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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峻榮自訴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陳子謙(別名陳孝志)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本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及所附自證3 、自證4 、暨刑事陳報(五)狀及其附件A 至E 表格所載,指稱被告陳子謙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即自訴人楊峻榮(下稱自訴人)名譽之事,且散布不實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臺大校友雙月刊之專訪文章【自證1 】、被告所著書籍刊登於博客來網站之資料【自證2 】、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資料【自證3 、5 】、被告於今日頭條發表之新聞內容【自證4 】、被告與案外人許家豪間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自證6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與上海天懋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天懋公司)簽訂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下稱300壯士健身房)中國大陸之授權經營合同」、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與天懋公司簽定之非獨家肖像授權書(參見原審卷卷一第8 至51頁,卷二第24至38、61至70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臉書網頁上刊登如自證3 及上開刑事陳報(五)狀之附件A 至E 表格所載文章、於今日頭條網站上發布如自證4 之文章,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為事實,媒體也有報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發文之前,相關內容已經由媒體披露,且該健身房財務糾紛事件造成投資人相當損害,攸關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有親身經歷300 壯士健身房募集資金及債務糾紛,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發表之文章內容為真實,係於善意合理之評論,其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伍、查自訴人於民國96年間與知名歌手周杰倫、創作人方文山共同創立杰威爾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多年,負責流行音樂之發行及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大校友雙月刊之專訪文章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而被告確於104 年10月8 日、9 日分別刊登如自證3 、自證4所示之文章,並於同月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分別發表如附件A 至E 表格所示、關於許家豪委由李冠億於上海擴點經營之300 壯士健身房在大陸地區肇生之投資糾紛等內容之文章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於臉書及今日頭條上刊登之上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陸、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二、經查:㈠案外人許家豪為岩林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3 月1 日與李

冠億簽訂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由岩林公司提供營運管理技術,輔導李冠億經營區域授權之300 壯士健身房,嗣岩林公司於103 年9 月、同年11月先後發出存證信函予李冠億,表達欲終止上開合約等情,有加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同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自訴人為許家豪,被告為陳子謙)卷宗核閱無誤(參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影卷第15至21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曾經負責為300 壯士健身房募資之蘇偉智於原審法

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證:伊有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擴點之事,當初是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許家豪,他們是找伊幫忙籌措資金、設計規劃公司營運,伊到上海時,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已經沒有資金,且在外借了蠻多錢,伊找了3 、4 組人準備投資,後來是王秋君及上海天懋公司投資,王秋君代表天懋公司;一直到天懋公司入股之前,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對外借款金額約人民幣150 萬元,後來天懋公司投資約人民幣1,000 萬元,但直至伊104 年1 月間離開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該健身房之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參見上開自字第12號影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27頁反面),及證人李冠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證:伊有與許家豪合作在上海開設300 壯士健身房加盟事宜,石勇偉是為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裝潢之人,因伊資金不足,向石勇偉借款人民幣105 萬元,其中有兩筆匯款共人民幣80萬元,是伊請石勇偉匯款予許家豪,支付委託許家豪訂製健身器材的費用,剩餘人民幣25萬元是用於支付設計費及員工薪資,迄104 年5 月間,伊已先返還人民幣50萬元等語(參見該案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

184 頁、第185 頁反面),可見證人蘇偉智至上海參與300壯士健身房籌措資金、設計公司營運期間,該健身房確實有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對外亦有積欠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前,壹週刊就前開投資糾紛事件已於104

年1 月15日出版報導,標題為「副業又爆糾紛、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內容略以:300 壯士健身房與周董的好友即健身教練兼保鏢許家豪有關,許家豪先是把300 壯士健身房上海拓店授權給友人李冠億,李冠億利用「以後工程都給你承包」、「資金周轉問題」等詞,從103 年6 月6 日起至8月27日,陸續向300 壯士健身房之石姓裝潢承包商借貸7 筆共計人民幣185 萬元(折合新臺幣960 萬元),因係利用周杰倫友人身分,讓石姓承包商不疑有他而願意借款,石姓承包商乃向地下錢莊借出現金提供周轉,然因許家豪、李冠億賴帳,導致石姓承包商長期被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不堪困擾後,石姓承包商於103 年11月4 日寫遺書給家人後便失蹤至今,石母也不堪討債,兩度到300 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所屬的明日廣場求助李冠億出面,更上頂樓自殺遭阻,其後甚至一度喝農藥自殺,但鄰居及早發現送醫,但李冠億卻都未現身處理,關於石先生被討債失聯、石母自殺事件,許家豪坦言知情,並表示均為李冠億個人債務,已請李冠億處理等語,有該週刊104 年1 月15日刊物封面及上開報導內容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且300 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有向他人借款且積欠未還之事,除上開壹週刊報導外,東森新聞、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相關報導,有該等報導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5 頁)。益徵李冠億於上海擴點開設300 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確有發生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未還等情。

