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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海瑞士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林佳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海瑞士係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向新北市○○區○○○路○○○號(下稱137 號廠房)及137 之1 至之7 號等連棟鐵皮建築物(以下所指各門牌號碼均省略行政區及路名,並不分用途統稱為廠房)之所有人林吳碧齡,承租其中137 之4 號(下稱4 號廠房)、137 之6 號(下稱6 號廠房)、137 之7 號廠房(下稱7 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等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避免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過較大電流,導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而有發生失火之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承租之4 號廠房2 樓夾層(下稱2 樓夾層或夾層)所使用之延長線上過度使用電器,而於102 年7 月6 日13時至13時20分許之某時,終因電線通過較大電流,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上開夾層內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4 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東依續延燒連棟之137 之3 號(下稱3 號廠房)、137 之2號(下稱2 號廠房、為供人使用建築物)及137 之1 號(下稱1 號廠房)及137 號廠房,向西依續延燒連棟之137 之5號(下稱5 號廠房,為空廠房)、137 之6 號(下稱6 號廠房、為供人使用建築物)及137 之7 號廠房(下稱7 號廠房),致其管理之4 號廠房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東、西側隔間牆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夾層之C 型鋼支架及橫樑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燒燬變形、塌落,其內物品並經燒失;另造成:㈠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承租之3 號廠房,除西側與137 之4 號共用之隔間牆(即13

7 之4 號東側)亦有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外,另有鐵捲門西側上方受熱燒白,南側外觀鐵皮靠西側上方受燒變色、燒損,放置其內靠西北側之木料部分燒損之情形;㈡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承租之2 號廠房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及承租之1 號廠房西側牆面靠中間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東側牆面靠北側及上方受煙燻黑;㈢全泰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之137 號廠房、5 號廠房、利塔公司承租之

6 號及7 號廠房,均有部分物品、牆面、屋頂有遭受煙燻及高溫(勢)燒損情形(除3 號廠房及4 號廠房外,其餘空屋或廠房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2 年7 月7 日0 時49分許,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先拓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海瑞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火災,並延燒事實欄所載各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承租上開4 號廠房之2 樓夾層,有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引燃上開堆放物品,及擴大延燒上開廠房之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是從3 號廠房起火,消防局就3 號廠房採集之證物已遭他人破壞,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報告(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是4 號廠房電路過載而引起,並不正確,根據我提出案發時137 之10號廠房(下稱10號廠房)外面的監視器攝影畫面(按原審已勘驗10號廠房前之其他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後述),比對爆炸前後的攝影畫面,可以證明濃煙是由3號廠房竄出,4 號廠房並非起火點;另朱力在火災當天12點22分有進入4 號廠房,足證當時4 號倉庫並沒有火勢,且消防局鑑定書及原審判決認定4 號廠房起火時間為102 年7 月

6 日13時至13時20分許之某時,然而10號廠房的攝影畫面足以證明濃煙早在12點22分34秒就從1 號至3 號廠房竄出,4號廠房的濃煙是從3 號廠房飄過來的;又4 號廠房內沒有易燃物品、化學物品或汽油,案發當天也沒有使用任何電器,

4 號廠房的火勢純粹是因為空氣流進來而產生,故4 號廠房並不是最初的起火點,也不是濃煙最開始產生的地方。再就爆炸後白色車子、朱力及施怡娜的相對位置,可以證明4 號廠房並沒有濃煙,而同一時間,1 號廠房至3 號廠房倉庫則有濃煙,且案發當天消防局人員於13時24分抵達現場,當時

4 號廠房並沒有火勢,消防局人員係將水柱射向3 號廠房,而非4 號廠房,益見1 號及2 號廠房的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偵審中及該公司員工盧道遠、林君達於原審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取得10號廠房外面的監視器攝影畫面,利用畫面放大或縮小方式將原本舊有影片再作更仔細的比對,顯示本件火災當時濃煙是從1 號、2 號及3 號廠房的前面竄到4 號廠房這邊,當天13時24分消防局人員抵達,除3 號廠房外,其他廠房都沒有找到明火,否則案發時因公殉職的二位消防員(下稱殉職消防員),也不會沒有帶任何水線,就直接進入入4 號廠房內,顯示本件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當時4 號廠房沒有任何火勢,本件原審依消防局鑑定書認定被告承租管理之4 號廠房為起火點,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係利塔公司之管理人,其自101 年6 月1 日起向林吳碧

齡承租上開4 號、6 號及7 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等廠房之使用均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於102 年7 月6 日13時至13時20分許之某時,上址所在中港西路有某廠房起火,經延燒後,致同路段如事實欄所載廠房燒燬或有燒損等情,業據證人即3 號廠房之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於偵查(見偵卷第238 、239 頁)、證人即1 號及2 號廠房之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偵查及原審(偵卷233 、234 頁、原審卷三第43至68頁)、證人即上開全部廠房所有人林吳碧齡、證人即林吳碧齡之女林夙宣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8至43頁)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見偵卷第266 至275 頁)、消防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32至198 頁)在卷可佐。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在被告管領之4號廠房2樓夾層中段偏北側附近,理由如下:

⒈本件火災發生初期,濃煙、火勢係由4 號廠房向戶外竄出,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灰

色的煙,據我所見,煙是從4 號廠房出來,我看到煙,要拿滅火器去4 號廠房滅火,但因4 號廠房門口太熱,煙也太大,就回去救我們公司的電腦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反面)。

