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健
陳碧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章健、陳碧華就扣案白鐵冷凍鎖鍊肆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健係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桃園市○○區○○街○○巷之部分巷道位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致使其土地長期無償作為巷內居民出入通道。嗣因與巷內居民協調未果,桃園市政府復未能妥善處理此事,章健因而心生不滿,與其前妻陳碧華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章健委託陳碧華僱請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00街00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陳碧華掛上4條白鐵鐵鍊封住該巷道,並扣上冷凍鎖,復由陳碧華委請不知情之簡朝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阻礙巷內居民進出。適有江玉蓮騎乘機車欲返回巷內,以及張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進入巷內搭載巷內居民楊清正、簡阿汝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無法騎車或駕車進入巷內。章健及陳碧華因而妨礙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簡朝木、江玉蓮、葉敏娜、張明相、張進財、章倩、章健〈對於被告陳碧華而言〉、陳碧華〈對於被告章健而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其中證人簡朝木於104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章健、陳碧華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僱用工人在桃園市○○區○○街○○巷內裝設鐵片,再推由被告陳碧華在巷道兩側掛上4條白鐵鐵鍊並扣上鎖頭,復委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係因欲進行被告章健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防水工程,故雇工刨除鄰接之桃園市○○區○○街○○巷部分路面,且為避免施工時發生工安事故,故以鐵鍊將巷道圍住,其等並無其他積極攔阻巷內居民出入之舉措,若有人要進出,亦願意開鎖打開鐵鍊,自無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又其等刨除部分路面並以鐵鍊圍住之桃園市○○區○○街○○巷部分巷道,乃被告章健所有之土地,被告章健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有排除他人使用其土地以通行之權利,00街00巷居民完全無通行該土地之自由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章健係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
(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另一共有人為案外人章偉,下稱系爭土地),桃園市○○區○○街○○巷○○○區○○街之部分巷道行經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桃園市00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章健委託被告陳碧華僱請工人開挖00街00巷之部分巷道,嗣被告陳碧華聯絡不知情之工人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00街00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條白鐵鐵鍊、扣上冷凍鎖,並指示不知情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經證人即00街00巷巷內居民江玉蓮、葉敏娜、張明相、張進財、挖土機司機簡朝木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2至24頁、28至29頁、30至31頁、33至34頁、35之1至36頁、102至103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2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00街00巷內計有00街00巷0 號(證人葉敏娜居住)、
0號(證人張明相居住)、0號(證人張進財居住)、0號(證人江玉蓮居住)、00號等多戶居民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江玉蓮、葉敏娜、張明相、張進財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8至29頁、30至31頁、33至34頁、35之1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26頁反面);另00街00巷為一「U」字型巷道,巷底長滿雜草、堆砌雜物,並有鐵皮圍牆阻隔,無法用於出入;巷道中間有一空地通往00街,惟空地地面高出巷道15公分,空地前後均有接起鐵鍊,汽、機車無法通行(見偵卷第60、64頁、原審易字卷第47-56頁),業經原審前往00街00巷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戶張明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街00巷中間的空地都有鐵鍊圍著,也有水泥墊高,沒有辦法騎車或開車通過,平時也沒有居民走那塊空地進出,都是走00巷的巷道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反面),是途經被告章健所有上開土地之00街00巷巷道,係車輛自00街出入00街00巷之唯一通道,亦為巷內住戶出入00街00巷行走所慣用。
㈢又訊之證人江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00年出生到00年
結婚搬家前,一直住在00街00巷0號,搬出去後還是幾乎每天會回去,巷內大約6、7戶居民;其於104年9月10日上午騎車要回去搬書,發現巷道被人用鐵鍊圍住,現場還有挖土機,伊無法騎車回到巷內,就放在00街上,從沒有建屋的空地走進去,該空地有鏈子圍著,沒有辦法騎車穿過,伊事先都沒有接到要封路的通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第115頁背面);證人葉敏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00街00巷0號,巷內有5戶居民,104年9月10日早上,伊二哥楊清正、二嫂簡阿汝要去長庚醫院,因為巷子路面被刨掉了,計程車進不來,他們是攙扶走出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19頁);證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00年出生後就一直住在00街00巷0號迄今,伊是開計程車的,車子都是停在伊住處樓下,每天開車進出00街00巷,於104年9月10日早上9點左右開車出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等人正準備要拉鐵鍊,伊後來返回00街00巷要載患有癌症的鄰居楊清正和他太太去長庚醫院,結果巷子的路已經被刨掉了,伊車輛進不去,後來是楊清正和他太太從裡面走出來的,伊都沒有接獲封路的通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24 -126頁)。
