳稱在前揭另案確認界址訴訟,原審法院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均已確認判決附圖有誤等語),即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難令上訴人信服。

3.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至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示,顯見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蔡岳樺在購買該屋時,即已知悉其委託告訴人拆除之前揭位置係屬上訴人及曾子文家人所使用系爭178 號房屋之廁所,蓋由前揭證物一之101 年4月20日履勘筆錄所載,顯見前揭有爭執部分係由曾子文占用,蔡博文(按係蔡岳樺之父親)表示其無法自行拆除該部分建物,而前揭證物二所示由蔡博文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亦僅記載同意拆除簡易建物,並非前揭廁所部分,另依前揭證物三、證物四所示,其所載面積亦彼此不符,足認蔡岳樺及告訴人自均無權拆除該部分屬於曾子文等家人所使用之廁所建物。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蘇金萬並無法律依據可拆除上訴人之夫曾子文所有之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縱使其係接受系爭180 號房屋之屋主委託,亦因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亦無權拆除曾子文所有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及屋頂,上訴人之女曾麗菱本有基於所有權而排除告訴人侵害之權利,上訴人則係因擔心女兒受傷害,在內心慌忙急亂下,欲往前拉住女兒回家時,未及注意該處空間狹隘,並異想天開,想以助行雨傘戳告訴人手持之大型電鑽,藉以阻止告訴人繼續以該大型電鑽毀損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未推告訴人跌落樓梯而受傷。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及屋頂之權源,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傷害罪,實令上訴人深感不服。

2.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其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拆除公務」,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因「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按即「蔡岳樺」,下同)叫我幫忙拆」,二者法律意義不同,不容告訴人混淆。又本件既係因告訴人所指「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委託其拆除系爭180 號房屋之部分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台電公司,並因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該「蔡先生」就其委託拆除位置之建物是否有處分及拆除權利(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屬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蔡先生」、「台電公司」均無此部分之拆除權利)?告訴人既受法院囑託執行公務,並因此與上訴人發生前揭爭執,自應停止其拆除工作,而非假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之物權,以致後續引發本件更大的爭端;檢察官就此部分視而不見、多次縱容,原審亦漏未審酌及此,難令上訴人信服。另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一至四所示,足認告訴人指稱係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委託其拆除前揭有爭執位置之建物,僅係為掩飾其無正當法律依據,卻為本件毀損惡行之實情。

(三)綜上,上訴人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必要,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經查,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萬、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務課長張兆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1786 號卷(下稱偵21786 號卷)第9 頁、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81頁、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當日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見偵21786 號卷第21至27頁)可稽。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顯見確有人自上訴人前揭住處三樓之二個窗口向外朝身穿輕便雨衣之告訴人等執行拆除人員潑灑白色等液體,而該等窗口下方外牆及一樓地面及告訴人身上、上訴人腳踝處均沾有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復於現場扣得由上開窗口丟擲至一樓地面之木板1 塊,並有現場拆除工人翁武興遭上訴人持木板攻擊致右腰處受有一道擦傷之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兆瓊前揭證述相符,已堪採認。又當時告訴人及現場拆除工人翁武興等人既係依法執行拆除工作,則衡情其等自無可能自行持該扣案木板相互攻擊,是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前揭現場拆除時間即104 年10月14日上午,與其配偶曾子文均係實際共處於前揭現場屋內,及上訴人經警方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其右腳腳背及腳祼處均明顯沾有前揭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蒐證錄影結果,亦確認於前揭案發現場,有人自上訴人前揭住處三樓窗口朝外潑灑液體,潑及鷹架上之告訴人等身穿雨衣之工人,潑灑者並持續出聲叫罵,係女性聲音,音調高亢、頻率甚高,近似上訴人之聲音,嗣經到場警員自該建物一樓已被拆除之破口進入建物內,爬樓梯上二樓,敲門請上訴人開門,經上訴人開門後,其所穿著之服裝與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中所示服裝相同,而該處屋內除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男子臥病在床,警員隨即將上訴人帶下樓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所附勘驗筆錄),核與前揭事證相符,顯見案發當時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所在之前揭上訴人夫婦住處內,僅有上訴人及其臥病在床之丈夫曾子文,並無他人在內,且自三樓窗口潑丟物品之女性聲音與上訴人近似,當時在鷹架上之告訴人亦與該三樓之人照面並對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可以確認潑丟物品之人確係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21786 號卷第25至27頁)所示,系爭178 號房屋之三樓窗戶,尺寸大小與一般住家之窗戶相當,足供上訴人自該處窗戶內向外潑丟物品或潑灑液體,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亦明顯可見上訴人有自該處朝向告訴人等現場施工人員拋丟木板,及潑灑白色液體等舉動之畫面,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是經比對結果,足認本案在前揭現場潑丟物品者確係上訴人,且系爭178 號房屋之三樓窗戶大小,亦足供上訴人自該處窗戶向外潑丟物品或液體;上訴人辯稱其已70餘歲,並無體力為前揭潑灑油漆、尿液、丟擲木板等行為,且其當時僅係在現場房屋二樓照顧其配偶曾子文,並未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系爭178 號房屋三樓窗口甚小,無法由該處窗口潑灑油漆、尿液或丟擲木板,現場扣得之木板非其所有,證人蘇金萬、張兆瓊之證述內容偏頗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進入系爭178 號房屋,上樓敲木門請上訴人開門後,隨即將上訴人帶下樓,並未搜索該處屋內物品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所附勘驗筆錄),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李碩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基於安全目的,經控制現場犯嫌,確認屋內僅有上訴人及一名臥床男子,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即係上訴人後,就先將上訴人帶下樓,並未仔細搜索屋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相符,顯見本件警方實際上並未搜索系爭178 號房屋屋內物品,是自無從以警方未自上訴人前揭住處屋內查扣其潑灑之油漆、汙水或盛裝各該液體之器皿,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如前揭油漆、汙水係其自前揭住處所潑灑,則警員應可當場自其住處內扣得相關油漆、汙水或盛裝器皿等物云云,亦無可採。