⑵證人即松田誠公司員工盧道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被吵醒,

說看到有煙飄到我們公司這邊,我下樓查看,我們公司內部沒有著火,但是連棟的屋頂有煙飄出,我出來查看,此時有人喊「失火了」,我看公司沒有起火,但是有濃煙飄過來,於是我拿滅火器衝出去找起火點,發現有濃煙,就提著滅火器站在4 號廠房外查看,該處用鐵皮屋隔成兩層,樓梯在右手邊的位置,當時濃煙一直從4 號廠房的2 樓像瀑布一樣一直下來,我不敢上去而停在該處,當時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林君達跟著我出來,我們本來要一起上去,後來因為濃煙太濃沒上去,我站在該處遲疑時,聽到後方有個女生的聲音說「上面上面」,因為她看我拿滅火器,以為我要進去,她的意思大概是上面失火了,煙從閣樓一直下來,我感覺到煙很濃,尤其在屋頂更明顯,因為廠房是連棟,煙從4 號廠房屋頂的縫隙一直往1 號廠房飄過去,1 號及2 號廠房原本都沒有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68、71頁)。

⑶證人即松田誠公司員工林君達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午休

,老闆陸新安突然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公司的盧師傅(即盧道遠)有先巡過工廠,發現起火點不是我們公司,我後來跑下樓到公司後面查看,發現煙是從外面進來,盧師傅給我1 個滅火器,我就跟著往巷內跑到最裡面的工廠,我發現火不是在那邊,回頭發現盧師傅站在1 間公司(即

4 號廠房)門口,我跟過去看,發現4 號廠房2 樓有濃煙,從窗戶隱約看得到火苗,我本來要上樓,盧師傅跟我說不要上去,因為已經在悶燒了,開門會有危險,要等消防隊來,我與盧師傅沒有試圖滅火,因為我們發現4 號廠房在悶燒,且裡面有火,那是樓中樓的廠房,我沒有上去,但是2 樓的窗戶剛好在正中間,我從正中間的窗戶看到2 樓有火苗,我踩進去4 號廠房門口一點點,看到窗戶有火苗竄出,趕快退回,2 樓窗戶在我踩的樓梯的左方,2 樓窗戶沒有霧化,很明顯看到有火光從中竄出,4 號廠房一進去右手邊就是上2樓的階梯,上階梯到底是一個門,門的左側就是窗戶,窗戶滿大的,我看到2 樓窗戶的火光很明顯,煙都從屋頂排掉,煙很明顯都在屋頂上往上竄,我在4 號廠房窗戶外面看時,

2 樓窗戶內很明顯有火光一直在動,我看到時都是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 至第189 、197 、198 、217 至219 頁)。

⑷證人即現消防局泰山分隊(下稱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於

原審證稱:現場是我帶隊,我是第1 個靠近現場,第1 批10幾人中,我的職位最高,我們剛到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明顯的明火,我們的流程會先要找起火點,但是如果我們剛到現場未發現明火,在一片煙的情況下,必須逐步確認,就算門關著,也會全部破壞掉,3 號廠房的門是支援的分隊用三叉撬棒破壞,我們同時有很多同仁散開去找哪一間廠房起火,消防員先進入哪一間廠房,我不是很肯定,但時間點落差不會超過1 分鐘,除了無法破開的門以外,消防同仁一開始回報完全沒發現火,但是有煙。我們到現場時,是從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8 號廠房)的方向反方向找回來,是依8 、7 、6 、5 號廠房的順序,而支援分隊是依

1 、2 、3 、4 號廠房的方向找過來,我們有兩組人員有進去,但是未深入,所謂的未深入,是指他們不會走到底,只是進去確認有無看到明火,只要進入門口看有沒有明火,或煙層到底多厚、多濃、多高,我們從8 號廠房開始找,找到

6 號廠房時,印象中我有做1 個無線電回報紀錄,表示煙愈來愈大,但是還未發現哪一間有火,我們分做水線組、搜索組,在我回報完此訊息後,4 號廠房的水線組同仁已經開始在射水,他說他在4 號郭建興那邊感受到很高的溫度,射水後有看到明顯的火光,明火的位置是確定的,當時同仁說在面對廠房的左後方,就是從大門口看進去的左後方看到明火,火在4 號廠房夾層的位置,3 號廠房的大門是不是鎖著,我不是很確定,但我們經過時一定會查看,我們第一個發現有火的地方是4 號廠房,我們每一間都會查看,撬開3 號廠房大門的時間應該比看到4 號廠房明火的時間較早,因為當時其他的支援分隊都到了,他們射水的時間點較晚,我印象中當時4 號廠房至8 號廠房的門皆已破開,支援分隊是從1、2 、3 號廠房這樣走過來走來,若他們後面的門都已全部破開,依常理判斷,3 號廠房的門一定也已破開,因為他們會依序破門,有沒有人進去3 號廠房我不敢確定,但一定有人在門口查看,當時我們水線已在預備,若來查看的人發現

3 號廠房有起火,他們一定會呼叫我們的水線趕快去滅火,看到火就要先打,若照我們的救災流程來講,是可以排除3號廠房有明火的,我剛才說過,我們是先射水後,才看到明火,射水之前,理論上3 號到8 號廠房的門皆已破開,因為門都破開了,煙愈來愈濃,我們同仁在的那個位置才會覺得特別熱,才因此射水,若他有辦法確定3 號廠房有火,就會直接對3 號廠房射水,而不是對4 號廠房射水,就是因為他當下沒看到火,如果煙濃到3 號廠房的明火看不到,是有可能的,是無法排除的,我的意思是火焰有大到破門時看得到,當然就會先去滅3 號廠房的火,但若3 號廠房門破開後,發現煙濃到無法判斷裡面有沒有火,它的煙就會比4 號廠房大,我們當然就會針對3 號廠房先做搶救,有火就先救有火的地方,若沒火,當然就會先做濃煙的確認,煙最濃的地方通常就是起火點,3 號廠房破門時,不會回報給我,因為當下他們接到的指示,就是查看每一間廠房,因此每一間都會破門,他們只會在結束時說哪幾間的門都破開了,不會每破一個門就回報一次,這是不可能的,全部門都破完後,就會回報給我,當天就是因為已經破完門,我才會回報給119 表示尚未找到起火點,因為破完門之後都還未看到明火,我回報119 說還沒找到火以後,後來我的同仁就告知我看到火,我就回報有發現火,位置在4 號廠房,我走過去看確定那邊有火,我們就開始針對4 號廠房搶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第

