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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國泰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國泰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國泰與○○○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程國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臉部,並掐○○○頸部,致○○○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鄰居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員警康元傑、何芃均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先後抵達現場處理;○○○對程國泰表示欲外出就醫、驗傷,程國泰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阻擋於住家門口,不讓張雅文外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行使自由離開上開住處之權利,員警康元傑、何芃均在門外多次勸說程國泰開門讓張雅文外出就醫未果,員警康元傑乃趁程國泰開啟大門未及關上之際,以拖把擋住該門後,進入屋內,將程國泰往後推,讓張雅文得以離開該屋,程國泰明知康元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阻止張雅文外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員警康元傑,員警康元傑乃將其壓制住,○○○始得以伺機離開,程國泰復以手毆打員警康元傑之臉部、眼睛、頸部等處,並與員警康元傑拉扯,致員警康元傑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後程國泰至屋外樓梯間,內湖派出所員警吳昇峰隨後到場支援,經程國泰與員警康元傑告知而知悉上情後,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程國泰並將其雙手上警銬,欲將程國泰帶回內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程國泰不配合且以腳勾住樓梯縫隙、不斷掙扎,員警何芃均見狀上前欲以警銬銬住程國泰腳部,程國泰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員警何芃均,致員警何芃均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元傑、何芃均、吳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

確時而言,倘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表明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法令」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並載明係針對其涉犯強制罪及關於原審就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合法行使職務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8頁),是依其上訴意旨可知,係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犯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及對員警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部分)。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對○○○傷害之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原審審易卷第 20頁),此部分因而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5頁),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自不得再對於其有利之部分上訴主張為不利之判決,且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之意旨,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綜合審查,認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其於原審經判決有罪而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第77頁),惟查,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非一致(此部分詳後述),然觀其警詢筆錄,警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且其未曾提及當時有遭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應足以確保其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再其係於案發後旋即接受警方詢問,記憶甚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當時亦不及詳細權衡被告程國泰或自身之利害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及原審審理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比較,堪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並未命其具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100頁),依上開說明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於104年11月 1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其於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本院亦審酌其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當時尚不及權衡被告或自身之利害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壓力,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前開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康元傑、何芃均、吳昇峰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

檢察官亦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故均未命其等具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97、98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參以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尚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內湖分派出所查訪表 4份(見偵卷第34至40頁)為唐

聰賢等人接受警方查訪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揭查訪表屬傳聞證據,且未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員警康元傑、何芃均、吳昇峰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各該職務報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固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程國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擋在門口不讓被害人○○○出去就醫,只是要等救護車來才讓她出去,因為她有精神病,伊開門讓員警康元傑、何芃均進屋,員警進屋就毆打伊,之後員警又把伊拉到樓梯口毆打伊,員警吳昇峰到場後就壓制伊,伊沒有打吳昇峰云云。惟查:

㈠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之證述:⑴證人○○○於警詢證述:伊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與

被告發生爭吵衝突,有 2位警員到場處理,伊因受傷要求外出就醫,遭被告阻擋於門前,後來被告將門打開與警察對話,過程中,被告欲將大門關上,警察深怕伊再次受到被告傷害,故阻止被告關門,進入家中處理時,遭被告以雙手推擠,爆發肢體衝突,約 5分鐘後,另一名警員亦前來協助將被告帶回處理,被告當時因情緒失控,並以雙手推擠前來處理的警員,伊有看見被告以右手抓警員的臉部、眼眼、頸部,看到被告用手毆打警員,故遭警員壓制,警員的臉部、眼睛、頸部有受傷,警察沒有打被告,只是壓制被告,警員為了讓伊離開去就醫,故架住被告,被告就反抗,所以警員立即壓制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⑵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內湖路之住處,因為被告打伊太大聲,鄰居聽到聲音報警,警察約下午4時45 分到現場,伊跟警察說要看醫生,但被告不讓伊出門,擋在門口不開門,後來被告有打開門一下子,警察就用拖把把門擋住,警察打開門衝進來把被告壓制,女警就叫伊趕快出去穿衣服,伊在被告開始打的時候就想要逃出門,但是被告就擋在門品不讓伊出門,一直到警察來了,被告還是不讓伊出門,是警察破門伊才跑到樓梯間穿衣服,警察並沒有打被告,就只有想要壓制被告,警員康元傑的眼眼睛右下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

