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賀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賀傑被訴對紀景揚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賀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度年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楊賀傑擔任「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與紀景揚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楊賀傑負責施作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而楊賀傑於開始施作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油漆工人陳啟仁並無經濟困難,竟於104 年5 月1 日前某日,向紀景揚佯稱油漆工人陳啟仁經濟困難須預先借支,向紀景揚請款1 萬元,致紀景揚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6 日將1 萬元匯至楊賀傑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和平分行帳戶),嗣經紀景揚向陳啟仁查證,陳啟仁告知並未收到此1 萬元,紀景揚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景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賀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未到庭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施工這段期間,伊個人應該是要有薪水的,伊收到的錢中的一部份是伊的工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有跟告訴人紀景揚(以下逕
稱姓名)稱油漆師傅有困難,所以紀景揚於5 月6 日有拿1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
⒉證人紀景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6 日
支付1 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油漆師傅家中有困難要借支1 萬元,後來伊去查證油漆師傅說並無受到這1 萬元,伊當時是打電話給那個油漆師傅跟他查證,他說他並沒有拿到款項,也沒有任何困難。被告當時說油漆師傅家中發生事情,急需用錢,需要預支工程款項才可以把這個工程完工,後來到現場跟油漆師傅查證,他說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油漆師傅也說沒有拿到這1 萬元,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有現場跟他查證,所以才會有他的名片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
101 頁、原審卷第174 頁)。⒊證人即油漆師傅即證人陳啟仁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並未因
急需跟被告借錢,伊從未跟被告說家中有困難要借支1 萬元是被告欠伊錢,伊不用跟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至257 頁)。
⒋是依被告所供、證人紀景揚、陳啟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
有以油漆工人急需用錢為由向紀景揚請求預支工程款1 萬元,然證人陳啟仁確實並未向被告借錢等情甚明。
⒌此外,並有紀景揚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7頁、第180 至202頁)。
⒍綜此以觀,被告確實有向紀景揚佯稱油漆師傅家中有困難要
借支1 萬元,紀景揚才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工程款中有部分是是伊的工錢云云。然紀景揚
於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 日已陸續將工程款共計45萬元匯款予被告,詳細支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工程款中部分為被告所取得工程款,固無疑義,然紀景揚除工程款外,於104 年5 月6 日另匯款1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佯稱佯稱油漆師傅家中有困難要借支1 萬元,致使紀景揚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被告曾對紀景揚訛稱油漆工人需錢周轉,而向紀景揚詐得1 萬元,事後紀景揚向該油漆工人陳啟仁查詢並無此事,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紀景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僅誇大事實,並非施用詐術,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認定事實容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紀景揚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施作附表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工程期間,向紀景揚施以詐術騙取款項,犯後又飾詞否認,又未與紀景揚和解、賠償損失,不曾表達悔意,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姊妹等人,其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態、從事統包,月薪4 萬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被告詐欺所得1 萬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與紀景揚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修工程,總價47萬元,而被告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購買工程材料等為由,向被告陸續請款,使紀景揚陷於錯誤,於
104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分次將工程款匯至被告聯邦和平分行帳戶,金額總計45萬元(詳如附表一);惟被告陸續收款後,工程屢屢延宕,且自104 年5 月12日起即完全停工,未再施作,經紀景揚發覺後多次催促,被告均藉故拖延,之後竟避不見面,調解亦未到場,紀景揚始知受騙。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紀
