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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羅玉全

曾文達李淑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李淑卿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被告係審理中始改口認罪,難認其等自始態度即為良好,其次告訴人一再強調其父親生前即一再要求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清償債務,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竟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一再託言無款項可以清償,以致告訴人之父抑鬱而終等情,有告訴人所撰書狀在卷可考,是此種感情上之損害,不能謂非重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先論以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三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謀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淑卿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該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調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考量被告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素行良好,均未有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又被告曾羅玉全及曾文達二人均屆7旬高齡,智識程度均係國小畢業,一同開立小吃店,月收入二至三萬元,而被告李淑卿則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暨被告三人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已屬罰其當罰,量刑無明顯不相當之情。檢察官認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李淑卿等三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認罪,難認其等自始態度即為良好,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父因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一再託言無款項可以清償,以致告訴人之父抑鬱而終,難謂非屬情感上之重大傷害等語,因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就參與犯行之主從有別者,為輕重不同之量刑,且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查本件被告等就否認犯行部分,有被告曾羅玉全因投資股票週轉失靈,向其媳婦娘家週轉,及跟農會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復經詢問代書後,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媳婦即共同被告李淑卿,其不知這樣係違法行為之辯稱,亦有囿於經濟狀況,無法一次還清之辯解,並非積極虛捏不實事證干擾偵查或審判進行。再者,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又罰其當罰已屬被告對其等所為之處罰教訓,實難以苛責被告等三人未瞭解法律規定,因而使前述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或藉此規避告訴人債權履行之權利。又本院於辯論終結後仍指定調解期日,使被告等與告訴人就是否及如何清償債務進行調解,惜雙方互信仍不足,致被告等難以有於宣判前為清償之可能,惟此仍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之妥適。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羅玉全

曾文達李淑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羅玉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羅玉全及曾文達係夫妻關係,渠等與羅慶煥(民國103 年7月15日殁)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起訴書誤載為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曾羅玉全與曾文達2人應連帶給付羅慶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詎曾羅玉全及曾文達於前開民事訴訟期間,為脫免渠等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竟與渠等之媳婦李淑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於102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月1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李淑卿對曾羅玉全及曾文達之1,600 萬元金錢消費性借貸債權為由,申請辦理將曾羅玉全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成功段172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路000號)、曾文達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成功段327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路000 號)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李淑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年5月21日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嗣經羅慶煥之繼承人丁○○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對於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且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至2頁、第49至50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鎮○○段172、32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418、419、420、465、46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4至7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19至26頁)。足認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普通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二)、查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使上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羅玉全、曾文達及李淑卿3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謀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淑卿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該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並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素行良好,均未有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又被告曾羅玉全及曾文達2人均屆7旬高齡,智識程度均係國小畢業,一同開立小吃店,月收入2至3萬元,而被告李淑卿則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暨被告3 人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