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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寶兒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謝寶兒前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向賴糧義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房屋,嗣於105 年4 月18日承諾將於同年月28日前搬離。2 人於105年4 月27日晚間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前談論租約問題,因故起口角爭執,謝寶兒因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多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同年月28 日0時5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金屬材質、質地銳利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柄長度約12公分),手握刀柄而以刀尖朝賴糧義方向揮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糧義,使賴糧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賴糧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因前揭租屋紛爭,於105年4月27日晚間與告訴人在長泰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因情緒激動而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水果刀1 把之事實,且於案發當時在派出所外交談,兩人相距僅約1 公尺之距離,被告側身打開其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扣案之水果刀後,告訴人見狀即向後退,被告亦往前移動一步,此時兩人之距離約1.5 公尺(約1至2步之距離),被告雙手持刀,並將刀尖指向告訴人,再以右手持刀向告訴人方向移動一小步,告訴人遂往後退,此時兩人之距離約2 公尺,告訴人退至鏡頭外,被告隨著告訴人移動而改變刀尖之方向,以手指向告訴人,再換左手持刀指向告訴人,看著告訴人往派出所入口方向移動後,將該刀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所述方式恐嚇,洵屬有據;復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與告訴人因租屋搬遷事宜而有口角爭執,則被告以上開所述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以圖威嚇告訴人,亦與事理無悖,益徵告訴人指述,可以信實。另說明㈠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告訴人方向揮舞水果刀,其僅係意欲自殘云云,然被告取出扣案之水果刀後,均係以刀尖指向告訴人,並未有以刀尖或刀刃指向自身之動作,被告所辯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不符,委無可採;㈡案發現場為長泰派出所門口,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僅約1至2公尺,業據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是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之際,復在彼此相距甚近之空間距離下,被告驟然拿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以刀尖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揮動,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顯係以此舉止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告訴人於被告前揭行為後,立即進入派出所報警並提出恐嚇告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更明確證稱因被告持刀揮舞而感到畏懼害怕等語在卷,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難以採憑。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論述㈠依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性情感疾患」,目前並無明顯燥症、鬱症及其他精神病症狀,但思考過程較鬆散,病程也呈慢性化的狀況,此病之患者,若疾病呈慢性化之狀態,即使在無明顯燥症及鬱症症狀時,仍可能呈現認知判斷能力的缺損。因此,被告知道不能傷人,但未意識到自己於本案中的行為可能涉及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行為,故推測被告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可能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㈡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當時係赴長泰派出所請警察主持公道,足認被告知悉警察代表公權力之行使,如有違法行為,將即刻遭到制止或逮捕,然就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朝向告訴人揮動之地點即在長泰派出所門口乙節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之認知顯與常情悖離,且因一時情緒激動,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容有減損,亦足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一情,尚非全然無稽;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雙向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因租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在情緒激動之際,突然拿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具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酌以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地點係開放空間且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未同住、無業,現與男友同居,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0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證,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指明被告經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其僅與男友同居,男友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復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均供陳該扣案之水果刀係其綽號「阿龍」之老闆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水果刀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有對告訴人賴糧義恫稱:「你再不幫我開門的話,試看看」、「你敢不給我開門讓我回租屋處的話,試看看」、「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在你的租屋處內自殺」等語,致賴糧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前開被告經指恫嚇告訴人之言詞,除告訴人指述外,監視器錄影並未錄得現場聲音,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補強之證明,證人賴糧義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之事實,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為上揭言詞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採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諸多不利且無從證實之單一指訴,似嫌率斷;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針對錄影畫面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未詳加審酌被告持刀之動機、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時有無口頭表示何語、現場是否有其他人等情狀,如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才持刀對告訴人揚言要自殺等語,被告如係向告訴人表示將要自殺,則被告此舉是否為惡害通知,抑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均不無疑問;被告身為經濟上弱勢又經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性情感疾患」,遭告訴人即房東欺壓無管道宣洩,因告訴人擅將房屋換鎖且不退還押金,被告揚言以死明志,係對自己生命之殘害換取外人注目,並無惡害通知,告訴人既知被告要自殺,且有報警求救,卻反稱遭被告恐嚇,實則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應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

1 年應無理由,蓋被告已屬經濟上弱勢且精神問題並非嚴重,如對被告施以監護無異服有期徒刑1 年,使被告遭受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原審就此部分重大限制被告人自由之判決未見詳細說明,應有違誤。綜上,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或縱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被告尚有小孩須照養,及若至醫療機關接受治療,將無以賺錢繳交罰金等情,從輕量刑,並免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業已詳敘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且就被告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單依錄影畫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未詳酌被告持刀之動機、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時有無言語、有無他人在場以及被告持刀欲自殺而非惡害通知致告訴人畏懼等節,原審均已論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相距僅約1至2公尺,被告取出水果刀後,均以刀尖指向告訴人,未曾有以刀尖或刀刃指向自身之動作,業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復參以被告自承斯時確因租屋搬遷而與告訴人詬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恐嚇,尚非無據;被告所辯意欲自殘,未向告訴人揮舞水果刀云云,與上開監視畫面所示不符;再斟時值被告爭執而情緒激動之際,在彼此相距甚近空間,驟然持刀朝告訴人揮動,衡情顯係以此舉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亦隨即報警提出恐嚇告訴,並明確指稱因被告持刀揮舞而感到畏懼害怕,自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難以採憑等情,已如前述,而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就其因租屋紛爭,與告訴人在長泰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因情緒激動而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之行為已於原審坦白承認,雖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經原審於準備及審理期日提示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

300 頁、第335頁、第337頁),不惟其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且無再行詰問證人辨明告訴人供述證據真偽之必要,加以被告前未曾聲請詰問告訴人,足徵原審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應認被告訴訟防禦權並未減損。何況原審係於合法調查後,認無再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之必要,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不得指為違法。尤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又未曾聲請詰問告訴人行交互詰問,且除去告訴人之指述後,依其他客觀已存證據方法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亦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另按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以防衛社會為前提,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原審交互審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被告之亞東醫院

105 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雙向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雖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惜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同居男友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指明被告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被告之精神情狀危險益見而有補充刑罰保衛社會之需,無違比例原則而至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此重大限制被告人自由部分未見於判決中詳細說明,空言以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殊為無據,且無理由。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之際,突持刀具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酌以被告持刀恐嚇之地點係開放空間且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罹患非特定之雙向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等病症,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泛以家庭及個人因素爭執刑度,亦非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或就原審業已詳敘認定依據及指駁不採之事項,再執前詞重複辯解,或徒稱原審未讓其與告訴人對質、未詳敘命被告施以監護之理由不當,抑或泛以家庭及個人因素爭執量刑,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