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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桂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之案由暨理由欄內分別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5號)」、「被告丙○○因妨害名譽案件,共被判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應係25000元之誤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已表明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意,再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本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徒以檢察官上訴書中未記載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指該部分未經合法上訴云云,顯有誤會。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及論罪理由,除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即第4頁第7行「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等語,顯係「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之誤載,應予更正,暨科刑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欄內雖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判決書第5 頁第26行至30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惟於

主文欄所犯之罪名項下,未論予累犯,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有違誤。再被告與告訴人等涉訟多年,並無不知合法檢舉、告發途徑之理,卻捨此不為,逕於臉書頁面,以新聞內幕特報為名,指述如附件附表所示涉及犯罪行為與個人私德之言論,散布於眾,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非屬輕微,原審就各罪量處罰金1萬元、1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難謂允當,以上或為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是以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路網頁上,虛捏事實,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丁○○、乙○○名譽之文字內容,顯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無業、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甲○○、丁○○(下稱乙○○等3 人)素有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9 樓之4 住處內,使用電腦登入網路,在其所使用「徐桂峰」名稱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稱及內容之文章3 篇,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等3 人名譽之事,貶損乙○○等3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丙○○於104 年10月22日邀請丁○○加入其臉書好友,經丁○○登入「徐桂峰」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伊臉書頁面上,以文字發表如附表所示名稱及內容之文章3 篇,惟該內容均出於公益且為真實,並經合理查證,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4住處內登入電腦網路,於其所使用「徐桂峰」名稱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名稱及內容之文章共3篇,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聞共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確有在上開時地發表各該文章外,並有「徐桂峰」臉書頁面及上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詳104年度他字第11153號卷,下稱他卷,第7、45至4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所為如附表「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指摘告訴人乙○○販賣空頭支票詐財、感情關係複雜、非法斂財賺取暴利、訴訟老千等事,指摘告訴人甲○○惡質倒帳、不當脫產等事,及指摘丁○○以謊稱具特約導遊身分預備詐欺等事之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告訴人乙○○等3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其等名譽。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均係為維護社會公益,且均經合理查證而屬真實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所指摘告訴人乙○○「喪盡天良參與破壞台灣金融社會秩序販賣『芭樂空頭支票』詐騙集團者之『徐惠賢』者,大賺不義之財『黑心錢』」、「『惡奴欺主』之徐惠賢(乙○○)非法斂財之豪宅及名車」、「與不知第N 任同居男友張文斌販賣大量『芭樂空頭支票』數千萬元,致富於新北市林口區擁有房屋及名車」、「出賣同居男友張文斌之狠毒『角色』者」、「訴訟老千」等語,固舉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判決為據。