景揚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104 年3 月21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未完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與紀景揚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施作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雇工施作部分工程後未繼續施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有去施作附表一的工程,工程已完成9 成,尾款還有1 成未收到,因為有超出約定範圍外的施作工程,追加工程款約3 、4 萬元,該工程利潤很低,伊的成本就變高,一時週轉不過來,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伊也是有其他完工的案例,並非沒有完工的能力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紀景揚簽訂「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紀景揚之房屋裝潢工程,嗣被告雇工施作部分工程後未繼續施作而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77頁、第271 至28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景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 頁、原審卷第165 至182 頁)。復有104 年3 月21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未完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5至31頁、第110 至
125 頁)。另上開工程總價47萬元,紀景揚於104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分次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和平分行帳戶),金額總計45萬元(詳如附表一)等情,分據被告供述、紀景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104 年3 月1 日至7 月間支出交易傳票等資料、付款明細表、資金流向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
640 號卷第180 至202 頁、第205 至255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施作情形如下:
⑴證人紀景揚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已進場施作,做
到現場拆除重新製作隔間,一開始會請被告施作是被告態度積極。伊不清楚被告的經歷,都是朋友轉述說他在做裝潢好幾年。被告一開始會積極聯絡,跟伊說未來工程進度會怎麼做,對伊編織美夢,說他會怎麼做,但款項給他超過一半後,他就不積極了。一開始伊先給被告3 成,被告確實有來做,後來再給他6 成第2 期款項,被告就開始拖拖拉拉,伊當時都依照當時的約定付款,伊付出的金額已經超出該給被告的金額,當時合約金額為47萬元,被告僅做到7 、8 成,後來伊有去請另外的人去估價,被告還沒有完成的部分還須款12萬元。當時廁所的水電工程,像是抽風機都沒有完成,被告僅有鋪地磚、壁磚,水電迴路部分都沒有做。還有整個室內插座、總電源、電迴路等都沒有完成。室內的地磚都沒有做,室內也沒有做門。油漆的部分,僅有漆一小部份,地板該補平的都沒有補平,另外室內清潔的部分都沒有做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第17
3 頁)。⑵證人黃棋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發包附表一
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伊,但這次頭期款並未給伊,伊有先施作並完工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75頁)。⑶證人余忠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發包附表
一的內裝裝修工程給伊,伊向其收頭期款4 萬元,伊一直有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要工程款,但被告遲遲拖延不給付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72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裝潢工程後,分
別委由黃棋世、余忠誠等人施作該工地之鐵工與鋁門窗、內裝裝修等工程,而證人紀景揚亦證述被告有完成部分工程,是被告承攬告訴人紀景揚附表一之裝修工程後,確有分別委託施工人員進場施作,被告辯稱其有想要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承攬時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公訴意旨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據。
⒊關於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之資力狀況,分述如下:
⑴證人紀景揚證稱:被告於施作期間有提到周轉不靈;證人即
附表二委託人李少騰證稱:在最後一筆款項10萬元要付款之前,被告說你再不付錢的話,他手頭很緊就沒有辦法繼續作,就要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8 頁)⑵另依證人紀景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之間因工
程進度、付款方式存有爭執,參以被告承作如上開所示房屋裝潢工程時間,係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間,而觀之證人李少騰、陳亭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詳如後述),被告附表一至三之工程(無罪部分如後述),時間緊接,部分施作期間重疊,而證人紀景揚、李少騰亦證述被告於施作期間表示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其承作上開工程中周轉不靈,未能付款給下包商,是因為有部分工程款沒有收到所致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再依證人紀景陽證稱:伊同事跟伊說被告在做裝潢,伊就請
被告來估價,一開始會請被告施作是被告態度積極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並非自行招攬承作上開房屋裝潢工程,復查無足以證明其在招攬或承作上開工程時,自始無完成告訴人所委託上開工程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並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或得利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資金周轉不靈、與業主間因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爭議而無法繼續施作等客觀事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被告於104 年3 月、4 月間固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供其入
