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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元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至96年7 月29日止,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董事長,緣於95年6 月23日,中影公司經股東常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後,其身為中影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中影公司之每股股價顯然高於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由董事長身分主導中影公司董事會,而於95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新世界大樓」8 樓之中影公司會議室(下稱上開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會議中主導會議(下稱95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作成「案由:

擬訂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辦法:…(三)依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授權董事長另訂除權基準日」、「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 元),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之決議,而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人得以遠低於每股淨值之每股10元價格認股,且認股人只要在中影公司該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之前,認購上開以面額10元增資發行中影公司股票,減資後每股隨即可退回減資款13元,認購人除可獲得到每股

3 元之減資利潤,並同時無償取得中影公司之股份,然因依95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方式係以中影公司本身為收回優先股之認購人,原應無損於中影公司之利益。惟於95年7 月19日,在上開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95年7月19日董事會會議)中,蔡正元為達藉由中影公司該次增資認股之機會以獲取個人不法之目的,乃更進一步主導會議作成「員工認股由於本公司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未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股並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之」之決議,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認股之認股方式改為「員工認股」、「授權董事長辦理」,進而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人由中影公司變更為「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原股東」及「董事長所洽特定人」,且其並得以中影公司原有員工均已資遣而重新回聘為由,將員工均排除於認股條件之外,造成中影公司內部員工僅蔡正元及莊婉均、莊名葳等三人得認購15% 中影公司員工認股增資股份,而其個人為藉機拉攏特定對象,乃指定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交中影公司承辦人潘于台處理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之認股事宜,且其個人因完成自身認購中影公司之15萬股認股程序,及其所掌控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認購中影公司之1,966,780股,而獲得每股3元之價差,合計6,350,340 元之利益,且因每股10元認購款已減資退回,等同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之價款下即持有上開中影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莊婉均、吳成麟、潘于台、曾忠正、洪再德於偵訊中之證述;㈢中影公司95年6 月24日、95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㈣中影公司檢察人洪再德出具之96年6月12日檢查報告書1 份;㈤中影公司100年10月20日(100)中影經財字第290號函所95年現金增資認股部分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0 年10月2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傳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17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14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傳票各1份;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玉珍、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羅玉珍、莊婉均及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影公司95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95年7 月1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中影公司95年至97年7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表;㈦被告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1 份,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則以:㈠95年間中影公司股份每股股權淨值為49.6元,而在巿場上的公平價值更大於其每股淨值之事實,可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簽署的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的中影股權每股出售價額為65元,即得明證。被告將中影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的每股價格定為新台幣10元,明顯過低。㈡被告及其個人擁有的阿波羅公司於該次發行新股,以每股10元之低價,分別取得15萬股及196 萬6780股,再利用減資程序每股退回13元,獲取不法利益。就原有股東而言,其每股淨值為49.6元,減資後每股取回13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惟就被告及阿波羅公司而言,其僅用每股10元取得股權,於短短數月間,利用增資後再減資的程序,即可每股取回13元,等同無償取得股權,且每股又淨賺3 元,被告其利用增資發行的新股認股權拉攏特定對象,讓認購者有利可圖,益證該發行新股之價格不符合常理。㈢被告明知中影公司之新股巿價遠高於10元,竟為了日後可用先增資再減資的方法掏空中影公司的資產;又主導董事會作成決議,除被告及莊婉均、莊名葳等人得認購新股外,其餘中影公司員工均不得認購新股,公然違反公司法規定,侵害中影公司員工認股權益。㈣本案中影公司相關決策,表面上看起來均是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95年7 月14日中影公司43屆當選之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全部都是代表阿波羅公司;又95年6 月24日中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中,阿波羅公司的代表佔絕大多數,而相關決策均為被告主導作成,被告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掌控中影公司約九成股權,並進而掌控董事會之事實。至於董事會以開會方式通過相關決策,僅係被告用來以合法掩飾非法的手段,被告之不法犯行,尚無從僅因經過其個人掌控之董事會的決議,即卸免其罪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決定發行3 千萬元現金增資股東股去贖回3 千萬元的特別股,是股東會的決議,當時股東會決議是授權董事長來私募方式辦理,阿波羅公司只是借名登記的公司,根本沒有出資,既然是借名登記的公司,我所參與認股的,這股份也不會是阿波羅的也不會是我的,是看誰實際出錢,誰就取得認股權,所以指控我這個負責主持會議、負責借名登記的人沒有道理。有關於員工認股的部分,當時的財務主管潘于台作證講的很清楚,員工認股都是莊婉均做的決定,因為她是當時三個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中唯一實際出錢的人,當時我沒有出錢、羅玉珍、郭台強也沒有出錢,只有莊婉均出錢,所以由她做這樣的決定沒有人認為不合理,她做的決定董事會通過之後,也不是我決定的。最後關於特定人認股,台銀、農銀還有另外幾個小股東沒有來認股,我們也很訝異,就像曾忠正講的,他們覺得10元認股怎麼會有人不來認,台銀、農銀可能是因為想打官司所以沒有認領也說不定,中央投資公司有認領,大部分的股東也有來認,有小股東沒有認股我們也不清楚為什麼,但是董事會授權要我完成,這是我的職責,誰沒有來認股是截止日那天我才知道,截止日那天到要辦登記,我當然是急著找熟人趕快湊齊。至於說後來有減資下來因此很多人得到好處,那也是百分之八十五的員工得到好處,但當時做現金增資贖回特別股的時候根本沒有減資案,減資案是後來下一次股東會才出現的案子,我只是主持會議的人而已等語。