2.證人康元傑之證述:證人康元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接到值班通報該址報家暴,伊去現場,到時案發處樓下4樓的住戶在那邊等伊,跟伊說樓上在吵架、打架,伊到時,【請被告打開門,被告不配合,從外面有聽到裡面吵架的內容,被告與○○○都有講到刀,所以伊很緊張,想瞭解裡面狀況,伊在外面有聽到○○○說她要出來,被告擋住不讓○○○出來】,伊一直試圖請被告開門,想要確認○○○的安全,讓○○○出來就醫,伊一直跟被告溝通,後來等到同事何芃均到場後,伊試圖等被告開門,有縫隙時伊要把門擋住後進去,【伊是用門邊的拖把將門擋住,不是要用拖把打被告,是因為被告又將拖把推走,伊再用拖把插住,伊進去只是把被告往屋內推,讓○○○出來,伊把被告往內推時,被告動手往伊臉左側亂揮,伊才壓制被告,但伊要壓制被告時,下面是電視,所以沒有辦法壓制成功,但伊有把被告箝制住,讓○○○出來,當時只是想先讓○○○出來】,要先確認○○○的狀況,【伊壓制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朝伊攻擊,不是只抓伊的臉,還用手指頭往伊右眼珠裡面摳,伊很痛,伊覺得被告是故意要攻擊伊】;伊聽到他們提到「刀」覺得很擔心,因為伊處理他們家的狀況至少有10次,本案前差不多2星期有去被告住處1次,○○○大概1星期就來派出所1次,被告的個性伊等很瞭解,如果情緒一爆起來,伊很擔心被告失去控制,裡面有可以攻擊的東西,伊怕有不能挽回的事,因此當下才一直想要進去看情況;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臉部、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是伊當天所受傷勢;【被告是站在門口用手跟身體擋住○○○,手有撐開擋,身體是站在門前,伊架開叫○○○出來的時候,被告的手也要去拉○○○,不要讓○○○出去】,伊把被告往後推是為了讓○○○出來,因為被告擋住○○○,伊要管制被告的行動,伊要讓被告往後,因為伊比被告瘦,被告太魁梧了,一個人硬要壓制被告難度滿高的,伊只要達到目的就好了,伊把被告往後推,是被告自己又要對伊動手,被告一直往前,伊覺得伊想要用最小的方式去達成我的目的,當下覺得好像沒有辦法,伊只好把被告往地上壓制,○○○才能出來,所以那個動作是壓制的動作,當因為伊的眼睛很痛,同事叫伊先去就醫,所以伊將DV交給何芃均拿,何芃均要上銬的時候被被告踢,那時DV被踢到樓梯間,所以才停在那邊,是被被告整個踢到,然後女警整個臉,所以手拿著DV就掉到樓梯間,畫面才一直沒有移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頁)。

3.證人何芃均之證述:證人何芃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稱被告家裡可能在爭吵或是有家暴案件,伊就過去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同事康元傑已經在現場,後續趁著被告把門打開的時間,用拖把擋住門,再進入屋內,讓被害人可以出門,伊受理過很多次○○○對被告提告,伊是協助同事一起逮捕、壓制被告,診斷證明書上寫的右側臉受傷即是當時遭被告踢到之傷勢;現場主要是不讓○○○就醫,因為○○○一直表明她要出來就醫驗傷,現場是被告一直不讓她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5頁)。