住旅館、飯店、刷卡支付電信費及在小吃店、錢櫃等處從事消費,業據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表可參(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232 至255 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當時部分開銷支出金額較高,雖堪足非議,但尚難因此指稱被告於向告訴人紀景揚承攬裝修工程之初即有施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施作並完成裝修工程
,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關於告訴人紀景揚部分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以證人陳
啟仁證述稱,裝潢這行可能是業主付款有問題,不然不可是這樣等語,證人李少騰有積欠被告未付款金額,及被告週轉不靈等情,導致被告無法履約。然依照證人陳啟仁證稱,無法付款給承包商之理由,還有被告自己把錢花掉之可能,亦可能造成無法履約,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再者,被告發生周轉困難,約在104年7月間,然而被告對於紀景陽工程部分,早在同年5月21日就停工,顯然與其他業主案李少騰(即附表三所示房屋裝修工程)未支付款項部分無關。況且紀景揚工程金額為47萬元,陳亭宇工程總價共227餘萬元,且陳亭宇於104年5月14日前,已給付共162萬餘元給被告,被告自可將162萬元交付積欠承包商部分(應約47萬元一半),使承包商繼續完成紀景揚部分工程,以顯現其完工意願,然而被告均捨此未為,將款項領取一空,豪奢浪費,任令工程停擺,原審判決容有錯誤引用證人陳啟仁證詞及倒果為因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紀景揚與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爭議,紀景揚係因被告未將其工程全部完工,係因被告所致,為保障自己權益,當不可給付其餘工程款。原審判決卻將被告己身未支付款項給承包商所引起無法完工責任,歸於紀景揚未依照被告要求付款所致,有倒果為因之誤,容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誤。又由被告帳戶交付明細觀之,被告於取得業主即紀景揚等匯入款項後,多在1日迅將之領取一空或作為自己豪奢或出國旅遊花費之用,被告辯稱係領取自己應有報酬云云。然縱使被告報酬高達總工程費5成,被告自可由陳亭宇款項支付紀景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卻分文未支付,原審判決相關違誤。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請廠商來施工,作為被告有完工意願之據。然被告前因同類似案件而遭判決詐欺罪,被告當由此獲取教訓,即取得款項均未開工,明顯構成詐欺罪。再者,被告與紀景揚雙方契約約定均必須完工後,始能取得後續款項,然而在相關過程,被告卻在多次未完工狀態下,訛稱向紀景揚取款,而紀景揚在已動工下,加諸裝潢工程屬客製化工程,紀景揚為外行,必須考慮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可能無法按時完工或花費更鉅下,因而隱忍支付被告款項,被告更可詐取更多金額,此為被告多年在裝潢業經驗,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容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紀景揚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已進場施作,做到現場拆除重新製作隔間,一開始會請被告施作是被告態度積極等語。另施工人員黃棋世、余忠誠等人亦曾至附表一所示房屋施作該工地之鐵工與鋁門窗、內裝裝修等工程,亦證述如前,而紀景揚亦證述被告有完成部分工程。被告辯稱其有想要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尚難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施作並完成裝修工程,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為詐取資金供己花用,一方面與業主簽約並藉故向業主陸續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使工程標的先有初步進度,以此取信於業主並持續向業主收款,然待下包商完成部分工程後,被告又故不給付、結清工資或工程款,並使工程停擺,且收取之相關工程款均隨即提領花用,致業主及下包商求償無門,其詐欺犯嫌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晶冠廣場」,與陳亭宇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玻璃、油漆、門窗鐵件等工程,總價227萬6,000 元,而被告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支付廠商貨款、申請水表、工人需款應急等為由,向陳亭宇陸續請款,使陳亭宇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總計匯款162 萬1,600 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和平分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惟被告收款後,僅完成拆除及部分鋁窗、砌磚工程後即無實質進度,且於104 年7 月間工程完全停擺,又陳亭宇發現申請水表毋須費用、熱水器、冷氣及零件等均未購置,另牆面切割工人亦未領得工資等情,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與李少騰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附表三所示桃園市○○區○○街○○巷○○○○ 號4 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工程,總價86萬元,而被告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支付簽約金、工程進度款、工人進場施工費用、購買工程材料等為由,向李少騰陸續請款,使李少騰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以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和平分行帳戶之方式,先後交付56萬元予楊賀傑(支付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三);惟被告陸續收款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復要求另行支付款項,上開工程始能繼續施作,且至
104 年8 月10日前僅完成拆除及部分鋁窗立框、輕隔間、水電配線等工程,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李少騰多次連繫,被告均避不見面,李少騰始知受騙。