㈣另觀諸卷附查獲時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簡
朝木受被告陳碧華指示,在屬被告章健共有上開土地範圍內之桃園市○○區○○街○○巷部分巷道,刨除路面柏油超過巷道寬度之2分之1,而該巷道原本即僅得供1輛自小客車單向出入,故此舉已經導致自小客車無法駛入00街00巷;另被告陳碧華聯絡不知情之工人在00街00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條白鐵鐵鍊,鐵鍊高度自成年人之頭部位置至膝蓋處不等,若未以鑰匙解鎖,行人勉可彎腰攀爬跨越,然無法正常行走穿越,至於機車、腳踏車、自小客車則完全無法通過,核與證人江玉蓮、葉敏娜、張進財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堪認業已妨害江玉蓮騎乘機車、張進財駕車進入00街00巷之行為。
㈤被告2人對此雖辯稱:其等係因欲進行被告章健所有房屋防
水工程,故雇工刨除鄰接之桃園市○○區○○街○○巷部分路面云云。然查:證人簡朝木前於警詢時業證稱:被告陳碧華打電話給伊稱有一個私人土地要收回,請伊去00街00巷挖鑿,被告陳碧華告知伊挖鑿工作範圍,伊只是開挖土機挖鑿表面柏油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全無提及係為進行房屋防水工程始進行路面柏油刨除,反明確證稱係欲以挖鑿巷道表面柏油之方式收回私人土地;證人簡朝木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陳碧華有說她的房子漏水,施工是為了要處理漏水的問題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0頁反面),顯與先前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訊之證人簡朝木亦自承:被告陳碧華在現場交代說從後面的轉角到前面的建築物靠牆壁大概挖2公尺寬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0 頁),對此證人簡朝木雖進一步證稱:該處的排水溝判斷上大概是80公分左右的寬度,因為人要施工的動作問題,陳碧華說大概2米寬,她的意思是說以後做這個排水溝做大一點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1頁正反面),惟衡諸事理,以開挖寬達2公尺之排水溝解決鄰接房屋之漏水問題,實大違常情,益見證人簡朝木於原審所述,乃嗣後迴護被告2人之虛妄言詞,無可採憑。另證人陳文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於104年間受被告陳碧華邀請,去被告陳碧華之00街工廠看過,發現牆壁有壁癌、漏水,伊目測判斷由水溝滲水進入屋內,伊有向被告陳碧華建議要挖開水溝來看怎麼處理房屋滲水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然訊之證人陳文華亦不諱言伊係以房屋仲介為業,防水僅具有半專業(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況證人陳文華未建議先進行在外牆施作防水層或高壓灌注工法(將防水發泡劑或環氧樹脂以機器灌入牆中填補縫隙及吸收濕氣)等一般防水工程常見、破壞程度與耗費成本較少之工法,逕自建議開挖水溝以尋找可能之漏水來源,顯與常情明顯有違,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2人之依據。
㈥被告2人就所以在00街00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
掛上4條白鐵鐵鍊、扣上冷凍鎖之舉,固辯稱:其等係為避免施工時發生工安事故,故以鐵鍊將巷道圍住云云。然被告2人若確僅係欲防止證人簡朝木開挖土機刨除路面時發生工安意外,衡情僅以黃色施工警示帶即足以達到警示、阻絕之效果,訊之被告章健更不諱言伊即在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則被告章健在旁提醒、指揮,當可增強警示、阻絕之效果,被告2人捨此不為,竟採上述方式,明顯違反常情;此觀被告2人僅在00街00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掛上4條白鐵鐵鍊、扣上冷凍鎖,卻未在證人簡朝木施工地點之另一側即00街00巷與00街交岔路口處採取任何警示、阻絕措施,亦經被告章健坦認無諱,有卷附被告章健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被告章健在其上標示設置鐵鍊位置)(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偵卷第108頁),絲毫不在意有任何人車自00街轉入00街00巷而進入施工區域之情,更臻明確;至被告2人雖辯稱:若有人要進出,亦願意開鎖打開鐵鍊,然證人江玉蓮騎乘機車、張進財駕車進入00街00巷業遭妨害,仍堪認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
㈦況被告章健前於警詢時業坦認稱:104年8月24日協調會失敗
後,所有人都說伊可以封路,維持伊的主權,所以伊於104年9月10日就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挖道路,伊認為不用得到桃園區公所的同意,伊只是維護其主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另被告陳碧華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章健要主張路權,所以才會找簡朝木開挖00街00巷路面,刨挖後,人可以通行,機車技術好的話還是可以通行,汽車的話,伊本來就打算不讓汽車通行,其用鎖鏈封住巷道,只是給巷內住戶一個警告而己,因為住戶私設水溝已經導致其毗鄰之房屋出現漏水、壁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益證被告2人係為向巷內住戶主張被告章健權利,始行封巷刨路,其等嗣後所辯為施作防水工程及維護工程安全始行封巷刨路云云,顯係嗣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㈧被告2人雖另辯稱:其等並無其他積極攔阻巷內居民出入之
舉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屬之,至該他人是否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該他人行使權利,則屬犯罪之結果。經查,被告2人上開封巷刨路之行為,業屬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物理力行使,尚不以被告2人另有其他與他人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行為(如動手攔阻)為必要,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核屬對於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誤解,無可採取,亦此敘明。