2.按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當日,確係受原審法院依法委託而至上訴人前揭住處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公務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即前揭「甲案」)民事判決、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函稿及送達證書、104 年10月12日、14日執行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21786 號卷第74頁、第83至87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

104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下稱偵23474 號卷)第16頁、第201 至209 頁】可稽;上訴人辯稱前揭強制執行係違法執行等語云云,顯無可採。又前揭「甲案」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則上訴人縱然不服該件判決結果,或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執行人員依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時,其執行程序或方式、執行標的或範圍是否不當或違法,依法均僅得循後續民事執行之合法救濟程序,藉以解決其所持之爭執或主張,而不得以前揭潑灑汙水、油漆或丟擲木板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受託執行拆屋還地公務等施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上訴人就此相關部分所辯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涉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並無礙其所為已成立妨害公務犯行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或古亭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有其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核係其片面誤解關於所謂偽造文書之定義或法律構成要件,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於前揭時、地,自系爭178 號房屋即上訴人與其配偶曾子文住處三樓內,從窗口對外向受原審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即告訴人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擲木板,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者即係上訴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上訴人是否另以前揭執行係屬違法執行,據以另案提告求償,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上訴人辯稱其委託之律師已表明就前揭違法執行,將另行具狀提告求價,其已無需阻止或妨害前揭執行,自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一至四,及其所指系爭180號房屋屋主是否在購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指前揭位置之建物係屬上訴人及家人使用之廁所,是否有權或其父親蔡博文是否同意或表示無法自行拆除該部分建物,及其所爭執前揭不應拆除之建物面積是否相符等情,核亦均不影響事實及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判斷,併此敘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所為前揭指述或相關辯解,均無可採。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