122 、125 、127 至132 、136 、137 、150 、151 、154頁)。

⒉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2至66現場照片5 張顯示(見偵卷

第138 至140 頁),本件火勢係由4 號廠房向外竄出,消防人員並開始射水灌救,當時於戶外尚未見3 號廠房有火勢之情形,又依據當時4 號廠房外觀相對完整,地上積水不多,可見確屬現場火勢初期之狀態。此外,關於4 號廠房火勢向外竄出當時,3 號廠房是否業經消防人員破門開啟一節,經比對上開現場照片5 張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第136 頁照片①、原審勘驗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原審卷第155 至173 頁),可發現3 號廠房鐵捲門與郵箱之間門戶(即編號45現場照片之門戶,見偵卷第130 頁),於4 號廠房向外竄出火勢前,在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擷取影像圖①至圖㊲,均略呈淺色之狀態,而在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0、61所示現場照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36 頁照片①,均有疑似春聯之紅色長形影像;嗣於火勢初期自4 號廠房向外竄出時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附編號64現場照片顯示,該門戶已呈現全黑背景之開啟狀態等情,有前開照片及影像可參,並經原審命鑑定人即證人消防局鑑識人員陳逸帆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原始檔案核閱屬實(解析度較佳之光碟影像附於原審卷三第232 頁,檔名GM03259 、GM03260 、GM0 3263、0706泰山火警3 等照片,其中GM03263 照片為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3現場照片,該照片僅擷取部分角度,GM03263 照片始為含門戶開啟之完整照片,同一照片完整影像另附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36 頁照片③),顯示前開證人曹莞勗所述消防人員撬開3 號廠房大門的時間早於看到4 號廠房明火一節屬實。再綜合證人曹莞勗所述,益證本案4 號廠房火勢向外竄出之際,3 號廠房並未發現有火勢甚明。

⒊此外,經原審勘驗濃煙初起時,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松田誠公司員工林君達及盧道遠(即勘驗內容之B 男及C 男),持滅火器奔跑至4 號廠房門前(影片時間2013/07/06-13時22分13至23秒,以下均省略日期),嗣欲進入廠房,然因濃煙頗大又向後退觀看,後2 人跑回與監視器設置位置相反方向,而離開錄影範圍(影片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一節,有該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74 至184 頁)。核與證人林君達及盧道遠前開所證過程相符,則2 人既攜帶滅火器而出,應早有滅火之意,惟嗣於4 號廠房大門前逗留約1 分鐘後,放棄滅火之意而離開,足徵4 號廠房當時確實已煙霧彌漫,而無從進入救火。另原審勘驗4 號、6 號及7 號廠房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四格分割畫面),結果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CAM3(即4 號廠房內朝外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6 分3 秒呈現中斷呈全黑畫面,當時其餘室內、戶外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呈異狀一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86 頁)。參以4 號廠房向外竄出火勢時,3 號廠房仍未見明火一情,亦足認本件確係4 號廠房內最先引燃火勢,導致監視器電線迴路遭燒燬,而使上開錄影畫面影像中斷。復參佐消防人員於壓制4 號廠房冒出火勢之初期,曾持續灌救,而3 號廠房南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均經攝得以靠西側(即4 號廠房側邊)上方受熱變色較為嚴重,變色區域向東逐漸往上縮小之情形,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43至46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9 、130 頁),其變色區域集中於3 號廠房西側上方,除受4 號廠房2 樓夾層火勢影響之情節相符外,考諸3 號廠房未有夾層且呈獨立空間,亦可徵火勢最初應非自3 號廠房引燃,更非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3 號廠房閃燃或爆燃後衝破4 號廠房之情形。從而,本件火災應以4 號廠房為最初起火處較為合理。

⒋另就4 號廠房之延燒情形觀之(見偵卷第34至37頁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⑴依現場燃燒情形研判顯示1 號及2 號廠房係受3 號廠房附近

火勢波及延燒,且3 號廠房外觀鐵皮及內部物品均以靠西側

4 號廠房附近燒損,勘查4 號廠房外觀受燒後情形,其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以靠西側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傾斜變形較顯嚴重,該處上方窗戶(框)已燒燬(失),下方窗戶(框)尚未完全受燒燬壞,顯示南側外觀鐵皮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東側與3 號(誤載5 號廠房)廠房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受熱燒損、變色較趨嚴重,顯示東側與3 號廠房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西側與5 號廠房(誤載3 號廠房)相鄰之鐵皮牆面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側鐵皮外觀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且查:

①4 號廠房西北側廁所內部遭上方受燒掉落之物品覆蓋,牆面

以靠上方碳化燒損(失),顯然西北側廁所係遭上方火勢波及延燒。

②北側1 樓傢俱、燈具等物品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損(失)

較趨嚴重;上方夾層之C 型鋼橫樑亦以靠南側變形、塌陷較顯嚴重,顯示北側1 樓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③東側及東南側1 樓堆放之物品以靠西側附近受燒碳化、燒燬

愈顯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 型鋼支架及橫樑亦以靠西側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示東側、東南側1 樓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④西南側1 樓雜物間及西側處所內部物品以靠北側碳化燒損(

失)愈顯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 型鋼支架亦以靠北側倒塌變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南側1 樓雜物間等處所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⑤檢視夾層上方殘留之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受燒情形