4.證人吳昇峰之證述:證人吳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樓梯那邊,伊就先對被告上銬,上銬後就先請康元傑先去醫治,救護車學長陪同下去,當下樓梯口就只剩下伊跟何芃均、被告,後來伊要請被告下樓的時候,被告可能看我們人比較少,現場警員是我一個男生跟女生,伊要請被告下樓,被告不願意配合,有稍微用強制力請被告下去,因為樓梯的鐵欄杆有隙縫,被告就用腳去勾住隙縫,伊一個人跟被告拉扯。當下我們手銬銬前面,因為我們怕被告如果掙扎或脫逃的話,會比較麻煩,因為畢竟是在樓梯口,如果我們被推的話,怕會有一些危險,因此我們請女警銬腳,結果銬腳時,可能被告有一些掙扎,可能就踢到同仁。因為被告踢到同仁,同仁受傷,伊就趕快壓制住被告,不要讓被告站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

5.經核證人○○○、員警康元傑、何芃均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拒不開門讓○○○外出就醫驗傷,員警康元傑、何芃均設法進入屋內,將被告往後推,讓○○○得以出門,被告於遭員警康元傑壓制時,有動手攻擊員警康元傑,使員警康元傑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及證人何芃均、吳昇峰就被告於員警何芃均對其上腳銬時,以腳踹踢員警何芃均,使何芃均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所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衡情員警康元傑、何芃均及吳昇峰僅恰巧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本案,與被告並無怨隙,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陷害被告之理,足認渠等上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強制、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㈡其次,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字卷後袋內)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8頁):

1.檔名「00000000000000.MTS」之錄影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104年10月16日下午4點20分起,畫面中可看出到

場處理的員警已抵達門口,此時屋內傳來1男(即被告)1女(即○○○)之的對話聲:

被告:你都只會破壞,該怎麼辦,全部都弄壞,那東西有沒有啊?○○○:他打人啊!被告:誰打你頭?○○○:他一直打人,你看。

被告:叫你不要一直打刀子啊!○○○:他一直打人啊!被告:叫你不要再做了哦!○○○:我的被告:(嘶吼一下),撿起來哦○○○:管你啊被告:會壞掉哦,這要怎麼用?要撿起來哦,全部壞掉哦!○○○:他打人啦被告:幫我叫救護車啦!(其後屋內傳來打鬥聲)康元傑: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被告:幫我叫救護車啦!康元傑:那你開門啊,這樣才有辦法幫你叫啊。誰要去醫院

?你還是你老婆?被告:我老婆啦,他一直發神經啦,一直拿刀子…康元傑:好,那我們幫你叫哦!被告:幫我叫一下康元傑:啊你開個門啊,不然怎麼幫你叫。你開門啊,我們

到樓下等救護車啊!被告:等救護車來啊!○○○:不要聽他亂講話。

康元傑:你開門啦!被告:要開門,她一直要衝過來,這樣子我要怎麼辦?(被告將門口大門打開,拉著大門門鎖與員警對話)康元傑:沒關係啦,我們下去樓下等救護車啦,我幫你叫啦

,要下去樓下等啦!被告:我說我不用啦!康元傑:你不是說要嗎?被告:我來..我們叫就好了。

○○○:不要聽他亂講啦!被告:你不要再叫囉!○○○:不要聽他亂講啦,我要去驗傷啦(此時,被告準備將大門關上)康元傑:等一下,你等一下啦!(被告接著將大門關上,其後屋內不斷的傳出被告的叫罵聲)被告:好,我叫救護車來,你坐著。

