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龍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國龍與張貴香前為非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緣余國龍曾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趁張貴香在睡覺休息之際,未得張貴香同意而無故以手機拍攝張貴香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以該等照片恐嚇張貴香,而涉及恐嚇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嗣經張貴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因張貴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余國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撥打張貴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任職在桃園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上班之張貴香通話,且分別:㈠於
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58分許,恫稱:「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等語;㈡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9 分許,恫稱:「該贖回去的東西贖回去」、「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這樣嗎」、「照片都要贖回去」等語;㈢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
3 時43分許,恫稱:「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我真的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試試看」、「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啊?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等語;㈣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
8 時36分許,恫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得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語(各次對話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暗示其仍持有張貴香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若張貴香不以金錢贖回上揭裸照,其將曝光上揭裸照,以此危害張貴香名譽之方式,恐嚇張貴香交付金錢,致使張貴香心生畏懼,惟張貴香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余國龍,余國龍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貴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先後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34
0 至34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對話中所指照片,是其與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出遊時兩人摟腰、摟肩之照片,先前所拍告訴人之裸照,均已刪除,且因告訴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需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其配偶,其每月都替告訴人出一半的錢,且告訴人也有向其借款,而要求告訴人償還,並未以所拍之裸照勒索告訴人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被告與告訴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被告是要拿兩人之前交往照片給被告配偶,讓被告配偶再次對其提告,而非指訴該等照片是裸照或性愛照片,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於前案之後,仍持有告訴人之裸照或性愛照片,足見對話中所稱之照片,應該是兩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交往時之出遊照片;又被告多次在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告訴人工作地點或住家附近提領款項,足證被告所述曾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予被告配偶、借錢予告訴人出國遊玩等情屬實,雙方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1 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告
訴人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並於101 年間以手機發送上開竊拍之裸照及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78 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38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3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卷【以下稱審易卷】第25頁),並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7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7 至10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73至74、75、8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9、61至62頁,審易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6 月10日、13日、15日及25日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1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就上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1至46、48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何以其手上握有告訴人之裸照為由,向告訴人勒索錢