三、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委由黃棋世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附表二、三所示房屋等工地施作鋁窗工程,惟僅支付八德路工程部分材料頭期款,於施工過程中即未支付任何款項,嗣黃棋世竣工後於104 年5 月27日向楊賀傑請領未結清之剩餘工程款總計約19萬元,然被告藉詞展延,並開立同面額本票1 紙(票號:CH796701)予黃棋世作為擔保,然黃棋世於104 年6 月1 日欲持前揭本票要求被告兌現,被告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黃棋世始知受騙。
四、被告自104 年3 月底起,委由余忠誠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等工地施作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惟僅支付上開工程之頭期款,之後則未給予任何款項,嗣余忠誠於104 年
5 月26日竣工後,持續要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總計約8 萬元,然被告均藉故推拖,並自104 年8 月2 日起即封鎖余忠誠來電、避不見面,余忠誠始知受騙。
五、被告自104 年5 月中旬起,委由李慶賢先後在附表二、三所示房屋等工地施作鋁窗工程,嗣李慶賢於104 年6 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立框)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約8 萬元,被告便佯稱上開工程遭舉報違建、屋主不願付款云云,遲未結清未給付之工程款,之後並於104 年8 月13日開立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573979)予李慶賢收執,惟李慶賢於104 年8 月20日欲持前揭本票要求被告兌現,被告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李慶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涉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告訴人陳亭宇、李少騰、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於警、偵查時證述,陳亭宇提出之104年3月29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未完工現場照片;李少騰所提出之104年5月25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內壢李公館估價單、付款方式調整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單據、聲請調解書、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黃棋世提出之面額19萬元、票號CH796701號本票1紙;李慶賢提出之面額13萬元、票號CH573979號本票1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付款明細表、資金流向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在原審固坦承其擔任「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與陳亭宇、李少騰分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雇工施作部分工程後未繼續施作,被告並委由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分別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工地施作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工程部分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行,辯稱:他們的工程伊都有進去施作,施作快完成,伊並沒有詐欺。關於陳亭宇的室內裝修工程,因為被舉發是違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到施工現場告訴師傅李輝同說這邊有人舉報違建,有留電話請伊回覆,當時檢舉的要點是伊等做2間廁所,實際設計圖也是畫2間,後來伊與陳亭宇商討,改為一間廁所,伊再詢問建管處,建管處說要回函舉報人才能復工,擅自復工就會被罰錢或停業,陳亭宇的工程約完成3、4成,錢拿了6成;關於李少騰部分因為合約有載明付款時間,30萬、30萬、16萬、10萬,但李少騰只付了56萬元,伊做了現場拆除、垃圾清運、天花板油漆、水電配管完成、鋁窗立框、門扇立框,泥作工程完成7成,木作已完成9成,但伊沒有收到第3筆款項16萬元,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因為李少騰未依約給付剩餘的工程款;黃棋世部分,是余忠誠介紹,因為錢都卡住了,所以伊開19萬本票是要給黃棋世一個保證,19萬元是工程款,但黃棋世八德路的鐵門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應該要扣除;余忠誠部分,伊有先給他7萬元,還有尾款8萬元未付;李慶賢部分,伊欠13萬元(工程款)還沒給;在施工這段期間,伊個人應該是要有薪水的,伊報給所有業主的報價一個報價裡面都有含伊的利潤,例如100萬元有兩成利潤是伊應該要賺到的錢,當時帳戶沒有管理好,伊可能沒有辦法區分什麼是什麼錢,但裡面還是有伊應得的錢,因為伊是有付出勞力,伊畫圖給業主請業主對好之後,現場施作請他們來、畫圖給他們看,甚至晚上的時候溝通,業主有問題的話,伊都有回答,中間伊也是有付出勞力,伊賺的錢要怎麼花用,這段期間那麼長,平均每月伊只花幾萬元而已,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伊也是有其他完工的案例,並非伊沒有完工的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承攬附表二、三所示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情形:㈠證人即附表三裝修工程業主李少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一開始簽約還覺得正常,後來匯錢後只施作半天、一天就停工一個禮拜,之後又來要錢,原本約定付款條件係簽約付30萬,水電配管完成30萬,木工進場付16萬,驗收款10萬,楊賀傑實際進場有做拆除部分、鋁窗立框、輕隔間,水電部分完成配線、拉線,但水電燈具安裝、衛浴安裝、面板插座、總開關都未施作。僅有在最後一筆款項10萬元要付款之前,被告對伊說再不付錢的話,他手頭很緊就沒有辦法繼續做,就要停工。10萬元付了後,隔天工人有來做半天,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施作了。從簽約開始之後到施工,伊有到現場看,過程中工程完成大約3 、4 成,當時被告說他拿的錢已經超過伊要的進度,但是這當中工程一直沒有再做,伊先跟鋁窗師傅李慶賢以及做隔間林先生電話聯繫,約到工地現場,伊會約他們的原因是被告說伊付的工程款他已經付給這些師傅了,伊才會跟這些師傅查明。但師傅都說都沒有拿到錢,所以不願意繼續施作這個工程,被告僅完成3 成左右,付款伊已經付了快6 成,已經超過被告的工程進度。一開始工程還滿順利的,因為是中古屋,所以拆除、清運這部分還很順利,後來被告就一直說他週轉不過來,要伊先匯款給他,或者是要伊給他現金,師傅會比較配合,他拿的成本價會比較低。一開始伊相信他,伊也匯款給他,但被告工程會拖很慢,幾乎沒有做,會以各種理由搪塞,比如說伊今天匯款3 萬元給他,隔天確實有師傅來,但是僅作了半天或一天,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做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65 頁、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8 頁)。
