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吳志誠明知他未得臺北市○○區○○街○○○○ ○○○○○號住戶的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6分許,擅自穿越上述地址的圍牆大門,而進入該住宅附連圍繞的土地。待99之4號住戶李奎穆發覺吳志誠在99之4 號住戶高菩祈住宅後門窺探,上前想要予以制止時,因遭吳志誠察覺,吳志誠旋逃離現場。李奎穆即與高菩祈、同址住戶李慈湄追趕在後,並由李慈湄報警處理,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吳志誠才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對面為警查獲。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吳志誠所為,是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的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他以一行為侵入告訴人李奎穆、高菩祈住宅附連圍繞的土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吳志誠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吳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吳志誠坦承於上述時、地穿越上址圍││ │供述 │牆大門入內。 │├──┼───────────┼────────────────┤│ 2 │李奎穆、高菩祈的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 │ │2.該址圍牆大門左右兩側各有99之4 ││ │ │ 、99之6 號的門牌,且門口附近有││ │ │ 公有燈柱,夜間透過燈柱照明,可││ │ │ 看到大門左右兩側的門牌。 ││ │ │3.99之4 、99之6 號處為一山坡地,││ │ │ 裡面約有18戶居民,均共用圍牆大││ │ │ 門出入。 │├──┼───────────┼────────────────┤│ 3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1.該99之4 、99之6 號房屋的出入口││ │ │ 為一圍牆大門,該大門左右兩側設││ │ │ 有99之4 、99之6 號的門牌,大門││ │ │ 旁尚有2 個水塔,客觀上足以判斷││ │ │ 此處為住宅。 ││ │ │2.進入上址大門後屬住宅附連圍繞的││ │ │ 土地。 │└──┴───────────┴────────────────┘
二、吳志誠的辯解:㈠我數十年來以教學多媒體為生,教學素材包括風景、生態,
生態攝影又分為日0生態、夜0生態。當日我的目的地是臺北市○○區○○○路○ 段○○○ 巷,我是為尋找拍攝跨年煙火秀的高處據點及新的夜0生態拍攝,只是途經99之4 、99之
6 號的通道入口。因為近來臺灣社會的治安狀況很差,加上本人在山區進行生態攝影時,曾數度遭到野狗攻擊,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弱電流的電擊棒,以供防身之用。案發當日因為我對當地不熟,又屬於夜間,我是從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A 點上山到B 點迷路,我到達C 點後,並沒有看到任何有關99之4 、99之6 號的小圍牆,不久就被李奎穆、高菩祁等4 、5 人持棍棒、石頭包圍我,我感到莫名其妙,我很恐慌,才拿出防野狗攻擊的電擊棒出來作自身防護,並隨即往山下跑。在這過程中,李奎穆、高菩祁等人不僅一路追打我,還用力丟擲石塊,砸中本人的右小腿,造成我腿部受傷。
㈡檢察官起訴我是錯的,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是國有的,告訴
人沒有使用的權限。因為按照相關機關的函覆,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C 點是屬於公有步道,不是萬盛街99-4、99-6號房屋的附連土地。而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的房屋、建築物及附連土地,要有國家發給的土地、建物證明,但萬盛街99-4、99-6號房屋,依照相關機關的函釋,從84年被侵占,到106 年間都沒有繳交租金,也就是從84年違法迄今,李奎穆、高菩祁等人既然沒有土地使用的權限,縱使我有侵入該土地,也完全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的構成要件。
肆、本院認定吳志誠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臺北市○○區○○街○○○○ ○○○○○ 號住宅屬國防部早期所建的眷村,其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非屬私人產權,該房屋現現占有人自84年起予以侵占,迄今仍未歸還並予以違法轉租,萬盛街75~99-4 、99-6號的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屬國有地國有步道,並非萬盛街99-4、99-6號房屋的附連土地:
㈠關於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所有權人及臺北市○○區○○
段1-3 、1-4 、1-13、1-16、1-19、1-23、1-50及820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的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函覆吳志誠表示:「貳、按台端所附之證物二(衛星空照圖證據):查臺北市○○區○○街○○○○○○○○○號(多戶區域)屬國防部早期所建之眷村(現由內政部警政署經管),查如上之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非屬私人產權」、「參、查由臺北市○○區○○街○○○○○○○○○○○○號(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自民國50年代起至今即屬國有地國有步道,民眾上山運動、祭祀及公、私立殯葬業(蟾蜍山於早期民國50年代至今公、私立殯葬業者出殯都由此國有地步道上、下山)以及公屬單位(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均可通行並不違法,雖國有步道途經萬盛街99-4、99-6號(多戶區域),國有步道即國家法定,絕非屬萬盛街99-4、99-6號之附連土地,於法不合;若萬盛街99-4、99-6號住戶私自認定國有步道屬於其附連土地,本署可依法究辦」、「肆、查臺北市○○區○○街○○○○○○○○○號(多戶區域) 經內政部警政署所給予之資料,自民國84年侵占國有地權及地上權建物至今(仍未歸還政府,也未向政府繳納補償金即承租金),查該址無合法向政府承租地權及建物,已顯無合法的地權及地上物權限;所致該址自民國84年1 月份至今仍無持有合法的權利」、「伍、查臺北市○○區○○街○○○○○○○○○號的小圍牆座落於國有地公有步道上,因屬座落於國有地公有步道上按法理不得關門及上鎖(若該址在小圍牆強制關門或上鎖可依法糾正及處罰):1.會導致影響民眾上山運動及祭祀、公私立殯葬業者出殯上、下山困難。2.會影響公屬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空軍作戰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殯葬管理處等)上、下山執行公務困難。3.發生緊急狀況時(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嚴重影響民眾逃生」等內容,這有該署106 年3 月7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0頁)。
