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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有為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有為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有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巷0至0號、0至00號之「汐萬凱旋社區」地下3層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913(1)部分(即編號99號停車位,面積為

23.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係鄭曄泓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其之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經鄭曄泓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命劉有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為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停車位,解除劉有為之占有、點交予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詎劉有為已明知系爭停車位經士林地院判決認定屬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所共有的公共設施,而非專屬其個人使用的部分,非經鄭曄泓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上開點交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繼續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於系爭停車位上放置垃圾桶及雜物等方式,排除鄭曄泓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竊佔上開地號面積23.69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位(竊佔使用面積範圍及情形詳如附件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案經鄭曄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曄泓(下稱證人鄭曄泓)、證人沈健銘、劉雄飛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有為(下稱被告)行使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在場,且於點交後,自104年1月14日起,仍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辯稱:伊在點交時,有經過證人即「汐萬凱旋社區」總幹事劉雄飛之同意,讓伊有緩衝期,可以繼續停一陣子,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曄泓及訴外人許人仁於101年間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起訴請求返還,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證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10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之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又證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700號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月13日前往系爭停車位執行點交,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返還予證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及其他共有人,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2日士院俊103司執實字第60700號公告及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供稱: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自104年1月14日起,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並經證人鄭曄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59、60頁),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明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已解除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證人鄭曄泓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系爭停車位旁之樑柱上,亦已張貼士林地院執行處之公告,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供稱:伊於點交時確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其自系爭停車位經法院點交後,已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及堆放雜物,排除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竊佔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另辯稱:經法院點交後社區總幹事要協調一車位給伊,伊只是偶而暫停而已,且當時伊出國,沒有故意占用;又已於104年8月26日全部清空系爭停車位上物品,無條件歸還告訴人;在法院點交後,伊有使用過系爭停車位,是社區主委、總幹事同意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伊是在104年3月至5月間使用系爭停車位,除了停車,還放置垃圾桶;過年時,停車位有重新分配,伊有跟管委會登記系爭車位,管委會沒有意見,伊才停放;伊不是停系爭停車位即99號車位,那裡本來有3個位置,後來變成2個位置;110號本來就是伊的停車位,為何後來他們又說那是99號停車位,點交完伊有當場跟總幹事溝通,請他給伊緩衝時間云云。然證人即「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沈健銘先於偵查具結證稱: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後,被告又占用,其有多次勸導被告,請他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他屢勸不聽,只是一再批評法院判決如何不當,根本不願意依照判決履行;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也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再次具結證稱:被告於法院點交後,曾要求繼續停放系爭停車位,但其跟被告說,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答應他,而因為被告繼續停放很長一段時間,其才多次勸導被告離開;系爭停車位與編號98號的位置,之前是3個很窄的停車位,範圍、面積一致,但是在告訴人打民事官司之前,那裡已經劃成2個停車位,編號110是以前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等語;另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劉雄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法院點交時,是當著被告的面貼公告在柱子上,但點交後被告還是占用系爭停車位,其有多次跟被告表明,管理委員會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請他盡快將停車位騰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法院點交完,被告有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但其說不行,被告所說的編號110號停車位,早已劃掉,現場就只劃了編號98、99兩個停車格,舊有110號停車位已經塗黑,其範圍均劃在系爭停車位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經核證人沈健銘與劉雄飛上開所述情節均屬一致,自屬可採。再細繹證人劉雄飛所提供之系爭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見舊有編號110號之停車位痕跡,格線、編號均已塗黑,為更新之編號99號停車格範圍所涵蓋,顯見被告所稱其所停放之編號110號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且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均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重新分配甚明,被告所辯其經「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竊佔犯意云云,已無足採。另依卷附之104年間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當年第一次出國時間是104年3月15日,於同年5月15日回國,此亦與上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時間即104年1月13日相距約有2月之久,是被告所辯稱:伊只是偶而暫停而已,且當時伊出國,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組長」到庭,資以證明伊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陳組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伊均不清楚等語,顯見該「陳組長」應無從傳喚,顯屬不能調查,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分屬鄭曄泓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所竊佔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23.69平方公尺,原審未予認定,即有未洽;又原審雖認定被告所竊佔之系爭停車位係鄭曄泓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然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業經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解除其占有並返還予證人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竟漠視公權力,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旋即擅自竊佔系爭停車位,侵害他人財產權,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