然乙○○並無因販售空頭支票涉犯詐欺罪嫌之起訴及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被告所舉上開裁判內容觀之,張文斌固有以乙○○簽發之客票作為向李月霞借款之擔保,然李月霞嗣以此對張文斌提起詐欺告訴,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駁回李月霞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已難認張文斌確有以販售空頭支票詐欺之犯行外,益與告訴人乙○○無涉,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本名「徐惠賢」,固曾與張文斌交往,但並未與張文斌共同販售空白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所指摘此部分言論均非事實,而被告自稱司法記者,卻錯誤解釋引用上開字號之裁判內容,率指乙○○以販售空頭支票之方式詐欺牟利非法斂財,且僅因其對乙○○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勝訴即逕指乙○○為「訴訟老千」云云,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誹謗之真實惡意。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乙○○「有名車代步「倒貼』嫁為曾有多妻之人之續弦…極盡破壞社會倫常」、「前同居人張文斌(惟不知係伊第N任同居人)」、「生父不詳」、「男女複雜關係『戰功彪炳』,令人嘖嘖稱奇」等語,均僅涉及乙○○個人身分、男女感情及婚姻狀態,為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所指摘告訴人甲○○、丁○○「『倒帳號子』甲○○惡質倒帳」、「甲○○脫產給伊『枕邊人』即自稱『特約導遊』的丁○○

Ju ju 得逞,受害人血本無虧」、「丁○○Juju…自稱『特約導遊』看倌網君:您敢『特約』伊當『特約導遊』旅行嗎?」、「在臉書自稱吹牛皮女王之連篇笑話,即至少是『詐欺預備犯』」等語,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8月退休為止均任群益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工作並無中斷,期間亦未從事放款業務,亦無倒帳、欠款未還及移轉財產予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1、42頁),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取得華語導遊人員、華語領隊人員執照,才在伊臉書頁面上寫伊為特約導遊,伊及甲○○與被告、廖淑英間打了約十年的官司,雙方關係惡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而丁○○確於100年6月23日華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於100年9月9日華語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班結業,有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觀光局100年9月9日觀訓導字第100華046044號結業證書可證(參他卷第8、9頁),難認被告所指摘此部分言論確屬真實。被告辯稱其係經廖淑英轉述甲○○之工作及信用狀況云云,固據證人廖淑英證稱:丁○○有跟伊說甲○○在證券公司工作,一開始蠻賺錢的,有客戶拿錢給他操作,但因把客戶的錢輸光失利自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此除與證人丁○○證稱:伊從未跟被告及廖淑英說甲○○倒人家帳及沒有收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相左外,被告與廖淑英為同居人,亦知悉其2 人與丁○○、甲○○因多年相互控告民、刑事訴訟而素有嫌隙,其僅聽聞廖淑英片面轉述即指摘甲○○惡質倒帳、惡性脫產云云,難謂就其言論有為何合理查證,且被告亦供承其係發表上開言論後始查證知悉丁○○確有導遊執照,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確為真實,無法據此解免其誹謗之罪責。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自衛保護始發表上開文章,且發表後隔兩天即將文章撤除,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觀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均係單方指摘告訴人乙○○3人之行為,並無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意旨,且依上開臉書頁面及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除於其臉書頁面以「公開」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並經不特定多數人「按讚」表示閱悉外,被告另以傳送臉書好友邀請予丁○○,使丁○○得以連結至被告臉書頁面觀覽上開文章,亦據證人丁○○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丁○○電子郵件信箱、臉書頁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參他卷第43、44頁),亦堪認被告指摘如附表所示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等3人名譽之事,確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言論,係以一發表文字之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甲○○、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論。