,北側鐵皮隔間牆以靠西側受燒變色燒白較顯嚴重;夾層上方鐵架(櫃)及兩側C 型鋼支架均以靠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變色、倒塌最為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燒燬變形、塌落,顯示夾層上方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係受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⑥綜合上述,4 號廠房1 樓及夾層內部物品受燒均以靠夾層西

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碳化、燒失燬壞最顯嚴重,是故研判本案火勢係由4 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

⑵經現場清理挖掘該址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物品,並檢視

其受燒情形,發現該處1 樓擺設之物品以靠上方燒損(失)較顯嚴重,且該處C 型鋼支架亦以靠上方C 型鋼橫樑附近受燒變色越顯嚴重,顯示1 樓物品及C 型鋼橫樑係受上方夾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另4 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燬壞、變形(色)最顯嚴重,另據1 樓物品受燒情形、泰山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初期搶救照片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火勢位於該處夾層上方,且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處位於4 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

⒌本次火災發生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另行鑑定火災發生原因,針對起火處所,依據相關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夾層中段東北側為最初起火位置(按與消防局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4 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僅約數公尺,詳後述),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該報告第159 至161 頁),其內容略以:

⑴3 號廠房於火災當時進行搶救工作時,南側鐵捲門呈關閉狀

態,又靠西側上方(即鄰接4 號廠房東側)金屬牆面變形凸起、變色灰白色,而鄰接東側鐵捲門仍可見原有形態,而於火災發生拆除、搬運、清除時,可見內部木片、木隔間、鋼鐵板等原有形態,而無發現顯著變形、變色、碳化或燒失等燃燒特徵。

⑵由火災後勘驗紀錄可知,3 號廠房西北側金屬牆面局部脫落

已不復見、該處木材呈現碳化燒失、特徵,相較其他整體地坪上堆積邊緣燒失尚可見原有形態之木材,則形成3 號廠房西北側為顯著長時間燃燒特徵,為明顯的直接迎著火勢來源方向之受熱處。

⑶由於4 號廠房中段向北之屋頂下方已不復見輕鋼架架體、屋

頂與桁架由東西側向中央凹陷變形、2 樓夾層中段向北至廁所前所在處呈現兩側向中央傾倒之複數金屬架體,且變色為灰白色而不復見物品,地面存有傢俱、燈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損(失),因此4 號廠房東側中段向北為顯著長時間燃燒,又以東側中段向北立柱上方(編號4 )為顯著軟化扭轉變形、變色為灰白色為明顯的直接火勢之受熱處,且此處亦為鄰近觸發差動感知器(火7 )發報位置,故4 號廠房2 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 東側立柱間所區域為最初起火相對應位置。

⑷由4 號廠房東側中段中央處向東側牆面、樑柱之變色及彎曲

情形為完全塌陷→彎曲塌陷→軟化變形,由上至下變色為灰白色→紅褐色→灰黑色之方向來研判,火勢燃燒方向係自4號廠房2 樓夾層中段東北側向東側3 號廠房延燒。

⒍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於原審證稱:重機具進

去破壞3 號廠房時,並沒有看到3 號廠房有明火,若3 號廠房一開始就燃燒,重機具進去前就應該看見明火,若有爆炸現象也要有明火,但3 號廠房沒有,所以還可以把3 號廠房裡面的東西都拉出來,我們事後去現場看時,3 號廠房西北側木片只有周緣燒焦,中間還是保持完好,且地坪也是乾淨的(院卷五第114 頁),通常火災現場燃燒最久時間,再怎麼清洗地板,也洗不乾淨,也挖不到地板,而3 號及2 號廠房都可看到原本地坪,只有4 號廠房無法看見原本地坪,我們在102 年9 月11日、12日去現場用鋼刷刷洗後,用肉眼可看到原本的土壤或地坪,但是4 號廠房的起火點向下刷5 公分至10公分都是碳化情形,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

123 頁最左邊照片,可看出地板是白的,我們有完整清理過,由左至右拍過去的照片,沒有放在鑑定報告書內,但我們都有建檔,第122 頁右下角照片之2 號廠房與3 號廠房的交接地面,也可看出原有地面,另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中間照片原本地面焦黑,右邊照片為經過清理後還是呈現焦黑,火災至勘驗間的颱風不會影響地坪,與消防局鑑定書核對後,也認為沒有影響鋼樑(見原審卷五第109 、115 、116 頁),又鑑定報告書第148 頁下方第3 點金屬類倒數第5 行所述,鋼板燃燒現象會先變色,從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到最後燒穿燒蝕,從金屬變色情況可以知道燃燒時間長久,通常起火處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當時4 號柱(即鑑定報告書第130 頁之編號4 之鋼柱)呈現灰白、中段紅褐時,也就是此處為燃燒時間最長的特徵點,鑑定報告書第150 頁第2 點鋼結構建築採用材料,本案使用H 型鋼,即工字型的鋼材,它的特色是抗彎折與剪力,但不抗扭轉,當受到燃燒現象時,工字型兩個突出來的翼板會產生熱膨脹係數即變形,如它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狀況下,它不抗扭轉就會形成似S狀的扭轉現象,就如同編號4 ,可參考鑑定報告書第130 頁照片,可看出所有鋼柱轉角部份,白色圈起部份呈現扭轉,是因為重力鎮壓沒有辦法支撐所以呈現擠壓,所有其他柱子都是擠壓現象,只有這一個是呈現翻轉麻花狀,在學理上來說有針對H 型鋼的防火程度做過實驗,在高溫長期燃燒狀況下鋼材會產生扭轉現象,所以編號4 的柱子相對於編號2 、

