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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劍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劍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之93年間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經同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王劍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3,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劍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43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34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100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9 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雖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黃殿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他員警持前揭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同時查獲被告,被告當時在房間內,員警進入被告之房間就看到櫃子上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伊有問被告該吸食器是否被告所有,被告承認,該吸食器是一進去房間就看到,並非被告主動承認,後來依被告身分證查知被告當時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伊依經驗研判被告應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1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3726號函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29、3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員警進來時伊在睡覺,被叫起來問身分證字號,當時伊有告知被通緝,桌上吸食器是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依證人黃殿高、被告上揭所述,可稱被告斯時係向員警承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而非供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員警查獲扣案吸食器、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於法律、心理層面,均較檢察官處於弱勢之地位,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確保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低收入戶之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亦應避免因貧富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亦屬正當程序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經聲請指定辯護人者,亦屬強制辯護案件,法院自應落實合理之訴訟照料義務,始符正當程序及公平審判之旨。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間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起訖期間為105年1月至同年12月、106年1月至同年12月,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4年11月1日、106年5月19日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0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原審於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具有原住民之身分」,經被告答以「沒有」後,隨即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改依簡式程序即時進行審判,於同日辯論終結等節,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可徵(原審卷第31至34頁),足見原審僅向被告確認有無原住民身分,並未詢問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致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然不諳法律而未主動向原審法院表明而無機會聲請指定辯護人,被告基於其經濟弱勢之辯護倚賴權並未獲合理之照料,致被告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訴訟權之保障顯有欠缺,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103、104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

80、81頁),於105年1月起迄今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按日或按月支薪,已離婚,獨自扶養高齡父母、就讀國一之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堪認被告資力並非優渥或寬裕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