㈡證人即附表二房屋裝修工程業主陳亭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實際進場施作,有拆除工程、輕隔間、鋁窗外框、部分砌磚,砌磚部分上粗胚和粉光,伊委託被告施工部分,施作約兩成五左右。依照估價單所示,泥作工程只完成5項,水電工程都沒有完工,木作、玻璃工程之手刮工業風木地板只施工3分之1,油漆工程都沒有作,門窗工程部分,鋁窗材料框有到現場,但沒有施作。工程施作在估價單中「浴室1/2B磚期磚工程」有部分完成,完成到有把它砌起來,但是中島未完成,中島部分,伊忘記是是被告拆掉的,還是伊找人拆掉的,「雙面輕隔間工程」未完成,牆面有多處破損,被告沒有修補。牆面要沒有破損才算完成,後來伊自己找人來修補。室內天花板油漆工程,被告有另外找人來施作等語(見偵字第28640號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
㈢證人即施工人員黃棋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發
包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伊,伊有向其要求給付材料頭期款10萬元,被告給付8萬元給伊,伊便開始施作並接近完工,被告隨後再發包即附表一所示房屋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伊,但這次頭期款並未給伊,伊有先施作並完工,之後被告再次發包附表二、所示房屋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伊,因伊發現被告給付款項有問題,伊實施一些拆除工程後就未施工,後來伊便一直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被告只有敷衍,給付給伊15萬元,之後伊於104年5 月27日向被告催討上開3項剩餘工程款19萬元,被告稱需要延幾天,於是開立一張面額19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8640號卷第75頁)。
㈣證人即施工人員余忠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日
發包附表一所示房屋的內裝裝修工程給伊,伊向其收頭期款
4 萬元,被告於同月下旬發包附表二所示房屋的內裝裝修工程給伊,伊亦向其收頭期款4 萬元,伊一直有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要工程款,但其遲遲拖延不給付,隨後於4月16日、5月26日兩地全部工程完工後,伊便不停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640號卷第72頁)。
㈤證人即施工人員李慶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
發包附表三所示房屋的鋁窗工程給伊,並於同年6月1日發包附表二所示房屋的鋁門窗工程給伊,隨後於6月20日、28日兩地工程的第一階段工程進度完工後,被告遲遲未給付上述二項工程款總計8萬元,伊向其催討,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在臺北市○○路○○○巷○○號B室開了一張面額13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8640號卷第79頁)。
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附表二、三所示房屋裝修
工程後,分別委由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人施作上述工地之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而陳亭宇、李少騰亦證述被告有完成部分工程,故被告辯稱其有想要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承攬時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公訴意旨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據。
二、查證人李慶賢雖證稱被告遲遲未給付2項工程款總計8萬元乙節,然證人李慶賢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在6 月底兩場立框完成要找被告請款,他就一直拖延時間,然後稱內江街那場(指附表二所示房屋)被報違建,屋主堅持不付款,中壢屋主(指附表三所示房屋)也不付款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李少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拿的錢已經超過伊要的進度,但是這當中工程一直沒有再做;當時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後來被告對於付款方式有意見,伊等有更改付款方式;合約更改付款方式原因,為地板都還沒有作,油漆、牆面都還沒有作,就開始做輕隔間,而隔間骨架架好,就要跟伊請30% ,就是因為伊有意見,因為這不符合裝修順序,所以將水電拿出來另行計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78 至179 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當時沒有拿到全部的錢,當時合約載明付款方式,進場之後雙方認知有問題,導致伊沒有拿到伊該拿的錢,當時伊完全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與上開證人李慶賢、李少騰所證相符,堪認被告與李少騰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施作進度、付款方式確存有爭執。
三、又證人陳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通知伊被告被告知有建管處的人來通知被檢舉,被告說伊的工程有違規的地方,所以不能作。大約是5 月28日之後,被告告訴伊是廁所增建部分,需要有申請通過之後才能作。被告給伊一個電話要伊打過去問,被告給伊的電話聲稱是建管處,伊有打電話去語音說是建管處,對方說要按照規則去申請,否則會停工。但因為伊沒有收到任何函文、電話通知,所以等了幾天之後,伊請被告在不要動到廁所的情況下,進行其他工程;伊付款給被告最後的時間是104 年5 月14日,被告工程做7月多的鋁框進來之後才停擺,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就不斷跟伊延期,照以前一貫的作法,都用拖延的,被告說工程是跳著做,沒有依照順序,所以時間會被延誤。