四、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29日止,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6 月23日,中影公司經股東常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嗣被告於95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新世界大樓」8樓之中影公司會議室,於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中主持會議,會議議程第一案討論「案由:擬訂現金增資及收回,優先股除權基準日,並由董事長洽請本公司擔任現金增資認購人案。」,會議結果通過「辦法:…(三)依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授權董事長另訂除權基準日」,該會議中並另有討論「本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方案」之提案,案由為「擬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 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 元)案」,會議結果通過「辦法:辦理本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 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元(761,520,500 元),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之決議。被告又於95年7 月19日主持中影公司董事會會議,出席董事有莊婉均、莊名葳、曾忠正,討論事項(五),案由「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及洽特定人認股方案」,說明為「員工認股由於本公司任職滿一年或職位為副總經理以上之員工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未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股並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之」,決議照案通過,嗣被告依董事會授權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特定人認股,交由中影公司承辦人潘于台處理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之認股事宜,被告並個人以員工身分認購中影公司之15萬股,阿波羅公司亦認購中影公司之1,966,780 股等事實,為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影公司95年6 月23日、95年6 月24日、95年7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中影公司100年10月20日(100)中影經財字第290 號函所95年現金增資認股部分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傳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認股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14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中主導作成上述以10元面額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以10元面額收回優先股300 萬股、辦理每股13元之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等決議中,有關優先股之發行股價明顯低於中影公司之每股股價,且認股人於認購後辦理減資,即可領回每股3 元之減資利潤,並得無償領有公司股份。嗣被告又於95年7月19日董事會會議中主導作成員工需任職滿1年始得認股之資格限制,造成僅被告、莊婉均及莊名葳等三人得認購員工認股增資部分;被告又為拉攏特定對象而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認股,其個人及其掌控之阿波羅公司亦合計認購2,116,780股,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係屬背信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74條、第20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依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89條、第191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股東會就公司內部關係而言,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董事長於股東會僅為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而已,關於股東會常會議案之提出及決議,仍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表示及決定機關,非董事長所得獨斷決議。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公司治理原則,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如有對特定人給予利益或違法等情事,亦非股東以外之他人所得置喙。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於95年6 月23日,中影公司經股東常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後,且明知中影公司之每股股價顯然高於每股面額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由董事長身分主導中影公司董事會,而使中影公司該次增資之認股人得以遠低於每股淨值之每股10元價格認股,且認股人只要在中影公司該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之前,認購上開以面額10元增資發行中影公司股票,減資後每股隨即可退回減資款13元,認購人除可獲得到每股3 元之減資利潤,並同時無償取得中影公司之股份,有損中影公司之利益云云,即與上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被告當時既係中影公司之董事長,依據股東會之決議於董事會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乃係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所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依公司法執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背信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時任中影公司會計師之林寬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中影公司不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的話就回歸到一般的公司,增資就是由公司治理,決定多少元,要高要低都可以,但是不能低於面額10元,所以10元的增資在一般實務上國內增資是相當普遍的作法,因為收到好處的還是股東,所以大家會用比較低的錢去認(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實務上員工認股是屬於「公司治理」的範疇,公司決定只要讓公司同仁覺得是OK的統一接受就好,沒有法令規定員工認股一定要有什麼原則下去進行;以面額10元發行是屬於常態,因為實務上大多數國內未公開發行公司的增資還是佔有蠻大的比例,都是用面額10元下去發行,照財務報表的淨值去看每一股可能都高於10元,但是認股的是原有股東跟員工,受益的是這些人,基本上沒有其它人可以進來認股,10元低的話,還是僅限於原股東跟員工去認領,外面的人也無法享受到這個利益(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辦理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不是同一個時間點發生的,是相隔不久,收回特別股是一件事,至於後來好像有資本公積轉增資,這是另外一件事,這是兩個不同的事,不能併在一起講,如果當初在發行特別股時就已經考慮到要資本公積減資、增資的話,那就是連帶的,但事實上我印象中這不是連在一塊討論的事項,這應該是要分開獨立來看(本院卷第200 頁)。當時應蔡正元的要求介紹陳惠絨去認股,是因為增資這個案子是授權董事長要去辦理,所以董事長的任務要完成這一次的增資,我記得在增資前一、兩天,蔡董事長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現在增資少一點,能不能讓他完成增資,他原本說要找我認股,我說我不能認,我是簽證會計師,我有獨立性的問題,不能認股,如果差一點點辦不妥也是很可惜,我才跟蔡正元說我來找一個人即陳惠絨去認股,才由她下去認股(本院卷第201頁)。依證人林寬照上開所述,非公開發行股份的中影公司,以10元之面值發行股票,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當時為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尚且於因為認股不足,而主動找證人林寬照希望能認足股份,嗣因證人林寬照表示,伊是簽證會計師不能認股,始建議找陳惠絨去認股甚為明確。果被告確有主導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力,而借由其本人及阿波羅公司認股,以圖每股3元價差之犯意,自無需請求證人林寬照認股之必要,大可將全部股份均由自己或由阿波羅公司認購,毋須將此肥水落入他人之手。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主導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作成僅被告及莊婉均、莊名葳等三人得認購15%中影公司員工認股增資股份,而其個人為藉機拉攏特定對象,又指定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交中影公司承辦人潘于台處理如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之認股事宜,且其個人因完成自身認購中影公司之15萬股認股程序,及其所掌控之阿波羅公司認購中影公司之1,966,780股,而獲得每股3元之價差,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云云,自無足採信。㈢公訴意旨固提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玉珍、莊婉均於