而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加重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等3 人因多年相互提訴控告,怨隙日深,竟不思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仍率爾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非但無濟於雙方怨懟之化解,反滋生更多衝突,行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 │文章名稱 │文章內容 │涉犯誹謗之言論│├──┼───┼──────┼───────────────────┼───────┤│ 1 │104 年│0000-00-00《│一、「通緝」受騙或上當,由簽發支票人徐│「喪盡天良參與││ │10月17│媒體法庭》新│ 惠賢(後改名:乙○○)簽發明知存款│破壞台灣金融社││ │日某時│聞內幕特報 │ 不足而退票致生「家破人亡」之受害人│會秩序販賣『芭││ │許 │號:S0000000│ 。 │樂空頭支票』詐││ │ │0-000000 │二、經查,因徐惠賢勾串詐欺常業犯張文斌│騙集團者之『徐││ │ │社論:「通緝│ ,簽發明知不能致令受害人兌現領款,│惠賢』者,大賺││ │ │」受徐惠賢(│ 冀圖不法所有一路「詐胡」得逞,而喪│不義之財『黑心││ │ │乙○○)販賣│ 盡天良參與破壞台灣金融社會秩序販賣│錢』」、「有名││ │ │「芭樂空頭支│ 「芭樂空頭支票」詐騙集團者之「徐惠│車代步『倒貼』││ │ │票」受害人 │ 賢」者,大賺不義之財「黑心錢」,現│嫁為曾有多妻之││ │ │ │ 已因「烏龍法官」縱放未予依刑事訴訟│人之續弦…極盡││ │ │ │ 法第241 條告發伊具結偽證脫罪得逞,│破壞社會倫常」││ │ │ │ 甚而此時此刻無庸工作即擁有洋洋自得│、「前同居人張││ │ │ │ 炫稱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之「101 溫暖│文斌(惟不知係││ │ │ │ 豪宅」者,甚而有名車代步「倒貼」嫁│伊第N 任同居人││ │ │ │ 為曾有多妻之人之續弦,且夢想「無訟│)」、「『惡奴││ │ │ │ 一身輕」而「嫁為人妻,生有子女」之│欺主』之徐惠賢││ │ │ │ 「極盡破壞社會倫常」情事。 │(乙○○)非法││ │ │ │三、如果您是「徐惠賢」和伊前同居人張文│斂財之豪宅及名││ │ │ │ 斌(惟不知係伊第N 任同居),即被調│車」 ││ │ │ │ 查局通緝捉拿到案,移送法院之詐欺常│ ││ │ │ │ 業犯張文斌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 │ ││ │ │ │四、就如同伊前實質雇主徐桂峰因乙○○以│ ││ │ │ │ 不實社工經履歷「自傳」資料「毛遂自│ ││ │ │ │ 薦」,致陷前雇主(臺北市私立大同老│ ││ │ │ │ 人養護所)於錯誤而「識人不明」任用│ ││ │ │ │ 伊為兼職社工員(即考不上社會工作師│ ││ │ │ │ 執照者),致生引狼入室而家破人亡(│ ││ │ │ │ 誣控檢舉而致公司倒閉,生活難以為繼│ ││ │ │ │ 者),快快上網「徐桂峰」臉書或 │ ││ │ │ │ E-mail:seabird006@yahoo .com .tw │ ││ │ │ │ 連繫,共商「臥薪嚐膽」之計,或依法│ ││ │ │ │ 查封「惡奴欺主」之徐惠賢(乙○○)│ ││ │ │ │ 非法斂財之豪宅及名車,一切免費服務│ ││ │ │ │ 到家。 │ │├──┼───┼──────┼───────────────────┼───────┤│ 2 │104 年│0000-00-00《│一、販賣「芭樂空頭支票」時原名的徐惠賢│「生父不詳,…││ │10月19│媒體法庭》新│ (因東窗事發,改名:乙○○,生父不│與不知第N 任同││ │日某時│聞內幕特報 │ 詳,於宜蘭商工五年制專校學生少女時│居男友張文斌販││ │許 │號:S0000000│ 代18、20時,即與不知第N 任同居男友│賣大量『芭樂空││ │ │0-000000 │ 張文斌販賣大量「芭樂空頭支票」數千│頭支票』數千萬││ │ │社論:鴛鴦大│ 萬元,致富於北市林口區擁有房產及名│元,致富於新北││ │ │盜販賣「芭樂│ 車,涉入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販賣「芭樂│市林口區擁有房││ │ │空頭支票」黑│ 空頭支票」詐騙集團,擔綱發票人主犯│屋及名車. 」、││ │ │吃黑,訴訟老│ 嫌的乙○○,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出賣同居男友││ │ │千乙○○(原│ 證、詐欺等罪嫌之時,其原名為:徐惠│張文斌之狠毒『││ │ │名:徐惠賢)│ 賢,且事發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角色』者」、「││ │ │出庭作偽證,│ 度聲判字第36號詐欺等案,法院審理時│訴訟老千」、「││ │ │出賣同是詐欺│ 出庭具結作證時,出賣同居男友張文斌│男女複雜關係『││ │ │常業犯的前同│ 之狠毒「角色」者(要知詳情請上司法│戰功彪炳』,令││ │ │居人張文斌(│ 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裁判書查詢該案│人嘖嘖稱奇」 ││ │ │臺灣高等法院│ 號,或等《媒體法庭》下回分解)。 │ ││ │ │94年度上重訴│二、另「訴訟老千」之徐惠賢(乙○○)再│ ││ │ │字第99號刑事│ 涉誣告同鄉宗長的徐桂峰和雇主廖淑英│ ││ │ │判決確定) │ 等罪嫌之可訾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 │ │ 檢察署104 年04月10通知函104 年度上│ ││ │ │ │ 聲議字第002401號可稽,現案分臺北地│ ││ │ │ │ 檢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誣告案件│ ││ │ │ │ 續行偵查(該案被告乙○○即徐惠賢)│ ││ │ │ │ 。 │ ││ │ │ │三、再證如社會公害的乙○○於親撰書狀「│ ││ │ │ │ 後續補充」:自曝其短供承「…4.徐士│ ││ │ │ │ 淇任職內確實解除婚約也造成流產,徐│ ││ │ │ │ 桂峰將一些往事惡意在所有員工及長者│ ││ │ │ │ 在的情況下提出損人,造成乙○○二度│ ││ │ │ │ 傷害,至今都有在長庚分院精神科看診│ ││ │ │ │ 」等云,男女複雜關係「戰功彪炳」,│ ││ │ │ │ 令人嘖嘖稱奇之事實,客家諺語有曰:│ ││ │ │ │ 「惡奴欺主,食不久」。 │ ││ │ │ │四、欲知徐惠賢(乙○○)、張文斌「鴛鴦│ ││ │ │ │ 大盜」如何販賣「芭樂空頭支票」海撈│ ││ │ │ │ 黑心錢,及乙○○在法院如何出賣「前│ ││ │ │ │ 同居人」張文斌即床頭戰友同志,請待│ ││ │ │ │ 下回分解,近日即將上檔,精采可期。│ │├──┼───┼──────┼───────────────────┼───────┤│ 3 │104 年│0000-00-00《│一、《媒體法庭》打擊魔鬼免費檢舉服務專│「『倒帳號子』││ │10月22│媒體法庭》新│ 線:0000000000【無酬台勞:徐桂峰(│甲○○惡質倒帳││ │日凌晨│聞內幕特報 │ 筆名:老和尚),seabird006@yahoo │」、「甲○○脫││ │0 時44│號:S0000000│ .com .tw】,包君滿意二、通緝又通緝│產給伊『枕邊人││ │分許 │0-000000 │ :被證券公司「倒帳號子」甲○○惡質│』即自稱『特約││ │ │社論:有恐嚇│ 倒帳,而「妻離子散」或「無家可歸」│導遊』的丁○○││ │ │、誹謗刑事前│ 的受害人,毋庸暗夜哭泣,趕快撥電《│Juju得逞,受害││ │ │科罪犯者薄慧│ 媒體法庭》打擊魔鬼專線: │人血本無虧」、││ │ │秋Juju竟膽大│(一)出身「護理人員」的丁○○哭訴伊配│「丁○○Juju…││ │ │包天恣意在臉│ 偶甲○○因「倒帳號子」一案:自殺│自稱『特約導遊││ │ │書自稱「特約│ 未遂,脫產得逞。 │』看倌網君:您││ │ │導遊」看倌網│(二)惟,甲○○脫產給伊「枕邊人」即自│敢『特約』伊當││ │ │君:您敢「特│ 稱「特約導遊」的丁○○Juju得逞,│『特約導遊』旅││ │ │約」伊當「特│ 受害人血本無歸,然「倒帳號子」洪│行嗎?」、「吹││ │ │約導遊」旅行│ 永福不知反躬自省,炫稱渠繫屬「法│牛皮女王之連篇││ │ │嗎? │ 律邏輯專家」,常業「借刀殺人」介│笑話,即至少是││ │ │ │ 入仇家的民刑訴訟,結果: │『詐欺預備犯』││ │ │ │(1)害人害己。害得其配偶丁○○及小姨 │」 ││ │ │ │ 子薄慧廉都有了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 │ ││ │ │ │ 罪前科者,實在丟臉又無恥之至。 │ ││ │ │ │(2)東窗事發,如客諺所云「無卵」的人 │ ││ │ │ │ ,敢做不敢當,祇會「拿他ㄟ拳頭拇 │ ││ │ │ │ 捶石獅」,有夠丟人現眼。 │ ││ │ │ │三、刑事被告前科者:丁○○Juju(伊配偶│ ││ │ │ │ 兼法律狗頭軍師:甲○○): │ ││ │ │ │(一)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 ││ │ │ │ 度易字第2190、2397號97年06月10日│ ││ │ │ │ 判決有罪。委任陳蓋聖律師上訴二審│ ││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 ││ │ │ │ 上易字第1892號誹謗、恐嚇等案件花│ ││ │ │ │ 了九萬元律師費,下場是:駁回上訴│ ││ │ │ │ 有罪定讞。被告丁○○、薄慧廉姐妹│ ││ │ │ │ 渠等二人,勾串訴訟同夥即販賣「芭│ ││ │ │ │ 樂空頭支票」致富之訴訟老千乙○○│ ││ │ │ │ (原名:徐惠賢),提出非法取得之│ ││ │ │ │ 文件等聲請再審:101 年度聲再字第│ ││ │ │ │ 216 號,亦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敗訴│ ││ │ │ │ 確定。 │ ││ │ │ │(二)97年09月19日二審判決被告丁○○、│ ││ │ │ │ 薄慧廉姐妹渠等二人上訴皆駁回,然│ ││ │ │ │ 均因陳水扁總統佈施特赦及大赦業經│ ││ │ │ │ 減刑,二罪分別各判處拘役20日、25│ ││ │ │ │ 日,均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詎渠等│ ││ │ │ │ 「深藍」親中之犯嫌不知感恩,天天│ ││ │ │ │ 咒罵頒布大赦的阿扁總統,被告渠等│ ││ │ │ │ 二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 ││ │ │ │ 定101 年06月29日駁回,敗訴確定在│ ││ │ │ │ 案。 │ ││ │ │ │四、民事被告敗訴者:丁○○Juju(伊配偶│ ││ │ │ │ 兼法律「狗頭軍師」:甲○○): │ ││ │ │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 ││ │ │ │ 第271 號侵權損害賠償上訴案件駁回│ ││ │ │ │ 確定(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 │ │ │ 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7號,丁○○、│ ││ │ │ │ 薄慧廉姐妹被告渠等二人皆敗訴收場│ ││ │ │ │ )。 │ ││ │ │ │(二)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07月21│ ││ │ │ │ 日判決被告丁○○上訴駁回定讞(原│ ││ │ │ │ 審98年01月23日被告丁○○敗訴,應│ ││ │ │ │ 賠償原告即受害人Iris 5萬元)。 │ ││ │ │ │五、結語: │ ││ │ │ │乞請網友老兄和正妹打電話:(1 )交通部│ ││ │ │ │觀光局(00)00000000、(2 )中華民國觀│ ││ │ │ │光導遊協會(00)00000000去查詢台灣是否│ ││ │ │ │有合法(即法定)「特約導遊」此一名銜之│ ││ │ │ │有?答案是:吹牛皮女王之連篇笑話,即至│ ││ │ │ │少是「詐欺預備犯」,易言之:此地無銀三│ ││ │ │ │百兩。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