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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約國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88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約國、同案被告白嘉輝(另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由白嘉輝在臺灣各地以不詳方式向大眾吸收之資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香港地區透過會計師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轄區成立「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Limited ;下稱兆富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兆富公司人頭股東(原始股東)。嗣於100 年6 月2 日白嘉輝另向姚陳原(姚雅敏之胞弟,由姚雅敏任代理人)借貸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1 億6,500 萬元並簽立借貸合約,由姚博文(姚雅敏姪子)任保證人,旋依該借貸合約第9 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3日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計1,500 股)移轉登記在姚雅敏境外成立之鴻海環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環球公司)名下,此時被告則持有兆富公司剩餘另一半股權(計1,500 股)。

㈡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張聖彬調借美金100 萬元,

並約定2 個月內歸還,惟白嘉輝並未全數歸還,告訴人催討無效,拖延至102 年7 月22日,白嘉輝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犯意,白嘉輝再與告訴人約定,願以兆富公司一半股權抵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但要求告訴人再給付白嘉輝600 萬元。告訴人為填補債權損失經評估股價後同意,並於同日以黃瑞珍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白嘉輝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時並與白嘉輝、被告及陳世英律師三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5樓A室約見,約定願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由白嘉輝控制之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予告訴人,同日由被告、告訴人在英文版轉讓同意書(主旨:Application for Transfer of Shares)中載有「黃約國及張聖彬茲同意上開股份移轉」文字下共同簽名同意,由陳世英律師簽名見證,再續由被告、朱詩愷、陳宇宏、姚雅敏各自在英文版之「102 年7 月22日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確認由兆富公司董事會同意將被告名下1,500股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白嘉輝與被告明知並無履約真意,仍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有律師見證及當事者簽名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白嘉輝控制在被告名下之兆富公司上揭股份抵償對告訴人之美金100 萬元債務,並再支付600 萬元予白嘉輝。

㈢白嘉輝與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立有上開約定,仍於102 年10月

25日安排由被告事先簽立授權書,經白嘉輝指示由顧玲毓簽名見證,授權姚旭東(姚雅敏胞兄)代理被告處理名下股權移轉事宜。授權文件作成後,並通知姚雅敏至臺北市○○區○○街白嘉輝在臺灣之某辦公室向顧玲毓拿取該授權書,姚雅敏將授權書交由姚旭東簽名後,即寄到香港地區不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將被告名下兆富公司1,500 股份移轉至姚雅敏成立之鴻海環球公司(過戶登記時間:102 年10月28日),姚雅敏並於103 年1 月2 日將鴻海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兆富公司股份轉賣予「QMIS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前往香港地區準備受讓上開股份之相關作業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及白嘉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黃瑞珍匯款600 萬元至白嘉輝玉山銀行之匯款單、銀行帳戶明細、存證信函、股份轉讓同意書(英文版)、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英文版)、姚雅敏之證述、100 年6 月2 日借貸合約、姚陳原匯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姚博文匯款單,應予更正)、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2日授權書,應予更正)、轉讓股份文件、出售兆富公司股份合約、兆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及股東、股權登記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 月11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揭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擔任人頭股東,但我不認識告訴人,102 年7 月22日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並不知道白嘉輝與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絕無參與詐欺行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借名予白嘉輝,讓白嘉輝將其實質掌控之兆富公司1,500 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至於白嘉輝要將該股權移轉予何人,被告並不知情,僅係依白嘉輝指示,以股東名義通知兆富公司之董事會,簽名於向該公司董事會申請將會把股份轉讓與告訴人之通知書,惟關於讓與之價金、時間及如何履行之細節,被告均不知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除簽署上開通知書外,根本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無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之學經歷俱豐,未經實地查核,僅憑陳世英律師見證之文書,其上復未載明股權取得之對價,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白嘉輝於99年1 月12日成立兆富公司,並於100 年6 月2 日

