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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祥

徐銘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37 、21677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張志祥、徐銘秀部分,以被告張志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等5 罪,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28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40日(共4 罪)、45日(共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另以被告徐銘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四)等2 罪,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28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35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被告張志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張志祥不僅為本案主導之人,更係知悉幕後教唆者為何人之人,原審既認被告張志祥「為隱瞞本案真實教唆者而就被告劉建昌部分為虛偽陳述」,顯然被告張志祥犯後並未將包括「幕後教唆者為何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則原審量刑理由顯有矛盾,原審逕處被告張志祥僅拘役刑之刑度,並以此定應執行刑,量刑亦顯然過輕,實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被告徐銘秀與同案被告陳盈秀均與被告張志祥共同犯事實一之(二)及一之(四)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徐銘秀與同案被告陳盈秀均係朝告訴人住處發灑油漆、持彈弓以玻璃珠擊破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下手者,兩人分工部分相同,犯罪所得亦均為新臺幣2,000元,兩人亦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徐銘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盈秀雖有前案紀錄,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原審未予區分,逕惟被告徐銘秀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秀相同之量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張志祥、徐銘秀犯行明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8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張志祥、徐銘秀與告訴人及其父江朝宗均不相識,為貪圖幕後教唆者應允之報酬,竟即至告訴人住處分別為潑漆、射擊彈珠等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審酌被告張志祥為其中主導之人,及被告徐銘秀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翔、陳盈秀、張兆卉等人分別所犯之犯行參與程度、手段方式,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志祥並業以2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表示給予其拘役以下刑度之量刑意見,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60 頁),暨斟酌被告張志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於90年入監執行,102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被告徐銘秀除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等素行狀況,以及被告張志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正職為送貨員、裝潢工人,兼職藝品跑單幫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現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

7 萬元,被告徐銘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現年4 歲小孩,現由母親及姐姐照顧,案發時無業,由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就其等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張志祥部分,量處拘役40日(共4 罪)、45日(共1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就被告徐銘秀部分,各量處拘役35日、4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均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不論就形式或實質上觀察檢驗,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反上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張志祥部分,在張志祥隱瞞幕後主導者身分之情下,量刑過輕;就徐銘秀部分量刑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秀相同而顯失公允等情。惟查被告張志祥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稱,事前以電話或LINE主動聯繫指使其為本件5次犯行,前三次各給付8,000元報酬,及後2次為其代繳另案保證金2萬元之人,原審及本院於同案被告劉建昌是否涉案部分,已論據合理懷疑是較其年長、綽號「宗哥」之曾立綸,而非劉建昌(參見原審無罪及本院所為劉建昌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理由)。即使張志祥於警詢曾陳稱本件並非曾立綸指使等語(參見第2342號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否認其曾向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張翔、陳盈秀說過本案幕後指使者為何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有為曾立綸隱瞞之合理懷疑,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本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包括對於自己或其他共犯是否參與犯行部分,均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如願核實供出幕後共犯固難能可貴,而應於量刑時審酌為減輕期刑之事由,但不願供出則亦屬人之常情,自難苛責,而不應作為據以加重量刑之事由,且被告張志祥業以2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表示給予其拘役以下刑度之量刑意見,詳如原審所述,是原審量刑尚稱適當,檢察官據此認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至被告徐銘秀於本案雖該當累犯加重要件,惟原審已審酌其與共同被告陳盈秀不同的生活背景及家中尚有幼待扶養之不同考量因素,來回加減其刑後,其量處與陳盈秀為相同處刑,尚難謂違法失當,且陳盈秀對此亦無反對意見,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執著於構成累犯非加重其刑不可,而未考量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至少不同家境及生活狀況之情,容或有量刑輕重之不同,而僅以表面上均量處相同拘役刑未予區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原審就被告張志祥、徐銘秀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昌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被 告 張志祥