1.經查,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拆除工人翁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474 號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日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附卷(見同卷第17頁、第22至24頁)可稽,互核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前傾、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另依前揭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係與上訴人之女曾麗菱在前揭二樓平台爭搶電鑽,上訴人見狀,即手持雨傘爬上樓梯至該平台,且未對曾麗菱或告訴人為任何言語表示,即以其所持雨傘之左手手掌部位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際,猛力往前推,告訴人即從該處平台往樓梯方向跌落,而上訴人見告訴人跌落時,表情平靜,並無驚訝表情,嗣更表情憤怒,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並臉朝一樓方向大聲說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均無驚訝表情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所附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萬在原審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在一樓及上樓後,均未要求曾麗菱下樓,不要再與伊拉扯以免危險,且係一上來就推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2頁)相符,堪予採認。按上訴人在前揭時、地,爬上該處平台後,既未對曾麗菱或告訴人為任何言語表示,即以上開方式猛力推告訴人跌落,且見告訴人跌落時,並未面露驚訝,甚至仍忿忿不平而大聲說話,則依常情判斷,堪認其並非不小心推落告訴人,而係上樓後即故意以前揭方式,猛力強推告訴人跌落樓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辯稱其係上樓後,因擔心女兒曾麗菱受傷,欲往前拉住女兒回家時,在慌忙急亂間,未及注意該處空間狹隘,並欲以該把雨傘阻止告訴人繼續拆除系爭178 號房屋廁所屋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未推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查,關於系爭180 號房屋亦有占用台電公司土地而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之情形,此參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0日至系爭180 號房屋履勘該件債務人蔡博文等人是否已自行拆除應返還予台電公司之無權占有土地後,所製作之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及蔡博文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將於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按即前揭「甲案」)附圖戊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電公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之1頁)即明。而經比對上開履勘筆錄、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蔡博文於前揭履勘時,已表明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命其拆屋還地部分係指前揭「甲案」附圖戊部分所示1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且其僅就此部分占有台電公司之建物會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含系爭180 號房屋後方之另行增建部分(此部分不在前揭「甲案」之台電公司訴請拆除返還範圍內),及蔡博文所指雖經該件民事確定判決命拆除,惟係由上訴人配偶曾子文占用(即上開履勘筆錄所載「一樓」或「一樓之樓板」)部分】則不在其承諾自行拆除之範圍內,並於前揭履勘現場時,具體表明就前揭由曾子文占用之地上建物,其「無法拆除」等語。從而,蔡博文之子蔡岳樺委託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台電公司之地上物時,其委託拆除之範圍自無可能超出前揭範圍,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於前揭時、地,係依法院之拆除命令,按照法院以油漆定點標示之指示拆除地上建物,並未超過法院定點標示之範圍等語(見偵23474 號卷第9 至11頁),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為憑,互核相符。再參卷附現場錄影截圖之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0至24頁(共10張)、第173 至

176 頁反面(共21張)】所示,顯見當時包括告訴人及其他拆除工人均係在系爭180 號房屋「2 樓」後方平台執行前揭拆屋還地之拆除工作,並未逾越至系爭178 號房屋之後方平台,而上訴人係於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曾麗菱在系爭180 號房屋2 樓後方平台爭執過程(見前揭卷第20至22頁、第173 至174 頁反面照片)中,自該處樓梯上至2 樓(見前揭卷第22頁下方、第174 頁照片)後,自後強推告訴人(見同卷第23頁上方、第174 頁反面照片),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自該處平台跌落下方樓梯(見同卷第23至24頁、第175 頁正反面照片)而受傷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委託拆屋時,有違法拆除應屬於上訴人配偶曾子文所有系爭178 號房屋之前揭「廁所」部分建物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就此部分拆除工作及應拆除之範圍既然有所爭執,告訴人即應停止或暫停拆除動作,否則即係假藉法院強制執行之名義,侵害上訴人或其配偶曾子文就系爭178 號房屋之物權云云,自屬無據。又關於前揭判斷,並不因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是否同意或有權拆除上訴人所指前揭「廁所」位置之地上建物而有所差異,上訴人以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無權拆除前揭「廁所」部分之地上建物而為前揭相關辯解,並認本件應調查告訴人有無拆除前揭應屬於系爭178 號房屋之「廁所」或屋頂之權源云云,均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180 號屋主到庭作證此部分待證事實云云,核無必要。另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拆除系爭180 號房屋之授權依據,雖有「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拆除公務」或「係因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叫我幫忙拆」等語之不同陳述,惟依前揭事證所示,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蔡岳樺委託告訴人拆除該屋應予拆除還地之原因,顯係以臺北地院就前揭「甲案」之民事確定判決,命系爭180 號房屋屋主應就該部分地上建物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為其依據,是告訴人前揭陳述並無矛盾,上訴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辯稱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必要,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辯,均經原審分別指訴駁斥或判斷在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雖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關於本件應依前揭「甲案」民事確定判決拆除返還台電公司之地上建物,業已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輔佐人陳明在卷,上訴人輔佐人並為上訴人陳稱其等嗣後不會再與拆除人員有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認罪,惟已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付告訴人新台幣

