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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韋辰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計12萬3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黃勝煌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幫其購買機油、腳踏墊、雨刷等物,而依被告所提「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所載,亦有機油、腳踏墊、雨刷等物,足認被告有幫黃勝煌購買其所有號牌5860-LZ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查係登記在黃勝煌胞兄黃士豪(嗣改名「黃承浤」)名下】所需之機油等物。又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雖未辦設立登記,但確曾於台北市○○○路○○號營業,此參卷附由被告所提「Google Map照片」即明;原審僅以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未經設立登記,亦查無以「信崧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電話,即否認前揭估價單之真實性,亦否認被告曾購買前揭機油等物之事實,自屬違誤;(二)黃勝煌稱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匯款5400元予被告,係作為支付被告幫其購買前揭機油等物之費用,然被告係在同年3 月4 日向汽機車材料行購買前揭機油等物後,於同年3 月6 日拍攝前揭機油等物照片予黃勝煌確認,黃勝煌係因此證稱其曾看過被告拍攝之照片,則被告自無可能在

104 年3 月4 日購買前揭機油等物前,即預先於同年3 月2日告知上開機油等物之價錢,並要求黃勝煌匯款;(三)黃勝煌證稱被告確曾幫其詢問「殺肉廠」關於更換汽車引擎價格之事,顯見關於更換系爭小客車引擎之事並非被告事後謊編,並係因黃勝煌希望再行確認,被告乃未向該「殺肉廠」購買引擎。嗣被告雖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0日、4月15日,分別收到黃勝煌匯付之2 萬5000元、3 萬元及1 萬8000(共7 萬3000元),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同年3 月4 日購買前揭機油等物及支付亞全汽車維修廠修繕系爭小客車之修車費。另證人黃淑微雖證稱其係見黃勝煌因前揭汽車修理費之事,籌過很多錢,也有去貸款,因此於10

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私下幫黃勝煌交付合計5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從未於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向黃淑微收受過任何款項,且黃勝煌係於同年4 月7 日才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與黃淑微所述即揭日期順序不符,可見黃淑微所述不實。綜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漏未審酌前揭重要事證,與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告訴人黃淑微向其胞兄即告訴人黃勝煌(嗣改名為「黃宏岳」)稱:系爭小客車因維修及更換零件,須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其等設法籌措款項後,由黃淑微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合計14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詳如該附表各欄所示;按其中「2 萬1800元」及黃勝煌另於104 年

3 月2 日交付被告5400元,合計2 萬7200元,經原審認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詐欺所得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黃勝煌之土城貨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黃淑微之土城學府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畫面、黃勝煌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19頁正反面、第40至56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合計交付7 萬3000元款項,並否認曾收受告訴人黃淑微所交付如前揭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計5 萬元款項,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前揭事證,如非告訴人黃勝煌因經濟狀況不佳,又須籌款支付被告代其處理系爭小客車修繕之維修費,否則告訴人黃勝煌理應無於104 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必要,被告僅以告訴人黃勝煌係在「104 年4 月7 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前揭貸款,其日期係在告訴人黃淑微於同年3 月26日、4 月2 日,代告訴人黃勝煌支付各該筆合計5 萬元款項之後,據以辯稱證人黃淑微所稱伊係因見胞兄即告訴人黃勝煌經濟狀況不佳,又已籌款支付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才代為支付前揭合計5 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之證述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二)依本件卷附資料,查無被告所指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之登記資料,另經以「信崧」作為關鍵字查詢結果,雖查得「信崧實業有限公司」、「信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崧企業社」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惟各該公司或企業社登記地址、電話與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均屬不符,顯見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參酌卷附關於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汽估價單」所示「台北市○○○路○○號」現場之「Google Map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中於97年12月、101 年9 月間拍攝「台北市○○○路○○號」之「2 樓」照片,固均顯示該處掛有「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五金」之招牌,惟於105 年6 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未見懸掛該招牌,而係改懸掛「富貴衣架店舖用品、擺攤工具」之招牌;另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台北市○○○路○○號」之「1 號」,在97年12月係懸掛「富山汽車進品百貨」,並非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且於「101 年9 月間」所拍攝之該處「

