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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黃越宏自訴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劉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明於民國99年通過律師考試,為相當有經驗之執業律師,明知自訴人黃越宏是法治時報社社長,且為國內知名作家與政論家,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 樓民事第22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於進行訊問已經具結之證人即本案自訴人時,自訴人接受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補充訊問完畢後,法官問:「兩造對證人所講有沒有什麼意見?具狀嗎?」等語時,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自由出入旁聽之前揭公開法庭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抽象謾罵、輕蔑之詞,嘲諷自訴人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客觀上,此言詞已足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社會地位與人格權,影響自訴人之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原審中之指訴、系爭事件原審法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系爭事件

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內容)、被告之律師資格資料等(見原審卷第3-9、30、31 頁至背面、48頁背面至52頁、62頁至背面、70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卷宗影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125-131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事件審理中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身為執業律師,本當於案件中維護當事人權益,若不當場否認自訴人之證詞,我所代理之當事人即可能因此敗訴,而且我是在法官詢問對於自訴人之證詞有何意見之情形下,才對系爭事件陳述意見,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經交互詰問後,證詞有諸多疑義,我也有在庭後提出書狀予以詳述;本件是執業律師法庭上言論自由與自訴人名譽權間衝突之問題,民事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律師負有保障當事人之義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言論,應受憲法更大限度的保護;再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合併觀察,應採取「合理評論」及「實際惡意」原則,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合理地提出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可推定表意人出於善意而得免刑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詢問完畢後,被告於承審法官詢問對自訴人證言之意見時,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33頁),並有系爭事件原審法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系爭事件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內容)、被告之律師資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 頁背面、48頁背面至52頁、70頁、原審民事卷第128-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指訴:自訴人為法治時報社社長,為知名作家與

政論家,在社會上甚至國際上都享有令名,被告恣意在公開法庭發表嘲弄、羞辱自訴人之言論,以貼標籤方式,概括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而該句話意涵為否定證詞真實性及證人人格可信性,如同罵人胡扯、說謊、白賊,足使人認為自訴人係善於說謊之人,貶損自訴人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且由自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相當生氣之反應,可知自訴人的人格權確實受到侵害,顯見被告漠視自訴人名譽法益之心態,企圖製造法院對自訴人之壞印象進而不採納其證言,自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與故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及有無「侮辱犯意」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時內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直接對他人侮謾、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意思。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細繹被告所陳稱「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之經過,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事件原審法院105 年8 月

2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法官訊問該案證人即自訴人後,承審法官詢以:「原告部分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自訴人補充詢問,就系爭事件原告有無以書面授權其處理系爭不動產、自訴人何以不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買方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付款、自訴人有無代理當場付清簽約款及用印款、何以系爭事件被告蔡士祺所附支票中有自訴人之支票、何以支票受款人為自訴人、何以系爭事件原告於完稅款支付前已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予蔡士祺等人、系爭事件原告於簽訂契約前積欠自訴人之借款總額多少、自訴人既稱系爭事件原告欠款為浮動,何以證明系爭事件原告與自訴人債務已結清、系爭事件被告謝明珠對原告是否有債權等爭點提出詢問,嗣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證人所講有沒有什麼意見」時,被告始答稱:「認為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然後原告也否認他有同意說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跟土地代書以及買受人之間,有同意說結清所有的債務,那如果有的話,也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他部分我們具狀表示。」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則被告係於法庭活動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事件之爭點補充詢問該案證人即自訴人後,據以主張原告已否認有同意結清債務之事,認為自訴人所為之證詞非全然可採,爭執自訴人關於清償事實證詞之真實性;又語言詞彙之表達,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衡酌被告當下所陳「認為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之詞,係於法庭言詞辯論程序補充詢問之過程中,就自訴人證詞憑信性所提出之爭執,意在說服法院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上主張為可採,嗣被告並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就自訴人之證詞及系爭事件之爭點表示意見(見原審民事卷第205-207 、236-242頁),是依被告全部行止及言詞內容等主、客觀情形通盤觀察評價,被告當下所陳「認為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之言詞,並無侮辱、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或人格評價之語意,縱自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侮謾、辱罵自訴人之犯意。

⒉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

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自訴人於系爭事件到庭作證,經承審法官訊問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對其補充詢問後,被告於法官詢問對於自訴人證詞之意見時,答稱:「認為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然後原告也否認他有同意說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跟土地代書以及買受人之間,有同意說結清所有的債務,那如果有的話,也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他部分我們具狀表示。」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時,被動為上開答覆,並非以自訴人為談話對象,亦非針對自訴人之人格發表意見,更非單以「證人所述諸多不實」一語對自訴人加以斥責;復參諸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音量及語氣均無異常之處,未見任何突然提高音量、大聲咆哮而詈罵自訴人之舉措,或以高低起伏之異常語調嘲弄、揶揄自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之目的,係向承審法官說明系爭事件原告關於證言內容之訴訟上主張,亦即否認系爭事件被告之清償抗辯,並爭執自訴人關於清償事實證詞之真實性,而要求系爭事件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另行舉證。綜觀被告上開發言之語境脈絡,可知被告係於法庭活動中,以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言詞辯論時藉由爭執不利證詞之憑信性,說服法院系爭事件原告主張為可採,用意在保護其所代理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非對自訴人之個人人格為指責或謾罵,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欲或認知。

