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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登

呂菊枝鄭凱昇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登、呂菊枝係夫妻,被告鄭凱昇則為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之子。其等3 人於民國95年間,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用以擔保被告鄭金登、呂菊枝自68年間起至72年間向告訴人呂江衍珍借貸之1,750 萬元債務。嗣因被告鄭金登等3 人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而遭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88124 號裁定准許後,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呂菊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民權路之房地、明德路之房地)及被告鄭凱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環南路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且地政機關於95年12月13日對前開不動產執行查封登記完畢。詎被告鄭金登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對其等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後,將接續執行拍賣,拍賣所得將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竟於96年2 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即會有人購買前開不動產,並會以出售價款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進而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被告鄭金登等3 人遂得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販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而取得處分價款,或清償其他債權之利益,致使告訴人之債權降低獲償之機會而受有損害。嗣因被告鄭金登等3 人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出售並取得價金後,卻分文未給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江衍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杜玉燕、黃玉美及劉雅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88124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12月1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45762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地院96年2 月3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45762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桃園地院95年8 月31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29406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塗銷查封狀、桃園地院96年6 月25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29

406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區○○路○○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 巷○ 號2 樓)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金登、呂菊枝、鄭凱昇等3 人固坦承被告鄭金登為生意週轉,確自68年起至72年止陸續向告訴人夫妻借貸共1,750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登辯稱:「錢是伊借的,伊借錢用於經營修車廠週轉之用,本來計畫以營業所得來償還借貸債務,但因生意不好無力償還,但伊並未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撤回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洵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被告呂菊枝辯稱:「錢是伊先生鄭金登向告訴人夫妻借的,告訴人要求伊及伊子鄭凱昇簽本票擔保鄭金登之債務,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持該本票裁定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前向劉雅伶借款,並以明德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劉雅伶要求伊償還債務,但伊沒有錢,伊就與劉雅伶協議,由劉雅伶再交付伊100 萬元,伊於95年12月12日就把房子過戶給她,告訴人知道後就找人來要錢,於95年12月13日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查封登記,伊告知因有人要買民權路房地,但因為被查封無法直接買,故買方要求告訴人需撤銷查封,告訴人答應撤銷查封後,即由其本人與買方之代書接洽,買賣房屋之價金餘款亦係直接給付予告訴人,至於環南路房地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撤回,伊並未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撤回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洵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被告鄭凱昇辯稱:「伊未見過告訴人,亦未曾遊說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名下之房屋係被銀行法拍,拍賣所餘之價金伊亦未去領取,伊並未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撤回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洵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於95年2 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

總計1,750 萬元之本票2 紙,用以擔保被告鄭金登於68年間起至72年間止向告訴人借貸之1,750 萬元,嗣因被告等3 人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告訴人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88124 號裁定准許後,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呂菊枝及鄭凱昇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31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被告呂菊枝及被告鄭凱昇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而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則於95年9 月1 日對於前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尚未取得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由,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告3 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桃園地院95年8 月31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2940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4 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登記結果清單、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4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登記結果清單、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筆錄、桃園地院95年11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2940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67、82、83頁;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406 號卷第25至28、46至52、70至77頁;桃園地院易字卷第36、73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再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下稱45

762 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12月13日再次查封被告呂菊枝名下之民權路房地及被告鄭凱昇之環南路房地,另因被告呂菊枝名下之明德路房地則於95年12月12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劉雅伶,故告訴人於96年1 月18日撤回對該部分之執行,又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另以已與被告呂菊枝達成清償協議為由而撤回民權路房地之執行,並於96年2 月1 日以無執行必要為由,撤回45762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乙節,此有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12月13日桃院木執安字第45762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登記結果清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登記結果清單、告訴人於96年1 月18日及96年1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卷第2 至5 、10至14、20至25、68、69、74頁),亦可信為真。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江衍珍於102 年4 月30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雖記載:「被告3 人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告訴人請求撤回執行之聲請,稱將變賣房產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