財,並以上開通話內容中如事實欄所示話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發生時,其是在桃園市○○路領華門市7-ELEVEN便利商店任職,被告曾以開頭為0933的行動電話門號撥至其所持用開頭為0922的行動電話門號,因其與被告前於102 年鬧分手時,被告曾拿其裸照威脅其,也曾將自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一種)的個人照片換成其裸照,而前案結案時,其並未向被告取回上揭裸照,之後其與被告間仍有聯繫,惟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多次要其拿錢將其裸照贖回去,其覺得很害怕,害怕被告會將其裸照散布出去,被告還說如果其不拿錢贖回裸照,會讓其死得很難看,比之前更嚴重,要讓其父母過不下去,也讓其在門市待不下去,對話中其有問被告是什麼樣的照片,但被告不說,其只知道被告曾拍攝其裸照,且被告於聊天時,也曾提及有拍攝兩人的性愛影片,但其不知道被告說的是否是真的,被告知道其只害怕裸照,有時被告不開心,就說自己手上有一些照片,不要讓他抓狂、不高興,不然這些照片都會流出去,若這些照片流出去,真的會讓其父母過不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7、89至90頁)。
⑵又依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先於10
4 年6 月10日對告訴人稱「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104 年6 月13日再次向告訴人稱「該還我的還我,該講的講,該贖回去的東西贖回去」、「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其應該要歸還何物、贖回何物時,被告又稱「照片都要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第43頁),又於104 年6 月15日對話中,先向告訴人稱「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兩人隨即發生爭執,被告又稱「我真的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試試看」、「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阿?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於同年6月25日對話中,對告訴人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的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己看著。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上開話語之意,係揚言若其目的不達,將令告訴人顏面盡失而無法立足,亦讓告訴人之家人精神上備受打擊,而為施加惡害之通知。
⑶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話中所指照片是指兩
人於102 年至104 年交往出遊之照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與被告交往期間雖有出遊,但並無兩人合影照片,且於102 年分手後至104 年6 月間兩人並無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曾提出其所稱與告訴人交往出遊之照片乙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04 年
6 月15日曾對告訴人表示若不拿錢將照片贖回,將採取其他作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超商待下去等語,若前開內容所指僅係兩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出遊照片,至多僅足以讓旁人知悉兩人為男女交往關係,殊不致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超商工作,徵諸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中曾先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又於104 年6 月25日再次對告訴人稱「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又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手機發送上開竊拍之裸照及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並未取回被告於前開案件所竊拍之裸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相互勾稽被告前後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所指要求告訴人贖回之照片應非兩人出遊之照片,而係告訴人之裸照無訛。
⑷另一般人面對熟悉並掌握自己隱私之人表示散布有關性愛照
片之言行,均得認識係加害自己名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且告訴人既於前案中得悉被告曾未經其同意拍攝裸照後,其再次面對被告要求以金錢贖回照片,當會畏懼被告並未將先前所拍攝之裸照刪除而欲散布於眾,縱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未明確指稱要求告訴人贖回何種性質之照片,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已足以提醒告訴人其仍保有告訴人之裸照,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不斷要求告訴人拿錢將照片贖回,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稱被告是要拿之前交往之照片給被告之配偶對其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4 年6月16日,且依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前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均一再向被告詢問所指照片內容為何,足見告訴人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對上開照片之內容仍有疑問,則告訴人於斯時因與被告及其配偶先前之妨害家庭案件而為前開陳述,迨於報案後因接獲被告其他來電內容及參酌相關事證得以確認,亦與常情相符,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其向告訴人要求
財物,實屬正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告訴人每月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其配偶,其與告訴人協議由其支付,若兩人分手,告訴人就要償還該筆錢,其幫告訴人付了24萬元,且告訴人於104 年5 月底去日本遊玩前,亦向其借款1 萬元,尚未償還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嗣於