⒊再者,證言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除取決於證人之個人

信用外,往往亦受到證人對於過往事實之知覺是否精準敏銳、記憶是否牢靠無誤、表達是否明確易懂等諸多客觀因素影響;倘若知覺、記憶、表達當中之任一環節有所誤差或失準,即可能產生悖離客觀真實之證言。職是,證人陳述之真實與否,於論理上與證人之信用性並無必然之連結,況且被告並未指摘自訴人所為全部證述均屬不實,或攻詰自訴人故意為不實證言,自難謂被告上開陳述有否定自訴人人格可信性,或傳達自訴人說謊成性之涵義,殊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人之故意。

㈢自訴意旨另指稱:法庭攻防可以針對證詞舉出事實去推翻,

而被告對自訴人發問結束後,本得自行提出事證以作比對,再對自訴人之證述表示意見,或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詎被告於多次發言及提問後,竟未舉出自訴人就哪個問題的陳述不實,或舉出自訴人前後不一的言詞,亦未明確提出反證,沒有具體事實或證據為基礎,只憑個人主觀想像,以「證人所述諸多不實」等語污蔑、攻擊證人的人格云云。據被告答辯以:自訴人於系爭事件經交互詰問後,證詞有諸多疑義,當天承審法官尚傳喚另一證人陳文哲,其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見聞,被告已經將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完畢?)是,在代書那邊已經銀貨兩訖,才會辦理過戶轉讓。」「(法官問:是否記得被告黃越靖、被告謝明珠借給原告的金額是多少?)我記不起來,我記得剛開始都是找黃越宏借錢,黃越宏不夠的話黃越宏就向被告謝明珠調現金,但是借錢都會有原告開立的支票,就會把支票交付給黃越宏。」等語,惟自訴人則證稱:「(法官問:你陸續借給原告多少錢?)有些有字據,有些沒有字據。」等語,是依證人陳文哲所述,只要原告向自訴人借錢,原告就會開支票押在自訴人處以供擔保,而自訴人卻說原告有時是立借據,2 人證詞顯然不一致。又自訴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原告總共欠你多少錢?)原告欠我的錢一直是浮動的,因為他有時連利息、租金都沒有給,所以原告欠我的錢都是浮動的,所以在簽買賣契約時就是扣掉銀行貸款、支票部分,其他是抵償,在當時的債務就結清。」等語,則自訴人既證述原告欠自訴人的借款是浮動的,表示他根本不清楚原告總共積欠多少金額,如何能確認價金已給付完畢。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1 日已過戶登記與被告,而依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原告簽收支票之簽收紀錄、蔡世祺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收據所示,蔡世祺在

100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8 日還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故自訴人證述買賣價金於簽約時當場結清乙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 頁背面)。經查,系爭事件證人陳文哲及自訴人確曾於系爭事件先後為上開證述(見原審民事卷第126頁至背面、128 、13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亦曾為前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民事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之民事答辯狀),被告並於系爭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民事卷第206-207 頁),逐一說明其認為自訴人證詞與證人陳文哲證詞不符,或與系爭事件被告蔡世祺之主張相歧異,以及證言內容自相矛盾之處。是無論自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被告既已提出形成主觀上確信自訴人上開證言不實之具體理由,且其論證客觀上尚無明顯重大瑕疵,堪認被告並非故意杜撰、虛捏自訴人證述不實之情節,藉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自難逕認被告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件自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審判程序進行中,於調查證據最後階段時,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係提示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係於審理完畢後同日上午11時33分始以電腦查詢列印。

㈡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2日案件審理單之應傳、應通知欄上,有關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自訴人部分均打2 個勾,表示錄事有製作通知與傳票,關於檢察官部分僅打1 個勾且畫一個圈,可能係事後補填,且卷內未有檢察官送達通知回證,原審法院檢察署覆函上並無文號與發文日期,開庭報到單亦未事先留下檢察官報到欄位等(見原審卷第54-59 頁),檢察官亦未蒞庭陳述意見,有失誠信。㈢原審判決理由欄七、敘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被告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罰,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本案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係「被告行為不罰」?原審判決以兩個無罪理由諭知無罪判決,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

㈠原審法院先於105 年9 月2 日以電腦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

106 年1 月19日審理中經提示該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自訴人等有何意見,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106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嗣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以電腦列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法院所為審理調查程序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自訴人前揭所指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係提示自訴人前案紀錄表云云,尚屬無憑。

㈡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故同法第33

0 條第2 項祇定檢察官對於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非以檢察官之出庭陳述為必要之程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0 條第

1 、2 項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非以檢察官之出庭陳述為必要之程序。上訴意旨雖指檢察官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於自訴程序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已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是縱檢察官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亦無礙於原審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不得逕指為違法。

㈢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既已載明「本件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已詳述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原因,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前後論斷一致,至為明確,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所認關於「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上開陳述,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乙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㈢及七、等部分),經核理由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因之認有構成撤銷理由。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