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峰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啟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宏錩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發包之「大溪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下水道工程),並僱用黃生亮在該工地施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黃生亮在上開工地之露天開挖區從事管線設置作業時,劉啟峰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事項,垂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時,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設檔土支撐,並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①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⑤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等事項,以確保勞工施工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啟峰竟疏未注意,未依法令確實指派露天開挖主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監督及確認擋土支撐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施作,造成該露天工地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致在該工地施工之勞工黃生亮因遭工地開挖面崩塌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生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啟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宏錩公司因承攬上開下水道工程,而僱用告訴人黃生亮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露天工地施工從事管線設置作業,且當時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致告訴人因遭工地開挖面崩塌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為上開工地班長,且為受伊指派之檔土支撐作業主管,伊有告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班長現場施工如深度超過
1.5公尺,就要施作檔土支撐,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檔土支撐所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已依法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並已於102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2日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並未違反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②被告經營之宏錩公司組織分層授權負責,被告不負責施工現場業務,告訴人有多年施工經驗且為施工領班,明知施工現場有擺設檔土支撐配件,竟便宜行事,擅自違反施工規範,應架設而不架設檔土支撐,致發生本件意外,告訴人自己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就告訴人受傷之事,客觀上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對於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宏錩公司承攬上開下水道工程,並僱用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地施工從事管線設置作業,案發時開挖深度已超過1.5公尺,依法令應設置檔土支撐,但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告訴人施作管線設置時,因遭工地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問:你的工作?)我是宏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案發現場桃園市○○區○○路污水道工程是我承包的,...當時是工地主任(按指王如瀚)安排告訴人前往現場安裝管線,現場的怪手是我找的,工人和告訴人也都是我應徵的,告訴人是現場領班,負責現場施工,現場如何施工由告訴人決定。...(問:〈提示告訴人當庭提供照片〉這是否為現場照片?)是,現場深度大概1米7、8。...(問:依照法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深度超過1點5公尺,應設置檔土支撐,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2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26、32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問:你在案發現場,從事什麼工作?)當時在管溝裡面下管線,...案發當時,怪手在旁邊挖管線,我在安裝管線,過程中旁邊的土突然壓下來,我就昏迷,當時開挖的深度超過1點5米...」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②證人即宏錩公司前員工陳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問:上開污水下水道的深度是否都超過1.5公尺以上?)超過。...(問:是否知道10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黃生亮在...污水道工程下水道內安裝管線時,發生坍落意外遭埋在污水道內一事?)知道,當天我在現場,我是去切管子,但是我沒有看到發生經過,我回到案發現場時,黃生亮就埋在裡面了,我就去救人。...(問:案發現場之施工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工安部分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宋同剛指示施作何處;宋同剛每天都有說檔土板要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頁),③證人即宏錩公司前員工邱瑞榮於偵查中證述:「(問:他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隊?)黃生亮埋管,宋同剛是現場長官,陳文良切管,高正明開怪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宏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救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0月21日桃水污工字第104003740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契約(副本)、臨時擋土樁、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大溪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整體品質計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5日勞職北2字第1040065908號函及所附之宏錩公司檢查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12-13頁、偵字卷第10-34、44-61、78-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查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其因宏錩公司僱用告訴人在上開露天工地施作管線設置,當時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以致告訴人遭工地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告訴人因遭工地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乙事,被告自非以積極作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其是否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實現過失傷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自須依法令、契約及基於法律精神加以觀察,倘認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此時不防止結果發生之消極不作為,即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第74條規定:「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被告自承是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既從事工程承攬及僱用勞工施作上開下水道工程,自負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之施工環境及安全防護措施之法定作為義務。佐以宏錩公司承攬本件下水道工程之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5.1點約定:「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第6.2點約定「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檔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見偵字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不論依上開法令或契約約定,均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土石崩落,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各款所定事項,如垂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並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設檔土支撐,並指派檔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即宏錩公司工地主任王如瀚於偵查中證稱:「(問:工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我會印設計圖、施工圖給宋同剛,宋同剛再拿給工班,工班都有經驗,所以他們自己會看圖施作。(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我自己上教育訓練,督導檢查都是公司的勞安人員處理,但平時早上我會去巡邏。...(問:宏錩公司有無設置檔土支撐作業主管?)案發當時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指派露天作業主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場,以致開挖垂直深度已達
