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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龍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永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龍係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康公司)負責人,明知百年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葛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葛蘭美公司)訂購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下稱系爭美顏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葛蘭美公司應於10

2 年6 月11日交付全數貨品,被告則應於102 年4 月19日開立首批出貨日後45天期票,以作為支付30% 之定金,被告並應於葛蘭美公司出貨前,開立且傳真實際出貨日後60天期票,以作為支付70 %之尾款。嗣後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92萬9250元(含稅;支票票號為AG0000000 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定金支票)予葛蘭美公司作為定金,復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票面金額為216 萬8250元(含稅;支票票號為AG0000000 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尾款支票)予葛蘭美公司作為尾款,致葛蘭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

2 年6 月11日,依約將全數貨物交付與被告。嗣因被告所開立之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葛蘭美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葛蘭美公司於假扣押執行之際,始發現百年康公司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且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89 萬7774元,葛蘭美公司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美麗、林慶輝、趙秀蘭、姜儒達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百年康公司所開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葛蘭美公司出貨單及送貨單;百年康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百年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執行結果分配表、查封筆錄。

四、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出示訂購單、銷貨單、請求書。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百年康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295萬元,告訴人應於102 年6 月11日交付全數貨品,而伊於10

2 年4 月22日交付定金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定金,復於102 年

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尾款,嗣於102 年6 月11日,告訴人依約交付全數貨物,而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而上開2 紙支票會退票,是因為告訴人之前交付的貨物,經百年康公司出貨到日本客戶處有出現瑕疵品的問題,故銷售未如預期順利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交付尾款支票予告訴人時,百年康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預期百年康公司於支票屆期時將無力支付,至於事後無法兌現尾款支票,確實係因102 年7 月間,突然發生諸多被告始料未及之突發狀況,再加上百年康公司經營20年來係第一次遇到跳票事件,致被告一時措手不及所致,絕非被告於交付尾款支票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圖,而本案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係百年康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295 萬元,告訴人應於102 年6 月11日交付全數貨品,被告則應於102 年4 月19日開立首批出貨日後45天期票,以作為支付30% 之定金,被告並應於葛蘭美公司出貨前,開立且傳真實際出貨日後60天期票,以作為支付70 %之尾款。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定金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定金,復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尾款,後於102 年6 月11日,告訴人依約將全數貨物交付與被告。嗣被告所開立之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1-1至42頁),復有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1 紙;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2 紙;出貨通知單及出口貨物送貨單各1 份;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各1 份及退票理由單2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慶輝固均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以:

(一)證人吳美麗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是葛蘭美公司負責人,葛蘭美公司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但整件事情伊只大概知道內容,實際情形都是林慶輝在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1-1頁),而證人林慶輝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葛蘭美公司之總經理,102 年4 月19日被告以百年康公司名義向葛蘭美公司訂購美顏器1 千支,總價金295 萬元(未含稅),雙方約定出貨日期是102 年6 月11日,付款是約定先支付

3 成定金,就是90幾萬元,是開立3 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作支付,102 年4 月22日收到定金支票後,葛蘭美公司開始生產,出貨前需要先把尾款收齊,葛蘭美公司才會出貨。102 年6 月7 日葛蘭美公司派員工去百年康公司收尾款,當時被告交付票號為AG0000000 號支票支付尾款,到期日是102 年8 月25日,而於102 年6 月11日,葛蘭美公司準時出貨,到7 月25日,定金支票跳票,跳票後伊等就找被告,但一直無法聯絡被告本人,接著8 月25日支票也跳票。葛蘭美公司之前有與被告合作過,在本次之前超過

5 次以上的交易,都有如期付款,也是訂購美顏器,由被告下訂單,葛蘭美公司負責生產,之前訂購有幾次超過1千支,但都是銀貨兩訖。葛蘭美公司與被告合作超過1 年以上,第一筆交易時間有超過1 年,應該是在101 年左右就開始合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1-1至42頁)。

(二)觀諸證人吳美麗、林慶輝前揭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所經營之百年康公司與告訴人於本案前已有數年多次之交易往來經驗,且均順利完成交貨、付款事宜。而本案告訴人應係本於之前合作順利之經驗,認知、評估各項主客觀交易風險後,始決定同意與百年康公司訂立系爭美顏器之買賣契約,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明知百年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訂立系爭美顏器買賣契約之情,且被告嗣於102年6 月7 日依雙方買賣契約交付尾款支票於告訴人,告訴人則係基於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美顏器,此部分被告、告訴人雙方所為之給付行為,均本於102 年4 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美顏器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尾款支票時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交付系爭美顏器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本件定金支票與告訴人同日,尚有兌現開立與告訴人票面金額959,175 元之支票,有百年康公司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付款簽收簿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81頁),則倘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訂貨及交付本件定金支票時,百年康公司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並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由於102 年4 月22日猶兌現面額較高之上開支票,是以被告就事後未能依約兌現告訴人定金支票、尾款支票一情,並非於其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悉,益徵被告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據此,尚不得憑以前揭證人吳美麗、林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要非無據。

