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振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振國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7時23分許,在其身體前後揹載「肉=屍體病從口入素食救地球」之方形標語字牌各1 面,進入新北市淡水捷運站(下稱淡水捷運站)月臺,詎遭該站站長丁瑞霖勸導將上開字牌卸下,楊振國不滿丁瑞霖勸導,竟基於傷害丁瑞霖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轉雨傘並朝丁瑞霖之左手前臂揮打一下,致丁瑞霖受有左前臂損傷(即挫傷)之傷害;而丁瑞霖勸導行為未果後,復隨楊振國搭乘同班臺北捷運淡水線列車,在車廂上仍試圖勸導楊振國將上開字牌取下,惟楊振國心生不滿,復接續上揭傷害犯意,刻意在車廂走道上來回行走之際,以其左手臂用力頂撞丁瑞霖之左前胸,再以其右手臂撞擊丁瑞霖之右前胸,致丁瑞霖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丁明倫、廖水山、陳奎方接獲通報於臺北市忠義捷運站上車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丁瑞霖、丁明倫、廖水山、陳奎方所涉強制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瑞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06 年9 月19日審判程序中(下稱本院審判程序),就被告即上訴人楊振國(下稱被告)聲明異議處理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充分閱卷權利,一度指定義務辯護
人陳秀美律師為被告辯護,惟經陳秀美律師具狀陳報其與被告溝通出現齟齬,雙方顯然已無信任關係等情;另被告亦具狀表示陳秀美律師對本案之案情無法掌握,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本案已充分瞭解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已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到庭辯護之必要,並於106 年7 月7 日撤銷上開指定辯護程序;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再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然依照卷內被告所提財產資料,被告名下仍有土地,無從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且其未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復經審判長當庭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就本院未再傳喚告訴人丁瑞霖說明其本件受傷位置一節,聲明異議;惟本院認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應予以駁回(另詳後述)。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振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僅爭執證明力,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揹載上開標語字牌進入淡水捷運站月臺,並遭告訴人丁瑞霖勸阻,且在捷運車廂內,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淡水捷運站月臺,沒有用雨傘攻擊告訴人,我的長傘約一公尺,而告訴人站與我僅半公尺距離,我無法用雨傘攻擊告訴人,我進入捷運車廂後,在車廂內來回找座位,告訴人一直攔我,捷運車廂走道那麼窄,我與告訴人只是擦身而過,且我當時身體前後揹著字牌,也不可能衝撞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揹掛上開面積
較大的標語字牌進入淡水捷運站月臺,且標語內容可能造成他人不舒服,我身為淡水捷運站站長,就上前規勸他取下標語,以免影響他人,他拿起手機拍攝我,由於手機距離過近,我伸手阻止,他竟用雨傘攻擊我左小臂,我跟他上列車後,試圖勸導他取下字牌,過程中他在車廂有衝撞我身體的舉動,後來我在新北市竹圍捷運站,依行控中心指示先行下車,由竹圍站站長持續監控旅客動態,被告一直坐到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才由北投捷運站站長及捷運局警察帶下車,接著便通知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淡水捷運站月臺用雨傘攻擊我的左手下臂,造成我的左手下臂疼痛,另捷運行駛淡水捷運站往紅樹林捷運站之間,他在車廂內先用手跟身體撞我的胸口,後來用右手肘頂我的胸口,我的胸口當時有疼痛,當庭撥放現場光碟(即下述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畫面時間17時21分47秒處,被告坐電扶梯上月臺;17時21分57秒處,我穿公司制服及反光背心上前規勸被告,當時我在錄影畫面左下方,被告在我的前方但超出錄影範圍;畫面時間17時23分32秒處,我的左手被被告以雨傘揮打攻擊,所以我的左手便往下墜落;我還有車廂內民眾的錄影檔案,和我值班時錄音筆的錄音檔(庭呈民眾錄影及錄音筆錄音檔光碟,檢察官諭知附卷),錄音檔有我與被告交談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被告雨傘拿在左手上,右手拿手機在錄我,因為他靠我太近,我請他將手機拿遠一點,他就將左手雨傘舉起,由上往下敲擊我的左手臂一下,我的左手臂立刻被擊落,被告在車廂內,假意經過我前方,然後用其左手臂頂撞我的左胸前,後來又以右手臂頂撞的右胸前,總共攻擊我兩次,被告用雨傘攻擊我及以手臂衝撞我,造成我受有左前臂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我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才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因為當時被告也對我提告妨害自由,我們先前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後,我再轉往馬偕醫院,當晚急診室還有其他較為嚴重病人,耽誤了一點時間,我確定被告是用左手拿雨傘打我,我的左手臂有小部分紅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48至53頁)。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觀之,皆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捷運月臺上,確曾手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之左手前臂一下,另於捷運車廂內,被告復以左手臂頂撞告訴人之左前胸,再以右手臂撞擊告訴人之右前胸;且告訴人受傷當晚,即前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並轉往馬偕醫院驗傷等情,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馬偕醫院105 年12月9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5 年12月16日北市警捷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至23、28至31頁)。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光碟〔檔案名稱