張翔徐銘秀陳盈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張兆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37 、216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銘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秀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昌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志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張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徐銘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陳盈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唆使,為迫使對外有債務糾紛之江朝宗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5 時50分前某時許,唆使張翔而與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50分許,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翔,一同前往江朝宗之女江芝妤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下稱江芝妤住處),由張翔朝江芝妤住處之大門、牆壁潑灑白色及銀色之油漆(毀損部分業經江芝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江芝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江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年8 月7 日5 時22分前某時許,唆使徐銘秀、陳盈秀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22分許,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銘秀及陳盈秀,一同前往江芝妤住處,由徐銘秀及陳盈秀分別朝江芝妤住處之大門、牆壁潑灑白色及黑色之油漆(毀損部分業經江芝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江芝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江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同年8 月22日4 時7 分前某時許,唆使張兆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7 分許,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兆卉及「阿昌」,一同前往江芝妤住處,由張兆卉及「阿昌」朝江芝妤住處之大門、牆壁潑灑黑色油漆(毀損部分業經江芝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朝庭院丟擲裝有銀色油漆之罐子,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江芝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江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同年9 月8 日3 時47分前某時許,唆使徐銘秀及陳盈秀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47分許,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徐銘秀及陳盈秀,一同前往江芝妤住處,由徐銘秀及陳盈秀持彈弓,以玻璃珠擊破江芝妤住處之佛堂玻璃窗(毀損部分業經江芝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江芝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江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同年9 月25日2 時50分前某時許,唆使張志祥與張翔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2 時50分許,由張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發還實際所有人蘇意萍〉),搭載張志祥,一同前往江芝妤住處,由張志祥朝江芝妤住處之大門、牆壁丟擲裝有橘色油漆之玻璃酒瓶(毀損部分業經江芝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江芝妤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江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志祥並就上開(一)至(五)犯行自唆使之友人處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 之報酬(其中(四)、(五)犯行之報酬係以代繳張志祥另案保證金扣抵),張志祥並就張翔上開二次犯行發給其1,500 元報酬、就徐銘秀及陳盈秀上開二次犯行發給其等共計4,000 元報酬。嗣經江芝妤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張志祥、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張兆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被告陳盈秀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坦承確有事實一(一)至(五)犯行,被告張翔坦承確有事實一(一)、(五)犯行,被告張兆卉坦承確有事實一(三)犯行,及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均坦承確有事實一(二)、(四)犯行不諱(偵字第20

537 號卷一第9 至12、27至32、35至38、40至46、130 至13

4 、136 至138 頁、卷二第7 至9 、12至15頁、偵字第2342號卷第3 至6 、54至56頁、聲羈卷第6 至8 頁、原易卷一第

107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卷二第86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芝妤證述上開事實經過相符(他字卷第6 至7 、35至36、55至56、85至87頁、偵字第21677 號卷第77至81、86至87、90至91頁),並經證人即事實一(二)作案車輛所有人項文信證稱出借該車予被告張志祥乙情(他字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事實一(四)作案車輛懸掛車牌之所有人全再生證述車牌失竊情形(他字卷第57頁),以及證人即事實一(五)作案車輛懸掛車牌之所有人蘇意萍證述車牌去向經過在卷(偵字第2342號卷第29至30頁),復有五次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張志祥於事實一(五)犯行前聯絡被告張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一(四)犯行作案用之彈珠及彈弓照片、事實一

(五)犯行作案車輛所掛車牌照片、被告張志祥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示五次犯行時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等情可佐(他字卷第40至47頁、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5、19、82至104 頁、卷二第25至26頁、偵字第21677 號卷第117 至12

3 頁),且有附表六所示被告張志祥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徐銘秀所有供事實一(四)犯行所用之彈珠28顆及彈弓1 把扣案為證(參見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70至71、79至81頁、偵字第2167

7 號卷第94至95頁被告張志祥、徐銘秀、陳盈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張志祥、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張兆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祥、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張兆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志祥事實一(一)至(五)所為、被告張翔事實一

(一)、(五)所為、被告張兆卉事實一(三)所為、被告徐銘秀及陳盈秀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志祥與張翔就事實一(一)、(五)犯行,被告張志祥與張兆卉就事實一(三)犯行,被告張志祥、徐銘秀與陳盈秀就事實一(二)、(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五罪、被告張翔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徐銘秀與陳盈秀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 萬元(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編號⑨);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⑪);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⑬);於同年間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⑭);嗣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編號⑮)。上開編號②至⑩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⑪至⑭案件之罪刑,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②至⑩案件所定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⑪至⑭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編號⑮案件之拘役59日,於102 年

