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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璨

鄭錦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璨曾任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被告鄭錦輝為前揭社區住戶,被告等均知悉管委會於民國

102 年12月8 日所舉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10

2 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預備會會議推選鄭錦輝為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前揭社區於104 年

7 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 年8 月3 日推選王玲玲為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予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被告等並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事實,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錦輝指示被告李國璨,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撕毀如該附表所示前揭社區所有,且經由管委會張貼於各該地點之文書,致令如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李國璨、鄭錦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國璨、鄭錦輝被訴共同毀損他人文書案件,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國璨所毀損之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0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104 年11月4 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選舉公報影本,均為其個人出資影印等語。依實務見解,被告等毀損之影本,雖符合毀損罪「他人之文書」之要件,惟該影本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影印,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玲玲,屬告訴人王玲玲之文書,是被告等共同毀損者,應係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之文書。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管委會社區「所有」之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 行)。則被告等毀損之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而告訴人王玲玲雖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欠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告訴人王玲玲於本案中已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等毀損其所出資影印文書之犯罪部分,因檢察官尚未起訴,基於不告不理,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重行起訴,附此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次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

四、原審以被告李國璨等人所毀損之文書,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影印,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玲玲,是被告等共同毀損者,應係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之文書。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管委會社區「所有」之文書。則被告等毀損之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而告訴人王玲玲雖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本件因欠缺告訴,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影印的這個公文跟管委會選舉公告影本,是你個人出資還是管委會出資?)我個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固可認被告被訴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告訴人王玲玲先有出資影印,惟告訴人王玲玲於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具狀表示上開影印費用事後已向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代墊款項,管委會將之列入該社區管委會之105 年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內,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當屬管委會所有,而非其個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該社區管委會105 年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

105 年2 月份王財委請款明細表影本、管委會105 年1 月份付款憑單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收據影本、臺北小城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1 日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106 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附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附件四、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本案被告等被訴毀損之文書是否係王玲玲先行代墊出資,事後向社區管委會申請代墊款項,此攸關上開文書所有權係王玲玲個人所有或小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審就此未及查明,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二)又依起訴事實記載「. . . . 臺北小城社區. . . . 於

104 年7 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前揭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 年8 月3 日推選王玲玲為前揭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與前揭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 . . . 」,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小城社區104 年7 月25日緊急召開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11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118040號函影本(見偵字第133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89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請上卷第11頁正反面),似認案發時王玲玲係臺北小城社區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倘若告訴人王玲玲案發時係該社區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乙節無訛,則依前開之規定,其應具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則本件起訴書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等人毀損社區所有、由管委會張貼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能否謂本件未經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王玲玲合法告訴,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又社區管委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似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起訴事實係起訴被告等毀損社區所有文書,而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本件欠缺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亦非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