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玓萱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玓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玓萱與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7 ,負責人為張定國,下稱藍天公司)有合約糾紛,為求使藍天公司給付報酬及交還其締約時所簽、面額30萬元之本票,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3 年9 月30日某時許,於不詳時地,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收件人為藍天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下稱群創基金會)曾慧君小姐,足以貶損藍天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信譽;㈡另行於104年1月10日上午9時18 分,在臺灣桃園地區某處,寄送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件二所示之收件人,以「我嚴正指出藍天公司張定國先生在拍攝GoHiking案件前已非自由意志讓個人簽署的本票。」等語,而貶損藍天公司之名譽。嗣張定國等人於收訖該電子郵件後,即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被告邱玓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玓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寄送附件一之存證信函,係因藍天公司私自與群創基金會結案,當時伊以為力晶公司和力寶龍公司是同一個公司,所以上面我寫的力晶公司地址實際上是力寶龍公司的地址,後來給力晶公司的存證信函被退回,不足以散布於眾;伊寄送附件二之電子郵件是認為伊沒有拿到合理薪資,伊想解釋伊不是不負責任、突然消失,伊確是於深夜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和合約,伊簽本票的時候並不知道那是本票,伊洵無加重誹謗犯行。」云云。

經查:

㈠力寶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寶龍公司)委託告訴人藍天公

司製作GoHiking宣傳短片,藍天公司本預計由告訴人藍天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定國擔任導演完成該短片,然因告訴人藍天公司人力不足,證人張定國遂於103年8月間將之轉包予被告執行,雙方並簽署業務承攬合約(見他卷第8至12頁),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31日前完成該影片並交付相關檔案予告訴人藍天公司,被告並簽署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1 紙(見他卷第78頁)予告訴人藍天公司,嗣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影片予告訴人藍天公司,被告並於103年9月30 日寄發附件一之內容記載:「張定國先生均避重就輕,並且於工作期間中採用電話、郵件騷擾並用情緒性字眼,攻擊、阻嚇、命令我方不能與客戶接洽」、「藍天公司在本案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本人邱玓萱希望在勞心勞力工作後,對GoHiking案件減價驗收,與求得群創案7月份與8月份共計25萬元整薪資」等語,並指責證人張定國「私下與客戶結案,並未通知本人」,要求告訴人藍天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前」支付該25萬元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3至15頁)予藍天公司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曾慧君小姐」,後被告又於附件二所載之時間,傳送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該等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定國證述綦詳,且有該合約、本票影本、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09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30 條之誹謗罪,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所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被告於103 年9 月30寄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存證信函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

1.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記載:「張定國先生均避重就輕,並且於工作期間中採用電話、郵件騷擾並用情緒性字眼,攻擊、阻嚇、命令我方不能與客戶接洽」及「藍天公司在本案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等不實事項予力晶公司之周淑美經理(實為力寶龍公司員工,非力晶公司經理)及群創基金會之曾慧君小姐,送達地址分別為力晶公司、群創基金會址設地址,然力晶公司、群創基金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GOHIKING」合作案糾紛毫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可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係欲將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對外散播。

2.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要集結與藍天有糾紛之人來索取薪資,並且將此事攤在陽光下明朗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目的何在?)這些人是我們一起工作的窗口,因為案件結束或薪資要公開透明,案件結束的話,我才可以拿回我的30萬元本票,還有薪資可以透明化。」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被告顯未有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合約及本票之情形,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存證信函上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顯係不實之內容。

3.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對象雖係個人,但人名前均載有任職公司名稱,且就周淑美部分甚有職稱,顯見收件者係基於承辦人之身分收受存證信函,且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為公事,非周淑美、曾慧君之私人事務,則周淑美、曾慧君收受後,必將轉知公司上級主管或其他負責人員,以為相對應政策,不論係周淑美、曾慧君個人,抑或力晶公司、群創基金會,均非被告與告訴人藍天公司之承攬糾紛之當事人,被告明知於此,仍寄送該存證信函,可見其主觀上顯有將誹謗內容散佈於該2 家公司之意圖。又力晶公司與群創基金會確因收受存信函,轉而向告訴人求證實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可見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不實訊息之散佈,損及告訴人藍天公司之名譽與商譽。

4.被告雖辯稱寄給力晶公司的存證信函被退回,不足以散布於眾云云,惟依存證信函之格式,當事人欄即寄件人欄、收件人欄、副本收件人欄及格式(內容)欄均在同一面(見104年度他字第228 號卷第13至15頁),即收受存證信函之人須拆開信封並閱讀內容後,始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與其有關,由被告寄送予力晶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可知力晶公司收受之人已閱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始退回寄件人即被告格式,益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經被告散布於被告與告訴人藍天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

