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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宇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宇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汽車維修廠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入該車之駕駛座並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車主黃國祥發現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宇華(下稱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曾至維修廠內發動上開車輛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阿凱」向其表示可以去開伊停放在修車廠之車輛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汽車維修廠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之際,為車主黃國祥發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害人黃國祥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凱」之友人向其表示,伊車輛停放在竹北市○○○路○○○ 號維修,且鑰匙插在車上,故其至該處,看見有車就直接打開車門發動;其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係以公共電話與「阿凱」聯絡,因將「阿凱」之名片弄丟,故不知「阿凱」之電話,「阿凱」向其表示伊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喜美,其發動車輛前並未詢問過修車廠老闆,車輛是否已經修好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日凌晨1 時許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阿凱」,要伊載其去看醫生,「阿凱」向其表示有台車放在修車廠保養,要其自己去開,其準備開車還給「阿凱」,「阿凱」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衡情汽車非價值低微之物品,一般人不會任意出借,被告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記得聯絡電話,則是否確有「阿凱」之人尚非無疑,縱如被告所陳確有「阿凱」之人,依前開狀況可知被告與「阿凱」並非熟識,「阿凱」豈會任意出借汽車予被告;況被告發動前開汽車前並未確認車牌號碼,或與修車廠老闆確認修車狀況及是否已給付維修費用,即欲開走前開車輛,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可遽以採信。況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祥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車子停放在前開地點,因車子剛修理好,所以鑰匙還插著,車窗打開,其進入店內和朋友聊天,突然聽見外面車子發動之聲音,其與朋友衝出來看,發現被告坐在車內發動引擎要將車開走,其與朋友跑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告拉出來,被告一直要跑,其和朋友擋下被告並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果被告確係依「阿凱」之指示前往取回維修之車輛,當其遭被害人發現時,大可逕向被害人表示其原委,竟何以要逃跑,在在足認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著手竊取並發動上開車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任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