㈣證人蘇偉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係由伊、許家豪、Jerry 、李冠億、王秋君及小艾負責籌備,伊是負責在許家豪和王秋君間當聯繫溝通的管道,主要談健身房的授權、股份及肖像權等事宜,授權是指自訴人授權給許家豪可以做的周杰倫肖像及活動事宜,因王秋君懷疑伊等是否為真正的300 壯士健身房,所以雙方約定在香港周杰倫演唱會後台,由許家豪帶伊等去見自訴人,同行的有伊、王秋君、Jerry 、小艾和許家豪、自訴人,伊等在後台討論300 壯士健身房的合約授權、活動及後續配合狀況,約談40分鐘到1 小時左右,自訴人很關心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授權,他必須瞭解整個投資計畫及王秋君有無實力入股;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的所有合約內容,自訴人一定要知道而且同意,許家豪才敢簽約,而自訴人部分都是由許家豪去溝通等語,並提出其與許家豪於103 年11月間行動通訊軟體we chat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為許家豪向蘇偉智轉達「榮哥」《即自訴人》同意並提出給予天懋公司關於300 壯士健身房總代理之條件)為佐(參見上開自字第12號影卷第26、27、29頁、38頁至41頁),足認證人蘇偉智上開所證自訴人有參與並主導300 壯士健身房之授權、投資計畫與簽約內容等情,應屬有據。

㈤因李冠億募資產生之投資糾紛及未能確實履行合約義務支付

授權金等情,許家豪所經營之岩林公司乃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冠億,表示終止合約(參見上開自字第12號影卷第29頁反面、第20頁),且於同年12月1 日張貼公告,表示與李冠億解除合約,李冠億個人借款行為,均與岩林公司無關(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6頁),則岩林公司與李冠億間理應已無合約關係,並劃清界限。然岩林公司竟然於104年1 月27日仍委託李冠億代表岩林公司處理事務,有委託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要處理器材部分,所以才會委託李冠億處理(參見本院卷第98頁),然上開委託同意書係記載關於租賃轉讓協議事項,與自訴代理人所稱之器材問題無關,且若係李冠億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出面簽約,應無須由岩林公司出具委託書,而若該等租賃轉讓事宜係由岩林公司出面簽約,則岩林公司何以會委託與自己公司有終止或解除合約問題之相對人李冠億出面代表岩林公司,實啟人疑竇,則自訴人依此認為許家豪與李冠億間之關係並不尋常,與李冠億所造成之上開投資糾紛有關,進而認為許家豪所聽命之自訴人亦與上開投資糾紛有關,衡情亦屬基於合理懷疑之適當評論,尚非無端牽連自訴人。

㈥又被告係由王秋君所聘請,於103 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上

海300 壯士健身房之成立,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參與該健身房之行銷、企劃等會議,比蘇偉智還晚離開,並經由蘇偉智告知健身房當時情況及未來規劃,被告有看到債權人來公司討債的情形,因此知悉上海300 壯士健身房資金缺口及債務乙節,亦經證人蘇偉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自字第12號影卷第25、27頁反面、28頁)。則被告既因親自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之募資經過,得知該健身房之財務狀況與投資糾紛,並於過程中聽聞同為參與該健身房擴點與集資之證人蘇偉智轉述自訴人涉入之情節與程度,並據此發表上開言論,提及300 壯士健身房之投資糾紛與自訴人有關,進而指摘自訴人對此事知情卻推託不作回應等節,可認已經過相當之查證。