伊有問過被告是否有資金周轉不靈的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被告請伊直接打電話給建管處詢問,應該是廁所的關係,但伊不確定;被告有跟伊說,沒有完工是因為洗牆部分被鄰居檢舉違建,建管處的人說本件還沒有結案,若貿然施作,就會被建管處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而證人李慶賢亦證稱:被告說屋主沒有付給他所以沒有辦法付給伊,被告說內江街(指附表二所示房屋)有被檢舉,被告跟伊聯絡時說的,被告說廁所部分被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核與被告供述:關於陳亭宇的室內裝修工程,因為被舉發是違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到施工現場告訴師傅李輝同說這邊有人舉報違建,有留電話請伊回覆,當時檢舉的要點是伊等做二間廁所,實際設計圖也是畫二間,後來伊與陳亭宇商討,改為一間廁所,伊再詢問建管處,建管處說要回函舉報人才能復工,擅自復工就會被罰錢或停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雖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詢附表二所示房屋是否遭舉報搭建違章建築,建管處函復:並無遭舉報搭建違章建築之相關資料,有建管處106年4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但陳亭宇係因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附表二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而陸續給付工程款,縱令被告嗣後藉口遭舉報違章建築而拖延完工,亦難謂陳亭宇當初係陷於錯誤而付款;又因被告未能繼續施作附表二所示房屋,陳亭宇亦堅持不付款,被告乃未付工程款予施工人員李慶賢,本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完工或支付李慶賢工程款之意願,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四、另依證人黃棋世、余忠誠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有給付部分工程款與黃棋世、余忠誠,亦難認被告自始並無支付下包商黃棋世、余忠誠工程款之意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發包工程時並無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並非有據。
五、再證人陳亭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說被告表示申請水表要5 萬多元,但是事後打電話去水公司詢問,並無申請記錄,而且只要辦理復水就好,不用再次申請水表,但伊後續自己有去辦水表,因為伊那裡有兩戶,一戶辦理復水,另一戶伊要另外申請,伊後來是辦復水,沒有去辦新申請,復水金額不到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但稽之證人陳亭宇偵審中歷次陳述,並未提及被告向其收取水表總金額56
000 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手段,況依證人陳亭宇證稱:工人找不到被告,所以直接來找伊,伊才知道工人收不到錢。伊已經給被告錢了,這個工人是余忠誠,他做輕隔間的。還有洗窗工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除了這兩位之外,還有裝水電大表的人,伊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水表沒有裝。他沒有跟伊要錢,只是跟伊說他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可知被告有雇用人員裝設電表,被告辯稱:施工這段期間,伊個人應該是要有薪水的,伊報給所有業主的報價一個報價裡面都有含伊的利潤,因為伊是有付出勞力,伊畫圖給業主請業主對好之後,現場施作請他們來、畫圖給他們看,甚至晚上的時候溝通,業主有問題的話,伊都有依所瞭解的來回答,中間伊也是有付出勞力等語,並非無稽,且陳亭宇只辦理復水,並非重新申請水表,費用自有不同,故被告向陳亭宇表示申請水表需款金額56000 元部分亦難認有對陳亭宇施加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
六、關於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之資力狀況:㈠證人即施工人員陳啟仁證稱:伊跟被告請款的時候,有稍微
問一下被告為何錢付不出來,因為被告好像有好幾場在動,好像周轉不靈,據伊了解,他們工程款簽約金都是拿前面的,可能是業主付款也有問題,不然不可能這樣,除非錢拿到花掉了,要不然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是3 、3 、3 、1 這樣拿的,他前面就拿3 成,做了3 分之1 又拿3 成,所以請款是請前面的,如果業主沒有按照程序付款的話,他就可以停工,如果沒有按照程序付款又沒有停工,那就會造成他的困擾,他就會周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
㈡證人即施工人員陳漢生證稱:伊在施工期間要向被告請錢,
他就沒錢了,伊高鐵的工程做好要向被告請錢,他也沒錢了,中壢(指附表三所示房屋)先做一半,隔間、暗架、骨架起來了,伊板子也進去了,伊要請錢了,他說伊高鐵那邊先幫他用一用,伊也幫他用好了,第3 場是在臺北市○○路那邊,伊材料進去一半,但是伊請不到錢伊就停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
㈢證人即施工人員黃棋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八德路及三重兩
場施工時間接近,八德路的工程款尚未給清,被告稱請款來不及,三重(指附表一所示房屋)這場的材料較少,被告叫伊先施作,伊相信他就先施作等語(見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02 頁)。
㈣證人李慶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伊去施作鋁門窗,約好6
萬元,立框完成給伊3 萬元,但被告未支付,他說因為屋主拒付貨款等語(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165 頁)。
㈤依證人李少騰、陳亭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
之間因工程進度、付款方式存有爭執,參以被告承作附表二、三所示房屋裝修工程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9日起至7月間、104 年5 月起8 月間等情,此觀之證人李少騰、陳亭宇於偵、審中證述即明,足認被告承作上開各工程之時間緊接,且部分施作期間重疊,而證人李少騰、陳啟仁亦證述被告於施作期間表示資金周轉困難之情,證人黃棋世、李慶賢、陳漢生復證述:被告表示請款不及、屋主拒付工程款及被告同時段另承攬其他工程施作等節,俱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承作上開工程中周轉不靈,未能付款給下包商,是因為有部分工程款沒有收到所致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依證人李少騰證稱:伊在網路上找了四家,當時被告態度積極,被告說一樣是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而且大家都是在中壢,所以才給被告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證人陳亭宇證稱:會找被告作裝潢是紀景揚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並非自行招攬承作附表二、三所示房屋裝修工程。