○○○:叫你個頭啦,叫救護車。

被告:叫救護車來喔!○○○:不用啦!被告:要啦,為什麼不用?○○○:我不要你雞婆,肖查埔。

康元傑:那現在是要我們怎麼幫忙你們?被告:我說你們走就好了…(同時被告將大門打開)○○○:不要理他。

康元傑:帶她去看個…被告:我會帶她去,我會帶她去(被告又將大門關上)○○○:他不會啦、他騙人啦!被告:我說,我等下叫救護車去。

○○○:他騙人的哦!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抓狂。

康元傑:你就開門讓她去就好了啊!被告:不用啦,我會帶她去啦!○○○:他騙人啦!康元傑:嗯…我跟你講哦,你不讓她去,我就叫人家來破門

了哦!被告:我要叫救護車,怎麼樣?康元傑:你不開,我就叫救護車來破門了哦,叫救護車來破

門了哦,我現在跟你告誡哦,你趕快讓她出來啦!被告:…我要怎麼讓她出來啊!康元傑:她要去,你就讓她去就好了啊!被告:我說叫救護車來啊!○○○:不要聽他的!康元傑:我已經叫了啊,在路上了啊!被告:那我們等它啊!康元傑:你要到樓下等啊!被告:不用啦!康元傑:什麼不用啦,它來了你又不開門,對不對?○○○:不要聽他的,胡說八道,他胡說八道啦!康元傑:你開個門啦!(畫面中可看到,康元傑正拿著拖把站在大門口的門邊等)○○○:他不讓我開啦,他一直打我。

康元傑:那你可以自己開嗎?○○○:他擋在那邊啊(此時,康元傑將身體移離開大門口,往畫面的左方離去)被告:我說你不要再叫囉,害我老婆變這樣子哦!康元傑:那你老婆要去,就讓她去啊!(被告緊接不斷地發出嘶吼)康元傑:她報案的,又不是我報案的!(屋內不斷傳出被告與○○○之爭吵聲)○○○:他想要我的錢啊!康元傑:啊,誰叫你每次都自己要回來啊,那我有什麼辦法。

○○○:破門啦!康元傑:那你不開,我就要叫破門的來囉!○○○:對。

康元傑:ㄏㄡ。

○○○:好。

康元傑:門壞了,我們是沒有賠償的哦!被告:我要叫救護車,你是要找我麻煩喔!康元傑:她要去看醫生,你又不開門。

被告:你們走啦,叫救護車來。

○○○:不要。(被告接著不斷怒吼)○○○:不要聽他的康元傑:你要我走可以,我至少抄個資料啊,你又不讓我抄

資料,那我要怎麼走啊…對不對?被告:你知道哦,你不要故意在那說那個話哦…你就是要讓

我們兩個吵架就對了,是不是?康元傑:吵架是你們吵的,又不是我害的。

被告:是你一直在那邊叫。

康元傑:啊你不開門就對了。

被告:我要等救護車來。

○○○:破門,來破門啦,弄門壞掉也沒關係,他不要住啦。

被告:大家要不要住啊。

○○○:不要給他住啦…都不工作啊,在那…。

被告:叫救護車來,不要在那邊叫,好不好?⑵錄影時間10:03起:被告打開大門,便又隨即欲關上門,康

元傑見狀便用拖把將門擋住,讓被告無法順利關上門,被告要將拖把推開,康元傑見有空隙,便將手上拖把丟至一旁後,進入屋內。接著,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何芃均將地上拖把撿起來,放置在門邊後,也跟著進入屋內,此時,屋內不斷的傳出打架聲、嘶吼聲…不久後便看到○○○從屋內跑出來,康元傑則阻住被告行動,待被告走出門口後,便直接坐在樓梯上喘氣,○○○則不斷的從樓梯轉角處置物箱內拿出衣服穿上,被告接著走至○○○身邊說:「我說不要再鬧了…不要鬧了,好不好?」,○○○說「不好、走開」,被告說:「不要再鬧了」,○○○說:「我受夠你了哦,走開,給我走開…」,○○○不斷怒吼,之後被告拿手機打電話報警說:「警察打人」等語,此時,○○○已穿好衣服欲走下樓,坐在樓梯上的被告一直阻止○○○下樓。

康元傑:○○○你自己說。

被告:不要說…○○○:說什麼?康元傑:你要去那裡?(被告同一時間擋在○○○的面前,不讓○○○回答,並不斷叫○○○不要說)康元傑:你是不是要去醫院驗傷?他不讓你去○○○:對啊。