3 人於96年2 月27日騙我塗銷對呂菊枝、鄭凱昇名下之3 間房屋,說塗銷掉就可以把房屋賣掉還我錢。」等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鄭金登、呂菊枝於96年1 月22日拜託伊去辦理撤銷查封,當天被告鄭凱昇沒有出現,伊是同年2 月份去撤銷查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3 人於96年2 月27日騙我塗銷對呂菊枝、鄭凱昇名下的3 間房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96年1 月22日呂菊枝及鄭金登去拜訪你,所以你才在2 月份去撤銷查封,可否確認呂菊枝及鄭金登究竟是在96年2 月27日去請妳塗銷查封還是在96年1 月22日? )要看我登記的小單子,裡面有寫,我不記得日期,我就是怕忘記才會寫在小單子上面。(經審判長提示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提之筆記原本,並問:妳所說的筆記是否就是這張? )對,上面有寫日期跟去零時差飲茶店。(問:該筆記上僅記載96年1 月22日至永和零時差飲茶店,並未記載當天去該店裡作何事,為何妳可以確認被告即為該天拜託你塗銷登記? )我只是因為怕忘記,只有記日期和地點,沒有記載那麼詳細。(法官問:所以被告呂菊枝及鄭金登拜託妳塗銷登記的日期是否即為96年1 月22日? )就是筆記上寫的。(問:妳於偵查中為何會稱是在96年2 月27日? )96年2 月27日是我請陳文福幫我塗銷查封那天。」(見他字卷第3 、66頁,原審易字卷第38、

39、76頁);且告訴人就被告3 人係何時要求其撤回強制執行,先稱係96年2 月27日,其後又改稱係96年1 月22日,並稱偵查中所稱之96年2 月27日則係其委託陳文福辦理撤回執行之日,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為免遺忘事發日期之重要事項,故將日期筆記下來,既告訴人已將被告3 人為詐欺行為之日期以書面記載,則告訴人對於其所稱之被告3 人施行詐術日,自無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告訴人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不同之陳述,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係「被告3 人」要求其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當天僅有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出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鄭金登與呂菊枝到飲茶店跟伊說塗銷查封後要把房子賣掉後錢還給伊,鄭凱昇沒有說,但是因為鄭凱昇說要幫鄭金登還錢,而且也有簽本票,後來鄭凱昇又把他名下的房子設定給范兆賢,所以伊就認為鄭凱昇亦有騙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鄭凱昇亦為債務人之一,卻於簽發本票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始認為其與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有犯意之聯絡,益證被告鄭凱昇未曾要求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鄭凱昇既於告訴人所稱之期間未與告訴人碰面,自不可能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再者,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法並未限制負擔債務之人不得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是被告鄭凱昇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范兆賢僅係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難認被告鄭凱昇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稱之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要求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鄭凱昇名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係於95年8 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范兆賢,亦即係在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設定前開抵押權,則難認被告鄭凱昇設定前開抵押權之目的係為逃避告訴人之追索,故無法僅因被告鄭凱昇為共同發票人,且於發票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認其與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明知被告鄭凱昇並未與其碰面,卻於偵查中稱係「被告3 人」要求其撤回執行,隱匿被告鄭凱昇並未出現之事實,顯然有意誤導檢察官,告訴人為前開指述之動機實啟人疑竇,則難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鄭凱昇之認定。

㈤再被告鄭凱昇名下之不動產,於96年1 月22日遭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4278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與45762 號案件對於被告鄭凱昇聲請之部分相同,故併至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案件辦理,又因告訴人於96年2月1 日撤回45762 號案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桃園地院即重新分新案號,以96年度執字第16548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鄭凱昇名下之環南路房地,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杜玉燕乙節,業據證人杜玉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3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昇名下之環南路房地係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由被告3 人自行移轉出售並取得價金,即與事實不符。且縱使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鄭凱昇名下環南路房地之強制執行,因仍有彰化銀行之聲請,故對於該房地之拍賣程序仍會繼續進行,既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該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該房地均會遭拍賣,則被告鄭凱昇即不會因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而受有何額外之利益。且被告鄭凱昇名下之環南路房地係遭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拍賣價金係給付優先受償者,再按參與分配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倘有餘額始交付與債務人,本案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優先受償權,惟其仍可聲請參與分配,是告訴人不會因其撤回對被告鄭凱昇名下之環南路房地之執行而受有債權降低獲償機會之不利益,且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鄭凱昇亦均僅會取得清償優先債權及參與分配債權後之餘額,並無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既告訴人未因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鄭凱昇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即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另被告呂菊枝名下之明德路房地業於95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