8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即因假釋而併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銘秀則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兆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翔、徐銘秀、張兆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易卷二第9 至40、49至56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祥、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張兆卉與告訴人及其父江朝宗均不相識,為貪圖幕後教唆者應允之報酬,竟即至告訴人住處分別為潑漆、射擊彈珠等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暨審酌被告張志祥為其中主導之人,及被告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張兆卉分別所犯之犯行參與程度、手段方式,兼衡上開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志祥並業以2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表示給予其拘役以下刑度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二第159 頁和解書及第160 頁刑事陳報狀),暨斟酌被告張志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於90年入監執行,102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被告陳盈秀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徐銘秀、張兆卉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等素行狀況(見原易卷二第3 至8 、2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志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正職為送貨員、裝潢工人,兼職藝品跑單幫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現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7 萬元,被告張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 萬不等,被告陳盈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時無業,由家中供給經濟來源,被告徐銘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現年4 歲小孩,現由母親及姐姐照顧,案發時無業,由家中供給經濟來源,被告張兆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現年1 歲半小孩,現由寄養家庭照顧,案發時無業,其夫為家中經濟來源,當時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就其等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二)犯罪所得

1. 被告張志祥部分

被告張志祥迭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同年月5 日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幕後唆使者應允給予本件五次犯行每次各8,000 元報酬,其就本件前三次犯行亦確有收取各8,00

0 元報酬,後二次犯行則係以其另案保證金扣抵等情明確(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雖嗣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時改稱:未曾就本案犯行收取報酬云云(原易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然經檢察官、本院多次詰問為何先前筆錄均迭稱前三次犯行有各收取8,000 元報酬一節,僅答以:我記錯了,我一開始緊張,我就說錯,後來就一直說錯,一開始有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金額,我說不用,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惟仍強調其當時所述是依據其當時記憶等情在卷(原易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經再向其確認前開筆錄所稱「有事前明確表示每次給8,000 元報酬,前三次也有確實給付,後二次則因保釋金而未收取」一節是否亦係依當時記憶所述實情,先係答稱「是」,惟旋又稱:

我沒有拿到錢,我說的是事後要給我,但我沒有拿,我說的8,000 元是本來要給我,而我沒有拿的錢等語(原易卷二第64頁),其於審理時所述,對於究竟有無收取報酬以及就先前筆錄之解釋,反覆其詞,較諸先前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所稱確有收取報酬之一貫陳述,應認其嗣後審理時之改稱並不可採(至於幕後教唆並應允給予其該等報酬、為其繳付保證金之人究為何人之認定,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是被告張志祥所得共計4 萬元報酬,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後二次犯行報酬雖係以代繳其另案保證金之方式扣抵,然此屬給付方式之不同,無礙於其確有取得該等報酬之認定。

又被告張志祥固亦就被告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共犯本件犯行分別給予其等如下述2 、4 所示之報酬,惟揆諸前述新法犯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規範意旨,就被告張志祥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其全數4 萬元報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張翔部分

被告張翔就其為事實一(一)、(二)犯行向被告張志祥收取之報酬,於104 年10月5 日警詢、偵查時迭稱:事實一(一)犯行沒有收到報酬,事實一(二)犯行有收到被告張志祥交付之1,500 元報酬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29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本件總共拿到被告張志祥給付的1,500 元等語(原易卷一第107 頁反面),同年11月15日審理時亦稱:被告張志祥確實有因為我本件潑漆行為而給我錢等語在卷(原易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同年月5 日偵查時係稱:就事實一(一)犯行係給被告張翔3,000 元代價,事實一(二)犯行係給被告張翔1,50

0 元代價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9 至10、130 、134頁),然於同年月5 日羈押庭訊問時又稱:我第一次是用匯款給被告張翔2,000 元,第二次給1,500 元等語(聲羈卷第

8 頁),嗣於105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實際僅有給被告張翔1,500 元,先前筆錄中說2,000 元、3,000元是另外加上當天我付的油錢,另一次犯行還沒有給被告張翔報酬等語(原易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針對本件被告張翔所為二次犯行,究係實際給付一次或二次報酬,以及給付之數額,所述不一,衡諸被告張翔一致之供述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翔僅實際取得其中一次犯行之報酬1,500 元,此為被告張翔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張兆卉部分

被告張兆卉於偵查時即稱:被告張志祥說去潑漆有錢拿,但後來沒給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第54至55頁),於105 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5日審理時亦均稱:我沒有實際拿到錢,我104 年8 月22日犯案後,同年月24日就入監執行,之後不了了之等語(原易卷一第107 頁反面、卷二第65頁),所述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執行紀錄相符(原易卷二第49至56頁),至被告張志祥雖於104 年10月