三、公訴人復以證人姜儒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經營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間已無任何營運資金及支付能力,仍意圖佯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後取得該貨品並出售予日商取得貨款後,竟將該貨款佔為己用,而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顯認被告係故意圖謀詐取告訴人之貨品之事實。然證人姜儒達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曾在百年康公司擔任經理,從99年10月任職至102 年6 月21日;伊從百年康公司退休後,被告向伊建議成立一間公司,即台北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公司),設立地與百年康公司為同一營業地,台北國際公司成立後,被告要求伊等把大陸市場讓給他,被告為了表示誠意,就把生財器具賣給台北國際公司,並同意買賣設備的價款可以延至103 年1 月底再開始分期付款,不用馬上支付,百年康公司出售生財器具給台北國際公司後,由於二家公司是在同一地址,因此二家公司的員工都可以使用;被告曾表示百年康公司的業務未來要陸續交接給台北國際公司,台北國際公司雖然有接到一些訂單,但根本出不了貨,因為百年康公司倒了很多公司的帳,導致廠商不願意出貨給伊等等語(見偵續卷第296 至298 頁),可知證人姜儒達於偵查中所證,乃為關於102 年6 月21日伊自百年康公司退休後,被告建議伊成立台北國際公司及該公司與百年康公司合作情形,而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非有相當之關聯性,自難逕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況證人姜儒達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102 年4 月到102 年6 月21日為止,伊都還在百年康公司工作,職稱是經理,伊在百年康公司是負責很單純的國外業務,不管是歐美、日本都是伊在負責的,其他的沒有涉入,國內的業務及財務都不是伊在負責的。伊從99年10月左右,在百年康公司任職到102 年6 月,這段期間伊負責的工作內容都是國外廠商有下訂單,伊就會轉向國內廠商下訂單,而伊是一個窗口,伊要請求國外客戶付款,連絡國內廠商請它生產,生產完了以後就要安排出貨,安排出貨完了以後,伊就要幫廠商跟會計請款,大致上流程是這樣子。伊知道後來有廠商拿到支票跳票的事情,但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伊離開百年康公司以後的事情,伊被反應百年康公司有跳票情節,應該是在102 年8 月份左右,在這之前沒有人跟伊反應過貨款給付異常,且伊任職百年康公司期間,並無薪資沒有獲得給付的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反面至196 頁),堪認於證人姜儒達上開任職期間,百年康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而就客戶貨款、員工薪資之給付亦未出現退票違約、拖欠之情形,職是,要無足執前揭證人姜儒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時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證人劉寶琴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0 年9 月底、10月初至102 年12月底在百年康公司擔任會計,伊完全不知道102 年7 月同一個上班地點有另外一間公司也在運作,且伊也不清楚百年康公司將生財器具賣給台北國際公司的事;伊是到102 年7 月才知悉姜儒達已非百年康公司的員工,只是他的辦公室跟伊等是在一起,他有1 個小房間,平常是他跟他太太2 個人在內,還有1 個劉小姐,她是伊等同事;姜儒達的公司只有1 間辦公室,裡面有2 張桌子、2 支電話及電腦,會議室可以一同使用;被告是跟伊一樣做到公司歇業才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214 頁),惟證人劉寶琴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月至7 月之間,在百年康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伊對百年康公司的財務狀況很清楚,在102 年4月、6 月,百年康公司的財務狀況正常,沒有短缺員工的薪資及外面需要支付的費用,而在102 年6 月之前,印象中百年康公司沒有延遲付款或是相關的一些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可見證人劉寶琴所證關於案發當時百年康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與證人姜儒達上開所證核無未合,可以採取。是亦不得徒以證人劉寶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憑。

五、公訴意旨再憑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百年康公司所開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葛蘭美公司出貨單及送貨單;百年康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百年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執行結果分配表、查封筆錄,同以證明前揭被告係故意圖謀詐取告訴人之貨品之事實。然被告就事後未能兌現定金支票、尾款支票,致未能依約給付系爭美顏器之價金一情,並非於其與告訴人訂約即知悉,被告自始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而上開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等件,固可證明被告前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系爭美顏器,而被告所交付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均退票屆期均未兌現,及百年康公司之所得資產、銀行往來情形,暨告訴人與百年康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之情形等節。惟被告雖事後未遵期給付系爭美顏器之價金,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於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據上開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等件,尚無法憑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不得執此逕以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公訴意旨另引證人即京華公司副總經理趙秀蘭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298 至300 頁),及京華公司所出示訂購單、銷貨單、載運契約等件(見偵續卷第337 至339 頁),佐證被告以相同詐術手段向京華公司詐取貨品之事實。惟被告與京華公司間之貨品交易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況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曾向訴外人京華公司訂購500 台超音波個人清潔器,約定價金總額為352,500 元,京華公司於102 年

7 月30日、102 年8 月12日分批出貨與百年康公司,然百年康公司嗣未依約支付貨款等情,雖據證人趙秀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298 至300 頁;原審易字卷第188 頁反面至194 頁),復有訂購單、載運契約、銷貨單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337 至339 頁),惟百年康公司與京華公司該筆交易之時點係102 年6 月,且證人趙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6 月以前,百年康公司之貨款均有到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職是,要難僅據證人趙秀蘭之證述及上開京華公司訂購單等件,即推論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固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購系爭美顏器,買賣價金總額為29

5 萬元,後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清償任何貨款之事實,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末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30萬元賠償金交付告訴代理人簽收,而依和解書之記載,雙方和解條件為除被告同意以現金給付告訴人30萬元外,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20 萬元,而告訴人同意不再以跳票事件向被告為其他請求,雙方對此事亦不再追究,嗣後雙方於商場上同意繼續保持和睦關係,如有合作機會亦同意續為磋商合作等情(參見卷附和解書、收據),執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尚非完全無給付告訴人系爭美顏器價金之意,並於事後出面處理相關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益見被告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交付尾款支票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認定參酌卷附事證,被告係自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初,陸續有:鼓吹證人姜儒達在百年康公司之營業地址另行成立台北國際公司、將百年康公司之模具移轉至台北國際公司名下、請辭百年康公司董事職務、放任百年康公司不按期清償每月對銀行合計約10萬餘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異常經營行為,然在此之前,尚無事證顯示百年康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102 年4 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定金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自難僅因百年康公司事後未支付上開票款或定金,遽認被告於訂貨時,即有詐騙之犯意,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