康元傑:門關著,不讓你去。

○○○:對啊!康元傑:你有沒有要去醫院…擋住你的門不讓你去,所以你報警,報家暴。

被告:沒有。

康元傑:有沒有?被告:沒有,她意識不清楚哦…. 她吃藥不清楚哦…康元傑:有沒有受傷?○○○:有,這邊都是傷。

康元傑:誰打你的?○○○:他啦(○○○同時指向被告)(被告又打電話報警)康元傑:你不開,你不出來。

被告:你一直在那邊打我康元傑:你不讓你老婆出來啊,誰相信你的話啊。你不讓你

老婆出來啊,誰相信你的話啊?被告:她一直在那發作,而你一直在那…康元傑:她發作哩…她有沒有發作,要醫院證明,去醫院給

醫生看啊,你擋住她幹嘛?被告:我說等救護車來,她意識不清楚。

康元傑:什麼等救護車來…請你打開門讓她出來,而你不讓

她出來,你什麼意思啊?被告:你就可以打人啊?康元傑:我哪有打你?被告:你沒打我頭?你沒衝到我家我?康元傑:我跟你講哦…我這個臉你把我抓傷被告:你打我,我不會給你抓開?○○○:人家可以告你啊!被告:對啊,來告啊!○○○:大家來告啊,我告你,我也要告你!⑶錄影時間16:00起,被告接著不斷與員警康元傑及何芃均發

生爭吵。其後,員警吳昇峰抵達現場,被告不斷地向吳昇峰訴說剛才事發經過,康元傑則對吳昇峰說:「我要告他傷害」,吳昇峰便與被告溝通,被告情緒較穩定點,吳昇峰接著以現行犯將被告上銬,不久後救護人員也抵達現場,接著,大家找被告的衣服、褲子,以讓被告穿上,期間被告與康元傑有發生爭吵,被告因為一直坐在樓梯上且反著穿褲子所以穿不上,便一直要求吳昇峰讓他穿褲子,被告要求鬆開手銬後再穿褲子,吳昇峰未同意,期間被告有打電話給其他人,最後,吳昇峰只好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不斷抵抗、發出唉嚎聲。

2.檔名「00000000000000.MTS」之錄影內容略為:畫面中可看出,被告被吳昇峰壓制在樓梯轉角處地上,其後被告求饒表示要穿褲子,何芃均對被告說:「我們有不讓你穿褲子嗎…一直都有讓你穿褲子」,其後另1 名男性員警(下稱F 男)來到現場,於吳昇峰將被告壓制之際,以腳踩住被告小腿,其後依何芃均指示以腳將褲子移開。何芃均說:「你剛剛踢我臉,我們銬你剛好而已…」,被告說:「給我一次機會」,何芃均說:「我們給你幾次機會了啊?」,吳昇峰與剛到之男性員警一起協力欲將被告帶走。

3.檔名「PICT0016.AVI」之錄影內容略為:情況同「00000000000000.MTS」檔案,另可見在3 分20秒時,康元傑持拖把在樓梯間伺機等候被告開門,等被告開門後以拖把擋門,進入屋內,雙手推向被告予以壓制,現場一片混亂,被告一直稱警察打人,康元傑與何芃均先後對○○○說趕快出去,期間被告說「叫我老婆出去幹嘛?」

4.至於檔名「PICT0017.AVI」之錄影內容同「00000000000000.MTS」檔案;檔名「PICT0018.AVI」之錄影內容同「00000000000000.MTS」檔案;檔名「PICT0019.AVI」之錄影內容同「00000000000000.MTS」檔案最後部分,另可見2分35秒起,何芃均要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反抗,用腳踢開何芃均。之後上開男性員警F男上來,情況同「00000000000000.MTS」檔案。最後吳昇峰命被告一階一階下樓。