5 日偵查時稱有給予張兆卉2,000 元代價等語(偵字第2053

7 號卷一第131 頁),然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時則已結證改稱並未給張兆卉錢一節在卷(原易卷二第64頁反面),參諸被告張兆卉確係於所為事實一(三)犯行後二日即入監服刑,尚難僅憑被告張志祥先前所為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張兆卉確就本件事實一(三)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由宣告沒收。

4. 被告徐銘秀、陳盈秀部分

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就本件事實一(二)、(四)二次犯罪,每次共自被告張志祥處取得2,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銘秀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偵字第20537 號卷二第7 至8 頁),被告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亦供陳被告張志祥確有實際給付事實一(四)犯行之報酬2,000 元等語在卷(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42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確有與被告徐銘秀收取事實一(二)犯行之報酬共2,000 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0537 號卷二第14頁),其雖於偵查時否認就事實一(四)犯行有確實收取報酬(偵字第20537 號卷二第14頁),然於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印象是與被告徐銘秀整個大約拿到1 、2,00

0 元,核與被告徐銘秀前開偵查結證所稱二人每次共得2,00

0 元,從而每人每次分得1,000 元(即二次每人計得2,000元)一節,尚堪符合,是堪認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就本件二次犯行應係各得2,000 元報酬。又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0月

4 日警詢供稱、同年月5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均稱其確有給付金錢代價指使被告徐銘秀、陳盈秀為本件二次犯行乙節明確(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9 至10、133 頁),參諸被告張志祥原擬亦邀同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共為事實一(五)犯行前,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傳送內容為「等下見面聊」、「有現金做不做?」,於同日晚間8 時許傳送內容為「不等了,我走了去找別人做了」、「工作機會也給你們了,你們既然不重視,那我也不強求,我只要求你們時間觀念,我不想聽任何理由,下次再找你們吧!」等語之LINE簡訊內容予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乙情(參見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6頁、偵字第2342號卷第12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及被告陳盈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係以「工作機會」、給「現金」為代價等文字,足徵其本件確係因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所為犯行而給予金錢代價一節無訛,被告張志祥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5日審理時改稱:因為被告徐銘秀、陳盈秀生活不好過,平常就會給他們錢,本件給他們的金錢是生活費,不是因為其等本件犯行之代價云云(原易卷一第232 頁、卷二第65頁反面),應係迴護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之詞,難認可採。基此,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就所為二次犯行各計取得之2,000 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原易卷二第82頁以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張志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志祥所有用以寄送LINE簡訊聯絡被告張翔為事實一(二)至(五)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及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坦承無訛(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2頁、原易卷二第152頁),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5、10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彈弓1 組、編號3 所示之彈珠1 盒(共計28顆),則為被告張志祥提供予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作為事實一(五),業據被告徐銘秀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陳盈秀於警詢時供承及偵查時結證屬實(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42頁反面、卷二第8 至9 、14至15頁),並有該彈弓1 組及彈珠1 盒照片附卷可憑(偵字第20

537 號卷二第25至26頁),亦應依上開同條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徐銘秀所有帽子1 個、運動鞋子1 雙,被告徐銘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伊其他竊盜犯行所穿著之物(原易卷二第15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由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曾立綸持有之記帳本2 本、授權書1 包、匯款單1 包、郵局存摺1本、支票及本票2 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亦無由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劉建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查無與其餘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曾立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有關其或可能亦牽涉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同見後述「乙、無罪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予調查釐清後為適當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志祥分別與被告張翔共同為前開事實一(一)、(五)之犯行,與被告張兆卉共同為前開事實一(三)犯行,與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共同為前開事實一(二)、(四)犯行,亦造成告訴人住處玻璃窗、大門、牆壁外觀之美觀功能與效用毀損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張志祥、張翔、張兆卉、徐銘秀、陳盈秀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祥、張翔、張兆卉、徐銘秀、陳盈秀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張志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原易卷二第158 頁),且告訴人對被告張志祥撤回告訴效力,依上揭說明亦及於共犯之被告張翔、張兆卉、徐銘秀、陳盈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若被告五人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其等前揭各該有罪之部分,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建昌因友人鄭明清與告訴人江芝妤之父江朝宗有債務糾紛,欲迫使江朝宗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張志祥為前開事實一(一)至