㈡關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管理情形,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吳志誠表示:「二、查本案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全區域隸屬於老舊眷村)地權及地上權(通行步道、建物及建築物、歷史古蹟、隧道)通往市定公墓區到達蟾蜍山山頂無線電台之公共步道確實屬國有地,一般民眾及公屬單位皆可通行該址區域內的公共步道上並不違法,查該址並不屬任何私人所有;係因地緣及法令關係於民國90年代後本局將管理權移交給內政部警政署經管,本案宜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權責辦理」等內容,這有該局106年3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
㈢關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管理情形,內政
部警政署函覆吳志誠表示:「一、查本案標的:臺北市○○區○○街○○○○○○○○○號多戶全區域內確實係為國有土地,自民國50年代起至今即屬國有地○○○區○○○○○道提供民眾、公屬單位及軍事單位均可通行並不違法」、「二、查由臺北市○○區○○街○○○○○○○○○○○○號(通道入口)通往蟾蜍山麓山頂,即屬國有地國有步道均可通行並不違法,雖國有步道途經萬盛街99-4、99-6號(多戶區域),國有土地之步道即國家法定,絕非屬萬盛街99-4、99-6號之土地或附連土地(該址全區域內的公共步道皆屬國有地通道)」等內容,這有該署9106年4 月13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
㈣由行政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的聲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附行政院聲請書),可知我國有關行政機關宿舍的管理,始於46年6 月6 日由行政院訂頒的《事務管理規則》(本規則已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於其中訂有專編規定;其後,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 條,其中宿舍管理為自第245 條至第265 條。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應銓敘部49年11月11日49台特一字第1744號函之請,始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行政院為兼顧該院前述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可暫時續住的規定,乃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的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的人員,其所配住宿舍是修正前規則所定的『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據此可知,於《事務管理規則》在72年修正公布前,已獲得配住於國有眷舍的退休公務人員,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職業軍人也應比照辦理;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准予續住對象應限於退休軍人及其配偶,而且不可將之轉租他人。本件告訴人李奎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萬盛街99-4號是你現在居住的地方?)是。(問:這個房子是你租的?)從105 年4 月14日開始承租,是向房東吳希賢承租。(問:房東為何有這個房子?)據我所知,她父親是國軍將領,那是屬於他的官舍,去世之後就留給遺孀,就是房東的母親。(問:你住的區域是否是眷村?)不是,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有10幾戶」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據此,由李奎穆的證詞,並參酌前述相關機關函文內容及相關規定,可見房東吳希賢等人將系爭萬盛街99-4、99-6號房屋出租予李奎穆等人的行為,乃屬違法轉租的行為。
㈤綜此,由李奎穆的證述及國有財產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內政部警政署的函文內容,可見臺北市○○區○○街○○○○○○○○○號屬國防部早期所建眷村,現由內政部警政署經管,其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非屬私人產權,民眾上山運動、祭祀及公、私立殯葬業及公屬單位均可通行,並不違法,萬盛街75~99-4 、99-6號(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屬國有地國有步道,並非萬盛街99-4、99-6號的附連土地,萬盛街99-4、99-6號房屋現占有人自84年侵占國有地權及地上權建物至今仍未歸還政府,也未向政府繳納補償金即承租金,則房東吳希賢等人將系爭萬盛街99-4、99-6房屋出租予李奎穆等人的行為,乃屬違法轉租的行為。
二、本件事發當晚吳志誠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山上從事夜0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不熟,加上又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途經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房屋的通道入口:
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侵入居住罪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居住安寧,因為法諺有所謂「住宅為個人的城堡」的說法,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的活動或者活動所在的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含國家公權力)干擾的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因此,不得無故侵入的客體,除了他人住宅、建築物、船艦之外,他人住宅、建築物所附連圍繞的土地(如庭院、花園或停車場)因為設有牆垣、籬笆、壕溝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外界的設備,如無故予以侵入,將損及人民的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一併保護的必要。又所謂的「侵入」行為,是指未得到或違反本人的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的進入而言。條文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的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的範圍,其原因是這些基本權利衝突的狀況,經常有一個必須相互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再者,本條的犯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