5.由上揭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現場情形及對話內容,可佐證人○○○、康元傑、何芃均與吳昇峰所為前開關於被告不讓○○○出門就醫及攻擊、傷害員警康元傑、何芃均之證述應屬實情;此外,依卷附被害人○○○、員警康元傑及何芃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等於案發日所受傷勢(見偵字卷第21、22、24頁),益證前開證人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以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妨害執行公務及傷害等情,洵堪認定。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無妨害○○○自由,主觀上無不讓○○○外出就醫之犯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案發時,經○○○屢次表示要出門就醫、驗傷,員警亦勸說被告開門,被告卻擋在大門前,不讓○○○出門,對於員警之勸說置之不理,迄員警康元傑伺機進入屋內將其壓制住,○○○方得以趁機離開,被告主觀上顯有妨害○○○自由離開住處權利之犯意,且客觀上其強暴手段亦已妨害○○○前開權利。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怕○○○衝出去會有危險,伊請警察幫伊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才要讓○○○出去云云,然被害人○○○既已明確表示欲離開,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強行阻止,況當時門外已有員警到場,被告倘有安全顧慮,只需請員警協助確保○○○之安全即可,佐以被告於○○○在屋外樓梯間穿好衣服欲下樓時,仍一直阻止○○○下樓乙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益證被告確有阻止○○○離去之犯意及行為,其前揭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2.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員警康元傑、何芃均到場時,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現在不法之行為,又無令狀可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僅憑主觀認知,即動手壓制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完全不符合拘提或逮捕等規定,可謂不法行為在先,被告因人身自由遭限制而對警方為推擠拉扯實屬合理之正當防衛;員警吳昇峰到場時,未看到被告有現在不法之行為,僅聽同事說就逮捕被告,亦不符合逮捕之要件,故被告對其所為拉扯行為亦屬因人身自由遭不法限制後之合理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8至142頁)。惟查:

⑴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康元傑、何芃均獲報到場後,於聽聞在屋內之被害人○○○表示被告毆打伊、伊要外出驗傷,且經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堅決不肯開門讓被害人○○○外出就醫之情況下,員警康元傑為阻止被告之暴行,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傷害,及為讓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以前開手段強行進入屋內,將被告往後推,並於被告朝伊揮擊時,以壓制方式對被告實施管束,顯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要件,乃依該法律規定執行公務,而非不法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此部分所為確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即犯罪行為尚在實行之中或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而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即為共犯以外之他人知覺者而言;觀之前開蒐證錄影所示被告遭員警吳昇峰以現行犯上拷逮捕之過程,即被告於員警吳昇峰到場時即不斷地向員警吳昇峰訴說剛才事發經過,員警康元傑亦對員警吳昇峰表示要告被告傷害,佐以員警吳昇峰前開所證:伊到場時看到康元傑眼睛好像有受傷,就問康元傑是什麼狀況,因為被告是傷害伊同事的現行犯,伊就對被告上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與員警康元傑於員警吳昇峰到場時,均對員警吳昇峰陳述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員警吳昇峰復目睹員警康元傑之臉部受傷,足認員警吳昇峰係於被告所為傷害與妨害公務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之情況下發覺被告犯罪,其予以逮捕,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之後員警吳昇峰等人欲將經合法逮捕之被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時,被告拒不配合,以腳勾住樓梯縫隙、不斷掙扎,故員警何芃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拒留置、管束措施之被告上腳銬,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此時以腳踢員警何芃均,核與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相當,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不讓伊去就醫,伊當時想去看醫生,被告沒有不讓伊去醫院,伊沒有看到被告攻擊警察,是警察衝過來壓制住被告並打被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4頁),非但與其警偵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證人康元傑、何芃均前開證詞迥異,且與前引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不符,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還是與被告同住,是被告叫伊去撤銷本件告訴,因為伊證件跟錢都扣在被告那邊,所以才撤銷告訴,現在還是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據渠等供述一致,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於間接施不法實力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核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其住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犯行雖亦構成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令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康元傑、何芃均施暴,致其等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同時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康元傑、何芃均施以強暴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同時傷害康元傑、何芃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前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被被告毆打受傷,欲外出就醫、驗傷,竟以前述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住處之權利,又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康元傑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康元傑施暴,復於員警何芃均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踢員警何芃均,顯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除已妨礙警方勤務之執行,並使員警康元傑、何芃均受有前述傷勢,應予嚴加非難,又其犯後非但否認所犯,反指稱係無端遭員警毆打,毫無悔意,且其始終未獲得員警康元傑、何芃均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前有多次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紀錄而素行非佳,另被害人○○○表示於原審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正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現業臨時工、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有伊與配偶○○○2 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反面),就其所犯強制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其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內湖派出所員警吳昇峰接獲通知到場