:丁瑞霖傷害告訴案件事件錄音,為有聲音無影像之連續錄音檔案〕、淡水捷運站月臺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17 R33 扶梯1.2 上乘(17),為無聲音有影像之連續錄音檔案,下稱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民眾在捷運車廂內所拍攝之影片光碟〔檔案名稱:丁瑞霖傷害告訴案件遭攻擊影片,為有聲音及影像之連續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重點如下(見原審卷第62至8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擷取錄影畫面影像暨說明):
⒈勘驗錄音檔部分:
錄音時間1 分47、48秒處,告訴人稱「你憑什麼用雨傘打我」,被告回以「你憑什麼阻止我」。
⒉勘驗淡水捷運站月臺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畫面時間17時21分45秒至51秒處,被告身揹標語字牌,右手持一黑色雨傘搭乘手扶梯至月臺區;畫面時間17時21分56秒至17時23分29秒時,告訴人面向畫面左方與被告在對話,告訴人自背心內挑出名牌放置被告前方,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畫面時間17時23分30、31秒處,告訴人出現畫面左下方,其左手本係平舉突然急速抽回。
⒊勘驗民眾在車廂拍攝之影片畫面部分:
檔案時間0 至2 秒處,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內欲阻止被告上開揹牌行為,被告稱:走開,我走路不要擋到我的路;檔案時間3 至18秒處,被告自告訴人身旁強行通過,致使告訴人身體有點往後退了一下,被告轉身拿手機一直拍攝告訴人,被告稱:不要擋我的路,走開;告訴人稱:路是你的,是不是,路這麼的寬等語;檔案時間49、50秒處,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時,以其右手臂去頂撞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因突遭被告外力推擠而退後了一步。
⒋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雨傘攻擊我,是在上
開錄音時間1 分47秒處我說「你憑什麼用雨傘打我」之前,勘驗筆錄附件二附圖編號20至22(即畫面時間為17時23分30、31秒處,見原審卷第74、75頁),可以看出被告在月臺區攻擊我,當時我請被告把手機拿離我遠一點,被告用雨傘敲擊我的左前臂,所以我的手就掉落下來,被告本來將雨傘拿在左手,右手拿手機在錄我,因為他靠我太近,我請他將手機拿遠一點,他就將左手的雨傘舉起,由上往下敲擊我的左手前臂一下,我的左手立刻被被告擊落,勘驗筆錄附件三附圖2 部分(即上揭錄影檔案時間0 秒至2 秒處,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假意經過我前方,用他的左手臂頂撞我的左胸前,附件三附圖15部分(即上揭錄影檔案時間49、50秒處,見原審卷第83、84頁79頁),被告以右手臂頂撞我的右前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⒌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揹載上開標語字牌進入捷運淡
水站,其遭告訴人勸阻後,確曾在該站月臺上持其雨傘朝丁瑞霖之左手前臂揮打一下,且在捷運車廂內,不滿告訴人勸導將上開字牌取下,復在車廂走道上來回行走,並以其左手頂撞告訴人之左前胸,再以其右手臂撞擊告訴人之右前胸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手持長傘,無法揮打告訴人,且在捷運車廂內
,僅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亦不可能衝撞告訴人云云。惟查:⒈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補提陳報1-16 R33-
扶梯1.2 中段(16)影片光碟(即淡水捷運站另份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稱: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都是捷運公司幫忙協助提出,補提的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初捷運公司漏給法院,被告提出行政訴訟時,捷運公司發現這份光碟補給我,我才提交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法官請我也要補提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給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被告供稱: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我有看過,在行政法院有播放,可是距離相當遠,該畫面只有我「揮」的動作,沒有「打」的動作,那天我揹著牌子很重,且拿著一把長雨傘,因告訴人伸手出來要攔阻我,我意會他要搶我東西,因雙方先前已爭執一段時間,他非得叫我把牌子拿下來,我就是不聽從,我一面拍照保護我自己,他手出來攔阻我,我要急著趕車,就手撥了一下,我手是拿著雨傘,但不是告訴人講「從上而下」打到他,這完全與事實不符,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錄到我「從上而下」打到告訴人的動作,我是「從下往上」把他撥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檔案時間共3
分32秒)結果:自畫面1 分50秒處開始播放至3 分32秒處,捷運列車停靠月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談話位置站在電扶梯往下的入口處,監視器鏡頭架設於電扶梯上方,播放至
2 分4 秒處,見被告左手持雨傘有「由上往下」揮的動作,於2 分38秒處,被告轉身進入捷運車廂,至3 分7 秒處,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去車廂等情,有本院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原審勘驗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17時23分30、31秒處,告訴人出現畫面左下方,其左手本係平舉突然急速抽回;再勘驗告訴人當時隨身之錄音筆檔案內容,告訴人稱「你憑什麼用雨傘打我」,被告回以「你憑什麼阻止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稱:被告雨傘拿在左手上,右手拿手機在錄我,我請他將手機拿遠一點,他就將左手雨傘舉起,由上往下敲擊我的左手臂一下等語,皆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在淡水捷運站月臺上,於進入捷運車廂前,其確曾以左手揮轉雨傘並朝告訴人之左手前臂揮打一下甚明。
⒊本件另經原審勘驗民眾在車廂拍攝之影片畫面得知,告訴人
