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麗美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2號、104 年度易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7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43、17144、17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麗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傅麗美為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101 年間起,加恩公司周轉已有困難,迄102年年初,負債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且並未參與各機關、學校或教會之樂器採購案,亦未再向功學社、YAMAHA等樂器商,購買新品樂器或二手鋼琴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加恩公司仍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之假象,自102 年4 月間起至同年月8 月底止,分別向林香蘭、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尤洋(以下合稱為林香蘭等5 人)訛稱:加恩公司參與機關、學校或教會之樂器招標案,或將購買樂器轉賣牟利,如能投資,保證獲得豐厚利潤云云,並多以交付由不知情之加恩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授權其使用,及向不知情友人汪群翔(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而由加恩公司、汪群翔分別擔任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均在收受款項之後、面額皆高於出資金額之支票予林香蘭等5 人之方式,用以取信確有如其所述之獲利,致林香蘭等5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接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傅麗美所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加恩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麗美,下稱傅麗美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麗美,下稱傅麗美富邦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傅麗美因此對林香蘭詐得2,767,000 元,對張意敏詐得10,379,500元,對陳柏鈞詐得3,877,500 元,對申小紅詐得3,489,000 元,對尤洋詐得5,447,000 元(林香蘭等5 人遭訛騙之投資名目、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及是否收得支票等項,分別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載)。嗣於102 年8 月下旬,林香蘭等5 人開始察覺有異,加恩公司、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亦自102 年8 月26日起陸續退票,林香蘭等5 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香蘭等5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傅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4 、132 、375 、378 、513 至515 、519 至521 、5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傅麗美固坦承:伊確與林香蘭等5 人有資金往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林香蘭等5人間,均係長期之借貸關係,伊向其等調取資金,林香蘭等
5 人則為獲取高額利息而出借款項,要不要借款,決定權在林香蘭等5 人,本案是單純民事借貸所產生之糾葛,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確實有從事鋼琴樂器等買賣云云。
二、經查:㈠傅麗美為加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加恩公司自101 年間起周轉
已有困難,惟其仍自102 年4 月間起至同年月8 月底止,分別向林香蘭等5 人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各編號所示、由加恩公司或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與林香蘭等5 人,然該些支票或經協議未予提示,或自
102 年8 月26日起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傅麗美自承不諱(102 年度他字第9388號偵查卷《下稱9388號他字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328 、329 頁),核與林香蘭等5 人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388號他字卷㈠第89至92、
100 、101 、116 、117 、138 、139 、145 、198 、199頁,9388號他字卷㈢第4 、5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565 號偵查卷第2 、9 至11頁),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匯款及支票之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張意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洋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申小紅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柏鈞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傅麗美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林香蘭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加恩公司設立登記表、汪群翔及加恩公司之退票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4 年3 月3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檢送之林香蘭票款託收紀錄查詢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7 年7 月31日國世世貿字第1040000059號函暨檢送之張意敏託收票據紀錄、張意敏於
106 年6 月23日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整理表、帳冊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07 年1 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等文件在卷可稽(9388號他字卷㈠第6 至23、25至51、65至66、
72、74、104 至115 、120 至129 、148 至150 、171 、
173 至175 頁,9388號他字卷㈡第276 至337 頁,103 年度易字第1032號原審卷《下稱1032號原審卷》㈠第88至90、
133 至149 頁,1032號原審卷㈢第95至99頁,104 年度易字第983 號原審卷《下稱983 號原審卷》第110 、111 頁,本院卷第253 至321 、473 至485 頁),堪予認定。
㈡有關林香蘭等5 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款項予傅麗美之緣由,業據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林香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受雇於傅麗美,傅麗美要伊
出錢,會說是某某人要調鋼琴、幾天、給伊多少利潤等,例如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是說中視要買一批音響,找伊投資,可得利潤16,000元;附表二編號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是演奏家陳怡儒要向傅麗美購買1 台白色鋼琴,如伊投資60萬元,可得利潤2 萬元;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是要投資1 筆物品給新麗聲音學校,傅麗美承諾利潤18,000元;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吳再發是二手鋼琴業者,傅麗美說要請吳再發整理鋼琴轉賣,要伊投資36萬元,利潤7,000 元;至於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之投資名目伊忘記了,傅麗美都會交付金額包含其所承諾利潤之支票給伊,但這些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明確(1032號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至86頁)。
⑵張意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和傅麗美曾為建設公司同事,