1.證人張定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支影片的客戶是力麗集團所屬的力寶龍關係企業公司內的GoHiking行銷部門,客戶的接洽由藍天公司執行,因我們人力問題,所以再轉包給被告,被告負責的項目為執行拍攝以及剪輯、配音、配樂直至影片成品完成,詳細內容如承攬合約所示,依照合約所載,被告應該在103 年8 月31日要完成這個影片(包含成品及影片剪輯),簽約的確切日期是在103 年8 月份某天上班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間某日)的下午5 時許,在藍天公司內,當時是由陳婉庭負責與被告簽約及討論合約內容,也有請被告簽一張30萬元的履約本票,在場的還有其他2 位員工,當時我在隔壁辦公室(但與她們所在的辦公室出入口相同),與她們簽約的地方隔了一層玻璃,沒辦法看得很仔細,但我有看到被告與陳婉庭在討論合約,到最後要用印時也有拿給我確認,我只針對交片和結案日期做確認,沒有確認簽約日期是寫103 年8 月5 日,至於結案期限一欄所載的字跡『

103 年8 月31日』應該是被告的,依照合約是在結案時我才要付款,但因為她說她沒有額外的費用可以支付,所以我還給她一筆費用去執行案子,後來被告在期限即103 年8 月31日前半個月就避不見面,也沒有完成影片,我有以電話和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被告居然說她是因為我沒有付她錢才沒有完成影片的,因被告沒有完成成品,所以我們在藍天公司與客戶力寶龍公司約定的交片期日開天窗,後來只好由我們公司的人接手剪輯完成,到約103 年9 月或10月時,我們才將自行接手處理好的影片成品交給力寶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與證人陳婉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藍天公司在GoHiking的案子與被告簽約的當天才認識被告的,先前只有在被告來面試時有看過她,GoHiking承攬合約是被告在某天下午5 點左右來藍天公司簽約的,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且有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也在她簽本票前跟她說這是簽約的保證金,如果沒辦法如期完成作品,就會有支付30萬元的問題,被告簽本票時也沒有表示不願意或是疑惑,她簽完就說她會如期完成,合約上的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我有跟她說每個階段應該是什麼日期,讓她自己寫上去,簽約日期『103 年8 月5 日』也是被告寫的,但其實簽約當天是幾號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第55、56、146至148 頁)及藍天公司剪接師陳益綸與藍天公司企劃胡毓中均證稱:「簽約時我們都在藍天公司的會議室,是當天傍晚

5 點多時簽的,當天談話內容愉悅,沒有任何爭執。」等語(見他卷第72頁)相符,可認被告確實係在完整了解本票及合約狀況、且氣氛融洽的情形下簽署合約完成,藍天公司員工亦無使用任何逼迫、恐嚇、強暴之手段,根本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的情形。

2.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婉庭等人於偵查中所稱簽約日期為「103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一事顯不符事實,且提出載有: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許與模特兒、攝影師及藍天公司員工一同至力寶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GoHiking吉林門市拍攝GoHiking影片等內容之力寶龍公司105 年8 月16日力發總字第16957 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9 頁)茲以證明,然就實際簽約之確切日期究竟為何一節,證人陳婉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第102 頁倒數第3 個答及105 頁第3 個答地檢署詢問筆錄》在104 年3月17日當天,你總共回答了兩次,簽約時間是103 年8 月5日下午五點多,請問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我當天是這樣答沒錯,其實會答這個日期是我看合約上的日期去答的,其實我真的不記得當天簽約的日期。…(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力寶龍公司函》有何意見?)沒有什麼意見,我知道簽約的那天是該函文所載的拍攝前一天而已,但是具體幾月幾日是何時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147 頁背面),證人張定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GoHiking的案件簽約日期上面是寫103 年8 月5 日,請問你是否知道她實際拍攝期間?)上面日期是由被告填寫,本公司當時並未發現《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簽約日期其實是8 月4 日,拍攝期間要調閱資料,我知道她實際拍攝期間,但我不清楚日期。…(辯護人問:GoHiking的合約到底簽訂的日期實際上是103 年8 月幾號?)她的存證信函寫拍攝前一天,拍攝日是8 月5 日,所以簽約日是前一天即她自己講的8 月4 日,實際上也是103 年8 月4 日,《法官諭知:不論被告存證信函如何書寫,那是被告的事情,請你就你的認知回答,實際上簽約日期究竟是哪天?》103 年

