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蓁
范若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蓁、范若梅原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之「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其2 人均明知被告范若梅雖事前在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欄位上簽名,並授權被告王詠蓁得於辦理離婚業務中蓋用被告范若梅之印章,惟被告范若梅並無實際見證莊明河與團玉香間兩願離婚之情事,其2 人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由被告王詠蓁單獨到場,並在擬妥離婚條件之協議書上之「證人二」欄位,蓋用「范若梅」之印文後,當場交付與莊明河與團玉香,持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明河與團玉香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莊明河與團玉香離婚之不實登記,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詠蓁、范若梅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詠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訊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獨自持已簽妥被告范若梅姓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范若梅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往前開地點,見證莊明河及團玉香離婚一事,並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蓋用被告范若梅之印文,嗣交予莊明河及團玉香供其等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尚華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為擔任離婚證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會在電話中先與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表明需要離婚證人之客戶確認其離婚真意,有時公司只會派一個證人去現場,就由該人持未到現場證人已簽好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至客戶所在處辦理離婚事宜,到現場後伊會再跟客戶確認一次離婚意願,並撥打電話予未到現場之證人,由該名證人與客戶確認離婚之真意,倘客戶不願與未到現場之證人以電話方式確認離婚之真意,則伊亦會在辦妥見證客戶離婚之事宜後,再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證人,伊甫見證完何人之離婚事宜,本件因為時間久遠,伊已忘記當天是否有請被告范若梅與莊明河及團玉香確認離婚之真意,但伊認為即使未當場之證人未實際見聞當事人之離婚協議,只要間接知悉其等之離婚協議,亦得擔任其等之離婚證人,故未到場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未有不實之情形等語。訊據被告范若梅固坦承係預先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在尚華事務所任職,擔任離婚證人,公司之行政助理會先在電話中與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表明要離婚之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之後就會指派員工至現場,有時只會派一個員工至現場擔任證人,如果係派伊至現場,伊就持另一名未到場證人之證件及簽好名的離婚協議書找客戶辦理,伊到現場後會再跟客戶確認一次離婚意願,並撥打電話予未到場之證人由其與客戶確認離婚之真意,伊每天至少有2、3件案件要處理,故對本件沒有印象,但伊認為離婚證人不一定要親聞、親見,僅要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即可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明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團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莊明河與團玉香之離婚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間任職於尚華事務所,擔任離婚證人,而告發人莊明河與其配偶團玉香因個性不合而有離婚之真意,莊明河則於101 年9 月3 日撥打尚華事務所之電話,表示其欲與團玉香離婚,需要離婚證人等情,尚華事務所即派被告2 人擔任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證人,然因被告范若梅有另外之案件需處理,其則先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被告王詠蓁持已有被告范若梅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范若梅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前往上揭地點,為莊明河及團玉香撰寫離婚協議,並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章及替被告范若梅蓋章,嗣莊明河及團玉香即持之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因團玉香無法依前開離婚協議給付莊明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故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以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協議書,有一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不符,故認莊明河及團玉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證人莊明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團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據莊明河、團玉香於前開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中之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他字卷第8 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臺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97號卷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王詠蓁係經被告范若梅之授權始於莊明河及團玉香兩願離婚事宜使用其簽好姓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並於辦理離婚業務中蓋用其印章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且衡以被告范若梅供稱其確實有授權被告王詠蓁使用其簽妥姓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及印章辦理莊明河及團玉香兩願離婚事宜之陳述,將使自己可能陷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訴追,倘非事實,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尚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可認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范若梅及王詠蓁於擔任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證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離婚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但須對於離婚之協議親見、親聞,始足當之,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王詠蓁獨自持已有被告范若梅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事宜。