99年間巧遇,傅麗美說她現在鋼琴買賣做得很好,問伊有無興趣投資,一開始伊投資2 、30萬元,傅麗美有把利潤轉回給伊;101 年初起,傅麗美要伊投資之金額較大,開始說有學校、總統府、機關等招標案,像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是傅麗美說要向功學社採買鋼琴,要伊投資45萬元,利潤5 萬元;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傅麗美說要跟亞歷山大經銷商補貨,要伊投資;附表三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是說亞歷山大唐雅君要買鋼琴,傅麗美需要資金,要伊投資70萬元;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傅麗美說是敦煌樂器陪標金,要伊投資70萬元;附表三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傅麗美說復興小學要買鋼琴;附表三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說要出貨給雅緻樂器,投資金額68萬元;附表三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也是說要向雅緻樂器採購,要伊投資70萬元,利潤2 萬元;附表三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傅麗美說這次是向敦煌樂器買貨,要伊投資60萬元,利潤13,000元;附表三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林美英,照傅麗美說法是樂器行老闆娘,傅麗美要跟林美英進鋼琴賣給客戶,這次是交付加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則包括康橋學校招標及功學社進貨之投資;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傅麗美是說要跟雅緻樂器進貨;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是傅麗美說要參與總統府投標,需要押標金;附表三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係為出貨予愛樂,傅麗美要伊投資購買鋼琴,金額是60萬元。傅麗美都會交付金額包含其所承諾利潤之支票給伊,但這些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1032號原審卷㈢第33、34、
36、37、61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⑶陳柏鈞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因向傅麗美購買鋼琴而結識,
100 年開始有金錢往來,是小額投資,利潤及本金都有按約定交付、返還,伊就對傅麗美所稱之投資案信以為真,後期即附表四各編號之投資案,傅麗美都是以參加教會或學校之招標案需要資金為由,說服伊投資,每次都有說明是學校招標案或教會招標案,只是沒有清楚告知是哪所學校、教會,並均交付發票日為傅麗美承諾之歸還日期、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潤之支票給伊,但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附表四編號1 之支票,於102 年9 月
1 日遭退票後,伊曾打電話質問傅麗美,傅麗美向伊坦承這些投資大部分都是假的等語(1032號原審卷㈢第111 至
113 、115 頁)。⑷申小紅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間傅麗美至新光三越信義店
設櫃,伊也在該處擔任櫃姐,因而結識,傅麗美表示要找伊一起做鋼琴買賣、樂器招標等生意,願意跟伊利潤共享,附表五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傅麗美是說其友人謝秋容從事樂器招標,剛好有個案子是臺中市議會在做招標,利潤很好,但該案金額龐大,看伊能拿出多少資金,該案會交給主要股東張意敏完成,伊因此匯入70萬元,傅麗美說7 日利潤是1 萬元,但因伊資金很少,所以沒有開支票給伊;附表五編號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也是謝秋容招標案,傅麗美當時說陳柏鈞剛好退出,因為伊經濟上比較弱勢,所以讓伊追加投資296,000元;附表五其餘各編號則分別以樂器招標、調撥中古鋼琴買賣、代墊標案款等理由,要伊匯入款項或交付現金,但伊並未收得傅麗美承諾之利潤,本金亦未按期返還,交付之支票又遭退票,更無法聯絡上傅麗美等語(983 號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2 頁)。
⑸尤洋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9年間伊在新光三越擔任櫃姐,
傅麗美也在該處設櫃賣鋼琴,因而結識,100 年間伊離開新光三越時,傅麗美因知悉伊前夫要買遊覽車,主動借錢給伊,101 年伊將款項還給傅麗美,傅麗美因此知悉伊出售房子而有資金,就鼓吹伊投資鋼琴,伊本來說不行,因為已經說好要去大陸投資火鍋店,但傅麗美說這些投資案利潤比火鍋店更好,日期亦已固定,伊投入之資金最遲在
7 月底就能拿回,而陸續以進貨手工笛子、購買中古或全新鋼琴、學校樂器招標案、功學社或代墊招標金等名義,要伊匯款至加恩公司帳戶,有時伊會先預扣傅麗美承諾之利潤再匯款,其中附表六編號2 、5 、7 這3 件曾交付汪群翔為發票人之支票,但該些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伊對音樂這行不懂,如果不是傅麗美說這些鋼琴投資案名稱,伊根本不會瞭解這麼多細節等語明確(983 號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至95、96頁正反面、99頁)。
㈢證人即出借支票予傅麗美之汪群翔於調查局詢問時,復供陳
:伊認識傅麗美後,傅麗美表示因為備貨需要額外資金,希望伊投資樂器標案或買賣,並依約定之比例分配利潤,每次傅麗美都會告知該筆投資是何標案或買賣,對方都是政府機關、學校,另傅麗美表示因加恩公司能領取之支票張數有限,希望能向伊借用支票,借票時傅麗美會告知發票日、金額等項,由伊填具開立後交予傅麗美,傅麗美再負責將應兌付之票款存入伊甲存帳戶內,借票時傅麗美也會告知票據用途,一開始是口述,後來係傳真其上列記每張支票用於哪個標案或樂器買賣之表格,傅麗美害伊退票後,曾於102 年8 月30日左右,向伊坦承這些標案內容大部分都是假的,不止是借票部分之用途名義是傅麗美捏造,找伊投資之用途也是捏造的等情綦詳(9388號他字卷㈡第18頁反面至20頁),與林香蘭等5 人證述之上情,相互吻合,並有汪群翔所提出、經傅麗美製作及簽名確認之投資案詳細表在卷可稽(9388號他字卷㈡第24至27頁)。又觀諸張意敏於原審105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所提出、其自102 年5 月20至同年8 月5 日記載之筆記本(置於原審外附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267 至
303 頁),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亦確有如張意敏所述各編號「投資名目」欄所載「功學社」、「亞歷山大」、「秋容」、「古韻」、「敦煌」、「雅緻」等字樣紀錄,在在足見林香蘭等5 人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傅麗美確係以加恩公司參與機關、學校或教會之樂器招標採購,或購買樂器轉賣牟利,如能投資參與,保證獲得豐厚利潤為名義,勸誘林香蘭等5 人交付款項,堪予認定。
㈣然加恩公司自101 年間起,周轉已有困難,迄102 年年初,
負債更至少已達2 千萬元,另經傅麗美自承在卷(9388號他字卷㈡第6 、16頁,本院卷第328 、329 頁)。且加恩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傅麗美所稱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投資名目」欄所載之政府機關、學校或教會之樂器採購案,亦無向功學社、YAMAHA或中古樂器業者進貨之事實,除據陳柏鈞、汪群翔分別證述如上以外,傅麗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自承:「有時我的確會向他們提到我要參加標案,有些說是要出貨,有些說是要買賣中古琴」、「我有用一些藉口,可能有提到參加標案之類的…這只是我借錢的藉口」、「(你經營樂器買賣的獲利,是否足以立即並全額支付向張意敏等人借款所需之報酬?如有不足,如何因應?)沒有辦法支應,我都是向其他人借錢來應付到期的票款,包含借款的本金及報酬」、「…因為我要跟她(指張意敏)借錢時要有藉口,所以有時候她問我為何須要軋票、資金時,我會故意告訴她說我有時有做一些學校的案子,我會用不同的理由,像是票貼、要採買中古琴資金不夠等等,我們會聊天,她常常會問我,我公司經營的不錯,為何會資金短缺?我不能跟她講我公司的經營狀況,所以我會跟她說不同的理由」、「這些(指附表三張意敏遭詐騙部分之投資名目)都是我們聊天的話題,我沒有刻意去遊說她投資,這只是我編的一些理由」、「我通常會告訴張意敏我有1 個案子,但我可能會用1 個學校的名稱或是1 個單位的名稱,我會跟她說我要做這個案子,我須要60萬元的資金…有時候張意敏會問我我要做什麼用,我就會找個藉口告訴她我有個案子要做,我的錢不太夠,還差一些錢,就跟張意敏調度」、「張意敏是因為有時候她會問我為什麼要調這些錢,我會用一些藉口說同業要調貨,102 年間我沒有再跟謝秋容有業務往來,我只有在聊天過程中跟張意敏提過因為向謝秋容調貨,所以要支付款項」及「…我的確是以債養債,可是那是因為我支付了高額利息,洞越來越大,對於一心只想把支票兌現的我來說,是沒有心思想這麼多的,我只能去調度更多的資金來過當天的支票」等語不諱(9388號他字卷㈡第5 、7 頁反面、15頁反面,1032號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77、172 頁,本院卷第330 、331 、538 頁),顯然傅麗美非但刻意隱瞞加恩公司於102 年間已負債甚鉅,週轉不靈之實情,更以虛構之投資名目及豐厚利潤相誘,又屢屢交付加恩公司、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以資取信,致使林香蘭等5 人皆誤信加恩公司確有如傅麗美所稱之正常營運及良好獲利,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傅麗美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見傅麗美客觀上確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甚為明確。
㈤再者,傅麗美雖曾於原審提出「實際借款事由表」及訂購單
(1032號原審卷㈢第140 、145 至154 頁,983 號原審卷第
113 至135 頁),欲以證明其向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所取得之款項,確有部分用於加恩公司之鋼琴買賣事業云云。然觀諸該些訂購單,內容均係加恩公司人員單方填寫,未見客戶簽名確認,其真實性如何,本已非無可疑;又縱算該些訂購單之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102 年間曾有零星客戶向加恩公司訂購鋼琴而已,與傅麗美係向林香蘭等5 人宣稱需要大筆資金購買全新或中古樂器轉賣之事,迥不相同;遑論觀諸傅麗美自行整理之實際借款事由表2 份(1032號原審卷㈢第140 頁,983 號原審卷第113 、114 頁),其中多筆訂購單之送貨日期竟在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交付款項以前,合計金額亦明顯低於傅麗美向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所取得之款項,傅麗美迄又未能提出任何加恩公司參與招標之相關文件,或購買樂器之銷項憑證以供本院審酌,益徵上開「實際借款事由表」乃傅麗美臨訟而隨意拼湊,要無可採。