3 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上訴人道歉,與上訴人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所附106 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90頁所附和解筆錄所載),是經考量上訴人本件犯罪緣由及其動機,前揭「甲案」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配偶曾子文拆屋還地部分,業已依法執行完畢,暨上訴人前揭犯後態度,堪認上訴人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上訴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傅玉雪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曾麗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86 、2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傅玉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板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傅玉雪為曾子文之配偶,曾麗菱則為其等之女兒。曾傅玉雪明知曾子文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築物(即曾傅玉雪夫婦住處)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及同段5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1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且經台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訂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起,開始執行拆除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期日至執行終結完畢。詎:

(一)曾傅玉雪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10時36分止,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窗口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即蘇金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擲木板,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加以逮捕,並於上開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擲落之木板1條。

(二)同年月24日13時30分左右,蘇金萬受曾傅玉雪夫婦住處旁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蔡岳樺委託拆除該建物無權占用台電公司之部分地上物時,因曾麗菱認蘇金萬錯拆曾傅玉雪夫婦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建築物,而於180 號建物後方之二樓平台(下稱系爭二樓平台)上,與蘇金萬爭搶其在該處操作之電鑽,曾傅玉雪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系爭二樓平台上,自後強推蘇金萬,使蘇金萬因之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之樓梯,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金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曾傅玉雪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該住處內,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蘇金萬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妨害公務及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潑汙水、潑油漆、丟東西,我當時跟我先生曾子文在住處二樓,我在看電視,他在睡覺,我腳痛怎麼可能丟東西,當時我住處樓下都被拆掉了,大家都可以上來,有很多工人進出,我家沒有油漆,我身上也沒有油漆,我被查獲當天腳上白白的是藥膏;事實(二)是因為他們拆除的地方不是法院說要拆的地方,所以我才會阻擋,我上去系爭二樓平台是要叫我女兒曾麗菱下來,要她不要跟告訴人爭搶,我是為了我女兒的安全,我是不小心雨傘碰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窗口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即蘇金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擲木板,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證人蘇金萬於審理時結證:我當日到現場執行法院拆除工作,但執行的不順利,因為被告及其女兒曾麗菱一直在阻撓,被告就從其住處三樓開窗潑尿、油漆、汙水以及丟木板,打到我的手受傷,三樓有二個窗口,被告就在那二個窗口間跑來跑去丟東西,我當時有在鷹架上,也有下到一樓,我確定是被告所為,因為我有跟她對話,我對著她的臉說不要潑了、不要潑了,我們還因此臨時去買輕便雨衣穿上,但被告還是一直潑、丟東西,且被告在樓上罵,有聽到聲音,我也有從窗口看到被告在辱罵,後來員警叫被告下樓,說要叫鎖匠來開門,後來被告就從屋內走下來到一樓,員警就把被告上銬帶走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與其案發當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786 號卷第9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台電公司人員張兆瓊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日我們到場強制執行拆除侵占台電公司土地之系爭部分地上物,因為被告及曾麗菱抗爭的很厲害,所以進行的不順利,被告在樓上罵的很大聲,我先前就有看過她,所以認得她的聲音,聲音頻率高,非常尖銳,她也在二樓或三樓,潑尿、油漆等汙水,很臭,我當時在一樓,因為屋內光線較暗,所以看不到被告的臉,但我有看到她把東西潑出來,我從潑東西的人講話的聲音特徵,可以很確定就是被告,蘇金萬當天有爬到鷹架上,也有在一樓,後來警方就把被告帶走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與其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情形相合(偵字第21786 號卷第11頁),並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樓之二個窗口向外朝身穿輕便雨衣之執行拆除人員潑灑白色等液體,及該等窗口下方外牆及一樓地面、蘇金萬身上及被告腳踝處均沾有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並於現場扣得丟擲至一樓地面之木板1 塊等情可佐(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7頁),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18891 號執行命令、函稿及送達證書、同年10月12日、14日執行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786 號卷第