支援後,經員警吳昇峰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當場執行逮捕,其於員警逮捕上銬過程中抗拒逮捕,與員警發生扭打拉扯,致員警吳昇峰受有雙側手部及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因此,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否則,倘檢察官之舉證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康元傑、何芃均、吳昇峰於偵訊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吳昇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光碟2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員警吳昇峰而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吳昇峰將伊壓制後,有動手搥伊好幾下,吳昇峰手受傷可能是他自己打伊臉時受傷扭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反面)。

㈣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

1.證人吳昇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要逮捕被告去派出所,被告不配合,所以拉扯,因為被告反抗才導致伊手部及手指挫傷;當時被告已上手銬,伊先請被告下樓梯,但被告不願意配合,伊等的車子已經在樓下,所以稍微用拉的,被告都不配合,就一直抗拒,被告除一直抗拒不配合外,沒有主動攻擊伊身體其他部位,伊是在要拉被告下來的過程中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參以其於偵訊時指稱:伊當時已經上完被告手銬要帶被告回派出所,但被告反抗,一直坐在地上不肯站起來,伊要把被告拉起來,被告就在地上拖行,伊的手就是在那時候被手銬弄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足證被告於遭員警吳昇峰上銬及壓制後,僅有拒不配合之行為,未見有動手攻擊、傷害員警吳昇峰之行為。

2.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於遭員警吳昇峰上銬及壓制後,確僅有拒不配合之行為,未見有動手攻擊、傷害員警吳昇峰或起訴書所載與員警吳昇峰扭打拉扯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足佐員警吳昇峰前開證述應係實情,則被告於被上手銬後,員警吳昇峰將伊拉往派出所之時,既僅單純不配合而掙扎抗拒,並無其他積極攻擊員警吳昇峰身體之行為,而員警吳昇峰之手部係因為強行拉被告下樓而受傷,尚難認被告係以員警吳昇峰為目標,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吳昇峰積極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依前開說明,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傷害罪相繩。

3.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明知警方已合法逮捕伊,在上銬過程中如不斷拉扯,將會導致員警手部受傷,被告卻強行與員警拉扯、反抗,導致員警吳昇峰手部受傷,此部分被告至少有未必故意或成立過失傷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然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係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因不願前往派出所而消極不配合,按諸常理,應難認其於掙扎抗拒時預見其行為將傷害員警吳昇峰之身體,亦難苛求其有避免使員警吳昇峰受傷之注意義務,是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員警吳昇峰之未必故意而以傷害罪相繩,或論以過失傷害罪。

4.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員警吳昇峰並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並未強制證人無法就醫,但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卻未敘明理由為何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與卷內證據相違背之違誤。

2.證人康元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第一批警方康元傑、何芃均到場時根本完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現在不法之行為,或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l 項規定之情狀,渠等主觀上根本搞不清楚到底誰說的對,即動手壓制、管束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完全不符合拘提、逮補或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為屬因人身自由遭限制後之正當防術,但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卻未敘明理由為何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與卷內證據相違背之違誤。

㈡惟查:

1.原審已依證人康元傑等人之證述及警方蒐證錄影錄音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經○○○屢次表示要出門就醫、驗傷,員警亦勸說被告開門,被告卻擋在大門前,不讓○○○出門,對於員警之勸說置之不理,被告主觀上顯有妨害○○○自由離開住處權利之犯意,且客觀上其強暴手段亦已妨害○○○前開權利,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6頁),參以原審復就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還是與被告同住,是被告叫伊去撤銷本件告訴,因為伊證件跟錢都扣在被告那邊,所以才撤銷告訴,現在還是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因認證人於原審改口此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自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原審既已就證人○○○嗣後改口迥護被告之詞說明不採之理由,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殊難憑採。

2.原判決業已就前揭被告主張本案警員執行行為時,不符合拘提、逮補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之部分,詳細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並認員警以被告犯罪而依法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員警何芃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拒留置、管束措施之被告上腳銬,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此時以腳踢員警何芃均,核與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相當,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節(見原判決書第

17、18頁),核無違誤之處,是上訴意旨猶爭執本案警員所為均不符合拘提、逮補或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