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景柱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 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3 月2 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廣州裕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與阡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阡彩公司)係何法律關係?能否僅以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逕認裕台公司為阡彩公司轉投資設立?並謂裕台公司結束營運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時,需經阡彩公司同意或等候指示?又原審並未傳訊阡彩公司董事長林進加,且無任何證據依憑,遽認被告係經林進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為裕台公司經理,亦有違誤。另被告以個人名義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供裕台公司業務使用,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合計領取人民幣(下同)442,000 元後,於104 年4 月14日將其中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名下之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雲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用於裕台公司結束營運之解散清算程序,並無不法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犯行。縱然有之,在未有結算及剩餘財產分配前,仍屬裕台公司資產,與阡彩公司無關。
㈡104 年8 月間林德隆(即裕台公司負責人)至廣州拜訪被告
時,裕台公司尚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價值合計1,555,882.8元之庫存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存放在裕台公司會計方海軍為該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內,且迄至104 年10月28日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裕台帳戶)尚有存款400,958.24元。裕台公司代表人何志成既於104 年11月21日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其已搬走系爭商品,並提領系爭裕台帳戶存款餘額361,390.73元後註銷之,而該聲明書復經廣東通濟司法鑑定中心確認為何志成簽署,原審卻不傳訊何志成到庭作證,空言認定系爭聲明書之證明力極低,且係於系爭商品及裕台帳戶存款遭侵占後始作成,自有判決未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3 月6 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返還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亦未與阡彩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其侵占之金額非低,致阡彩公司受有相當損失,原審並未審酌上情,其量刑非無再酌餘地云云。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94年間受林進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擔任該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裕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志成)經理,全權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次為規避大陸地區稅賦,被告依林進加指示以其個人名義開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供裕台公司業務使用,並保管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底,未經通報阡彩公司並等候指示或得其同意,擅自結束裕台公司營運,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提領合計442,000 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中30萬元並於104 年4 月14日以定存方式存入其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云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業務侵占犯意,於10
4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利用其保管系爭裕台帳戶提款卡及裕台公司大、小章等重要憑證之機會,將該帳戶餘款400,958.24元領出後侵占入己,復於104 年8 月17日(即林德隆至廣州拜訪被告結束後)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將系爭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德隆、林意倫(即阡彩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裕台公司
104 年2 月份單期損益分析表、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於104 年2月底前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4 日期間提供予阡彩公司之裕台公司財務報告、104年1 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林煌裕之境外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云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狀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04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匯款委託書、憑證、被告付款予林德隆之款項明細表、林德隆所出具之收據、林德隆與林意倫及被告間104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13日之訊息紀錄、林德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系爭裕台帳戶交易明細、裕台公司104 年2 月至7 月之資產負債表、被告與方海軍等人簽立之「新公司成立協議書」、詩肯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裕台公司庫存照片及庫存清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 罪),並說明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以相近手法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且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既受任為裕台公司經理,卻藉職務之便,侵占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442,000 元款項,嗣經阡彩公司提告後,雖有陸續歸還上揭侵占款項,卻又另行起意,將系爭裕台帳戶存款400,958.24元及系爭商品侵占入己,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未見悔意,亦拒絕返還系爭商品,致阡彩公司受有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自稱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說明被告其他被訴侵占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就裕台公司係由阡彩公司轉投資設立、被告係經林進
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為裕台公司之經理,及被告於裕台公司結束營業後,應將該公司之剩餘財產(含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存款)分配予母公司即阡彩公司,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為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等節,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第貳、一至四段)。被告上訴意旨僅就裕台公司與阡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是否為阡彩公司轉投資設立?及其結束營運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時是否須經阡彩公司同意或等候指示等節,空言提出質疑,另就原判決上揭已明白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認其並無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存款之不法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犯行,且該等存款在裕台公司完成結算及剩餘財產分配前仍屬裕台公司所有,而與阡彩公司無關云云,任意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揭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裡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並未傳喚林進加作證,亦無任何證據
,逕認被告係經林進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為裕台公司經理,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經林進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為裕台公司經理乙節,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第貳、一段),且因被告於原審中並不否認此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亦未聲請傳喚林進加作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94頁、第190 頁、第212 頁),原審因而並未傳喚林進加調查,尚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被告上揭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論斷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指摘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而為上揭認定部分)外,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揭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仍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裡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不傳訊何志成到庭作證,空言認定系
爭聲明書之證明力極低,且係於系爭商品及裕台帳戶存款遭侵占後始作成,自有判決未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系爭聲明書(含廣東通濟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之可信度極低,及係於系爭商品及裕台帳戶存款遭侵占後所始作成,亦無傳喚何志成作證之必要等心證之理由明確,且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見第貳、三之㈣、四之㈡、五段)。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揭認定係與卷內何項證據資料不符,或有其他適用法則之違誤,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揭論斷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仍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要件不符。
㈣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返還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亦未與阡彩公司和解,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商品價值,並致阡彩公司受有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阡彩公司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六、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合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