(五)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認被告劉建昌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昌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張志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張志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劉建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及LINE帳號資料、被告劉建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其為被告張志祥代繳另案保證金之收據、告訴人之父江朝宗所簽發支票遭退票之理由單照片,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建昌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被告張志祥恐嚇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6 月26日首度接受警詢時,係完全否認本件犯行(他字卷第8 至10頁),嗣於同年10月4 日警詢時始稱本件五次犯行係綽號「阿昌」、「建昌」之男子所指使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1頁),但就該名「建昌」男子如何與其聯絡,係稱:「建昌」是去我送貨工地找我,都是他連絡我的,不然就是用LINE聯絡,大概是9 月20日前後他來我送貨工廠希望我再幫他潑漆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1頁),並於同年10日5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劉建昌為所稱之「建昌」一情(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20至22頁)。惟其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時卻結證改稱:我跟被告劉建昌很少電話或LINE聯絡,我從事珠寶介紹及裝潢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換工作地點不會跟被告劉建昌說,被告沒有去我工作地點找過我等語(原易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針對事實一(一)犯行被告劉建昌如何與其聯繫過程,先係稱:是被告劉建昌託人來我們店裡等語,惟旋又改稱:是被告劉建昌託「喬治」叫我去劉建昌店裡找他,「喬治」我不認識,「喬治」開車來找我,事前有以電話跟我聯絡云云(原易卷二第60頁),其既稱不認識「喬治」,則「喬治」如何事前先以電話聯繫?所述之合理性顯有疑義。又就事實一(二)犯行是否亦係被告劉建昌指使所為,先陳稱:我忘記了等語,旋又稱:我不記得被告劉建昌何時叫我去的,但是我知道有,一樣是叫「喬治」來找我云云,就事實一(三)至

(五)犯行則稱:我不記得被告劉建昌有無叫我去,先前筆錄記載是就是,我不記得他何時、以何方式叫我去的,事實一(四)、(五)犯行我也忘記是否是被告劉建昌叫我去的等語(原易卷二第61頁),嗣又改稱:每次犯行都是被告劉建昌事前主動託人找我去他店裡,要我去做的,我剛才針對事實一(四)、(五)犯行回答忘記了,是因為我在警詢、偵訊回答過了,警詢、羈押庭後,我都沒有去想這件事,所以很多事我都忘記了云云(原易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多所反覆,且所稱被告劉建昌係託人至其工作地點聯繫一節,亦與所述其工作地點並不固定,未曾告知被告劉建昌工作地點,被告劉建昌亦未曾到其工作地點等情,相互矛盾。

二、又被告張志祥就其是否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劉建昌處取得報酬一節,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同年月5 日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迭稱:被告劉建昌就前面三次犯行各給我8,00

0 元報酬,後面二次因其幫我支付另案保釋金2 萬元,故義務幫他,並未收取報酬等情在卷(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惟嗣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結證時,則改稱:被告劉建昌沒有給我錢過,各次犯行完畢,我均未向被告劉建昌回報等語(原易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經檢察官、本院多次詰問為何先前筆錄均稱前三次犯行有各收取8,