簽立借貸合約,向姚陳原借款1 億6,500 萬元,而依該借貸合約第9 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3日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登記在姚雅敏境外成立之鴻海環球公司名下,兆富公司之另一半股權(1,500 股)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白嘉輝另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黃瑞珍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白嘉輝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英文版),並由陳世英律師見證,再續由被告、朱詩愷、陳宇宏及姚雅敏各在102 年7 月22日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同意及核准將被告名下之1,500 股股份轉讓予告訴人;嗣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姚旭東代理被告處理名下股權移轉事宜,姚雅敏將該授權書交由姚旭東簽名,即於102 年10月28日將被告名下之兆富公司另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予鴻海環球公司名下等情,業據白嘉輝供述在卷(第6388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並經姚雅敏證述明確(第6388號偵查卷第16、17、103 、104 頁;第627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111 、112 頁),復有兆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及股東、股權登記資料(第6388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100 年6 月2 日借貸契約(第6388號偵查卷第60至69頁)、姚陳原之匯款單(第627 號偵查卷第46、47頁)、黃瑞珍匯款600 萬元至白嘉輝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銀行帳戶明細(第6388號偵查卷第21至23、34頁)、被告簽立之

102 年7 月2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第6388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被告簽立之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第6388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第627 號偵查卷第118至120 頁)、姚旭東簽立代理被告轉讓股份予鴻海環球公司之文件(第627 號偵查卷第101 至10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白嘉輝明知並無對告訴人履約之真意,

使告訴人誤信上揭股份移轉而交付600 萬元,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通常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白嘉輝是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是掛名負責人,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說要資金調度向我借款美金100 萬元,我就用友人帳戶匯款到他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續白嘉輝一直到102 年7 月22日都還不出錢來,說願意以兆富公司之50% 股權來抵債,但要我再給他600萬元,所以我匯款到白嘉輝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我和白嘉輝、被告及律師就三方簽字,之後我於102 年11月去香港要點交公司時,才知道白嘉輝將兆富公司一物兩賣,對我詐騙錢財,造成我財產上損失,而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也要負起相同責任等語(第6388號偵查卷第12、13頁);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至11月間,我與白嘉輝有美金1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當時形式上是投資,實際上是借貸,後來白嘉輝希望以他個人在香港持有之兆富公司50% 股份來抵債,評估後我再多給白嘉輝600 萬元取得上開股份及該公司之經營權,談好條件後,被告、陳世英律師才到場,因為被告是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股份是白嘉輝的,後來才知道該股份已經被賣掉,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無法移轉,我要連被告一起告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因為他簽了相關文件才會生效等語(第6388號偵查卷第142 、143 頁);復於原審證稱: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向我借款美金100 萬元,被告並沒有參與或討論其中借款或還款方式等細節,之後白嘉輝無力償還上開美金100 萬元借款,就說要用香港兆富公司50% 股份來抵債,但白嘉輝認為還差600 萬元差額,所以我在陳世英律師見證下,於102 年7 月間匯款600 萬元給白嘉輝,也在律師要求下請兆富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來親自簽字,然後就由白嘉輝打電話邀被告過來,這就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也是唯一見面的一次,當天見面大概20分鐘,有我、白嘉輝、被告及陳世英律師,不記得被告有任何發言,也沒有做任何意思表示,後來我在香港兆富公司要進行變更時,才發現股權已經移轉給第三人,而且也有被告的簽字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至177 頁)。堪認告訴人主張其因上揭股份遭被告、白嘉輝「一物二賣」而受有損害。惟上情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一物二賣」而受有財產損害,無從認定被告、白嘉輝於102年7 月22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際,已生無意履約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僅為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之登記名義人,白嘉輝始為該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向告訴人借款、討論還款事宜及以兆富公司股權抵債等事項,均係由白嘉輝一人所為,被告係在白嘉輝與告訴人談好條件後始因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出面簽名,簽名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或接觸;參以白嘉輝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只是受託簽署部分文件,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第6388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縱使白嘉輝對告訴人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能否逕認被告同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非無疑。

⒊又姚雅敏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任何關係,是

白嘉輝欠我弟弟姚陳原錢,白嘉輝在102 年10月25日的前1、2 天透過電話跟我說被告是他的人頭,股份實際上是他的,為了要還我弟弟錢,願意把50% 股份轉到我名下,當作還我弟弟錢,說已經跟被告說好了,授權書被告會簽好,要我去公司拿,我於102 年10月25日到公司時,被告不在,是另一位顧玲毓在場,顧玲毓拿出被告已經簽好名的授權書,並當場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後將授權書交給我,我就把文件寄到香港,將兆富公司股權轉到鴻海環球公司名下等語(第6388號偵查卷第16、17、103 、104 頁;第627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111 、112 頁)。足見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於102 年7 月22日約定移轉予告訴人後,又於同年10月25日授權姚旭東辦理移轉一事,亦係由白嘉輝所主導,並無被告涉入其中之積極證據。