予劉雅伶,而告訴人聲請之查封,於翌日即95年12月13日始為查封登記,故就明德路房地無法為查封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卷第20頁之該函說明第三項),告訴人嗣於96年1 月18日以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雅伶為由,委託陳文福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卷第68頁),業據本院調閱屬實,又證人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撤回似乎有附登記謄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撤回明德路房地之強制執行之原因乃因該房地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非被告呂菊枝所有,而非因其受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對其佯稱前開話語,使其陷於錯誤所為,故亦難認被告鄭金登、呂菊枝就此部分有何施行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㈦被告呂菊枝於原審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

劉雅伶借錢,並將明德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她,劉雅伶要求伊清償債務,伊沒有錢,劉雅伶就要伊將房子過戶給她,伊則跟劉雅伶說伊有欠別人貨款,且那時生意不好,故要求劉雅伶再給伊100 萬元,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她,後來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後很生氣,叫人家來亂,後來伊才答應民權路的房子如果賣掉就給她,而當時民權路房子的樓下住戶想買,所以才請告訴人去塗銷登記。」等語(見桃園地院審易字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以其與被告呂菊枝達成部分清償協議為由,撤回對於被告呂菊枝名下房地之執行,此有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62 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確曾於96年1 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達成「倘房屋出賣後,將以價金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協議。又以被告呂菊枝係特別提及前開協議僅針對其名下民權路之房地,且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亦僅具狀撤回對於民權路房地之執行聲請,再參告訴人於96年1 月18日業以被告呂菊枝名下之明德路房地已移轉予劉雅伶為由而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足認被告鄭金登、呂菊枝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標的應僅限於被告呂菊枝名下之民權路房地。再參被告呂菊枝就民權路房地以22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張富喬,賣得價金扣除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小企銀)貸款之107 萬6,679 元及一切過戶相關費用後,餘款為91萬1,830 元,均由告訴人取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呂菊枝出賣民權路房地之價金有交付與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法院陳報伊收到被告呂菊枝出賣民權路房地之價金共91萬1,830 元。」等語,並有95年9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小企銀還款紀錄、告訴人於96年8 月21日簽發之收據及原審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29406 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38、7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見被告鄭金登及呂菊枝確已依約履行其等與告訴人之協議,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㈧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當時有一位叫蕭萬龍律師跟伊談

,說要付15萬元給法院,張富喬又要求伊付15萬元之清潔費給他,故對於民權路之房地出賣價金,伊實際僅取得61萬元。」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08 頁),固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簽收單為證,然告訴人已簽發收據表示其已收受張富喬所交付之91萬1,830 元,且亦向法院陳報其已受償91萬1,830 元,此觀告訴人於96年8 月21日簽發之收據及前開債權憑證自明。又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至多僅得推知告訴人曾與蕭萬龍律師約定應給付蕭萬龍律師15萬元,此應為其與蕭萬龍律師間之約定,無法遽此認定與被告3 人有何關聯,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交付張富喬15萬元之清潔費,是尚難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協議書、本票簽收單等件即推認告訴人自被告3 人已受償金額中應扣除前開應給付予蕭萬龍律師之15萬元及清潔費15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金登、呂菊枝、鄭凱昇等3 人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鄭金登、呂菊枝、鄭凱昇等3 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發之日係95、96年間,距告訴人提起告訴時(102 年4 月30日)已相距數年,告訴人就此細節記憶前後或有不一,亦屬常情,原審僅以此些微瑕疵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稍嫌率斷;㈡告訴人以被告鄭凱昇係被告鄭金登、呂菊枝之子,3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交付告訴人擔保被告鄭金登、呂菊枝積欠之1,750 萬元債務,且查封之如附表三所示環南路房地屬被告鄭凱昇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認定被告鄭凱昇係被告鄭金登、呂菊枝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共犯,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原審未能詳予推敲,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無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得利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票據號碼││號│ │幣) │ │ │├─┼──────┼───────┼──────┼────┤│1 │95年2 月13日│850萬元 │95年6 月1 日│186740 │├─┼──────┼───────┼──────┼────┤│2 │95年2 月13日│900萬元 │95年6 月1 日│186741 │└─┴──────┴───────┴──────┴────┘附表二:

┌────────────────────────────────────────┐│被告呂菊枝部分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1138 │10000 分之36 ││ │縣中壢市)三座屋舊社182-4 │ │ ││ │地號 │ │ │├──┼─────────────┼─────────┼─────────────┤│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213 │104 │30000分之1037 ││ │-33 │ │ │├──┼─────────────┼─────────┼─────────────┤│3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213 │50 │30000分之1037 ││ │-12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213 │482 │30000分之1037 ││ │-1 │ │ │├──┼─────────────┼─────────┼─────────────┤│5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213 │68 │30000分之1037 ││ │-17 │ │ │├──┼─────────────┼─────────┼─────────────┤│6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214 │29 │30000分之1037 ││ │號 │ │ │├──┴─────────────┴─────────┴─────────────┤│建物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材料及房屋層數、├────────────┤ ││ │建號│----------------│層次 │樓層面積 │ 範圍 ││ │ │建物門牌 │ │ │ ││號│ │ │ │ │ │├─┼──┼────────┼────────┼────────────┼────┤│1 │桃園│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商業用混凝土造。│總面積:12.44 平方公尺 │1分之1 ││ │市中│屋舊社182 │建物層數:7 層。│層次面積:12.44 平方公尺│ ││ │壢區│-4地號 │層次:1 層 │ │ ││ │三座│ ---------------│ │ │ ││ │屋舊│桃園市中壢區明德│ │ │ ││ │社小│路55號 │ │ │ ││ │段45│ │ │ │ ││ │14建│ │ │ │ ││ │號 │ │ │ │ ││ ├──┴────────┴────────┴────────────┴────┤│ │共用部分: ││ │三座屋舊社小段4594建號(368.56公尺):10000分之429 │├─┼──┬────────┬────────┬────────────┬────┤│2 │桃園│桃園市中壢區三座│住家用鋼筋混擬土│總面積:72.24 平方公尺 │1分之1 ││ │市中│屋舊社小段213-33│造。 │層次面積:72.24 平方公尺│ ││ │壢區│地號 │建物層數:Z層 │ │ ││ │三座│--------------- │層次:2層 │ │ ││ │屋舊│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 │ ││ │社小│路158巷8號2樓 │ │ │ ││ │段30│(現門牌整編為桃│ │ │ ││ │32建│園市○○區○○路│ │ │ ││ │號 │2段25巷5號2樓) │ │ │ │└─┴──┴────────┴────────┴────────────┴────┘附表三:

┌────────────────────────────────────────┐│被告鄭凱昇部分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3289.42 │10000 分之41 ││ │縣平鎮市○○○段○○○ ○號 │ │ ││ │ │ │ │├──┴─────────────┴─────────┴─────────────┤│建物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材料及房屋層數、├────────────┤ ││ │建號│----------------│層次 │樓層面積 │ 範圍 ││ │ │建物門牌 │ │ │ ││號│ │ │ │ │ │├─┼──┼────────┼────────┼────────────┼────┤│1 │桃園│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住家用鋼筋混凝土│總面積:99.23 平方公尺 │1分之1 ││ │市○○段○○○○號 │造。 │層次面積:99.23平方公尺 │ ││ │鎮區│ │建物層數:18層。│陽台面積:9.58平方公尺 │ ││ │新富│ │層次:11 層 │ │ ││ │段14│----------------│ │ │ ││ │38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 │ ││ │號 │路2 段284 號11樓│ │ │ ││ │ │之1 │ │ │ ││ ├──┴────────┴────────┴────────────┴────┤│ │共用部分: ││ │新富段1545、1546、1547、1548、1549、1550、1553建號之持分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