㈨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於第773條以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設有諸多限制,其中之一,即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考其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章健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與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而興建建築改良物,但因當時建築法令規定建蔽率需低於7成,另3成需作為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遂成為法定空地(即現在之00街00巷之一部分),有被告章健提出之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工廠增建工程建築計畫圖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9頁後);又00街00巷0號、0號、0號、0號、00號等建築改良物所在土地,現除利用途經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00街00巷之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且亦無從認係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則居住於00街00巷0號、0號、0號、0號、00號等戶居民,自得繼續通行00街00巷以至公路,易言之,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於00街00巷0號、0號、0號、0號、00號等戶居民往來通行目的之範圍內,即需受一定程度之限制;至00街00巷並非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有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4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1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然並不影響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仍應於00街00巷0號、0號、0號、0號、00號等戶居民往來通行目的之範圍內受一定程度限制之結論,被告2人徒以被告章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得完全排除他人對於該土地之干涉云云,顯有誤解,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遑論00街00巷前半段,即鄰接00街、且為被告2人本件封巷刨路範圍之部分,亦非純屬被告章健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尚有屬於案外人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區○○○段○○○○○○○號土地在內(面積為47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被告2人上開封巷刨路行為,實已另侵害案外人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被告2人猶爭執被告章健上開封巷刨路行為,乃基於其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正當行為云云,顯非有據。至上開居民之通行對於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利益,固宜由上開居民以支付償金等方式為一定之補償,然究非謂上開居民未支付償金或就償金支付金額、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即認被告2人得以封巷刨路之激烈方式行使其所有權,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章健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行使應受
限制,而00街00巷0號、0號、0號、0號、00號等戶居民則有利用被告系爭土地通行往來之權利,又被告章健、陳碧華刨除路面、以鐵鍊封阻巷道,核屬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物理力行使,並已致生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之結果,而屬權利之濫用,再者,該巷道已長期供通行使用,非屬受急迫侵害,有關通行之紛爭,亦可循所有權人、住戶、政府三方協調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核已該當於強制罪之不法要件。至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2人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所長黃仲玟違法逮捕云云,然被告2人既未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06年7月18日)聲請傳
喚證人簡錫鍇(應為簡錫池之誤)以證明伊所有房屋建築時保留空地之原因,以及聲請傳訊證人黃仲玟以證明當日非法逮捕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於本案之認定亦無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健、陳碧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章健與陳碧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謀意並推由被告陳碧華實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簡朝木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刨除柏油路面及以鐵鍊封阻巷道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妨害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原審以被告章健、陳碧華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章健為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長期供00街00巷巷內住戶無償通行,經與住戶協調未果,又未得政府機關妥善處理,心生不滿而與其妻即被告陳碧華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屬可議,然動機可憫,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關於本案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不同,並無可分配而異其歸屬之觀念可言,故上述見解於刑法修正沒收相關規定後,自仍有適用,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僅對被告陳碧華諭知沒收扣案白鐵冷凍鎖鍊4條,而未及於同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章健依前開說明,自有不當,此部分雖未經被告上訴指摘及之,然仍屬無可維持。又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是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然就本案部分則無違誤,依前開說明,自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即為已足,查被告章健、陳碧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扣案白鐵冷凍鎖鍊4條,係被告陳碧華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章健、陳碧華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