㈡吳志誠於105 年8 月24日深夜、25日凌晨0 時許,途經萬盛
街99之4 、99之6 號附近的道路,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內有多戶居民,兩側為山坡地,後方為山坡土石,前有圍牆及大門;不久,99之4 號住戶李奎穆發覺吳志誠在99之4 號住戶高菩祁(起訴書誤載為高菩祈)住宅後門窺探,上前有意制止,吳志誠誤以為遭人圍攻,旋即離開現場,李奎穆與高菩祁、同址住戶李慈湄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其後,員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對面逮捕吳志誠,並扣得吳志誠所有的SONY V8 1 臺、微距攝影機1 臺及電擊器
1 支等情,業據李奎穆、高菩祁證述屬實,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而吳志誠辯稱他數十年來以教學多媒體為生,教學素材包括風景、生態,生態攝影又分為日0生態、夜0生態,當日他的目的地是臺北市○○區○○○路○ 段○○○ 巷,他是為從事夜0生態拍攝,途經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入口,因為對當地不熟,又屬於夜間,從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A 點上山到B 點迷路,之後到達C 點,並沒有看到任何有關99之4 號、99之6 號的小圍牆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歷年拍攝作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6頁)。又由承辦員警所繪製如附件二「現場示意圖」所示,該圖右側確實有一宮廟、山凹處,則吳志誠自有可能從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A 點上山,於到達B 點後,因為當時屬於夜間而迷路,遂從B 點爬山坡地而抵達C 點。是以,由前述證證詞、相關扣案物品及吳志誠提出的相關書證,則吳志誠辯稱他當晚的目的是要去拍攝夜0生態,因為路徑不熟,於抵達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C 點時,並沒有看到任何有關99之4 、99之6 號的小圍牆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㈢李奎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住處房間是面對高菩祁的後
門,當日晚上我發現吳志誠從該後門朝屋內窺視,我聯想到前2 天鄰居曾討論過有人來偷窺,我馬上出門詢問吳志誠,吳志誠聽到聲響立即逃跑,我聯絡李慈湄後就追了出去,並把吳志誠攔了下來,之後李慈湄及高菩祁均到場,將吳志誠圍起來,要他不要逃走,同時請李慈湄報警,吳志誠後來就拿出電擊棒朝我們揮擊過來,我們同時往後閃避,吳志誠就趁隙逃跑,我先回房間拿手機,之後就在花木市場看到警方壓制吳志誠等語(偵卷第9-10、47、48頁)。而高菩祁於警詢、偵訊時也證稱:當時我聽到李慈湄大喊「他又來了」,我直接想到前2 天發生偷窺事件,我馬上出門,看到李慈湄和李奎穆圍住吳志誠,我請李慈湄報警,之後看到吳志誠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們,我們閃避後吳志誠趁隙逃跑,追逐中吳志誠甚至還拿電擊棒朝我攻擊,但沒有碰到,李慈湄有一同追逐告訴人,後來追到花木市場旁,最後吳志誠遭警察壓制等語(偵卷第47、48頁)。又吳志誠辯稱他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事發當晚因為睡不著,才前去該處準備夜間攝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據此,由李奎穆、高菩祁的證稱及吳志誠提出的書證,可見發生本件紛爭的主要原因,在於吳志誠一反常情,於深夜持電擊棒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山上從事夜0生態拍攝,因迷路途經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入口時,由於99之4 、99之6 號房屋住戶在案發前2 日才發生遭偷窺事件,在誤以為吳志誠即是前幾日的偷窺客的情況下,李奎穆、高菩祁、李慈湄等住戶乃對之予以圍捕,而吳志誠也因自身的精神狀態及所處情境所為的「回擊」、「逃逸」行為,而彼此產生誤會所致。
㈣綜此,由李奎穆、高菩祁的證述、吳志誠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顯見當晚吳志誠前往事發地點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山上從事夜0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不熟,加上又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不慎途經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房屋的通道入口,他並非蓄意無故侵入,也沒有擾亂他人居住安寧的主觀犯意。
伍、結論:本件吳志誠雖然有於事發當晚進入臺北市○○區○○街○○○○ ○○○○○ 號房屋的通道入口,但該房屋屬國防部早期所建的眷村,其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萬盛街75~99-4 、99-6號(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屬國有地國有步道,並非萬盛街99-4、99-6號房屋的附連土地;而且當晚吳志誠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山上從事夜0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不熟,加上又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不小心途經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入口,他並非蓄意無故侵入,即沒有擾亂他人居住安寧的主觀犯意。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吳志誠該當刑法第306 條的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吳志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吳志誠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如附檔所示)附件二:現場示意圖(如附檔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