95年4 月2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羅玉珍、莊婉均及被告於95年4 月2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影公司95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95年7 月1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影公司95年至97年7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即取得羅玉珍、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得之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而掌控中影公司云云。惟觀諸上開各書證內容,僅分別載明羅玉珍、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入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後,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規畫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並未記載羅玉珍、莊婉均將其等所購入之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再轉讓予被告。是由上開事證以觀,亦僅可證明被告因受託處理中影公司相關規畫執行事宜,而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中影公司股權48,364,434股而得以掌控中影公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置採。

㈣至於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部分

,證人即查核本案之會計師洪再德於偵訊中雖曾證稱:依會計理論,中影公司實際價值很高,每股以10元辦增資,公司受有每股價差的損害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94頁正面及背面)。惟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元增資之合理性部分,是見仁見智,至於合法性部分,因為是股東會通過的,且公司法並未限定每股發行之金額,所以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證人即列席上開董事會之律師魏憶龍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中影是處於虧損狀態,只是認為當時中影的資產被低估,所以他以較低面值發行普通股,比較有可能吸引投資人,也未必對中影公司不利,且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48 頁背面)。證人莊婉均於偵訊中亦證稱:有關以10元來認股一事,在董事會裡有討論過,且會計師及律師也曾公開解釋是合法合理的,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對公司有好處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187 頁),均難遽認以10元面額增資確對中影公司有所損害,而有關以10元面額收回優先股部分,乃依據中影公司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業如前述,而95年6 月24日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一、第一案之辦法(二)中明確記載「依本公司第七屆股東會決議,以面額每股10元整收回優先股300 萬股。」(見特偵卷四第238 頁背面),此節亦據證人洪再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沒有看過中影公司第7 屆股東會決議內容,但依據伊的經驗,一般公司就特別股之發行條件,都會附加可隨時以面值10元收回,這樣的附加條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亦難認該次董事會決議以10元收回優先股部分於法未合,況該次董事會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莊婉均副董事長、林鐵海常務董事、王瀅雅董事、顏瑞成董事、李建榮董事、古兆柱董事及同時代理9名董事之曾忠正董事出席,亦有林寬照會計師及魏憶龍律師列席,有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特偵卷四第238 頁),參以證人潘于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就伊所知,曾忠正是代表中投公司的董事,他在參與中影公司董事會過程中是蠻權威的,也會表示意見、提出質疑,並不是沉默不語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及證人曾忠正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只要是有關中影的業務,都是由伊承辦,伊也有擔任中影公司董事;95年6 月24日董事會當天,有關現金增資的部分,被告一開始的提案是由中影公司自己擔任現金增資的認購人,後來董事會決議修正成依公司法辦理,而每股10元增資的部分,在場的律師、會計師都沒有表示違法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正面)。