105 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都是私下給告訴人錢,時間約在每個月16日,交錢的地點有時是在告訴人住處,有時則在車上,差不多給了2 年,對話中是指其替告訴人出一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62、63頁),復於原審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其配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於102年4 月起,每月要還1 萬元,因告訴人沒錢而由其代墊2 年,共12萬元,告訴人每月要還其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就雙方間借款金額及計算方式,前後供述內容顯有不一,渠等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實非無疑;況依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倘僅係欲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被告自無向告訴人表示若不交付財物以贖回照片,將使告訴人顏面盡失而無法於社會上立足,並使告訴人之家人精神備受打擊之必要,足見前開言論之目的,顯非催討債務;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情事或金錢往來情形乙情(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所稱與告訴人間因借貸關係而催討款項乙節,顯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同事范林尊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捷盛運輸公司的司機,兩人同一台車,都是下班後,被告說要拿東西給張貴香,兩人就一起過去張貴香工作的門市或張貴香住處找張貴香,如果去張貴香任職的門市,就是開被告的車,如果去張貴香住處,則是開公司貨車,其曾詢問過被告去找張貴香的原因,被告只說與張貴香為男女朋友,兩人間有和解金、借貸的關係,其也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張貴香,如果被告當時身上沒錢,被告都會去便利商店或郵局領錢,被告交錢給張貴香之次數超過10次,最後一次是則是張貴香要去日本前,被告拿1 萬元給張貴香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4 頁),然其所證被告交付告訴人款項之原因,均係由被告單方所告知,且證人范林尊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每次詢問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之原因,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是如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證人范林尊既不明瞭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緣由,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至選任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前開恐嚇案件後
仍持有告訴人之裸照云云,然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101 年間即曾持告訴人之裸照恐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明知前開裸照確已不存在,則被告利用該等情事,進而於本案對話中多次要求告訴人贖回該照片,並對告訴人表示若不從其所要求,將使告訴人無法於職場內立足,且使告訴人之家人亦受影響,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即屬惡害之通知,尚難以被告是否確仍持有上開裸照乙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有之新竹湖口德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多次在桃園市○○區○○路郵局提領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50099678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然前開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提領紀錄,顯與被告前開所稱代墊和解金之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支付前案妨害家庭和解金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1至58頁)所示,告訴人業由其帳戶支付全數和解金,是自難以前開提領紀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對話內容主張其確曾支付5000元之和解金云云,然有關被告是否代墊和解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我沒有全出,我只有幫你出的那一半5000塊,我沒有給你嗎?」,告訴人則回以:「你有給?你有給,每個月給?給在哪?」,則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並未否認其幫忙出錢乙情,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暗示告訴人若不拿錢贖回裸照,其將散播告訴人之裸照,使告訴人無法在門市立足,然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
4 年6 月10日、13日、15日及25日,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持裸照恐嚇告訴人,本次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極為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平日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貨運司機(見偵卷第4頁),本件並無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以聯絡告訴人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因屬特定物,而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認被告係以持有告訴人之裸照為由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之際,並未向其出示相關裸照,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等照片係由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檔案名稱│通話譯文內容 │├───┼───┼────┼─────────────────────────┤│ 1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0:56 ││ │6 月10│00000-00│(背景有便利商店門鈴叮咚聲) ││ │日 │5844.amr│余國龍:早安、早啊,什麼時候有空? ││ │ │ │張貴香:喂?怎樣? ││ │ │ │余國龍:啊? ││ │ │ │張貴香:怎樣? ││ │ │ │余國龍:我說什麼時候有空啊? ││ │ │ │張貴香:好。 ││ │ │ │余國龍:已經過了30分鐘過去。 ││ │ │ │ ││ │ │ │②00:57至01:34 ││ │ │ │余國龍: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這樣就沒什麼事││ │ │ │ ,對不對。 ││ │ │ │ ││ │ │ │③01:35至02:14 ││ │ │ │余國龍:趕快找,我真的沒那麼多時間。 ││ │ │ │ ││ │ │ │④02:15至03:59 ││ │ │ │余國龍:說啊! ││ │ │ │余國龍:麻煩你回答,可以嗎? ││ │ │ │(背景有蓋章聲) ││ │ │ │余國龍:請你回答,可以嗎? ││ │ │ │(以下省略) │├───┼───┼────┼─────────────────────────┤│ 2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1:45 ││ │6 月13│00000-00│余國龍:那下禮拜呢?下禮拜幾? ││ │日 │0928.amr│張貴香: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余國龍:蛤? ││ │ │ │張貴香: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余國龍:那我說找一天早上去找你,看你要還我的,找一││ │ │ │ 天講一講,那你說早上不要,到底什麼時候才有││ │ │ │ 空。 ││ │ │ │張貴香:你要上班我也要上班,不是嗎? ││ │ │ │余國龍:那你就找到一天,搞到我不愉快囉。 ││ │ │ │張貴香:我現在不能處理。 ││ │ │ │ ││ │ │ │②01:46至02:40 ││ │ │ │余國龍:那你跟我講,那你到底什麼時候有空?蛤? ││ │ │ │張貴香:我都在上班,哪來的空? ││ │ │ │余國龍:那你意思要我去門市找你囉? ││ │ │ │張貴香:不用。 ││ │ │ │余國龍:那到底要什麼時候? ││ │ │ │張貴香:我就跟你講我下禮拜要回家。 ││ │ │ │ ││ │ │ │③02:41至03:30 ││ │ │ │余國龍:我是問你事情處理一下,該還的還我。 ││ │ │ │張貴香:蛤? ││ │ │ │余國龍:該還我的還我的,該講的講,該贖回去的東西贖││ │ │ │ 回去。 ││ │ │ │余國龍: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 │ │ │ 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 ││ │ │ │ ││ │ │ │④03:31至04:59 ││ │ │ │張貴香:那你告訴我,我該還你什麼,我該贖什麼? ││ │ │ │余國龍:照片都要贖回去。 ││ │ │ │張貴香:哪來的照片? ││ │ │ │余國龍:好,哪來的照片。 ││ │ │ │張貴香:哪裡來的照片? ││ │ │ │余國龍:好,你認為沒有,好,耍我是嗎,該還我錢吧?││ │ │ │ 不用還我錢嗎? ││ │ │ │余國龍:既然我好好對妳,什麼都沒有,拿我的錢去給一││ │ │ │ 個男人。 ││ │ │ │余國龍:當我真的是「潘仔」(台語),當我是白痴啊。││ │ │ │張貴香:我那天跟你講我不要拿,而且你也告訴我你不會││ │ │ │ 再用錢來講,那現在呢? ││ │ │ │(以下省略) │├───┼───┼────┼─────────────────────────┤│ 3 │104 年│Open-201│①01:15至02:16 ││ │6 月15│00000-00│余國龍:3點半,我4點要進公司,半個鐘頭。 ││ │日 │4316.amr│張貴香:嗯? ││ │ │ │余國龍:半個鐘頭? ││ │ │ │張貴香:啊你不是說很快嗎? ││ │ │ │余國龍:對啊。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 ││ │ │ │張貴香:啊? ││ │ │ │余國龍:你有準備多少錢? ││ │ │ │張貴香:什麼叫準備多少錢? ││ │ │ │余國龍:該還我的還我啊。 ││ │ │ │張貴香:我準備多少錢還你?為什麼要準備錢還你? ││ │ │ │余國龍:不還錢,好啊。 ││ │ │ │余國龍:我不用幫你出,當初幫你出的那一份,全部還我││ │ │ │ 。 ││ │ │ │張貴香:你什麼時候全出了? ││ │ │ │余國龍:我幫你出一份,沒有嗎? ││ │ │ │張貴香:你有全出嗎? ││ │ │ │余國龍:我幾乎每個月都拿5,000給你,沒有嗎? ││ │ │ │張貴香:你什麼時候全出了?你告訴我。 ││ │ │ │余國龍:我沒有全出,我只有幫你出的那一半5,000 塊,││ │ │ │ 我沒有給你嗎? ││ │ │ │張貴香:你有給?你有給,每個月給?給在哪? ││ │ │ │ ││ │ │ │②02:17至03:04 ││ │ │ │余國龍:給在哪?好啊,那就沒有,你就直接上法院,我││ │ │ │ 看你有沒有證據,我有沒有辦法告倒你,我真的││ │ │ │ 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 │ │ │ 你就試試看。他媽的,我沒有弄倒你就給你搞成││ │ │ │ 這樣。 ││ │ │ │張貴香:我怎樣? ││ │ │ │余國龍:他媽的拿我的錢去貼人家,對人家好溫柔。 ││ │ │ │張貴香:我拿什麼錢去貼人家,貼誰? ││ │ │ │余國龍:哼,貼誰? ││ │ │ │ ││ │ │ │(中間省略) ││ │ │ │ ││ │ │ │③05:05至07:07 ││ │ │ │余國龍:就跟你講過,他一定會告死你的,他上次就講過││ │ │ │ ,這次就讓你玩完,絕對讓你玩完的。 ││ │ │ │張貴香:你每次都靠一個女人,你是一個男人嗎?你這樣││ │ │ │ 玩一個女人,你是男人嗎? ││ │ │ │余國龍:什麼? ││ │ │ │余國龍:什麼啦,我就是要玩死你啦。 ││ │ │ │張貴香:對,從頭到尾你就是在用玩的,一直想要我死嘛││ │ │ │ ,對不對? ││ │ │ │余國龍:對,怎麼了嗎? ││ │ │ │余國龍:好好對你,你卻對我這樣,這就是我看到你對我││ │ │ │ 的真心,得到了是什麼東西? ││ │ │ │張貴香:你有用到真心嗎?你的真心在哪裡? ││ │ │ │余國龍:哼,真心在哪裡? ││ │ │ │ ││ │ │ │④07:08至08:23 ││ │ │ │余國龍:我學你啊,反正就是這樣嘛,沒有了要幹嘛,什││ │ │ │ 麼都沒有了我要幹嘛,當初你就是這樣子啊,就││ │ │ │ 一無所有嘛,什麼都沒有,我要幹嘛?那乾脆就││ │ │ │ 不要啦,不要我就擺爛啊。 ││ │ │ │ ││ │ │ │⑤08:24至09:05 ││ │ │ │余國龍: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 │ │ │ 啊?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 ││ │ │ │張貴香:所以你從一開始就在設計我不是嗎? ││ │ │ │余國龍:我沒講,我不知道,是你怎麼對人,我自己講過││ │ │ │ 說,你怎麼對人,事情的前因,都有一個因果在││ │ │ │ 那邊。 ││ │ │ │張貴香:算了吧,是因果嗎?明明一開始就打算設計我啊││ │ │ │ ,哪來的果? ││ │ │ │(以下省略) │├───┼───┼────┼─────────────────────────┤│ 4 │104 年│Open-201│①00:01至00:44 ││ │6 月25│00000-00│余國龍:隨便啦,看我今天晚上會不會講。 ││ │日 │3625.amr│張貴香:我都跟你講我在忙。 ││ │ │ │余國龍:忙?哼,好啊,你去忙你的啊,你看著今天晚上││ │ │ │ 你就知道了,我今天晚上一定跟他講,看你做錯││ │ │ │ 什麼,看,不給你機會了,就這樣啦。看你這次││ │ │ │ 要拿什麼來反咬我,你等著看好了,你再看嘛。││ │ │ │ ││ │ │ │②00:45至01:17 ││ │ │ │余國龍:好好跟你講不要,怎樣又怎樣,好啊,你給我耍││ │ │ │ 脾氣,屌啊,你就耍你的脾氣好了,你看著,你││ │ │ │ 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 │ │ │ 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 │ │ │ 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 ││ │ │ │ ││ │ │ │ ││ │ │ │③01:18至02:27 ││ │ │ │余國龍:哼,很重要嗎?你這些很重要嗎?我說的這些話││ │ │ │ ,跟你講,還有搞死你自己,你不相信你看著,││ │ │ │ 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得下去││ │ │ │ 嗎?你看看。 ││ │ │ │張貴香:可是你從頭到尾沒有打算讓我活不是嗎? ││ │ │ │余國龍:什麼,我不跟你講了,沒有必要聽你家裡講那些││ │ │ │ ,我已經沒有必要再跟你講那些了,很屌啊,掛││ │ │ │ 電話嘛,睡覺嘛,我要睡覺,我要讓你好好睡,││ │ │ │ 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 │ │ │ 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 │ │ │ 己看著。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 │ │ │ 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 │ │ │ 一次就弄死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