⒋再者,告訴人認為自己遭詐欺的是後來以友人名義匯款給白

嘉輝的600 萬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但被告、告訴人及見證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共同簽署之英文版轉讓同意書(主旨:Application for Transfer of Shares)對於告訴人於當天匯款600 萬元至白嘉輝個人帳戶乙事隻字未提,如何認定被告共同參與白嘉輝涉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況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簽署授權書(將兆富公司1,500 股份移轉至姚雅敏成立之鴻海環球公司)時,與先前簽署轉讓股份予告訴人之同意書已相隔3 個月,以被告僅係掛名股東之角色,亦難認其必定知悉白嘉輝實際從事之後續交易行為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依白嘉輝指示在102 年7 月22日股份轉

讓同意書、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上簽名,並未出面討論上開如何償還告訴人、姚陳原債務等事宜,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未實際參與上開事宜之被告對於白嘉輝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抵償告訴人、姚陳原兩筆債務一事甚為瞭解,自難認被告就此與白嘉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諸白嘉輝供稱:被告是受我委託,掛名兆富公司董事一職,我是實際之股東,被告不知情本案,他只是受我委託來簽署部分文件等語(第6388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白嘉輝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原於外商波士頓銀行擔任外務,自有大量接觸英文契約之機會,是其辯稱看不懂英文,而不知簽署之英文契約內容等詞,難認有據。又被告自承目前任職於華韋電子公司,擔任總務工作,是被告既任職於外商銀行及電子公司,且業務範圍與外務、總務相關,理應對金融風險交易有所認識,豈有僅因其與白嘉輝之同事情誼,就擔任白嘉輝多家人頭公司董監事之可能,被告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顧玲毓原為白嘉輝之員工,亦為被告簽署授權書之見證人,對被告簽署授權書之過程知之甚詳,顧玲毓雖出入境頻繁,惟均固定數月即返臺居住,其於偵查、審理中均不願到庭作證,原審未予拘提到案,難認合法云云。惟查:

㈠任職外商或電子科技公司,非必然需具備英語能力,端視其

業務範圍而定。被告任職美商波士頓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期間為69年7 月至79年1 月,職稱為信差,負責幫公司收送支票,不需要具備英文能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8、45頁)。檢察官執被告距本件案發時20餘年前之外商工作經歷或其後任職公司型態,主張被告有大量接觸英文契約之機會,對於金融風險交易有所認識,質疑被告所稱不知簽署英文契約內容乙節之真實性云云,自嫌速斷。

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顧玲毓之出入境頻繁,惟均固定數月即返臺,其於偵查、審理中均不願到庭作證,原審未予拘提到案,難認合法云云。然查: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增本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

178 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等語。足見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始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我國法院刑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再者,刑事訴訟法之拘提被告,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抗拒拘提者,得用強制力拘提之,拘提後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 項、第78條第1 項、第90條、第91條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此於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亦即拘提證人時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而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乃為國家主權內容之高度表現,有於他人之訴訟案件為證人義務之人,倘有事實足認長居或滯留國外,縱使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因我國法院無從於境外行使具有高度主權意涵之拘提處分,且該員既不在我國境內,對其國內戶籍或先前住居所執行拘提顯無實益,核無拘提之必要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亦同此旨,均未強要我國法院對於滯留國外之人執行拘提。

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

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定有明文。茲查顧玲毓並未於偵查中就本案而為陳述,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顧女到場作證(原審卷第81頁),但顧女於原審105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經傳喚而未到場,檢察官有無善盡促使證人到場之訴訟協力義務,非無可議。而顧女最近一次係於105 年9 月13日入境,同年11月1 日出境後,迄未再次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顧玲毓復向原審具狀表示目前定居美國,且懷有身孕,短期無返臺計畫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原審未予拘提,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⒊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次聲請本院傳喚顧玲毓到庭作

證,但顧女迄今仍未返臺,其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審理期日經傳喚仍未到場,事前並已具狀表示目前定居美國,因甫生產,且需照料兩名幼子,短時間內並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以檢察官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