8 月4 日簽的。(辯護人問:因為貴公司的員工,包括你的配偶陳婉庭,還有另外兩位在偵查中有作證,證明簽約日期是103 年8 月5 日,所以請問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他們作證所說的內容與你剛剛所述不符?)其實我們都被被告自行寫的日期所誤導,就是業務承攬合約封面上的日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藍天公司既以拍片為業,與導演、模特兒、攝影師等相關工作人員洽談簽約自屬極為尋常之業務,當天簽約過程又十分平和、並未有特別情事發生,陳婉庭、張定國等人自不會特別記憶當天確切日期,此觀諸張定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遇有需確認具體日期時,多請求翻閱手邊合約書等資料,可見其等當時確係按照卷內文書資料陳述時間一情,亦可佐之,況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中亦自行載明「…藍天公司在本案件『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等語(見他卷第14頁),對照前揭力寶龍公司函文,可見被告之意亦是直指簽約之日為

103 年8 月5 日拍攝前一晚即103 年8 月4 日,然被告自己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又稱合約與本票是在103 年8 月5日簽立云云(他卷第101 至102 頁),連被告自己所述亦與卷內文書資料不符,更足認本案相關人等確係因被告將該合約上之簽約日期載為「103 年8 月5 日」,故均遭此誤導,以為實際簽約係「103 年8 月5 日」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合約及本票云云,然:

⑴觀諸被告歷次審理過程,就簽約時點究竟為何,先於104 年

1 月22日偵訊中稱:「我在存證信函和電子郵件中說的都是事實,簽合約時已經晚上11時40分許,藍天公司的人還有拿出本票給我簽,當時如果我知道這是本票的話,就不會簽了。」云云(見他卷第30頁);又於104年2月16日偵訊中稱:

「因為藍天公司說要簽約後才能讓工作人員請款,所以我在午夜12點跟他們簽約,且他們讓我簽本票,我是臺灣人、看得懂中文,我學歷是碩士,但我長年在海外工作,我不知道本票的用途是什麼,但我知道本票不能簽,簽發當時我不知道那張是本票,他們也沒有跟我解釋本票的意思,我以為簽了這張票後隔天可以發薪水給我的員工,雖然當天簽約時談話融洽、沒有任何爭執,我的中文程度也可以看合約裡的內容,但我無法消化。」云云(見他卷第70至72頁);再於

104 年3月17日偵訊中稱:「我於103年8月4日在藍天公司開會到晚上11點,原本要離開了,但他們請我留下來簽約和本票,這份合約是在103年8月5日的凌晨1點到2點間簽立,『(問:只有一份合約及一紙本票,有這麼難以理解?)因為當時是半夜1、2點我急著要離開,且因為要我簽了之後他們才同意給錢。且103年8月5 日我在GoHiking工作,怎麼可能在場之證人看到我簽約。(問:當庭之陳婉庭不就是拿合約給你簽署之人?)是。是他拿給我,所以他陪我到103年8月

5 日凌晨1、2點,且當時旁邊只有另外一名員工在場,但並非當庭之胡毓中及陳益綸。(問:支票與本票兩字你可否區分?)可以』」云云(見他卷第101、102頁),其就簽約時間所述次次不同,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然自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中信誓旦旦供述其簽約時間為「晚上11時40分」一情以觀,其連「分鐘」都記得如此清楚,顯對此印象深刻不致遺忘,然之後又一改再改,顯係欲以逐步誇飾推遲簽約時間以塑造自己遭深夜逼簽約之假象,欲達成其脫免罪責及相關契約、本票責任之目的。

⑵況被告不但學歷為碩士,又數度提出其獲獎、入圍紀錄表示

自己經驗豐富、表現優良,具備導演影片之能力(見他卷第82至97頁),且於簽署GoHiking合約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亦已向藍天公司承攬製作另一支影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29頁),且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影片製作合約書(見他卷第34頁)在卷可佐,該等合約書與本件GoHiking合約書格式、用字亦大部分相符,自難認被告於簽署本件合約時對之有不了解的情形。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當庭陳述意見時可說出「公開