此外,證人林寬照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略以:中影不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的話就回歸到一般的公司,增資就是由公司治理,決定多少元,要高要低都可以,但是不能低於面額10元,所以10元的增資在一般實務上國內增資是相當普遍的作法,因為收到好處的還是股東,所以大家會用比較低的錢去認等語,已如上述。由是可知,本件當時股東會作成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增資乙節,並無何有違常理之處,且亦非被告所主導作成甚明。

㈤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同時辦理等額減資之決議部分,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認股人於上開以10元面額認購優先股後,隨即得經由減資每股退回減資款13元之方式獲得每股3 元之利益,並無償取得中影公司股份云云。惟查,觀諸95年6 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特偵卷四第238頁背面至239頁),上開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乃屬「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而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則屬「中影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方案」,二者乃不同之討論議案,而證人洪再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獲利有大小的問題,所以伊才對二者合在一起辦理之正常性有所質疑,且本案透過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操作成功的話,股東可以把投資款全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92頁),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資本公積若為之前溢價發行股份所累積,公司可以透過減資發還給股東,但若公司在虧損之情形下,必須先彌補虧損,再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而本案中影公司確實有先用資本公積填補虧損之後,才去做轉增資、減資,且本案辦理轉增資、減資的資本公積,是以前就累積在帳上的,並非是後來處分不動產所得,所以本案中影公司股東取得上開資本公積減資發還之款項,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上開以10元面額現金增資,以及以每股13元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二者的對象不一樣,是分開的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19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背面)。況且證人林寬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不是同一個時間點發生的,好像是相隔不久,收回特別股是一件事,至於後來好像有資本公積轉增資,這是另外一件事,這是兩個不同的事,不能併在一起講,如果當初在發行特別股時就已經考慮到要資本公積減資、增資的話,那就是連帶的,但事實上我印象中這不是連在一塊討論的事項,這應該是要分開獨立來看等語,已如上述。由是可知,本案中影公司先以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事後又以每股13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等額減資部分,原即屬不同之議案,至於有無必要,依上述此乃屬私法自治、公司治理之範疇,並非股東以外之他人所得置喙。再徵諸由證人洪再德出具之檢查報告中,就有關本案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資本公積增減資部分之爭議亦僅載明:「…此舉造成認購人士短期即平白得到每股3元之利潤、且得永遠享受配股現金減資之好處,因而引發部份員工及小股東之不滿。本會計師曾接獲檢舉,並深入了解,證明確有其事。蔡正元董事長解釋其係完全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依法辦理,且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

公司本擬於95年10月19日再辦理面額10元之現金增資5億8千5百餘萬元及現金減資,因公股等代表全力反對而暫緩。」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00 頁背面),並未進一步針對被告之解釋再予確認此部分爭議究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嗣其於該報告之綜合結論中亦僅提及:「…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再以該配股同樣數額減資取得現金,進而用該現金去繳各期股款,確是一合法操作之妙招」、「以10元現金增資是否合理?有否圖利特定人士?乃爭執另一焦點」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02頁正面及背面),並未認定本案之上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再對照證人林寬照上述所證稱,中影公司以10元面額增資發行新股,與常情無違;證人洪再德證稱:以10元增資之合理性見仁見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及證人魏憶龍前揭證稱本案中影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資產被低估等語(見特偵卷四第248 頁背面),足見本案因商業決策之影響因素眾多,相關決議之正當、合理性本即因個案情節而存有相當之判斷空間,難以擅加斷言孰是孰非,而上開二議案均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無證據證明董事會係由被告一人掌控等情,業如前述,其間縱因每位股東之認股時間、所持有之股權比例不同,導致所獲分配之減資款項有所不同,惟此乃私法自治、公司治理原則之體現,如因上開議案認權利受有損害之股東,依上所述,自得循公司法之規定訴請法院救濟,尚難據此率認被告基於董事長之職責,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為圖自己及阿波羅公司之利益。