3 、5 、6 有不同的燃燒特徵,所以我們認為它的起火處在中央偏東,也就是因在4 號柱有不同燃燒特徵作為判斷,鑑定報告書第162 頁可看出上面照片為S 狀扭轉,並非純粹失去重力後的擠壓(見原審卷五第119 頁),從單樑與單立柱皆發生扭轉現象,可見不是失去重力的彎折,失去重力代表可能因為其他物品燃燒後掉下來,失去一隻腳的支撐力量,其他就被硬拉下來,其他2 、3 、5 、6 號柱皆是被壓下來所以呈現擠壓,4 號廠房中間都是樓板,樓板部份皆呈現下凹,邏輯上如果真的起火點是最靠東側,樓板不會呈現那麼全然的下凹現象,因為倒塌還是偏中央,鑑定報告書內提到在西側還是有碳化,所以我們認為在中央偏北都可能是起火處,但是東側這支立柱是較嚴重,所以定義所謂的起火點是在中央往東這三角形區塊都可能是起火處(見原審卷五第

120 頁),若是靠近3 號廠房燃燒後鋼筋變軟,是不會中間一起碳化呈現下凹,它倒塌現象與屋頂通通吻合是在中段,鑑定報告書第129 頁下面中間照片為4 號立柱,它的樓地板是向中間凹陷,左邊照片的北側地面是整個拉下來靠中間凹陷,右上角照片也是往中央整個墜落,起火處燃燒最久的地方是在中段處才會形成所有的樓板均由四周,由南向北、由北向南全部陷落下去,最右下角這張照片的樑並沒有垂到地板,可見最北側靠近廁所地方的樓板並沒有燃燒很嚴重,所以它的樓板還是懸在空中,由此得知北側部份我們初步排除狀況,因為它所有物品都能看到原本狀態,靠近中段地方即全部凹陷到地面的部份,鑑定報告書第128 頁右下角紅箭頭標示都是向中間凹陷的現象,左上角照片的所有立柱全都向內傾斜,所以燃燒現象一定是在內部才有辦法產生所有立柱向內傾斜,而不是向右、東側3 號廠房傾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 、121 頁)。

⒎綜合上開鑑定人之意見、現場目擊者及消防人員所見、影像

及照片所見火災當時情形、災後4 號廠房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3 號廠房內木材燒失結果、3 號及4 號廠房之地坪狀況,均支持最初起火戶係在4 號廠房,而起火處則係在4 號廠房2 樓夾層中段偏北側。

⒏至消防局鑑定書結論認起火處係在4 號廠房2 樓夾層西側偏

北,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係在4 號廠房2 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 東側立柱(該立柱位置見鑑定報告書第

130 頁)間,似有落差。惟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已敘明: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由於採集證物位置位於西側偏北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而非中段向東北處進行採集證物,加上原審至現場勘驗時,4 號廠房已非火災後當時現況,在無法進行採集證物下,因此並無法得以依據現場勘驗中所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以確認是否具備發火源之特徵,一切僅能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等節(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70 頁)。足見二鑑定報告之差異,係因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取得電源配線判斷所致。鑑定人吳宜純原審亦稱:我們的算是中段往東,消防局的應該是中段有點往西北,所以我們大概是斜角差,都在附近,因起火處不會是單點,但是判斷都在中段向北,只是靠東或靠西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5 頁),則以被告提出之各廠房寬約10公尺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4頁),其間差距亦僅約數公尺而已,尚難認二者其一有顯不可採之情形,則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本院認4 號廠房2樓夾層中段偏北側之區域為起火處,仍屬合理之判斷。

⒐至消防局鑑定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及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而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置放卷外),另均以3 號廠房、4 號廠房之2 家保全系統發報時間先後,認定起火處在4 號廠房。惟查,本件3 號廠房與4 號廠房之保全公司不同,且卷內未見2 家保全公司系統設定時間可資換算之根據,又無法自卷內其他顯示時間之資料(如影片記錄時間、報案時間等資訊),間接推估2 家保全系統設定時間之落差,尚難以上開保全發報時間之紀錄,而遽認3 號廠房與4 號廠房起火時間之先後,併此敘明。

㈢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4 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起火,理由如下:

⒈依消防局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7至39頁消防局鑑定書):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之研判:4 號廠房夾層西側

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⑵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

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調閱號監視器畫面後,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人員進入破壞之情形,復經挖掘採集起火處地面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送往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⑶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未發現菸灰缸等盛裝容器;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並無人員在場,且經詢問當日上班之員工均無抽菸之習慣,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本案起火處位於4 號廠房夾

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經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等物品,亦未發現有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②經清理、拆除起火戶夾層C 型鋼橫樑,檢視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情形,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之情事;另勘查人員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復經檢視該電源配線,發現該電源配線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予以採集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起火戶為傢俱倉庫,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且夾層上方之電源配線容易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③經勘查人員前往被告管理利塔公司承租之7 號廠房檢視其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其內部電源配線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座及開關配置情形,電源插座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之情形,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之情事,顯見利塔公司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

⑸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位4 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

附近,並於該處附近發現有用電之情事,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該電源配線位置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另經利塔公司之7 號廠房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利塔公司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

⒉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64 至171 頁):

⑴火災火勢發展需要時間、空間等條件,因而於斷電現象後1

分鐘後左右(13時14分),4 號廠房2 樓中段火災差動感知器(火7 )仍在電力供應下發報訊號予主機,再於1 分鐘後左右(13時15分),朱力走進4 號廠房1 樓在靠天花板處發現有灰煙,故於發現關閉電源前2 樓夾層(即1 樓天花板處)呈現灰煙之火災初期燃燒特徵,因此無法排除電氣迴路異常所致(按上開時間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消防局所送資料換算,然此尚乏原始依據,難以採取,惟仍不影響此節敘述內容)。

⑵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於4 號廠房1 樓地坪存有傢俱與燈具等

火災殘餘物,西側偏北地坪上採集數條電線,並經確認為上方附近處所之室內配線,又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以及火災後現場勘驗紀錄可知,4 號廠房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且與複數個金屬接線盒串接或與金屬燈架連接,加上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開啟,由此可知電源開啟經電氣迴路供電予燈具與電器用品運作。