000 元報酬一節,僅陳稱:我記錯了,我一開始緊張,我就說錯,後來就一直說錯,被告劉建昌一開始有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金額,我說不用,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所述是依據我當時的記憶等語(原易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對於前後陳述之明顯差異,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經再質問當時筆錄所稱「被告劉建昌有事前明確表示每次給其8,000 元,前三次也有確實給付,後二次則因保釋金而未向其收取」一節,是否亦係依當時記憶所述實情,先係答稱「是」,惟旋又稱:我沒有拿到錢,我說的是被告劉建昌事後要給我,但我沒有拿,我說的8,000 元是他本來要給我,而我沒有拿的錢等語(原易卷二第64頁)。前後陳述多所反覆,且嗣後所稱各次犯行後未向所謂指使者即被告劉建昌回報一節,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張志祥反覆不一之陳述,是否意在隱瞞實際幕後指使者之身分,殊值懷疑。衡諸被告張志祥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所述另案保證金,係由與其有玉石等藝品買賣交易往來之曾立綸實際出錢,委由任職於曾立綸開設經營之「隨心索玉」骨董店之員工即被告劉建昌為張志祥交保乙情,為證人曾立綸於104 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結證明確(偵字第21677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146 頁),且經證人張志祥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結證無訛(原易卷二第62頁),復有被告劉建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張志祥該另案保證金繳費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21677 號卷第31頁)。參以被告張翔於104 年10月5 日警詢時即陳稱:在事實一(一)潑漆完回程途中,被告張志祥有說溜嘴說有人出錢要他去找被害人潑漆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29頁),同日偵查時並稱:事實一(一)潑漆完回程途中,被告張志祥講電話說溜嘴,我問他,他說是他後面哥哥的事情,還有提到錢的部分,張志祥說是他背後的人跟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聽說是被害人沒有還錢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並於同年月6 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被告張志祥說是他個人因素與被害住戶發生衝突,但後來他自己不小心說溜嘴,說是因為公司即「隨心索玉」骨董店的事,被告張志祥帶我去過該店3 次,是一位綽號「宗哥」之人教唆張志祥犯案,因為張志祥說溜嘴,讓我知道潑漆是因為該店之事,他有收取金錢,我跟他鬧翻,他才坦承要等該店老闆即綽號「宗哥」之人把錢給他,他才能給我錢等語,並指認曾立綸即為教唆被告張志祥潑漆之綽號「宗哥」之人在卷(偵字第21677 號卷第51至55頁)。又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時亦結證:被告張志祥說他跟的大哥也就是上面的人,和對方有一些糾紛等語(偵字第20537 號卷二第13頁),其於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並供稱:於事實一(五)犯行前之

104 年9 月24日,被告張志祥有問我及被告徐銘秀是否要再次作案,當天被告張志祥帶我們去「隨心索玉」骨董店談事情,就是談被告張志祥約我們當天晚上7 點見面,要一起上臺北作案,當時骨董店內有被告張志祥及其女友,負責人「宗哥」也在店內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第9 頁反面),所述被告張志祥原要再邀同被告陳盈秀、徐銘秀共同實施事實一

(五)犯行乙情,亦經被告張志祥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時供述屬實(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有被告張志祥持用行動電話存有其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1時許傳送內容為「等下見面聊」、「有現金做不做?」,於同日晚間8 時許傳送內容為「不等了,我走了去找別人做了」、「工作機會也給你們了,你們既然不重視,那我也不強求,我只要求你們時間觀念,我不想聽任何理由,下次再找你們吧!」等語之LINE簡訊予被告徐銘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6頁),被告張兆卉於105年3 月9 日偵查時亦稱:(知道誰找被告張志祥為本件犯行?)我之後聽被告陳盈秀說好像是「宗哥」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第55頁),而證人即張志祥女友林淑美於104 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曾立綸的綽號為「宗哥」一節在卷(偵字第2342號卷第25頁反面),足徵上開被告張翔、徐銘秀、陳盈秀所述綽號「宗哥」之人,確係與被告張志祥有玉石買賣交易往來之「隨心索玉」骨董店負責人曾立綸一情無訛。而徵諸曾立綸於104 年10月21日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字第21677 號卷第7 至8 頁、第144頁反面),於事實一(一)犯行前日及當日、事實一(二)犯行前日及翌日、事實一(四)犯行前三日及事實一(五)犯行當日,分別與被告前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密集聯繫,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事實一(二)犯行前日、事實一(三)犯行前日及當日、事實一(四)犯行當日及前後數日、事實一(五)犯行當日之基地台位置,更多次位於曾立綸開設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1 樓「隨心索玉」骨董店附近等情,有曾立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被告張志祥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01 至104頁、偵字第21677 號卷第117 至123 頁);反觀被告張志祥門號該段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無任何與被告劉建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紀錄(另可見偵字第21677 號卷第17頁被告劉建昌該門號通聯紀錄)。復衡以曾立綸係58年次,確實較被告張志祥年長近10歲,被告劉建昌則為75年次,反較被告張志祥年輕7 歲等情,參諸被告張翔、徐銘秀、陳盈秀前述被告張志祥曾透露幕後唆使者為其「哥哥」、「大哥」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張志祥先前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稱事前以電話或LINE主動聯繫指使其為本件五次犯行,前三次各給付8,000 元報酬,後二次則以為其代繳另案保證據2 萬元扣抵之人,恐係較其年長、綽號「宗哥」之曾立綸,而非較其年少之被告劉建昌。被告張志祥於10