㈥有關95年7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員工認股資格限制部分,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主導作成決議,嗣後並為拉攏特定對象而洽其指定之特定人認股,且其個人及其掌控之阿波羅公司亦認股合計認購2,116,780股,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云云。惟證人潘于台於調查局中陳稱:有關上開員工任職未滿1 年不得認股之資格限制部分,是莊婉均提案的,且一般公司實務上都會依員工年資及績效來決定認股資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92卷卷二第212 頁),亦難遽認此部分決議確係被告主導作成,且95年7 月19日之董事會會議之參與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同時代理羅玉珍董事之莊婉均副董事長、莊名葳董事及曾忠正董事,亦有魏憶龍律師列席,有當日議事錄在卷可佐(見特偵卷四第221 頁),且當日與會之董事,如有意見自亦可持反對意見,現場復有律師見證,均可證明被告並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主導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再參以證人魏憶龍律師於偵訊中證稱:有關員工認股資格限制之決議是公司治理事項,董事會同意了就有依據,在伊的事務所也是工作滿1 年的員工才有福利,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要有開董事會都找伊列席,擔心有法律上風險,伊跟被告說中影公司的事一定要提到股東會、董事會,只要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他在法律上就有基礎(特偵卷四第24

5 、246、248頁)。證人洪再德於偵訊中雖證稱:公司法並沒有規定員工要任職1 年以上才能認股,伊如果有發現這樣的限制,會認為是不合理的情況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9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很少聽過公司要求員工需任職滿1 年以上才能認股,但這樣的限制有無違法伊不知道,只是很少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林寬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限制特定員工認股這件事情,目前法務部或是經濟部的公司法中沒有規定員工認股要如何辦理,要全部都可以認還是部分,目前這部分都是由公司自己決定如何讓員工認股才妥切,實務上目前來講都是讓公司自己辦理,當然公司會考慮很多因素而定出合理的辦法(見本院卷第

200 頁反面)。足見限制一定條件之員工始能認股,並無違於公司治理之常態,況此一限制條件既係經由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亦非被告一人所可獨斷決定,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嗣後固確洽特定人認股,被告自己及阿波羅公司亦合計認購2,116,780股,公訴意旨認阿波羅公司乃被告一人掌控之公司,被告因而獲得合計6,350,340元之減資利益云云。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阿波羅公司之代表人除被告外,尚有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林秀美等人,公訴意旨認阿波羅公司為被告一人所掌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參諸證人林寬照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中影每股10元的發行價格是偏低,但如果這個偏低價格保留一部分給員工認股,其他由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因為百分之90的利益是由股東享受,也有百分之10的利益給認股員工,故實務上還是可以接受;而如果股東沒有認股,剩餘股份依股東會決議由董事長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認股的情形,伊認為應該沒有圖利特定人的問題,因為股東會、董事會都希望能完成這次的增資,沒有募足的部分要想辦法募足,雖然特定人可能享有超額利益,但若沒募足的話增資就會失敗等語明確(見特偵卷四第231頁背面)。證人曾忠正、莊婉均於偵訊中亦均證稱:本來被告是用原股東認股,以為以10元面額發行新股,原股東一定會認,沒想到原股東臺灣銀行、農民銀行都沒有認股,所以他們的部分才會洽特定人認股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14、253頁)。再參以證人洪再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員工認購、股東認購外,若認股不足時,可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此特定人原則上沒有身分的限制,若董事長在情事急迫下找自己的親友或特定人購,並未違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

況證人吳成麟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是因為覺得台銀拿了中影很多股息,所以才決定用低價每股10元認購股份,且被告指定特定對象包含律師、會計師來認購股份,是為了讓他們願意協助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特偵卷四第180頁),由錄音光碟譯文中亦可見被告稱「我不得不去收買律師會計師,給他們幾張股票,麻煩他們配合一下,不要給我公司帶來太大的困難和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益徵被告洽特定人認股係為執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足見被告乃因原股東認股不足,為順利完成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增資事宜,始自行另覓對象認股,縱其間其個人或其所洽之特定人因而獲得減資利益,亦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意思,被告執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自無何背信之可言。

㈦據上,本案中影公司95年6月24日、7月19日董事會決議有關

以10元面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收回優先股,及以每股13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同時同額減資,及於95年7 月19日董事會決議有關員工認股資格限制等議案,均係立於私法自治、公司治理原則之下,經由中影公司之意思表示機關股東會決議所作成,被告時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主持上開董事會並作成執行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乃是依據公司法所應執行之職務。至於股東如對於上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認有違法者,自得依法訴請法院救濟,亦不能僅因被告係時任中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主席,因執行上開股東或董事會之決議,即率認被告係背信圖自己及阿波羅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時,執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何背信行為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認股人 │現金增資認股金繳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絨 │1,000,000元 │├───────────┼───────────┤│張凱娜 │600,000元 │├───────────┼───────────┤│雙城資產管理公司 │600,000元 │├───────────┼───────────┤│林曌櫻 │600,000元 │├───────────┼───────────┤│洪菱霙 │495,65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