且亦查無足以證明其在招攬或承作工程時,自始無完成告訴人等所委託工程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並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或得利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資金周轉不靈、與業主間因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爭議而無法繼續施作等客觀事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104年3月、4月間固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供其入住旅館、飯店、刷卡支付電信費及在小吃店、錢櫃等處從事消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卷附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表可參(見偵字第28640 號卷第232至255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當時部分開銷支出金額較高,但尚難因此指稱被告於向陳亭宇、李少騰承攬裝修工程之初或委託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施作上開工程時即有施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尚難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施作並完成上開房屋裝修
工程或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甚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棋世、李慶賢之本票未獲兌付,即遽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無履約或付款之意思:㈠被告所委請之承包商即證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及陳漢生、陳啟仁均證稱被告未給付相關款項,且與被告咸為第1 次合作廠商,但其等均未取得款項,其中陳漢生更證稱幫被告做了3場,均未拿到錢等語。㈡被告發生周轉困難,約在104年7月間,被告對陳亭宇之工程部分於同年7月初前早已停擺,而被告承攬證人李少騰工程,係從104年5月25日開始,最後一筆付款是同年8月間,顯然與李少騰未支付款項部分無關。況陳亭宇工程總價共227餘萬元,且陳亭宇於104年5月14日前,已給付共162萬餘元給被告,被告自可將162萬元交付積欠承包商部分,使承包商繼續完成工程,以顯現其完工意願,然而被告均捨此未為,將款項領取一空,豪奢浪費,卻對應給付承包商3、5萬元之款項分文未付,任令工程停擺,原審判決容有倒果為因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錯誤。㈢附表二、三所示業主均依約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答復給承包商之理由,卻均以『該工程業主』未付款,甚至有假造LINE通訊欺瞞承包商李慶賢等人之情形,其不法意圖甚明,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並不當擴張被告周轉不靈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㈣陳亭宇與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爭議,附表二、三所示房屋之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未將其工程全部完工,係因被告所致,為保障自己權益,當不可給付其餘工程款。而陳亭宇違建問題,經與陳亭宇確認更改裝潢方式,雙方並無爭議,此可由被告與陳亭宇於同年7月9日以後之LINE通訊資料看出,被告並未以違建理由作為無法施工或無法完工理由,原審卻仍執此認定做為被告無法繼續完工之理由。而一般工程都是完工給3成之慣例,被告與李少騰之契約反而係被告開工後,李少騰即必須付款,被告與李少騰因此發生爭執。顯見被告故意利用李少騰外行,而從中迅速取得款項。故證人陳漢生證述告訴人李少騰工程順序顯與一般施工情狀不符,致使有證人陳漢生所述地板工程還未施作,卻已施作隔間,電線未拉,即將欲置電線處之隔間加以封裝,卻於事後要裝電線,卻必須將之拆卸之荒誕現狀,更顯被告以取得款項為目的,是否完工非其所顧。況且,被告與李少騰已另簽契約,其後已無爭議。原審判決卻將被告己身未支付款項給承包商所引起無法完工責任,歸於附表二、三所示房屋之告訴人未依照被告要求付款所致,有倒果為因之誤,容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誤。㈤原審判決以被告有支付黃棋世、李慶賢等人本票,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交付本票均係黃棋世、李慶賢等人多方催討或其欺騙手法遭拆穿後,被告始不得不以本票塘塞,自難憑以交付本票乙情,即認被告有付款之意願。況且,證人陳漢生亦證稱:承作被告3 場工程,均類似本案其情形,均未自被告處取得款項等語。原審判決對此亦未加以說明,反以被告拖延付款手法,作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㈥再者,除李少騰外,被告與陳亭宇雙方契約約定均必須完工後,始能取得後續款項,然而被告卻在多次未完工狀態下,向陳亭宇取款,而陳亭宇在已動工下,加諸裝潢工程屬客製化工程,陳亭宇為外行,必須考慮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可能無法按時完工或花費更鉅下,因而隱忍支付被告款項,被告更可詐取更多金額,此為被告多年在裝潢業經驗,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容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曾對個別業主有施用詐術之情形:㈠被告再以同一手法,對陳亭宇訛稱工人需錢周轉而向陳亭宇詐得3萬元,業據陳亭宇於105年11月14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均未否認,並有陳亭宇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判決均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嫌。㈡被告事後另以購買冷氣機及要團購熱水器,比較便宜等詐術而向陳亭宇詐得定金12萬元、3萬元,該熱水器與冷氣機均未交付陳亭宇,業據陳亭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否認,並有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判決均未加以說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嫌。㈢又被告於施工時以申請電表為由,向陳亭宇訛詐5萬餘元,卻均未申請,且陳亭宇事後自行申請,費用僅有數千元,業經陳亭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未否認,並有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竟連簡單申請水表之行為均無,逕認被告有申請之意願,其判決顯有違誤。