74、83至8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偵字第23474 號卷第

16、201 至209 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亦顯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樓窗口朝外潑灑液體,潑及鷹架上之蘇金萬等身穿雨衣之工人,潑灑之人並持續出聲叫罵,係女性聲音,音調高亢、頻率甚高,近似被告,嗣員警從該建物一樓已被拆除之破口進入建物內,爬樓梯上二樓,敲門請被告開門,經被告開門後,其穿著服裝與上開採證照片中所示服裝相同,屋內除被告外,僅有另一男子臥病在床,員警隨即將被告帶下樓等情明確(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時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所在之被告夫婦住處內,僅有被告及其臥病在床之丈夫曾子文,並無他人在內,且自三樓窗口潑丟物品之女性聲音與被告近似,當時在鷹架上之蘇金萬亦與該三樓之人有所照面並與其對話,堪認證人蘇金萬證稱其因而可以確認潑丟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一節,應屬可採;且衡以被告當時腳踝並沾有與潑灑物品類似之白色液體一情,足徵本案潑丟物品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雖提出其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786 號卷第58至61頁),辯稱當時住處後方磚牆及鐵皮屋頂已被拆除,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然事實上案發當時該住處確僅有被告及其臥病之丈夫在內,潑丟物品之人聲係與被告相同之女聲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被告此等所辯,無由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住處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關閉水源,無水可用,如何丟水,又若其確有潑灑油漆、汙水,員警應會於其住處內扣得相關油漆、汙水等物等語,惟本件所潑灑之液體,係油漆、尿液等汙水穢物,並非純粹之水,此等液體應係被告事前備妥,而非於案發當時始從自來水管取用,是被告以其住處已遭斷水一節置辯,亦非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顯示,員警入內上樓敲木門請被告開門後,即將被告帶下樓,並未搜索屋內狀況等情(見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此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碩華於審理時結證當日基於安全目的,控制現場犯嫌,當時屋內僅有被告及一臥床男子,合理懷疑是被告,就先把被告帶下樓,沒有仔細搜索屋內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是本件警方實際上並未搜索屋內,自無由以警方未於被告住處內扣得油漆、汙水等物,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其當時腳踝所沾白色液體係其塗抹之藥膏,並非油漆等語。惟查,針對其塗抹之藥膏,被告原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時供稱:此係花蓮市○○路某陳姓中醫開立之痠痛藥膏,有健保給付,我都固定拿他的藥,沒有拿其他人的藥膏等語(偵字第21786 號卷第49頁),而經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第21786 號卷第65頁)顯示被告當時就診之址設花蓮市○○路之順安堂內科中醫診所,詢問被告是否有經開立任何外傷用藥一節,該所以105 年10月12日順中喜字第001 號函覆說明被告係因慢性腎炎、水腫至該所門診治療,並無因外傷就診之狀況,就診期間亦未購買貼布及外用藥膏等情在卷(易字卷二第70頁)。被告嗣於105 年

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腳踝白白的是因為抹另外購買之科達製藥一條根舒活按摩膏等語(易字卷二第4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藥膏,雖係呈乳白色液狀,惟經塗抹於皮膚位置搓揉後,會吸收於皮膚內,不會留下明顯之白色痕跡等情(易字卷二第42頁),而被告經質以為何之前說是在順安堂購買之貼布一節,又稱:貼布白白的是順安堂等語(易字卷二第42頁),之後於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又改稱:我腳踝會白白的是因為上開庭期時我提出的藥膏,另外我有到順安堂買貼布,這個貼布貼了之後,腳不會白白的,貼布是貼在膝蓋及手肘等語(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供述多所反覆,且前後所述均無其他事證可佐使用該等藥膏後會留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白色痕跡,其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腳痛,不可能丟擲物品一節,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顯示,員警上樓請被告開門後,被告走出房間,係自行走下樓梯,行動自如,腳步正常,動作堪稱迅速,並無任何緩慢或不便狀況等情明確(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其辯稱當時腳痛,不可能丟擲物品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又提出於