明朗化」、「辭藻」、「艱深」、「明鑒」等非屬淺顯之中文(見原審卷第46、153 頁),其所親自繕打並提出於原審之陳述狀內容又多使用「訟棍」、「視富貴如浮雲」、「謾罵教唆」、「被欺壓的影視工作者」等顯非易懂之用詞(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具極佳之中文程度,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勞務合同」(見他卷第96頁,該合同電腦打字部分全為簡體中文)以觀,其工作之地點並非僅在美國、歐洲等英語系國家,自其供稱:「該勞務合同上手寫的『沒地方住』、『暫時租屋』等字眼是我所寫,下面的帳戶名也是我寫的,『沒地方住』是因為我認為我寫的不好,所以劃掉,因為我認為「暫時租屋」的字眼比較符合我當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其連簡體字所書之合約內容亦能閱讀並了解其意,且具有獨立自行簽署合約、決定合約用字之能力,而本件GoHiking合約上所用之字語亦十分淺白,被告豈有可能在無法理解下即行簽約之道理?再者,若論及語文程度,被告所具之答辯狀不斷將「GoHiking」載為「Gohjkung」、「Gohjking」、「Gohikimg」(他卷第43、45頁)、「GOHIKINF」(見審易卷第37頁),就該等部分,原審本不解其意,原以為僅是被告當時之辯護人吳金棟律師誤載所致,然於原審詢問被告該等辯護狀內容及用字是否為其真意時,被告供稱:「辯護狀我全部都有看過,都是我本人的意思,符合現實,我看過,我確定每個字都符合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其確有相當中文程度,更足認被告所辯係屬推託卸責之詞,自難為採。

4.又就寄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一事,被告自承:「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的收件人包含林律師、在另案中與藍天公司有合約糾紛的音樂師、還有GoHiking的員工與高層主管,我是要集結與藍天公司有糾紛之人來索取薪資,並且將此事攤在陽光下明朗化。」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再加諸被告確已取得另名曾與藍天公司合作過的導演潘廣泰所寄送予藍天公司之存證信函等文件(此為被告自行陳報,見他卷第90至92頁)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其確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故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顯知悉其所傳述不實訊息,係足以毀損告訴人藍天公司名譽之事,且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甚明。

5.至被告供稱如附件收件人欄所示之「backwash0417」為「幫我向藍天要回本票的林律師」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在本案起訴前即103 年10月7日時即有以律師函(該函未編頁碼,附於他卷自96、97頁間)向告訴人藍天公司表明被告請求25萬報酬及要求返還本票之旨,足認該人應係林殷佐律師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㈡

之說明,被告先後2 次寄發附件一、二之存證信函、電子件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不實訊息之散佈,損及告訴人藍天公司之名譽與商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又行為人雖無自行證明其言論真實性之義務,即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惟仍應於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證明行為人確有誹謗犯行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法院查證。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足使法院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內容屬實,即能免責不罰。即便被告果認為其與藍天公司間有合約上之糾紛,應本於事實來合理評論、基於正當程序循法律解決,其既刻意虛捏其係於「深夜」遭藍天公司在「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使其簽立本票及契約,其上揭言論自與事實不符,而不適用該等不罰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玓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被告犯2 次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103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加重誹謗告訴人藍

天公司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另就有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藍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因未能依約交付成品在先,欲索討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原審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天公司之承攬契約所致民事糾紛而思慮不周,為脫免民事責任而犯本案,其因與告訴人藍天公司有另案民事事件並未解決,致本件未能達成民事和解,遽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量刑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以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由,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未能依與告訴人藍天公司之承攬契約交付成品在先,造成告訴人藍天公司困擾,嗣後為求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並索要報酬,又2 次虛構藍天公司使其於深夜非自由意志下簽約之事實,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之方式,毀損藍天公司名譽,在偵查、審理程序中為求得對己有利之結果,不惜將海外工作留學之事加以誇飾,以營造自己不諳中文之假象,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前開手段、智識程度碩士、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使用

之「未支付完本人近五個月薪水」及「張定國先生對此還對GoHiking高層宣稱本人精神異常」等語,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如前理由欄第貳、一、㈡項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已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給予保障,採「真正惡意原則」,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經查:本件證人張定國確因被告未完成影片之故而未支付原

約定報酬之全額,僅有先預支部分製作費用,且張定國確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以後自己會篩選承包案件者之精神狀況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業據張定國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0頁,原審卷第49頁),且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8頁),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使用之「未支付完本人近五個月薪水」及「張定國先生對此還對GoHiking高層宣稱本人精神異常」等語為真實,即非出於惡意,顯無誹謗故意,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張定國認為雙方為承攬關係,並無月薪可言(見原審卷第49頁)乙節,雖非無理由,然此為被告與證人張定國間就被告與藍天公司所簽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究係僱佣或承攬,雙方認知不同而起之糾紛,尚不得率以刑事誹謗罪相繩。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