4 年11月29日警詢時雖稱本件並非曾立綸指使云云(偵字第2342號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張翔、陳盈秀說過本案幕後指使者為何人等語(原易卷二第62頁),然與前開其他被告供述及通聯紀錄等書面資料所示情形,實非相符,恐係為隱瞞本案真實教唆者而為之虛偽陳述,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劉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雖另存有告訴人之父江朝宗簽發支票於104 年1 月16日遭退票之理由單翻拍照片(偵字第21677 號卷第30至31頁),然被告劉建昌前曾因涉嫌於104 年2 月間受江朝宗債權人鄭明清教唆,與綽號「阿明」之人至告訴人住處朝大門丟擲鞭炮恐嚇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

403 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偵字第2342號卷第64至65頁),被告劉建昌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供陳其確有於104 年2 月間載「阿明」至告訴人住處,「阿明」下車丟擲鞭炮,該退票理由單係「阿明」拍攝的等語在卷(原易卷二第150 頁反面),則被告劉建昌持有前開江朝宗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亦可能係因前開另案104 年2 月間犯行所翻攝,無由以此遽認其必亦參涉本件104 年6 月至

9 月間之五次犯行。又被告張志祥既與「隨心索玉」骨董店有玉石買賣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劉建昌為該店員工,二人並因而結識等情,為證人張志祥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原易卷二第59頁反面),則被告張志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劉建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及LINE帳號資料(偵字第20537 號卷一第18頁),事屬正常,自難憑此作為被告劉建昌牽涉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

四、又曾立綸雖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劉建昌、張志祥某日在我店裡喝酒,談到被告劉建昌因為行車糾紛去臺北市放鞭炮而遭到分局約談,我有聽到被告劉建昌想要花錢去找人潑油漆等語(偵字第21677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依前開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劉建昌所涉另案並非因行車糾紛所生,是曾立綸此揭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前開卷證資料,曾立綸恐係本案幕後實際教唆之人,則其所述可能意在脫免己身罪責,可信性更顯疑義。又縱依曾立綸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劉建昌、張志祥當時有所談論,並無何人教唆何人進行何作為之情,此由曾立綸於同次筆錄中亦稱:我認為是被告張志祥因為聽到被告劉建昌有說要找人花錢去潑漆,所以自己決定去犯案等語(偵字第21677 號卷第

9 頁反面),益見曾立綸並未見聞被告劉建昌有何教唆犯案情形。至證人曾立綸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時結證:因為他們有在店裡提到,被告劉建昌說只是放鞭炮就遭提告恐嚇,真想花錢找人去潑漆等語,之後有聽到被告張志祥跟劉建昌提到買賣玉石尾款8,000 元扣款的事情。(就是劉建昌花錢找張志祥去?)他是酒醉講的,我也不知道,我會說是張志祥,是劉建昌和張志祥事後在對貨款時,差了8,000 元,張志祥說我有去幫你做這件事情等語(偵字第21677 號卷第14

6 頁),曾立綸僅證稱有先聽聞被告劉建昌片面表示想找人潑漆,之後於另一場合聽聞被告張志祥單方陳稱有幫劉建昌做此事云云,並未證述其有實際親自見聞被告劉建昌有何具體教唆被告張志祥為本件何一恐嚇犯行之情事,自難以曾立綸前開證述,資為被告劉建昌有何教唆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劉建昌涉嫌教唆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建昌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建昌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昌因友人鄭明清與告訴人江芝妤之父江朝宗有債務糾紛,欲迫使江朝宗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被告張志祥為前開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丟擲油漆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射擊彈珠毀損住處玻璃窗之行為,因認被告劉建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貳、經查,本件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共同被告張志祥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告訴人對被告張志祥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公訴意旨所認共犯之被告劉建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劉建昌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8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志祥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一、(一)犯行 │張志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犯行 │張志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犯行 │張志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犯行 │張志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一、(五)犯行 │張志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張翔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一、(一)犯行 │張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事實一、(五)犯行 │張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三(被告張兆卉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一、(三)犯行 │張兆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徐銘秀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一、(二)犯行 │徐銘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事實一、(四)犯行 │徐銘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五(被告陳盈秀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一、(二)犯行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四)犯行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

┌──┬─────────────────────┐│編號│物品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彈弓1組 │├──┼─────────────────────┤│ 3 │彈珠1盒(共計28顆)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