⑶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由於採集證物位置位

於西側偏北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而非中段向東北處進行採集證物,加上原審至現場勘驗時,4 號廠房已非火災後當時現況,在無法進行採集證物下,因此並無法得以依據現場勘驗中所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以確認是否具備發火源之特徵,一切僅能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

⑷而原審勘驗現場時,在西側金屬牆面上由南至北吊掛一配電

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 進行南北向串接,以及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進行串接,則顯示數條導線共同於同一電氣迴路上,加上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開啟,設於4 號廠房東南側

1 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發生斷訊現象,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則無法排除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當電流所產生之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將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與電氣迴路異常中斷,進而起火燃燒。

⑸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4 號廠房內夾層偏北側附近,且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一情,應可認定。

⒊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於原審證稱:一般所謂

的建築物配電規則必須依據屋內線路規則法規進行配線,即要請合格的電機技師進行屋內配線,配線方式很簡單就是經過臺電端,總線路進到電表,電表後面就會進一個無熔絲開關,之後就是責任端即屋主這邊,無熔絲開關之後進行配電,就是報告書上第5 點第5 行開始,會有總路就是無熔絲總開關去控制分路,所以1 個總開關裡面有可能接3 條分路出來再做3 個分閘,第1 個控制冷氣,第2 個控制一般家電,第3 個控制一般日光燈管,其中若日光燈管發生短路跳載或各種狀況時,會有開關跳載不會有起火現象影響到總開關,在這個案子內從頭到尾沒有總路之後的分閘與分路,就是1條線接到底,中間就用串接方式,1 條電線接向多向不同負荷,若有多條電線沒有經過分閘,沒有經過過電流保護開關控制與確認的話,也從頭到尾沒有分路,有可能因此發生過電流現象,過電流現象就有可能是短路或負載過多或過負載,這3 種狀況其中之一我們不確定,就造成絕緣劣化因而高溫起火致使燃燒,在鑑定報告書第170 頁第4 點,因為在現場皆可找到複數的接線盒,導線部份都是由同一條電線由南向北串接,在串接狀況是沒有過電流保護開關,找不到任何分閘,即配電盤跟過電流保護開關都看不到,在鑑定報告書第171 頁第1 行有提到在同1 條電器迴路上,若你複數導線都是接在同1 條電線上,若發生過載或用電電器過多負載過多,或者是因為複數條電線長期用電負荷狀況下,絕緣就會劣化短路,兩相短路的狀況下過電流就會形成引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 頁)。顯見4 號廠房內之電線配線確有造成過電流引發火勢之危險。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認4號廠房內之配線狀態,確有因數條導線以同一電線串接之情形,則因此有因過電流之現象,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一節,應堪認定。

㈣衡之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為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自應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為該處監督者或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管領4 號廠房,本因注意

4 號廠房內之電線配置,避免線路集中,導致使用電器因過電流引發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合理配置電線,致數條電線串接,無配電盤與過電流保護開關管理電路,因過電流而致電線發熱後引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廠房,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刑法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且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次火災發生後,4 號廠房受燒結果,其廠房本體已嚴重破

壞,難以供人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已達燒燬之情形。又3 號廠房於火災發生之初,雖因救災時經大型重機械破壞,其間損失是否均因重機具破壞之故,不易判明;惟4 號廠房東側與3 號廠房共用之牆面既亦燒損,且傾斜變形嚴重,其中立柱並有彎折、扭曲之情形,除如前述外,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足佐(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0 至134 頁),衡諸3 號廠房之結構,亦應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再2 號廠房經受燒後,僅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且範圍不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編號32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

123 頁),嗣係因重機械拆除3 號廠房鋼骨、鐵皮、裝潢木料後,一併將2 號廠房西側靠3 號廠房鋼骨、鐵皮及物品拆除、搬運、清除一節,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34至43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即難認係因火燒而有燒燬之結果。至其餘受波及之137 號廠房、1 號廠房、5 號廠房、6 號廠房及7 號廠房,均僅有燻黑、變色、積碳等情,亦有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編號7 至29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34、35、111 至122 頁),均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而均未達燒燬之程度。

⒉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就連棟建築物間發生火災,被害

範圍究屬自己或他人建築物,應基於整體連棟建築觀察,並就此判斷是否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乃屬當然。查本件上開廠房,為連棟鐵皮建築一節,有消防局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198 頁),核與被告手繪平面圖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本件火災時,6 號廠房有王芳美、施怡娜及另一名女子在內工作,2 號廠房有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在內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芳美、施怡娜、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第97頁、卷三第44頁、卷四第61、190 頁),並經原審勘驗4 號、6 號及7 號廠房之利塔公司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屬實。參諸上開說明,其失火之客體即為整體連棟建築,並致其中4 號及3 號廠房喪失效用,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之情形。

㈥被告雖辯稱根據其事後取得案發當時10號廠房外面的監視器

攝影畫面,可以證明本件火災當時濃煙是由3 號廠房竄出,

4 號廠房並非起火點,另朱力在火災當天12點22分有進入4號廠房,且就爆炸後白色車子、朱力及施怡娜的相對位置,可以證明案發時4 號廠房沒有濃煙,而同一時間,1 至3 號廠房倉庫則有濃煙,4 號廠房並非起火點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火災當時在場之人朱力(Medez Julius Abella ,下

稱朱力)、王芳美(Kaw Bernadeth Flores,下稱王芳美)、施怡娜(SY Ma Leonora Borlongan ,下稱施怡娜)於原審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朱力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正在7 號廠房外面洗摩托車,