㈣綜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施工中,以詐術詐騙陳亭宇、李少騰等人財物等行為,均未論述說明何以未構成詐欺,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惟查:原審依證人李少騰、陳亭宇、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附表二、三所示房屋裝修工程後,分別委由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人施作上述工地之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而證人陳亭宇、李少騰亦證述被告有完成部分工程,是被告承攬附表二、三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後,確有分別委託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人進場施作,被告並非於承攬時即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尚不得被告以事後資金週轉不靈、與業主間因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爭議而無法繼續施作等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另以購買冷氣機及要團購熱水器,比較便宜等事由向陳亭宇取得訂金12萬元、3萬元之部分,陳亭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冷氣及熱水器為裝潢合約再增加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故此為另外增加之項目,並非原始之裝修工程;而陳亭宇係自行申請復水,並未指稱被告收取水表總金額56000元,故難認被告有對陳亭宇施加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陳亭宇訛稱工人需錢周轉而向陳亭宇詐得3萬元,除陳亭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足以為補強證據,而陳亭宇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陳亭宇曾匯款予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足見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執前事由,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紀景揚部分(施作地點:新北市○○區○○街
○○○ 巷○弄○○號3樓房屋)┌───┬───────┬───────┬──────┐│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支付方式 │├───┼───────┼───────┼──────┤│ 1 │104年3月21日 │ 30,000元 │ ATM匯款 │├───┼───────┼───────┼──────┤│ 2 │104年3月23日 │ 50,000元 │ 網銀匯款 │├───┼───────┼───────┼──────┤│ 3 │104年3月23日 │ 50,000元 │ 網銀匯款 │├───┼───────┼───────┼──────┤│ 4 │104年3月25日 │ 20,000元 │ ATM匯款 │├───┼───────┼───────┼──────┤│ 5 │104年3月31日 │ 130,000元 │ 轉帳匯款 │├───┼───────┼───────┼──────┤│ 6 │104年4月8日 │ 50,000元 │ 網銀匯款 │├───┼───────┼───────┼──────┤│ 7 │104年4月8日 │ 50,000元 │ 網銀匯款 │├───┼───────┼───────┼──────┤│ 8 │104年4月15日 │ 30,000元 │ ATM匯款 │├───┼───────┼───────┼──────┤│ 9 │104年5月1日 │ 30,000元 │ ATM匯款 │├───┼───────┼───────┼──────┤│ 10 │104年5月1日 │ 10,000元 │ ATM匯款 │├───┴───────┴───────┴──────┤│合計共450,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陳亭宇部分(施作地點: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支付方式 │├───┼───────┼───────┼──────┤│ 1 │104年3月30日 │ 682,800元 │ 轉帳匯款 │├───┼───────┼───────┼──────┤│ 2 │104年4月3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3 │104年4月10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4 │104年4月12日 │ 20,000元 │ 轉帳匯款 │├───┼───────┼───────┼──────┤│ 5 │104年4月13日 │ 250,000元 │ 轉帳匯款 │├───┼───────┼───────┼──────┤│ 6 │104年4月16日 │ 438,800元 │ 轉帳匯款 │├───┼───────┼───────┼──────┤│ 7 │104年4月24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8 │104年5月2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9 │104年5月6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10 │104年5月7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11 │104年5月14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12 │104年5月14日 │ 20,000元 │ 轉帳匯款 │├───┴───────┴───────┴──────┤│ 合計1,621,600元 │└──────────────────────────┘附表三:告訴人李少騰部分(施作地點:桃園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支付方式 │├───┼───────┼───────┼──────┤│ 1 │104年5月25日 │ 30,000元 │ 現金 │├───┼───────┼───────┼──────┤│ 2 │104年5月27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3 │104年6月1日 │ 240,000元 │ 轉帳匯款 │├───┼───────┼───────┼──────┤│ 4 │104年6月8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5 │104年6月22日 │ 100,000元 │ 轉帳匯款 │├───┼───────┼───────┼──────┤│ 6 │104年6月25日 │ 30,000元 │ 轉帳匯款 │├───┼───────┼───────┼──────┤│ 7 │104年7月17日 │ 100,000元 │ 現金 │├───┴───────┴───────┴──────┤│合計5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