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美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美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犯行非僅是在法庭上就被訴或被控者因抗辯而為之個人意見陳述,亦非僅是就法官訊問所為之應答。其先前以書狀陳述,復於法庭審理中向法官補充說明其係以告訴人辱罵其不知廉恥、不知羞恥為由,向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已非消極的就被訴事實就其主觀認知進行抗辯,而係積極以不實事實向告訴人提告,誠難謂被告所為起訴書所示之行為係善意,應認被告係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㈡被告除起訴書所示之行為之外,於102年9月12日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亦略稱:「黃大茂與邵華律師意圖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取得對原告不利的證據,乃共謀虛構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誣指原告犯罪,企圖入原告於罪…」等語;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地院102年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另偵查庭開庭時,邵華律師還指著我破口大罵不知羞恥…」,此部分事實因逾告訴期間而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據此可知,被告不只在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有上開誹謗言詞,另於102年9月12日遞狀之起訴狀內及102年10月24日法庭活動中亦曾為同樣之誹謗告訴人之言詞,更可臻被告係故意利用法庭活動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原判決未查明及此而驟認被告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認定事實違誤。㈢被告於庭訊中之言詞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以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被告在公開法庭,除被告在場之外,另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及旁聽之人在場,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遭不特定人與聞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該行為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應可認其具備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102年12月3日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8號審理庭訊中對法官稱:「是,是被告黃大茂告我的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告邵華辱罵我的,這個部分也是我要主張侵害名譽權的內容」等語之客觀事實,如何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乙節,詳予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書狀內所涉及之誹謗之內容及庭訊中之言詞已非消極答辯而係積極以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提告;㈡102年9月12日及10月24日被告亦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上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詞;㈢法庭活動之人不只被告1人,被告執意為誹謗他人言詞,自可預見法庭活動之參與者均與聞而毀損他人名譽,而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未就被告如何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提出與此相關得以說服本院達被告確有上開犯意達無可懷疑程度之積極證據。而前開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之事實固均屬實,然「意圖」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違法要素),與故意犯罪之故意為責任要素不同,首應辨明。意圖犯所認識之對象為超越犯罪構成要件之外部事實之內心期望、目的,倘僅有故意而無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圖,仍不能成立犯罪。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3個月前之客觀行為,既與本案相距數月之久,與本案即欠缺關聯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散佈於眾之期望與目的;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係基於「提告」之目的而為起訴書所為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具備「提告成功取得賠償」之意圖,不能證明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認識到法庭活動之人數不少之論述,僅與被告是否「故意」之責任要素有關,與被告是否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無涉。檢察官據前揭㈠至㈢之論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