後來我進去7 號廠房喝水,施怡娜跑來跟我說有煙,然後我就跑到4 號廠房並上2 樓去找電源總開關,我想要關掉它,並要到4 號廠房1 樓找總開關關掉,但沒有找到,就跑到7號廠房裡面去關掉總電源,然後再跑回4 號廠房想要試著再找1 樓的總開關,那時候有我不認識的兩個人在那裡都拿著滅火器,我跟他們說「No fire 、No fire 」,那兩個人就跑出去,之後我又跑到7 號廠房試著要找被告,當時我看到有1 輛白色車子裡面有位女性駕駛,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所以我請她幫忙打電話叫消防車,我第1 次到4 號廠房時,燈沒有亮,我只有看到煙,煙是介於3 號及4 號廠房中間,並往4 號至7 號廠房方向吹,我第2 次到4 號廠房時,有進去

2 樓的小房間,但還是只注意到有煙,當時2 樓沒有擺放什麼東西,我之前去過4 號廠房2 樓,只注意到有些鐵架,上面有擺一些陶瓷品,沒有傢俱,也沒有插電的燈具,我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火災當時沒有上4 號廠房2 樓一節並不正確,我要簽名時,沒有時間看這筆錄的紀載,但我的確有上

4 號廠房2 樓,也有跟消防局人員說,我當時很累,也很緊張,所以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講,只說上去一次,但我其實上去兩次,消防局人員沒有給我時間,就叫我簽名,我在外面是看到煙從3 號及4 號廠房中間出來,也有看到1 號及2 號廠房有煙,我跟那兩個人說「No fire 」時,正跑下4 號廠房1 樓,是在階梯上說的,當天我第1 次到4 號廠房2 樓時待了10至20秒,第1 次只有煙,但視線是好的。第2 次一樣是10至20秒的時間,視線還是好的,可以看清楚1 樓的狀況,4 號廠房2 樓的電源總開關是在是靠近3 號廠房的樓梯處,在2 樓樓梯上去不遠處,我看到2 名男子拿著滅火器想要進去,我那時候剛好跑下樓就用中文跟他們說「沒有,沒有」,第1 次在1 樓找開關的時間有10秒以上,比到2 樓的時間久,第2 次有超過20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至93頁)。

⑵證人王芳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6 號廠房,我是和施怡娜

在一起清洗椅子,我聽到一聲「砰」很大聲,是1 個爆裂的聲音,我就四處看一看,看到屋頂的燈在移動,幾秒後我看到煙勢從5 號廠房往6 號廠房飄,之後我和施怡娜就跑靠近

4 號廠房的前面,我們沒有進去4 號廠房,從我們當時站的位置只看到煙從1 號廠房往2 號、3 號及4 號廠房流動,我可以看到4 號廠房內部的東西,屋頂上面已經煙霧彌漫,我就趕快跑到6 號廠房裡面拿我的東西,我最後要離開時,覺得能見度很低,1 號廠房到4 號廠房幾乎已經看不清楚東西,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說「我站在7 號倉庫前面看到灰色和黑色的煙從4 號倉庫天花板出來,直接飄向6 號及7 號倉庫」,但我不記得我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當時說煙是從右邊過來,我原本真正的意思是指煙從1 號廠房往4 號廠房這邊流過來,消防局人員要我在筆錄上簽名,但我沒有看得很仔細,我真的很累了,當天在6 號廠房的3 個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穿粉紅色衣服,施怡娜穿綠色衣服,另外有1 名女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

⑶證人施怡娜於原審證稱:火災當天下午1 點左右,我在6 號

廠房,我有聽到很大的爆炸聲,看到煙從右邊5 號廠房牆壁靠天花板處飄過來,我就跑到7 號廠房外面去叫朱力,跟著朱力跑到4 號廠房去,我又叫王芳美來看這個狀況,我們一直在外面,當時4 號廠房裡面還是看得很清楚,因為煙只有在上方天花板上,我可以看到4 號廠房1 樓的東西,因為3號廠房、4 號廠房間有個縫隙在,我的確有看到煙是從3 號廠房往左邊4 號、5 號及6 號廠房移動,然後我就跑回6 號廠房要關總開關,之後又跑到7 號廠房對面,離開之前,我跟朱力到4 號廠房有看到1 個人拿著1 瓶滅火器,那時候朱力是在4 號廠房2 樓,他只是拿著滅火器,而且朱力跟他說沒有火,那個人就往外走,我在當天之前去過4 號廠房2 樓很多次,那裡沒有任何傢俱,只有一些鐵架上面放一些小的陶瓷品而已,4 號廠房2 樓也沒有冷氣機,我們沒有用它,因為壞掉了,我在消防局談話筆錄內說煙從哪裡過來等情,不完全是我當時講的,我當時告訴消防局人員「我看到4 號廠房的屋頂,在3 號及4 號牆壁中間有1 個縫隙在,煙往上衝然後就往4 號、5 號及6 號廠房方向飄」,我的確看到煙這樣飄過來,我沒有仔細看消防局談話筆錄的細節就簽名,我那時又緊張又疲倦,沒有辦法把全部的情況說出來,我剛才說煙冒出來的情況,是在我與朱力第1 次跑到4 號廠房所看到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 頁)。

⑷惟經原審勘驗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68 至184 頁勘驗筆錄):

①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6-13 時20分14至28秒(以

下均省略日期)」見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及膝褲裝、腳穿拖鞋之男性(下稱A 男,按即朱力)跑向4 號廠房門前,並進入其內,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29至30秒」A 男消失於錄影範圍。

②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3至39秒」,見乙車(按即

報案人張庭語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緩緩倒車,畫面左下方另出現3 名女子(按即王芳美、施怡娜及另1 名不知名女子),跑向4 號廠房門前、乙車旁,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0秒」於畫面中復出現A 男走出4 號廠房,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1秒」向乙車副駕駛座窗邊,似與乙車內之人對話,至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8秒」止,其餘內容為在場人協助救火經過。