1.5公尺以上,卻未依法令及契約確實架設擋土支撐等安全設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應積極作為卻消極不作為,自應評價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帶領陳文良、高正明等勞工在工地施
作之領班,宏錩公司向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書面陳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宋同剛,工地主任為王如瀚,有大溪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整體品質計畫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宋同剛在案發現場的施工工地,是具有怎樣的身分?)他是我們公司在大溪十幾個工地的現場工程師,他負責安排調配工作、現場施工照相。(問:王如瀚在案發現場的施工工地,是具有怎樣的身分?)王如瀚是案發現場的工地主任,他負責工地所有事情。(問:誰負責監督到底有無實際設置擋土支撐?)是王如瀚要實際負責現場監督,因為他是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參以案發時由何人負責檔土支撐等安全衛生管理一節,另據:①證人陳文良於偵查證稱:「(問:工程施作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王如瀚指示宋同剛,宋同剛再指示我。(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王如瀚指示宋同剛,宋同剛再指示我。...(問:黃生亮有無曾任施工領班?領班要負責什麼工作?)有,領班就是帶班,就是指示其他人做事...。(問:案發現場之施工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工安部分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宋同剛指示施作何處;宋同剛每天都有說檔土板要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②證人邱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隊?)黃生亮埋管,宋同剛是現場長官,陳文良切管,高正明開怪手。...(問:檔土支撐之設備於施工時,是否均會帶至現場?或由何人負責或指示其他人帶至現場?)...現場指揮都是宋同剛」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③證人即宏錩公司前員工高正明偵查中證稱:「(問:他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隊?)黃生亮是領班,王如瀚是副理,宋同剛是現場管我們的人,邱瑞榮也是領班,他和黃生亮一起做事,陳文良是工人。(問:工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宋同剛。(問:工程的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宋同剛。...(問:工程現場是否安裝檔土支撐係何人負責?需依照何人指示?)公司規定1米5以上就要放,而宋同剛在現場也會叮嚀1米5以上就要放」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④證人宋同剛於偵查中證稱:「(問:工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我把公司規定的工程進度和圖示發給他們,指示他們按照去做。(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施工前,我一定會告知施作安全,勞工安全部分主管都會宣導。...(問:王如瀚在現場做何事?)他是在辦公室做計畫書、檢查表,不在現場。王如瀚會關心現場狀況,指示和指導如何施作,所以他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偵字卷第109-110頁),⑤證人王如瀚於偵查中證稱:「(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我自己上教育訓練,督導檢查都是公司的勞安人員處理,但平時早上我會去巡邏」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12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之簽呈認定略以:「...二、勞工申訴部分之檢查結果:...(二)104年1月8日發生事故現場路段因現已完工,故僅有工地主任談話記錄確認事發當時未有檔土支撐。...
三、其他違規事項:對於檔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未指定檔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規定事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益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只是受僱從事上開工程施作之勞工,並非受被告或宏錩公司指派之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或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上開工地班長,且為受伊指派之檔土支撐作業主管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應屬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⑵如前所述,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依法令及契約應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並負有提供足以防免本件露天開挖作業工地發生崩塌危險等義務。被告此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屬法定強制義務,且與宏錩公司是否已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乃內容不同之作為義務,而宏錩公司指派之工地主管未在場監督施作檔土支撐作業或被害人作業前未設置檔土支撐,是否與有過失,則為工地主管、被害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要不得因宏錩公司已對於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告訴人案發時未依指示施作檔土支撐作業,而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是被告辯稱略以:伊有告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班長現場施工如超過1.5公尺,就要施作檔土支撐,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檔土支撐所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宏錩公司已依法對於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告訴人明知施工現場有擺設檔土支撐配件,竟擅自違反施工規範,應架設而不架設檔土支撐等語,無非係將被告依法令及契約應負擔之作為義務,推諉由勞工自行承擔,被告或宏錩公司縱有與勞工約定,其約定仍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自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違反作為義務之責任。
⑶本件工地崩落造成之職業災害,其發生原因在於未依法令
施作檔土支撐,此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只要被告確實指派露天作業主管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並指示王如瀚、宋同剛等人在現場指揮監督告訴人等勞工依施工圖說設置檔土支撐,即可避免該土石崩落之職業災害發生。告訴人因本件露天工地之開挖土石崩落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業見前述。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上,被告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預見及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應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檔土支撐所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告訴人自己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就告訴人受傷之事,客觀上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對於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語,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未依法令指派露天作業主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及確認擋土支撐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施作,且疏未注意開挖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使告訴人進入工地施工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消極不作為,應評價為業務上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宏錩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於從事本案修繕工事時,本應注意如上狀況,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突遭受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而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雙方雖經數次調解,均未能圓滿解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被告始為給付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為無可採。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不及中度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或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徵詢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上開罪刑後,被告不但上訴否認犯罪,且辯稱本件職業災害責任在於告訴人本身,卸責諉過心態明顯,犯罪後態度非佳,並無任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言詞請求本院如判決有罪,同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遲至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始給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44-64頁),雖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歧異,無法達成和解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是縱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