上午9 時18分寄送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信件,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又未給付5 個月薪資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案簽有合約,雙方並就執行期程、付款辦法加以明訂,可見其間並無按月給付薪資之約定,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合作狀態不佳,於103 年9 月起業多次以電子郵件就案件進度、是否違約等情事加以討論,告訴人甚而於103 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向被告表示事涉違約糾紛,有業務承攬合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 年9 月8 、9 、16日電子郵件可考,故被告主觀上應明確知悉其未領取之勞力付出代價為承攬報酬並非月薪,且未能領取之原因亦係雙方就工作進度認知不同而生違約與否之糾紛,並非告訴人無故不支付,被告卻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實情不符之訊息。2.另就精神異常部分,依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之內容以觀,告訴人語句持平並無過激之情況,可認其目的係為向客戶進行解釋及澄清,以維護客戶對告訴人公司之信賴,並非為攻擊被告所為,更未直指被告精神異常,被告將此部分糾紛連接置放在指稱告訴人無故將之開除、不給付薪水等文字後,並簡化為『對GoHiking高層宣稱本人精神異常!嚴重污辱毀謗』,亦有使不諳實情收件者,誤認告訴人曾無端攻擊被告精神狀況之惡劣行為,亦與實情不符。告訴人雖確未給付被告合作案之勞力付出代價,亦曾寄信向客戶提及未來將對外包人精神狀態進行篩選,然此等均為中性之客觀事實,惟被遭被告扭曲,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恐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此部分被告邱玓萱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指並非虛妄,應屬民事糾葛,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邱玓萱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邱玓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3、14頁)┌─────┬────────────────────────┐│寄件日期 │103年9月30日某時許 │├─────┼────────────────────────┤│寄件人 │姓名:邱玓萱 ││ │詳細地址:桃市○○路○○巷○○○○號5F │├─────┼────────────────────────┤│收件人 │藍天創意傳播有限公司 ││ │詳細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7 │├─────┼────────────────────────┤│副本收件人│⑴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 ││ │⑵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曾慧君小姐 ││ │詳細地址: ││ │⑴台北市○○區○○○路○段○○號15F ││ │⑵苗栗縣○○鎮○○路○○○號HQ廠區 │├─────┼────────────────────────┤│內容 │「張定國先生均避重就輕,並且於工作期間中採用電話││ │、郵件騷擾並用情緒性字眼,攻擊、阻嚇、命令我方不││ │能與客戶接洽」 ││ │「藍天公司在本案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 │由意志合約」 │└─────┴────────────────────────┘附件二:被告邱玓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39頁)┌─────┬────────────────────────┐│寄件日期 │104年1月10日上午9時18分 │├─────┼────────────────────────┤│信件主旨 │Good Day │├─────┼────────────────────────┤│寄件人 │shineshine(邱玓萱) │├─────┼────────────────────────┤│收件人 │kevin(藍天公司負責人張定國) ││ │amy(藍天公司員工) ││ │joyceliu(力晶公司員工) ││ │hsiangyui(邱玓萱) ││ │backwash0417(林殷佐律師) ││ │chengmusic.peter音樂師 ││ │apple710612(GoHiking員工) ││ │eunis521(GoHiking高層主管) │├─────┼────────────────────────┤│內容 │Good Day ││ │我嚴正指出藍天公司張定國先生在拍攝GoHiking案件前││ │已非自由意志讓個人簽署的本票,莫名以信件開除本人││ │後,1未歸還本人本票(面額30萬)與2.未支付完本人 ││ │近五個月薪水,張定國先生對此還對GoHiking高層宣稱││ │本人精神異常! ││ │嚴重汙辱毀謗,對於事情始末,本人將結集動畫家與曾││ │合作過的攝影師與未領取薪資的員工,甚前導演潘先生││ │聯合簽署文件以表清白,並要求歸還本票與薪資! ││ │DSC ││ │ ││ │This is Shine. ││ │I am serious to infrom that張定國先生from Blue ││ │ Sky markecting flim production didn't return ││ │my 1.Promissory note. 300000 NT. also 2.personal││ │ unpay salary. With GoHiking project. ││ │Amd Mr. Chang has mentioned I have Psychiatric ││ │disorders in public. It is a serious malign ││ │and I am accusing this dishonest work from Blue ││ │Sky.And I will gether all the crew mambers to ││ │sing up for a paper. To declare our right and ││ │demand Promissirt note and paymentback. ││ │ ││ │DSC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