三、準此,本件自訴人身為杰威爾公司之總經理,為知名藝人周杰倫之經紀人,於流行音樂界極具盛名,其以杰威爾公司名義將周杰倫之肖像權授予天懋公司,使300 壯士健身房得以使用周杰倫之肖像照,以此方式招募社會大眾前往該健身房使用消費,則自訴人授權天懋公司使用周杰倫肖像權,及其所授權經營之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之情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李冠億在上海為300 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確有向他人募資及積欠債務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受王秋君雇用,參與該健身房之成立,負責該健身房媒體行銷廣告顧問,因而知悉上情,則其在臉書網頁及今日頭條網站上發表前開文章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是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唯一目的。而被告所評論之投資募款情事,既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被告之評論係基於善意。況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故被告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而其所發表之言論,又與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柒、被訴公然侮辱及妨害信用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自訴意旨另指述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不實文章中,以夾雜「孬種」、「小人」、「陰險」、「骯髒之人」、「作賤了自己」等侮辱性粗鄙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且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等語。惟依該等文字之前後文觀之,係針對上開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積欠債務所生爭議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並非對自訴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又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中固提及上開字眼,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起自訴人之負面情緒,然審酌被告撰文之評論係本於自訴人所涉及300 壯士健身房投資糾紛或債務情形,並有參酌上開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業如前述,被告之動機,在於不能認同自訴人推諉300 壯士健身房債務問題,並認可能會因此影響公共利益,據此對外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雖為負面用語,言語固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但亦不能逕自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況本件300 壯士健身房公開募資之相關糾紛,本隨各人之觀察角度、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且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此意見表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兼衡本案已造成投資人因積欠債務而欲尋短之社會矚目事件,被告所評論之事務顯然具有公益性,而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而言,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其撰文或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捌、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難認有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耕宏、許家豪,欲證明本件投資糾紛與自訴人無關,然被告自始均未陳稱其資訊來源為劉耕宏,只稱其有問過劉耕宏,劉耕宏稱與伊無關,要伊去問自訴人而已(參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又被告臉書上所載劉耕宏之授權糾紛,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顯無傳喚證人劉耕宏之必要。至許家豪部分,本案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陳述為真實,並非其所陳述者實際上是否確實為真,而被告因受王秋君聘請,為300 壯士健身房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於接觸、參與300 壯士健身房成立過程中,知悉上開李冠億在上海為300 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中,確實有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等情事,被告乃據此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難令負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許家豪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處。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除仍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僅憑個人臆測而輕率指摘,具有誹謗犯意外,另補充:

㈠103 年12月14日許家豪所經營之岩林公司就已與上海天懋公

司簽訂授權經營合約,被告係於同年12月26日才與上海捷勢代公司簽訂企劃顧問合約,之後於104 年1 月15日壹周刊就報導此事,同年1 月29日被告即以撥打電話、發送訊息方式對許家豪有諸多質疑。同年4 月21日上海天懋公司、臺灣岩林公司、上海捷勢代公司簽訂300 壯士健身房三方轉讓協議,當時上海捷勢代公司才介入300 壯士健身房之經營,被告對於授權經過應該知悉,也知道前階段李冠億與包商間之借貸關係早已解決,否則不會簽訂三方轉讓授權協議。後因同年5 月間上海捷勢代公司違背三方授權協議,並沒有依協議約定使用300 壯士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反而冠上「上海捷勢代公司」名稱,造成民眾混淆誤認,又產生不願意支付第4期款項爭議,因此在大陸地區有訴訟糾紛。同年7 、8 月間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質疑許家豪在外面詐騙,自訴人為何不阻止、介入,自訴人表示與其無關,此均為許家豪個人行為及岩林公司之轉授權行為,隨後於同年10月9 日,被告即在臉書發布相關文章。按被告既然清楚知悉岩林公司關於

300 壯士健身房之授權經過僅係民事糾紛,不應該再發這些文章,更何況上海捷勢代公司早與天懋公司簽約,並且合法經營健身事業,所以自訴人合理懷疑可能係因上開104 年5月間之訴訟糾紛,被告才會在網路上恣意發文,污衊自訴人之名譽。

㈡案外人周杰倫不止健身事業有肖像權授權,在其他知名手機

品牌,汽水代言等都會有肖像權授權問題,涉及肖像權時經紀公司必然會介入,不可能因為該代理事業有一些投資糾紛,甚至詐騙的情事,經紀公司負責人即須為此承擔負責。

㈢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並夾雜侮辱性字眼,顯為情緒

性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認為係適當之評論,與其貶低自訴人名譽比例相衡,顯已逸出公平合理範圍,而彰顯主觀上以損害他人名譽為重點所在,與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要件顯有不符。

三、惟查:㈠上訴意旨雖稱懷疑被告發文與104 年5 月間上海捷勢代公司

違約產生之糾紛有關,然自訴代理人已稱被告前於104 年1月29日即以撥打電話或發送訊息之方式,對許家豪有諸多質疑(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徵被告關心及介入300 壯士健身房之投資糾紛,並非係因上開違約糾紛所致,自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嗣後發表文章評論此事係基於污衊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㈡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中之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本案事件涉及投資糾紛並肇生投資人因積欠債務欲尋短之爭議,此議題顯具高度公共性,自訴人本身亦屬公眾人物,而由前述許家豪所經營之岩林公司終止與李冠億之間合約後,仍委任其代表岩林公司處理事務,可徵其等關係非淺,此兩人間係單純之對等投資合作關係,抑或李冠億係聽命於許家豪,而代許家豪或岩林公司負責出面處理

300 壯士健身房之籌資及設置事宜,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蘇偉智所證許家豪關於300 壯士健身房之事須聽命於自訴人等語,則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前,透過上開媒體報導,證人蘇偉智所述及其本身受王秋君聘請負責處理300 壯士健身房媒體行銷廣告過程中,所知悉之募資欠款等情事,而發表該等文章,應認已盡其查證義務。

㈢其餘自訴人所指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及妨害信用等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提起上訴,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