㈥加恩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102 年1 至8 月間每2 個月
之銷售額分別為1,196,142 元、1,371,091 元、1,424,409元及947,506 元,有加恩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憑(9388號他字卷㈠第72頁,9388號他字卷㈡第462 至465 頁),傅麗美亦自承:102 年間加恩公司經營樂器買賣之獲利,根本無法支付應予林香蘭等5 人之利潤及返還本金等情在卷,業如前述,則苟非傅麗美刻意營造加恩公司於102 年間仍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之假象,又以不實投資名目可得豐厚利潤之藉口相誘,林香蘭等5 人實無可能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金額均至少在200 萬元以上、甚至高達千萬元之款項予傅麗美,此觀諸張意敏供陳:如果傅麗美不是設局騙伊,伊不會投入那麼多錢,還跟別人借錢、賣房子;申小紅陳稱:傅麗美也說和伊是百貨公司專櫃認識之普通情誼,伊也有房屋貸款要繳,不可能明知加恩公司有財務危機,還一直將錢匯給傅麗美;林香蘭陳稱:傅麗美沒有將加恩公司之情況跟伊說,還叫伊拿房屋去貸款取得資金;尤洋亦陳述:伊和傅麗美也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了,如果不是傅麗美知道伊有1 筆錢,要伊投資所謂日本中古琴,伊根本不可能匯款予傅麗美等情(本院卷第535 至
537 頁),再對照傅麗美供承:伊不能向張意敏講加恩公司之經營狀況,所以會編一些不同理由等語(1032號原審卷㈠第77頁),益彰甚明。傅麗美空言辯稱:林香蘭等5 人都知悉加恩公司之財務狀況,仍願意借款予伊,故本件是單純民事糾葛,伊並未詐騙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亦匯予傅麗美鉅額款項之鄭麗花、
盧顥文到庭作證,欲以證明傅麗美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133 、331 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且縱算傅麗美另有詐騙鄭麗花、盧顥文之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此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傅麗美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傅麗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傅麗美,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傅麗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5 罪)。傅麗美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德同意其簽發加恩公司支票,又利用不知情之汪群翔簽發支票,因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支票予林香蘭等5 人,以遂行其詐騙,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傅麗美對林香蘭等5 人施用詐術,乃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期間內,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每一附表之匯款時間密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有如下所列之疏漏,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傅麗美係自99年3 、4 月間起向林香
蘭訛詐,99年11月起對張意敏行騙,惟傅麗美係在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投資名目,向林香蘭、張意敏騙取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起訴書係以林香蘭、張意敏持有之支票面額,作為認定傅麗美詐得款項之依據,惟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面額乃包含其所承諾之利潤,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亦經林香蘭、張意敏分別證述明確(1032號原審卷㈢第36、37、62、63、85、86頁),並與其等所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是以起訴書上開部分之記載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就張意敏遭詐騙部分,附表三編號2 之利潤6,000 元已先
預扣,則該筆實際係交付594,000 元;編號3 實際匯款日期為102 年7 月12日;編號6 之投資名目為「古韻」;編號12之匯款日期為102 年8 月2 日;編號14之匯款金額為60萬元,利潤2 萬元,傅麗美始會交付面額為62萬元之支票等情,亦經張意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032號原審卷㈢第63頁),復經其核對筆記本內容後,提出起訴書附表整理表、刑事陳報㈡狀予以確認(本院卷第257 、265、283 、481 頁),足認起訴書前揭各節之記載容有未合,亦應更正。
⑶就尤洋遭詐騙部分,附表六編號2 之匯款金額為495,000
元,另據尤洋於原審證述明確(983 號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明細表存卷供憑(9388號他字卷㈠第107 頁),追加起訴書就此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二、原審未予詳加審究傅麗美係刻意隱瞞加恩公司於102 年間已負債甚鉅,週轉不靈之實情,又以虛構之投資名目及豐厚利潤相誘,復屢屢交付加恩公司、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以資取信,致使林香蘭等5 人皆誤信加恩公司確有如傅麗美所稱之正常營運及良好獲利,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傅麗美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遽為傅麗美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傅麗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加恩公司自
101 年起周轉已有困難,迄102 年年初,負債已高達上千萬元,且未參與樂器採購標案,或購買樂器轉售牟利,竟仍佯裝加恩公司仍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並以參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標案,必能獲得豐厚利潤等不實話術,誆騙林香蘭等5 人,因此各對林香蘭等5 人詐得鉅額款項,少則2 百餘萬元,多者高達上千萬元,嚴重損害林香蘭等5 人之財產法益,又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悟自省之心,且林香蘭等5 人雖已獲部分清償,然均係由擔任支票發票人之汪群翔所為(詳如「有關沒收部分」二、之論述),至傅麗美雖亦曾與陳柏鈞、申小紅簽立清償協議書(5470號他字卷第4 、5 頁,1032號原審卷㈠第158 、159 頁),卻未依約履行,復僅曾於偵查中賠償尤洋6,000 元(詳如「有關沒收部分」二、㈤之論述),其餘均未主動賠償林香蘭等5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肆、有關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㈠傅麗美向林香蘭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
2,767,000 元。而汪群翔因擔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於102 年9 月2 日與林香蘭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林香蘭949,500 元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乙節,業據林香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536 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9388號他字卷㈠第143 頁)。是以就傅麗美詐欺林香蘭部分,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7,500 元(計算式:2,767,000 -949,500 =1,817,500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傅麗美向張意敏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
10,379,500元。而汪群翔因擔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於103 年2 月27日與張意敏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張意敏800 萬元並履行完畢,張意敏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字第4363號民事執行程序,自加恩公司之財產先後獲償558,389 元、31,611元、72,322元,均已如數領得,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張意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535 頁),並有和解契約書、汪群翔用以清償上開8,000,000 元之支票、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執字第436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3 件存卷供憑(9388號他字卷㈢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541 至557 頁)。是以就傅麗美詐欺張意敏部分,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7,178 元(計算式:
10,379,500-8,000,000 -558,389 -31,611-72,322=1,717,178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傅麗美向陳柏鈞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
3,877,500 元。而汪群翔因擔任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與陳柏鈞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陳柏鈞200 萬元並履行完畢,陳柏鈞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字第4363號民事執行程序,自加恩公司之財產先後獲償95,855元、5,426 元、12,415元,均已如數領得等情,業據陳柏鈞於原審陳述明確(1032號原審卷㈢第115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執字第436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1 至557 頁)。是以就傅麗美詐欺陳柏鈞部分,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3,804 元(計算式:
3,877,500 -2,000,000 -95,855-5,426 -12,415=1,763,804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傅麗美向申小紅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
3,489,000 元。而汪群翔因擔任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與申小紅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申小紅1,140,000 元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亦據申小紅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536 頁)。則就傅麗美詐欺申小紅部分,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9,000 元(計算式:3,489,000 -1,140,000 =2,349,000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傅麗美向尤洋詐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
5,447,000 元。而汪群翔因擔任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與尤洋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尤洋1,918,000元並履行完畢,傅麗美另曾於偵查中2 次各匯款2 、3,000元予尤洋,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亦據尤洋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4 、537 頁),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傅麗美係2 次匯款3,000 元予尤洋作為賠償,合計為6,000 元。是以就傅麗美詐欺尤洋部分,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23,000 元(計算式:5,447,000 -1,918,000 -3,000*2 =3,523,000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刑法修正後,既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在諭知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毋庸再就各罪之沒收重複諭知,以免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誤認沒收仍屬從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傅麗美以加恩公司參與機關、學校或教會之樂器招標案,或將購買樂器轉賣牟利,如能投資,保證獲得豐厚利潤為由,向林香蘭所詐得之款項,尚包括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4 所示、以汪群翔支票擔保之投資案;其向張意敏所詐得之款項,尚包括如附表七之㈠編號5 至23所示、以汪群翔之擔保之投資案,及附表七之㈡所示、由傅麗美自己簽發本票擔保之合計3,574,000 元;復向申小紅詐得如附表七之㈢所示之40,000元、20,000元,因認傅麗美前揭部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查:㈠檢察官認傅麗美另對林香蘭詐得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4 所
示款項,無非以林香蘭於102 年9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為其論述之依據(9388號他字卷㈠第140頁)。然林香蘭迄未能提出有關附表七之㈠編號1 、3 、4之匯款單據,亦未能提出與手寫統計表所載相符之汪群翔支票,此部分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無從證明傅麗美向林香蘭詐得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3 、4 之款項。就附表七之㈠編號2 部分,林香蘭於原審乃稱:「傅麗美說張意敏的客戶需要一筆資金,因為張意敏在做股票,張意敏急需」等情(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手寫紀錄表亦記載為「票貼換色」,則傅麗美就此部分是否真有詐術之施用,即非無疑,亦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就檢察官認傅麗美另對張意敏詐得如附表七之㈠編號5 至23
部分,因張意敏之指述有如下所指之瑕疵,尚難採信,即無從認定傅麗美另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⑴其中編號5 、9 、15、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
20、22)、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編號16、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0)、編號19、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8)、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均係換票或前債轉投資,並未於所稱之投資日期再予匯款乙節,業據張意敏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七之㈠編號23之68萬元全部都是以傅麗美先前積欠之債務抵付,伊沒有再交付現金給傅麗美等語明確(1032號原審卷㈢第64頁),並據張意敏先後以起訴書附表整理表、刑事陳報㈡狀記載綦詳(本院卷第261 、262 、265 、475 至481 頁)。惟該些「前債」之交付緣由為何,張意敏並未予說明,是否係遭傅麗美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投資名目詐騙,即要非無疑,亦不能排除係傅麗美先前向張意敏借款後,屆期無力償還,而以轉投資為藉口搪塞張意敏之追討,避免加恩公司早亦無償債能力之實情遭察覺而已,既無法證明傅麗美因此另外取得款項,自不能遽為不利於傅麗美之認定。
⑵附表七之㈠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張意
敏雖證稱:傅麗美說這件是跟謝秋容合作招標案,是薇閣學校樂器招標案(1032號原審卷㈢第36頁),然張意敏以起訴書附表整理表說明、對照之當日筆記本內容,該筆螢光註記並無「謝秋容」或「薇閣」等字樣(本院卷第291頁),且張意敏於102 年7 月31日僅匯款96萬元予傅麗美(本院卷第313 頁),扣除附表三編號10之遭騙金額59萬元後,僅餘37萬元,亦顯不可能再交付70萬元予傅麗美,是以張意敏此部分之指述即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⑶附表七之㈠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張意
敏於原審係證稱:「應該是投資45萬元,利潤12,000元」等語(1032號原審卷㈢第36頁),惟其嗣於起訴書附表整理表則稱:此筆投資金額為462,000 元,係以現金存入462,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255 頁),非但其供述前後扞挌,觀諸傅麗美國泰世華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當日亦無張意敏所稱之462,000 元存入紀錄(9388號他字卷㈡第33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3 頁),即難認定有張意敏所稱之該筆詐欺款項。
⑷附表七之㈠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張意
敏雖於原審證稱:此筆傅麗美是說要向雅緻樂器訂琴,伊有匯款60萬元予傅麗美,利潤是2 萬元,所以傅麗美交付汪群翔擔任發票人、面額62萬元之支票予伊等語(1032號原審卷㈢第36頁正反面),然其106 年6 月23日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整理表卻說明:此筆投資筆記上並無記載,投資金額應係6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55 頁),非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苟該次之投資金額真為65萬元,何以傅麗美竟僅交付面額為62萬元之支票以資取信?張意敏亦未予說明。再者,附表七之㈠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張意敏於偵查及原審係指稱:該筆投資日期為
102 年8 月7 日,傅麗美說要賣鋼琴給謝秋容,所以才交付如該編號所載之面額675,000 元支票給伊,但伊投資多少本金已不記得等情(9388號他字卷㈣第30頁,1032號原審卷㈢第63頁),然張意敏於102 年8 月7 日僅先後匯款12萬元、65萬元予傅麗美,有張意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 頁),匯款金額明顯低於張意敏所稱之上開2 件投資金額總和;張意敏於107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㈡狀復自承:102 年8 月7 日傅麗美已不再對帳,故筆記本未能如先前記載詳盡,僅能憑記憶所得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85 頁),則張意敏又如何能確認同日真係因「雅緻樂器」及「謝秋容」2 個不同投資案,而分別交付款項予傅麗美?故張意敏上開指述容有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資為不利於傅麗美之認定。