查: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 人處理協議離婚之一般作法為:尚華事務所接獲客戶來電表示要離婚,需要離婚證人之協助,即會派出事務所內專責離婚事宜之員工前往客戶所在地點,而事務所有時會派出兩位員工,有時僅派出一名員工,但會由該名到場之員工先行知會未到場員工,其將使用該名未到場員工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其已簽妥姓名之離婚協議書替客戶辦理離婚事宜,俟該名到場員工與客戶碰面並確認客戶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後,其即會撥打電話予未到場之員工,由未到場之員工與客戶於電話中確認該客戶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其後該名到場之員工即會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上簽名,並交由客戶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倘客戶不願意與未到場之員工以電話方式確認離婚之真意,到場之員工於確認客戶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後,其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自行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員工某客戶間確實有離婚之協議,並已替其辦妥見證離婚事宜等事實,迭據被告王詠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告范若梅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衡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核無不合,被告2 人之供述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就前開事實可知,被告2 人於擔任離婚證人時,必定會直接或間接聽聞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又本件證人莊明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及團玉香並未與被告范若梅電話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團玉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與未到場之證人通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范若梅當天應無親自於電話中與證人莊明河及團玉香確認其等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又依被告2 人之前述行事模式,可推知被告范若梅僅有透過尚華事務所接電話之員工及被告王詠蓁之告知而知悉莊明河及團玉香間有離婚之協議,亦即僅間接得知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真意。
3.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依法條之文義觀之,可知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且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乙節。且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而無論依據文義解釋或立法意旨解釋,均無法推論限制知悉之方式需為直接知悉,酌以被告2 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習法之人,雖係以見證離婚為其主要業務,然被告2 人受雇於尚華事務所,對於兩願離婚之辦理流程應均係聽由事務所之老闆指示,難認被告
2 人明確知悉離婚證人之要件,是被告2 人之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范若梅縱使未親赴莊明河及團玉香離婚協議之現場,且未與莊明河及團玉香以電話確認其等之離婚真意,惟證人莊明河及團玉香該時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且其亦透過被告王詠蓁或事務所內接獲莊明河來電之員工告知莊明河及團玉香有離婚之真意,始同意被告王詠蓁持其已簽好姓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替莊明河及團玉香辦理離婚事宜,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范若梅非毫無限制之同意被告王詠蓁使用前開離婚協議書,而係在間接得知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真意後,始同意被告王詠蓁使用,亦即被告2 人為使離婚符合其所認知之要件,仍有為前揭查證行為,益徵其等主觀上確實認為離婚證人雖需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但知悉之方式不限,故被告范若梅僅有間接知悉莊明河及團玉香間之兩願離婚事宜,亦得擔任該2 人之離婚證人,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則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4.至莊明河及團玉香之離婚協議書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97 號判決雖可證明莊明河及團玉香之兩願離婚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而無效之事實,然前開訴訟之提起乃因團玉香無法負擔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予莊明河之1,000,000 元,而非該2 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業據證人團玉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且觀諸前開民事判決,可知該院係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認離婚證人為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莊明河及團玉香於101 年9 月3 日所做成之兩願離婚書,有一證人未親見或親聞該2 人有離婚之真意,則該2 人之兩願離婚即不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而認莊明河及團玉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事實。然是否符合離婚要件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同,民法上之離婚證人為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協議之人,而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且此處之「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亦即離婚證人需明知其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顯然不符合」離婚要件,而仍於其上簽名始足當之,是倘無其他事證佐證,無法僅單以未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離婚協議,卻仍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之人即遽然推論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均認被告范若梅之簽章係符合離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2 人為前開行為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本件被告2 人僅高職畢業,非法律之專業人士,無法明確瞭解離婚之要件,亦無悖於常情,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難以前開民事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5.證人莊明河及團玉香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於101 年9 月3日僅有被告王詠蓁到場,被告范若梅並未到場且亦未以電話聯繫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即無法僅依此即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
六、據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范若梅於莊明河及團玉香為離婚協議時未在場,且亦未親自打電話與莊明河及團玉香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部分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詠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