在捷運車廂內欲阻止被告揹牌,被告向告訴人回稱:走開,我走路不要擋到我的路;另被告自告訴人身旁強行通過,致使告訴人身體有點往後退了一下,被告轉身拿手機一直拍攝告訴人,並回稱:不要擋我的路,走開;又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時,以其右手臂去頂撞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因突遭被告外力推擠而退後了一步等情;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假意經過我前方,用他的左手臂頂撞我的左胸前,後來又以右手臂頂撞我的右前胸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車廂走道,亦曾以其左手臂頂撞告訴人之左前胸,再以其右手臂撞擊告訴人之右前胸無誤。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
部挫傷及左前臂損傷,沒有寫明受傷面積、位置,另馬偕醫院的急診病歷記載「剛剛值班時被客人攻擊、被雨傘打到左前臂、撞到胸口…」,醫師都是根據病人講,就這樣記載,醫師沒有去查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這樣記載,也不能證明這是我造成的,若是告訴人誣告我,自己造成傷痕,他去醫院當然就有傷痕云云;另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⑴傳喚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馬偕醫院醫師,證明告訴人到底是舊傷還是新傷;⑵向馬偕醫院函查告訴人當時受傷之圖表及照片,蓋醫院驗傷都會拍照;⑶再傳喚告訴人證述並以紙張畫出本件受傷位置;⑷傳喚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確認告訴人報案時,警員有無查明告訴人的受傷位置,並與告訴人隔離訊問;⑸再勘驗原審現場錄影光碟,證明我揮動雨傘沒有打到告訴人手臂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82頁)。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而上揭馬偕醫院函復原審另謂:原審來函所詢之左前臂「損傷」屬於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又依上揭急診病歷觀之,告訴人於該次就診,並無照相存檔(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聲請向馬偕醫院函查告訴人當時受傷之圖表及照片,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上揭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剛剛值班時被客人攻擊、被
雨傘打到左前臂、撞到胸口…」、受傷原因:「被打」等情;而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時,當時馬偕醫院之檢傷護理師及主治醫師,其等診斷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主要係依據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甚明。本件檢傷之護理師及主治醫師既無從證明告訴人就診時,其受傷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究為「舊傷」或「新傷」,核與本件告訴人如何受傷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聲請傳喚本件檢傷之護理師及主治醫師,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⒊本件告訴人受傷當晚,即前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並
轉往馬偕醫院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上開警局製作筆錄時,復於警詢筆錄陳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由於手機距離過近,我伸手阻止,他竟用雨傘攻擊我左小臂,我跟他上列車後,試圖勸導他取下字牌,過程中他在車廂有衝撞我身體的舉動等語,亦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局指稱被告持雨傘攻擊伊左小臂,及在車廂有衝撞伊身體等情,核與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主訴剛剛值班時被客人攻擊、被雨傘打到左前臂、撞到胸口等語相符。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就診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聲請傳喚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告訴人筆錄之警員,及再傳喚告訴人確認其身體受傷之確切位置一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⒋本件告訴人所提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經原審勘驗後
,被告進入淡水捷運站身揹標語字牌,其右手持一黑色雨傘搭乘手扶梯至月臺區,嗣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告訴人自背心內挑出名牌放置被告前方,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左手本係平舉突然急速抽回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勘驗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見被告以左手揮動雨傘而直接打到告訴人左手臂之畫面,惟告訴人當時左手本係平舉突然急速抽回;另本院勘驗第二次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左手確持雨傘「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擊;且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時隨身之錄音筆檔案內容,告訴人稱「你憑什麼用雨傘打我」,被告回以「你憑什麼阻止我」等語,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在淡水捷運站月臺上,於進入捷運車廂前,其左手確持雨傘朝告訴人之左手前臂揮打之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再勘驗第一次監視器錄影光碟,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在上開月臺及車廂內,雖3 次傷害告訴人,惟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勸導之犯罪動機,即出手(以雨傘)傷害告訴人,且刻意在車廂上滋事,以來回行走頂撞告訴人身體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目的,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並對告訴人及前往處理之警員恣意提出刑事告訴,妄圖干擾偵查,顯見犯後全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