⑸附表七之㈠編號13、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部
分,張意敏先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附表七之㈠編號13是
102 年7 月25日投資「古韻」樂器行70萬元,利潤為12,000元,傅麗美拿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面額712,000 元給伊,附表七之㈠編號14也是傅麗美於102 年7 月25日說要出貨給敦煌和功學社,要伊投資50萬元,所以交付汪群翔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9388號他字卷㈣第30頁,1032號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61頁),惟此與當日筆記本係記載「古韻70+25 」、「敦煌30+25 」、「功學社35+26 」等情節(本院卷第283 頁),並不相符;依張意敏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起訴書附表整理表之說明,又將前者70萬元之投資名目改為「功學社、卡西歐」,後者之投資名目更改為「林美英」,金額亦變動為「54萬元」(本院卷第259 頁),於107 年1 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則又稱:前者70萬元是2 筆先前投資組成,其中「功學社」35萬元是7 月23日投資,「卡西歐35萬元」是由7 月24日之換票而來,後者54萬元投資亦是換票而來等情(本院卷第481 頁),前後供述亦屢有扞挌;且如為前債轉投資,張意敏初始交付金錢之緣由究竟為何,亦非無疑,此部分自不能遽認必係遭傅麗美詐騙。
⑹附表七之㈠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張意
敏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說要進貨給卡西歐,要我投資60萬元,利潤是4 萬元」等語(1032號原審卷㈢第62頁),然對照其提出之當日筆記,「卡西歐」欄位後方之數字可見槓掉及更改痕跡,其後所載「8/21入64萬」等文字,又與張意敏所稱「投資60萬元」之情節不相吻合,佐以張意敏於原審證稱:因為這有結算舊帳,傅麗美還有一部分現金未給,因為當時伊在上班,沒有辦法詳細紀錄或清楚詢問等情(1032號原審卷㈢第62頁),以及107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㈡狀所稱:60萬元係憑記憶所得等情(本院卷第
485 頁),自亦無從逕認傅麗美有詐取此部分款項之犯行。
㈢就檢察官認傅麗美簽發本票對張意敏詐得如附表七之㈡所示
款項部分,無非以張意敏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作為論述之依據(9388號他字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然傅麗美簽發該些本票之原因究竟為何?張意敏僅證稱:有時支票不夠,傅麗美會先簽發本票給伊,但伊沒有紀錄這些本票之投資案、投資時間、金額及利潤等情(1032號原審卷㈢第65頁),並未說明是否真有該些匯款及匯款緣由,自不能單憑傅麗美曾簽發本票予張意敏收執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傅麗美已另向張意敏詐得如各本票面額所載之款項。
㈣至檢察官認傅麗美另對申小紅詐得如附表七之㈢編號1 、2
所示款項,亦係以申小紅於102 年9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為其論述之依據(9388號他字卷㈠第
118 、119 頁)。然觀諸申小紅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執據等資料(9388號他字卷㈠第120 至127 頁,
983 號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未見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提領或匯款紀錄,其於原審亦僅證稱:這2 筆都是以現金交付予傅麗美,是自己生活費等語(983 號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申小紅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即無從遽認傅麗美亦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林香蘭、張意敏、申小紅就附表七之㈠、㈡、㈢各編號之指述,或容有瑕疵可指,或乏補強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尚難遽信為真,即不得逕為不利於傅麗美之認定。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林香蘭、張意敏、申小紅之論罪科刑部分,各屬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條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刑及沒收 │備註 │├──┼──────────────────────────┼───────────┤│1 │傅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林香蘭部分,犯行││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 │├──┼──────────────────────────┼───────────┤│2 │傅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張意敏部分,犯行││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 │├──┼──────────────────────────┼───────────┤│3 │傅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陳柏鈞部分,犯行││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四││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 │├──┼──────────────────────────┼───────────┤│4 │傅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申小紅部分,犯行││ │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五││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 │├──┼──────────────────────────┼───────────┤│5 │傅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尤洋部分,犯行詳││ │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六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載 │└──┴──────────────────────────┴───────────┘附表二:林香蘭遭詐騙部分┌──┬─────┬────┬─────┬─────┬────────────┬─────┬──────┐│編號│交付款項時│投資名目│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票載│匯款及支票│備註 ││ │間 │ │ │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支│之卷證出處│ ││ │ │ │ │ │票號碼) │ │ │├──┼─────┼────┼─────┼─────┼────────────┼─────┼──────┤│1 │102 年6 月│中視貨款│500,000 元│匯入陳明德│102 年8 月9 日、汪群翔、│1032號原審│即起訴書附表││ │14日 │ │ │富邦帳戶 │516,000元、CL0000000號 │卷㈢第96頁│三編號3 │├──┼─────┼────┼─────┼─────┼────────────┼─────┼──────┤│2 │102 年7 月│不明 │655,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17日、汪群翔、│1032號原審│即起訴書附表││ │2 日 │ │ │ │67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㈢第97頁│三編號4 │├──┼─────┼────┼─────┼─────┼────────────┼─────┼──────┤│3 │102 年7 月│白色C1陳│6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21日、汪群翔、│1032號原審│即起訴書附表││ │3 日 │怡需 │ │ │62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㈢第98頁│三編號5 │├──┼─────┼────┼─────┼─────┼────────────┼─────┼──────┤│4 │102 年7 月│新麗聲音│652,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26日、汪群翔、│1032號原審│即起訴書附表││ │9 日 │學校 │ │ │67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㈢第99頁│三編號6 ││ │ │FP71X10 │ │ │ │ │ │├──┼─────┼────┼─────┼─────┼────────────┼─────┼──────┤│5 │102 年7 月│吳再發 │360,000元 │匯入傅麗美│102 年8 月8 日、汪群翔、│1032號原審│即起訴書附表││ │10日 │ │ │富邦帳戶 │367,000元、CU0000000號 │卷㈢第95頁│三編號2 │├──┴─────┼────┴─────┴─────┴────────────┴─────┴──────┤│合計遭騙金額 │2,767,000元 │└────────┴──────────────────────────────────────────┘附表三:張意敏遭詐騙部分┌──┬─────┬────┬─────┬─────┬────────────┬─────┬──────┐│編號│交付款項時│投資名目│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票載│匯款及支票│備註 ││ │間 │ │ │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支│之卷證出處│ ││ │ │ │ │ │票號碼) │ │ │├──┼─────┼────┼─────┼─────┼────────────┼─────┼──────┤│1 │102 年7 月│功學社 │450,000 元│匯入傅麗美│102 年8 月21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11 日 │ │ │國泰世華帳│500,000 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16頁│一編號23,此││ │ │ │ │戶 │ │反面、49頁│筆金額包含在││ │ │ │ │ │ │反面 │當日匯入之 ││ │ │ │ │ │ │ │2,240,000 元││ │ │ │ │ │ │ │內 │├──┼─────┼────┼─────┼─────┼────────────┼─────┼──────┤│2 │102 年7 月│亞歷山大│594,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9 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12日 │ │(起訴書誤│ │60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9 頁│一編號10,此││ │ │ │載為 │ │ │反面、49頁│筆金額包含在││ │ │ │600,000 元│ │ │反面 │當日匯入之 ││ │ │ │,應予更正│ │ │ │1,640,000 元││ │ │ │) │ │ │ │內 │├──┼─────┼────┼─────┼─────┼────────────┼─────┼──────┤│3 │102 年7 月│亞歷山大│7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31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12日(起訴│ │ │ │712,000 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21頁│一編號33,此││ │書誤載為 │ │ │ │ │、49頁反面│筆金額包含在││ │102 年7 月│ │ │ │ │ │當日匯入之 ││ │15日,應予│ │ │ │ │ │1,640,000元 ││ │更正) │ │ │ │ │ │內 │├──┼─────┼────┼─────┼─────┼────────────┼─────┼──────┤│4 │102 年7 月│敦煌陪標│7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30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16日 │ │ │ │75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20頁│一編號31,此││ │ │ │ │ │ │反面、50頁│筆金額包含在││ │ │ │ │ │ │ │當日匯入之 ││ │ │ │ │ │ │ │1,481,000 元││ │ │ │ │ │ │ │內 │├──┼─────┼────┼─────┼─────┼────────────┼─────┼──────┤│5 │102 年7 月│復興小學│65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10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3日 │ │ │ │695,000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10頁│一編號12,此││ │ │ │ │ │ │反面、50頁│筆金額包含在││ │ │ │ │ │ │反面 │當日匯入之 ││ │ │ │ │ │ │ │1,506,500 元││ │ │ │ │ │ │ │內 │├──┼─────┼────┼─────┼─────┼────────────┼─────┼──────┤│6 │102 年7 月│古韻 │7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30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5日 │(起訴書│ │ │75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20、│一編號32,此││ │ │誤載為總│ │ │ │51頁 │筆金額包含在││ │ │統府招標│ │ │ │ │當日匯入之 ││ │ │,應予更│ │ │ │ │1,774,000 元││ │ │正) │ │ │ │ │內 │├──┼─────┼────┼─────┼─────┼────────────┼─────┼──────┤│7 │102 年7 月│雅緻樂器│7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23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6日 │ │ │ │70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17頁│一編號26,此││ │ │ │ │ │(利潤為禮券12,000元) │反面、51頁│筆金額包含在││ │ │ │ │ │ │ │當日匯入之 ││ │ │ │ │ │ │ │1,649,000 元││ │ │ │ │ │ │ │內 │├──┼─────┼────┼─────┼─────┼────────────┼─────┼──────┤│8 │102 年7 月│雅緻樂器│700,000 元│同上 │102 年7 月29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9日 │ │ │ │720,000元、CU0000000號 │卷㈠第6 頁│一編號2 ,此││ │ │ │ │ │ │反面、51頁│筆金額包含在││ │ │ │ │ │ │ │當日匯入之 ││ │ │ │ │ │ │ │1,650,000 元││ │ │ │ │ │ │ │內 │├──┼─────┼────┼─────┼─────┼────────────┼─────┼──────┤│9 │102 年7 月│敦煌 │6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8 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9日 │ │ │ │613,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9 、│一編號9 ,此││ │ │ │ │ │ │51頁 │筆金額包含在││ │ │ │ │ │ │ │當日匯入之 ││ │ │ │ │ │ │ │1,650,000 元││ │ │ │ │ │ │ │內 │├──┼─────┼────┼─────┼─────┼────────────┼─────┼──────┤│10 │102 年7 月│林美英 │59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12日、加恩公司│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31日 │ │ │ │、630,000 元、AW0000000 │卷㈠第22頁│一編號14,此││ │ │ │ │ │號 │,同卷㈡第│筆金額包含在││ │ │ │ │ │ │332 頁反面│當日匯入之 ││ │ │ │ │ │ │,本院卷第│960,000 元內││ │ │ │ │ │ │313 頁 │ │├──┼─────┼────┼─────┼─────┼────────────┼─────┼──────┤│11 │102 年8 月│康橋、功│1,995,500 │同上 │102 年8 月7 日、加恩公司│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1 日 │學社 │元 │ │、1,450,000 元、AW033596│卷㈠第22頁│一編號7 、8 ││ │ │ │ │ │7 號 │反面、23頁│,編號7 之投││ │ │ │ │ ├────────────┤,同卷㈡第│資金額雖約定││ │ │ │ │ │102 年8 月8 日、加恩公司│332 頁反面│為140 萬元,││ │ │ │ │ │、670,000元、AW0000000號│,本院卷第│編號8 之投資││ │ │ │ │ │ │313頁 │金額約定為65││ │ │ │ │ │ │ │萬元,然因傅││ │ │ │ │ │ │ │麗美積欠張意││ │ │ │ │ │ │ │敏54,500 元 ││ │ │ │ │ │ │ │,經扣除後,││ │ │ │ │ │ │ │實際僅匯款 ││ │ │ │ │ │ │ │1,995,500 元│├──┼─────┼────┼─────┼─────┼────────────┼─────┼──────┤│12 │102 年8 月│雅緻樂器│700,000元 │同上 │102 年8 月9 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 日(起訴│ │ │ │72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10頁│一編號11,此││ │書誤載為 │ │ │ │ │,同卷㈡第│筆金額包含在││ │102 年8 月│ │ │ │ │333 頁,本│當日匯入之 ││ │9 日,應予│ │ │ │ │院卷第313 │2,436,000 元││ │更正) │ │ │ │ │頁 │內 │├──┼─────┼────┼─────┼─────┼────────────┼─────┼──────┤│13 │102 年8 月│總統府招│70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12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 日 │標 │ │ │75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11頁│一編號13,此││ │ │ │ │ │ │,同卷㈡第│筆金額包含在││ │ │ │ │ │ │333 頁,本│當日匯入之 ││ │ │ │ │ │ │院卷第313 │2,436,000 元││ │ │ │ │ │ │頁 │內 │├──┼─────┼────┼─────┼─────┼────────────┼─────┼──────┤│14 │102 年8 月│愛樂 │600,000元 │同上 │102 年8 月24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起訴書附表││ │2 日 │ │ │ │62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18頁│一編號27,此││ │ │ │ │ │ │,同卷㈡第│筆金額包含在││ │ │ │ │ │ │333 頁,本│當日匯入之 ││ │ │ │ │ │ │院卷第313 │2,436,000 元││ │ │ │ │ │ │頁 │元內 │├──┴─────┼────┴─────┴─────┴────────────┴─────┴──────┤│合計遭騙金額 │10,379,500元 │└────────┴──────────────────────────────────────────┘附表四:陳柏鈞遭詐騙部分┌──┬─────┬────┬─────┬─────┬────────────┬─────┬──────┐│編號│交付款項時│投資名目│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票載│匯款及支票│備註 ││ │間 │ │ │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支│之卷證出處│ ││ │ │ │ │ │票號碼) │ │ │├──┼─────┼────┼─────┼─────┼────────────┼─────┼──────┤│1 │102 年7 月│教會及學│447,000元 │匯入加恩公│102 年9 月1 日、加恩公司│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9日 │校樂器招│ │司臺灣企銀│、472,000 元、AW0000000 │卷㈠第148 │附表一編號1 ││ │ │標案 │ │帳戶 │號 │、149頁 │ │├──┼─────┼────┼─────┼─────┼────────────┼─────┼──────┤│2 │102 年8 月│同上 │967,000 元│同上 │⑴102年9月6日、汪群翔、 │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5 日 │ │ │ │ 630,000元、CL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2 ││ │ │ │ │ │⑵102年9月7日、汪群翔、 │ │ ││ │ │ │ │ │ 400,000元、CL0000000號│ │ │├──┼─────┼────┼─────┼─────┼────────────┼─────┼──────┤│3 │102 年8 月│同上 │700,000 元│同上 │102 年9 月30日、汪群翔、│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8 日 │ │ │ │725,000元、CL0000000號 │ │附表一編號3 │├──┼─────┼────┼─────┼─────┼────────────┼─────┼──────┤│4 │102 年8 月│同上 │495,000 元│同上 │102 年9 月10日、汪群翔、│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9 日 │ │ │ │516,000 元、CL0000000號 │ │附表一編號4 │├──┼─────┼────┼─────┼─────┼────────────┼─────┼──────┤│5 │102 年8 月│同上 │718,500 元│同上 │102 年10月4 日、汪群翔、│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20日 │ │ │ │745,000元、CL0000000號 │ │附表一編號5 │├──┼─────┼────┼─────┼─────┼────────────┼─────┼──────┤│6 │102 年8 月│同上 │550,000 元│同上 │102 年10月1 日、汪群翔、│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26日 │ │ │ │580,000元、CL0000000號 │ │附表一編號6 │├──┴─────┼────┴─────┴─────┴────────────┴─────┴──────┤│合計遭騙金額 │3,877,500元 │└────────┴──────────────────────────────────────────┘附表五:申小紅遭詐騙部分┌──┬─────┬────┬─────┬─────┬────────────┬─────┬──────┐│編號│交付款項時│投資名目│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票載│匯款及支票│備註 ││ │間 │ │ │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支│之卷證出處│ ││ │ │ │ │ │票號碼) │ │ │├──┼─────┼────┼─────┼─────┼────────────┼─────┼──────┤│1 │102 年4 月│謝秋容招│700,000元 │匯入陳明德│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5日 │標案 │ │富邦帳戶 │ │卷㈠第123 │附表二編號1 ││ │ │ │ │ │ │頁 │ │├──┼─────┼────┼─────┼─────┼────────────┼─────┼──────┤│2 │102 年5 月│同上 │296,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10日 │ │ │ │ │卷㈠第127 │附表二編號2 ││ │ │ │ │ │ │頁 │ │├──┼─────┼────┼─────┼─────┼────────────┼─────┼──────┤│3 │102 年6 月│學校樂器│337,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7 日 │招標案 │ │ │ │卷㈠第120 │附表二編號3 ││ │ │ │ │ │ │頁 │ │├──┼─────┼────┼─────┼─────┼────────────┼─────┼──────┤│4 │102 年7 月│調撥中古│200,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3 日 │琴 │ │ │ │卷㈠第124 │附表二編號4 ││ │ │ │ │ │ │頁 │ │├──┼─────┼────┼─────┼─────┼────────────┼─────┼──────┤│5 │102 年7 月│代墊標案│96,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19日 │款 │ │ │ │卷㈠第122 │附表二編號5 ││ │ │ │ │ │ │頁 │ │├──┼─────┼────┼─────┼─────┼────────────┼─────┼──────┤│6 │102 年7 月│學校樂器│340,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2日 │招標案 │ │ │ │卷㈠第122 │附表二編號6 ││ │ │ │ │ │ │頁 │ │├──┼─────┼────┼─────┼─────┼────────────┼─────┼──────┤│7 │102 年7 月│同上 │350,0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27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3日 │ │ │ │383,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122 │附表二編號7 ││ │ │ │ │ │ │、128頁 │ │├──┼─────┼────┼─────┼─────┼────────────┼─────┼──────┤│8 │102 年7 月│代墊標案│900,000 元│匯入陳明德│⑴102年8月8日、汪群翔、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6日 │款 │ │富邦帳戶 │ 450,000元、CL0000000號│卷㈠第121 │附表二編號9 ││ │ │ │ │ │⑵102年9月10日、汪群翔、│、125 、 │ ││ │ │ │ │ │ 480,000元、CL0000000號│126 、128 │ ││ │ │ │ │ │ 號 │頁,983 號│ ││ │ │ ├─────┼─────┼────────────┤原審卷第 │ ││ │ │ │200,000 元│領款後以現│無 │185頁 │ ││ │ │ │ │金交付 │ │ │ │├──┼─────┼────┼─────┼─────┼────────────┼─────┼──────┤│9 │102 年8 月│同上 │20,000元 │匯入陳明德│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6 日 │ │ │富邦帳戶 │ │卷㈠第121 │附表二編號10││ │ │ │ │ │ │頁 │ │├──┼─────┼────┼─────┼─────┼────────────┼─────┼──────┤│10 │102 年8 月│同上 │50,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16日 │ │ │ │ │卷㈠第121 │附表二編號12││ │ │ │ │ │ │頁 │ │├──┴─────┼────┴─────┴─────┴────────────┴─────┴──────┤│合計遭騙金額 │3,489,000元 │└────────┴──────────────────────────────────────────┘附表六:尤洋遭詐騙部分┌──┬─────┬────┬─────┬─────┬────────────┬─────┬──────┐│編號│交付款項時│投資名目│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傅麗美所交付之支票(票載│匯款及支票│備註 ││ │間 │ │ │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支│之卷證出處│ ││ │ │ │ │ │票號碼) │ │ │├──┼─────┼────┼─────┼─────┼────────────┼─────┼──────┤│1 │102 年7 月│手工笛子│312,000 元│匯入加恩公│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3日 │ │ │司臺灣企銀│ │卷㈠第108 │附表三編號1 ││ │ │ │ │帳戶 │ │頁 │ │├──┼─────┼────┼─────┼─────┼────────────┼─────┼──────┤│2 │102 年7 月│學校樂器│495,000 元│同上 │102年9月12日、汪群翔、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3日 │招標案 │(追加起訴│ │52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65頁│附表三編號2 ││ │ │ │書誤載為 │ │ │反面、107 │ ││ │ │ │500,000 元│ │ │頁,支票嗣│ ││ │ │ │,應予更正│ │ │經汪群翔支│ ││ │ │ │) │ │ │付現金52萬│ ││ │ │ │ │ │ │元後取回 │ │├──┼─────┼────┼─────┼─────┼────────────┼─────┼──────┤│3 │102 年7 月│中古琴 │346,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4日 │ │ │ │ │卷㈠第107 │附表三編號3 ││ │ │ │ │ │ │頁 │ │├──┼─────┼────┼─────┼─────┼────────────┼─────┼──────┤│4 │102 年7 月│中古琴 │153,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4日 │ │ │ │ │卷㈠第111 │附表三編號4 ││ │ │ │ │ │ │頁 │ │├──┼─────┼────┼─────┼─────┼────────────┼─────┼──────┤│5 │102 年7 月│新麗生鋼│557,500 元│同上 │102 年8 月30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4日 │琴 │ │ │57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107 │附表三編號5 ││ │ │ │ │ │ │、115頁 │ │├──┼─────┼────┼─────┼─────┼────────────┼─────┼──────┤│6 │102 年7 月│功學社 │994,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4日 │ │ │ │ │卷㈠第107 │附表三編號6 ││ │ │ │ │ │ │頁 │ │├──┼─────┼────┼─────┼─────┼────────────┼─────┼──────┤│7 │102 年7 月│收購中古│303,000 元│同上 │102 年9 月4 日、汪群翔、│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4日 │琴 │ │ │280,000元、CL0000000號 │卷㈠第65頁│附表三編號7 ││ │ │ │ │ │(因傅麗美已交付25000 元│反面、107 │ ││ │ │ │ │ │予尤洋,故支票金額僅開立│頁 │ ││ │ │ │ │ │28萬元) │ │ │├──┼─────┼────┼─────┼─────┼────────────┼─────┼──────┤│8 │102 年7 月│代墊招標│437,5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9 日 │金 │ │ │ │卷㈠第105 │附表三編號8 ││ │ │ │ │ │ │頁 │ │├──┼─────┼────┼─────┼─────┼────────────┼─────┼──────┤│9 │102 年7 月│代墊學校│536,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31日 │招標金 │ │ │ │卷㈠第104 │附表三編號9 ││ │ │ │ │ │ │頁 │ │├──┼─────┼────┼─────┼─────┼────────────┼─────┼──────┤│10 │102 年7 月│學校樂器│500,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31日 │招標 │ │ │ │卷㈠第105 │附表三編號10││ │ │ │ │ │ │、114 頁 │ │├──┼─────┼────┼─────┼─────┼────────────┼─────┼──────┤│11 │102 年8 月│學校鋼琴│440,000元 │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2 日 │招標 │ │ │ │卷㈠第104 │附表三編號11││ │ │ │ │ │ │頁 │ │├──┼─────┼────┼─────┼─────┼────────────┼─────┼──────┤│12 │102 年8 月│一心鋼琴│373,000 元│同上 │無 │9388號他字│即追加起訴書││ │19日 │ │ │ │ │卷㈠第106 │附表三編號12││ │ │ │ │ │ │頁 │ │├──┴─────┼────┴─────┴─────┴────────────┴─────┴──────┤│合計遭騙金額 │5,447,000元 │└────────┴──────────────────────────────────────────┘附表七之㈠:起訴書附表一、三有關詐欺林香蘭、張意敏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告訴人│投資日期 │投資案 │支票/ 本票│發票人│票號 │備註 ││ │ │ │ │票額(元)│ │ │ │├──┼───┼───────┼────┼─────┼───┼─────┼──────────┤│1 │林香蘭│不明 │不明 │460,000 │汪群翔│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林香蘭│102 年8 月17日│票貼換色│610,000 │汪群翔│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3 │林香蘭│102 年8 月7 日│羅蘭貸款│690,000 │汪群翔│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4 │林香蘭│102 年8 月8 日│葉絲娜 │367,000 │汪群翔│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5 │張意敏│102 年7 月26日│雅緻樂器│712,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張意敏│102 年7 月31日│謝秋容 │715,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張意敏│102 年8 月2 日│愛樂 │462,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8 │張意敏│102 年8 月7 日│雅緻樂器│62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9 │張意敏│102 年7 月26日│卡西歐 │620,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 │張意敏│102 年7 月15日│謝秋容 │712,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1 │張意敏│102 年7 月15日│東和樂器│600,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2 │張意敏│102 年8 月2日 │押標金、│695,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謝秋容 │ │ │ │ │├──┼───┼───────┼────┼─────┼───┼─────┼──────────┤│13 │張意敏│102 年7 月25日│古韻 │712,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4 │張意敏│102 年7 月25日│功學社、│550,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敦煌 │ │ │ │ │├──┼───┼───────┼────┼─────┼───┼─────┼──────────┤│15 │張意敏│102 年7 月26日│總統府招│75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標 │ │ │ │ │├──┼───┼───────┼────┼─────┼───┼─────┼──────────┤│16 │張意敏│102 年8 月6 日│誠緻樂器│46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7 │張意敏│102 年7 月26日│謝秋容 │470,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8 │張意敏│102 年7 月22日│卡西歐 │640,000 │汪群翔│CU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19 │張意敏│102 年8 月2 日│誠緻樂器│65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0 │張意敏│102 年8 月2 日│雅緻樂器│745,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1 │張意敏│102 年8 月7 日│謝秋容 │675,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22 │張意敏│102 年8 月6 日│謝秋容 │57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3 │張意敏│102 年8 月6 日│雅緻樂器│700,000 │汪群翔│CL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七之㈡:起訴書附表二有關張意敏所收得之傅麗美本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本票號碼 │本票面額 │發票人 │備註 │├──┼──────┼──────┼──────┼───────────┤│ 1 │TH0000000 │350,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 │TH0000000 │615,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TH0000000 │600,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TH0000000 │355,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5 │TH0000000 │254,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6 │TH0000000 │750,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TH0000000 │650,000 │傅麗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七之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詐欺申小紅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匯款及交付現│投資案 │匯款金額 │傅麗美稱可得│備註 ││ │金日期 │ │(元) │之投資利潤 │ │├──┼──────┼──────┼─────┼──────┼────────────┤│ 1 │102年7月23日│代墊標案款項│40,000 │5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2 │102年8月6 日│代墊標案款項│20,000 │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