104 年10月2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其上病名記載「右肩、右膝、右手及右肘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症」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翌日出院時之傷勢照片(偵字第21786 號卷第57、72頁),辯稱其於事實(一)案發當時因此等舊傷無法站立等語。惟查,被告就診時已係事實(一)案發之10日後,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其當時傷勢之造成時間,該院以105 年8 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1971號函覆:被告104 年10月24日係初診,無法推定當時就診之外傷造成時間,亦無法推斷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時是否可自行行走或取物等語(易字卷二第34頁),觀諸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就診時係主訴:今日(即104 年10月24日)與人吵架推擠,跌到地上等語(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顯係表示當時就診傷勢是於事實(一)案發之10日後始造成,並非於事實(一)時即已存在,是被告以此診斷證明書及當時傷勢照片辯稱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因該等傷勢行動不便等語,應非足採。更況,依據上開蒐證錄影勘驗結果,已足認被告案發當時行動自如一節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案發當日之分局偵查員警作證,及調閱當日檢察署偵查庭外走道、一樓之監視錄影,欲證明被告於移送檢察署時係行動不便等語,實與其案發當時之行動狀況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本件蘇金萬於104 年10月14日當日確係受本院依法委託,至被告住處進行強制執行公務等情,已有前開本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自亦無再調閱該案民事案卷之必要。至被告不滿該案民事判決之結果,並提出其於該民事訴訟答辯相關之台電公司57年2 月7 日函、58年10月27日董事會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偵字第23474 號卷第210 至213 頁),惟該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縱被告仍有爭執,亦應循後續民事執行之合法救濟程序解決,尚非得以上開潑灑汙水、丟擲木板等強暴方式,妨害蘇金萬等施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是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於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在系爭二樓平台上故意強推告訴人蘇金萬,使其因之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平台下方之樓梯,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蘇金萬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是被告住處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叫我幫忙拆他的建物侵占到台電公司土地的部分,曾麗菱就說我在拆她的廁所,來拉我的電鑽,後來被告就爬樓梯上來系爭二樓平台,就突然出手推我下樓,我被推到樓梯上,是一隻腳著地,所以那隻腳就扭傷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7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另名工人翁武興於當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上樓在蘇金萬身後徒手將之推下去樓梯等情相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碰觸蘇金萬身體,致其因而前傾、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並有蘇金萬當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當日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證(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7、22至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顯示:蘇金萬與曾麗菱於系爭二樓平台爭搶電鑽,被告見狀,手持雨傘爬上樓梯至該平台後,於未對曾麗菱或蘇金萬有任何言語表示之下,隨即以其持雨傘之左手手掌部位碰觸蘇金萬左側腰際猛力往前推,蘇金萬即從平台往樓梯方向跌去,被告看向蘇金萬,表情平靜,並無驚訝表情,嗣被告更表情憤怒,右手指向蘇金萬,並臉朝一樓方向大聲說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均無驚訝表情等節(易字卷二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蘇金萬於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一上來就推我,她在一樓及上樓後,均未要曾麗菱下樓,不要再與我拉扯以免危險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82頁),核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相符,由被告見蘇金萬跌落樓梯後,並未面露驚訝,甚且忿忿不平一節,顯非不小心推落他人之反應,可見被告確係上樓後故意徒手猛力強推蘇金萬致其跌落樓梯等情明確,被告辯稱:我是上樓要叫曾麗菱下來,要她不要跟蘇金萬爭搶,是不小心雨傘碰觸蘇金萬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2.至被告另提出其住處及蔡岳樺住處建物平面圖及拆除位置示意圖、104 年10月24日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23474 號卷第

214 至235 、241 至243 頁),爭執蘇金萬104 年10月24日錯拆被告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建物一節,此至多僅涉及其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非得作為其故意強推蘇金萬致其受傷行為之合理化依據,是此部分無礙於其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之妨害公務犯行及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一),朝蘇金萬等受託執行拆除公務之人員先後為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等強暴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不思循合法救濟程序解決,於蘇金萬等施工人員依法受託執行拆除公務時,對其等潑丟物品施以強暴,侵害法院執行強制執行公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造成蘇金萬身體受傷,嗣又因認蘇金萬等人錯拆被告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建物,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即出手強推蘇金萬致其跌落受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難認有所悔意,雖就事實(二)部分表達願賠償蘇金萬醫療費用(易字卷二第7 至8 頁),惟因蘇金萬仍未能諒解,無與被告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二第41頁),暨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四名子女,現以老人年金為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臥病丈夫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蘇金萬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於被告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擲落之木板1 條,係被告所有為事實(一)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木板1 條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