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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與同案陳易正、胡智昌(上2 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3 人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同案胡智昌於民國91年3 月間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陳易正後,後由同案陳易正與被告陳俊旭於91年3 月間,至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位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居所,向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兄弟表示欲購買CRT管(電腦、電視顯示器)乙批,同案陳易正為取信予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乃向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佯稱願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其2 人,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 人信以為真,同意出售上開顯示器予同案陳易正,而同案陳易正為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 人不起疑心,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彭秋妹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預先蓋妥同案陳易正於貨款清償後,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 人須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陳易正之空白契約書後,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 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4 萬9800元之顯示器予同案陳易正,同案陳易正則簽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共計304 萬9800元之支票多紙予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 人,其間同案陳易正復指示不知情之彭秋珠,以前揭預先蓋妥之契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胡智昌,嗣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且發現上開地號土地己移轉登記予同案胡智昌,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俊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為,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同案陳易正與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自91年3月10

日簽約開始為本件電腦監視器買賣交易,先有交易2 個貨櫃,並給付頭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瑞隆指陳在卷(原審93年易字第33號卷㈠第87頁),並有雙方所同認簽訂之配合契約書影本、91年4月10日收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4月12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03 號卷第8、9頁、原審易字第33號卷㈡第30、31頁)足憑。參以告訴人許瑞隆於原審陳稱:我們兄弟與被告兄弟有做1 筆電腦顯示器生意,是許瑞慶與陳易正兄弟接洽的,貨款共300 多萬元,他們頭期款先給我們,其餘的款項就開票給我們,分期兌現,後來陳易正、被告說不夠錢,先拿1 筆土地來抵押,就把土地先過戶給我們,說如果他們跳票的話,可以拿土地來抵債…我們認為他們可能是一時週轉不靈,希望晚一點他們能夠把錢還給我們,才會同意簽協議書,他們也有再補票,但還是跳票,而且土地又被代書過戶給別人等語(原審易字第33號卷㈠第87頁);告訴人許瑞慶於原審供稱:當初是透過我朋友石文達介紹說要買監視器…陳易正、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相信,有 1塊土地可以先過戶給我們,然後貨慢慢出…過戶完1 個月後我出2個貨櫃給陳易正及被告,價值304萬9800元,被告那時候有開5、6張支票給我,後來通通跳票等語(同上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等再出2 個貨櫃予同案陳易正之時間係在土地過戶完1 個月後。而依新竹縣○○鎮○○○段○○○ ○號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所示,前揭土地曾於91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許瑞隆名下,則告訴人最後1次給付貨物之時間,應為91年4 月23日1 個月後之91年5 月23日,揆諸首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23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上開土地於91年8月15日再遭移轉登記予同案胡志昌,被告等人此舉並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91年8 月15日自非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

㈡又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92

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1月8日繫屬原審,原審遂於93年11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1年9月26日至93年11月23日)之期間計2年1月2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仍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該期間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僅應扣除檢察官92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後迄93年1月8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2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依上述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計算式:「91年5月23日」,加「12年6月」,加「2年1月又28日」,減「21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2月3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上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終了日之認定有誤,固非無據,惟檢察官認本件犯罪行為終止日應為上開土地於91年8月15日遭移轉登記予同案胡志昌乙節,容有誤會。又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滿,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雖誤算追訴權時效完成為105年10月22日,惟其為免訴判決之結果並無錯誤,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