③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9至53秒」A 男跑向畫面左

下方處,消失於錄影畫面,原街道上之3 名女子亦陸續朝同一方向離開錄影畫面,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00秒」乙車繼續向後倒車,又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11秒」又停滯於街道上,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13至23分」,分見2 名男子,其一著深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褲裝,腳穿拖鞋(下稱B 男,按即林君達),另一則為淺色無袖背心、長褲(下稱C 男,按即盧道遠),2 人均持滅火器,由乙車左右兩側先後由車尾處向車頭處奔跑,並跑至4 號廠房大門前一帶,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4秒」A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往4 號廠房門前奔跑,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7秒」並進入該廠房內,再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31秒」走出該廠房門口,接續跑回畫面左下方處,過程中有揮手、低頭看左手持之物品(應係手機)之舉,此時B 、C 男均仍在4 號廠房門前,有欲進入廠房之情,然因濃煙頗大又向後退觀看,另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原停於街道旁之機車駛離現場,同時B 男、C 男亦跑回與監視器設置位置相反方向,而離開錄影範圍,其後持續濃煙密佈。

⑸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朱力第1 次進入4 號廠房只有約

10秒左右(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0至40秒);第2 次更僅4 秒而已(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7至31秒);且並未見嗣與盧道遠及林君達有任何交談,即向畫面外之7 號廠房奔離。可見朱力所謂第1 次在1 樓超過10秒,另曾上2樓,總計10至20秒;第2 次進入超過20秒;並曾向盧道遠及林君達說「沒有,沒有」,表示未見火勢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憑信。再4 號廠房既有煙霧冒出,朱力又親見盧道遠及林君達手持滅火器而來,若有火勢蓄勢待發,其等實乃現場最能及時撲滅之人,則在未見明火之時,衡情朱力實無輕率向他人告稱沒有火勢,阻絕他人救火之意圖。此外,證人盧道遠及林君達亦於原審均證稱其等未聞或不記得朱力曾說「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189 頁)。而盧道遠及林君達係因濃煙、火勢而離開一節,復據其等證述如前,亦足見其等非因受朱力告知而自認濃煙無礙始離開。衡以朱力出入4 號廠房之時間及對外反應,可見朱力並未進入4 號廠房2 樓夾層,是其證述關於2 樓僅有煙霧、未見燈光及其內擺飾一節,應係事後迴護其僱主即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⑹另依上開原審勘驗內容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影像顯示(見圖

㉞至㊲-2),本件王芳美、施怡娜離開火災現場前,其等僅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6至53秒」間,曾出現4 號廠房門前,且其等位置均係在靠對街建築物側機車停放處,並與4 號廠房門前隔有報案人張庭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4 號廠房當時雖大門敞開,但門頂與屋頂仍有一段距離,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1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8 頁),則在同時濃煙向外竄出之際,其等視線於跨越該路段後,能否斜向見到4 號廠房內部靠近3 號廠房側邊牆壁最上緣之煙霧流動方向,實屬有疑;且觀察身著綠色衣物之施怡娜所站位置更係直接正對4 號廠房,應難以目視3 號及4 號廠房牆壁之最上緣;而王芳美並未靠近1 號及2 號廠房,卻於原審證稱煙係自1 號廠房往4 號廠房方向流動,其等所述,亦皆屬無據,尚難採信。

⑺又上開4 號廠房2 樓僅有煙霧、未見燈光、其內擺飾、內部

煙霧流動方向等節,俱未見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有任何記載(見偵卷第76至83頁、原審卷三第240 至248 頁);且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尚記載朱力曾表示其並未上樓查看狀況(I didn't go upstairs to see whathappened .),而王芳美、施怡娜僅表示其等有看到4 號廠房屋頂往6 號及7 號廠房之煙霧漫延狀況(I saw few grey

and black smoke emerging from NO .4 's rooftop direction to NO . 6 and NO .7. )。再考諸上開消防局談話筆錄係直接以菲律賓籍朱力、王芳美、施怡娜(下稱朱力等3人)知悉之英文製作,警詢更均由被告充任通譯,朱力等3人實無不解其意或經製作人員隨意曲解之可能;反之,朱力等3 人均為被告之友人,且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朱力等3 人於原審證稱其等皆未看見

4 號廠房內有火勢及濃煙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辯稱其就10號廠房外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比對爆炸前後的攝影畫面,可以證明4 號廠房並非起火點云云,亦不足採。

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火災當時,上開殉職消防員均未帶水線,

即直接進入4 號廠房內,足證4 號廠房當時沒有任何火勢,並非起火點等語。然查,證人即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證稱伊帶隊剛抵達本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有明顯的明火,而由消防局同仁分散並逐一進入上開各該廠房尋找起火點,已如前述;而本件殉職消防員係負責搜索組,其等未攜帶水線進入4 號廠房,僅係初步確認該廠房內是否有起火情形,是其等未攜帶水線進入火場,亦無從反推其等進入區域並非起火點。況本件殉職消防員在4 號廠房內,係因遭遇閃燃現象而意外喪生(見102 年度相字第913 號卷一第311 頁相驗報告書),亦足證當時4 號廠房確有火勢延燒情形。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本件係被告承租之4 號廠房2 樓夾層所使用之延長線上過

度使用電器,造成電線通過較大電流,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引燃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4 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東依續延燒至連棟之上開廠房;復亦經原審勘驗上開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皆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再勘驗其調取之10號廠房外面監視器攝影畫面,及辯護人聲請勘驗7 號廠房外之監視器攝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廠房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未注意將廠房之電氣設備保養,致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延燒鄰近之廠房,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情節非輕,復就其行為推委塞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自稱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碩士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