1 樓」之照片,其懸掛之招牌已變更為全新之「洋朵義式廚坊」(此與原審卷一第112 頁所附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於「101 年9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相同),亦即前揭「台北市○○○路○○號」之「1 樓」,至少在「101 年9 月間」已改為經營上開「洋朵義式廚坊」(參酌本院卷第35頁所附前揭現場照片,堪認上開「洋朵義式廚坊」至少持續經營至105 年6 月間),可見被告所提記載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號1 樓」、出具日期為「104 年3 月

5 日」之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內容顯然不實,蓋前揭現場「1 樓」店面,在「104 年3 月5 日」早已作為「洋朵義式廚坊」營業使用,自無可能同時作為「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營業使用。況前揭原懸掛於上開現場「2 樓」位置之「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招牌既未記載「信崧」之名稱,亦未記載其營業電話,自不足以證明該處「1 樓」或「2 樓」曾作為被告所指「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營業地址使用,足認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之內容不實。

(三)又經比對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之「品名」、「數量」欄所載,其內容雖包括「HID 大燈,霧(燈)」(數量:1 )、「強化線組」(數量:2 )、「廣角×4 」(數量:2 )、「520 腳踏前後」(數量:4 )、「Agip(按此「Agip」,經對照原審卷附照片結果,應係「機油」品牌)10/60 」(數量:12)、「右尾燈+ 線組」(數量:1 」、「緩衝墊1 組」(數量:1 ),惟此與卷附被告當時傳送予告訴人黃勝煌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6 頁)所示,除上開「Agip」之「機油」僅有8 瓶,與上開12瓶之數量不符外,僅見被告傳送「雨刷」(僅有一支)及其所指前揭「腳踏墊」之照片,此外,並未見被告傳送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所載其餘物品之照片,更足認被告所提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內容不實;被告辯稱其曾於「104年3 月4 日」(按並非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所載之「104 年3 月5 日」)為告訴人黃勝煌所有系爭小客車購買如上開「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所記載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煌於原審審理時,縱證述其曾見過被告所購買前揭「Agip機油」、「雨刷」及「腳踏墊」,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在「104 年3 月4 日」向汽機車材料行購買前揭機油等物後,於「同年3 月6 日」拍攝前揭機油等物照片並傳送予黃勝煌確認,則被告自無可能在「同年3月4 日」購買前揭機油等物前,即預先於「同年3 月2 日」告知上開機油等物之價錢,並要求黃勝煌匯付前揭款項云云。惟查,關於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所載內容不實,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辯稱其向前揭汽機車材料行購買如上開估價單所示機油等物之日期係「104年3 月4 日」,而非「同年3 月5 日」(即前揭估價單所載日期),更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合計為「39,078元」,此與被告所指告訴人黃勝煌於104年3 月2 日匯付之「5,400 元」亦顯然不符,而此除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外,並足認告訴人黃勝煌於104年3 月2 日匯予被告之前揭5,400 元,與被告所指前揭「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估價單」記載之物品,係屬不同筆品項及金額(按關於告訴人黃勝煌於104 年3 月2 日匯予被告之前揭5,400 元,業經原審認為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11至12頁之「五」部分所述);被告混淆前揭各筆款項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援引證人黃勝煌證稱其曾為黃勝煌詢問「殺肉廠」(按即為贓車解體,以便銷贓之不法工廠)有關更換系爭小客車引擎價格之事,據以辯稱其並非事後謊稱有為告訴人黃勝煌為前揭詢問,而係因黃勝煌希望再行確認,其係因此而未直接向該「殺肉廠」購買引擎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雖於104 年3 月19日向黃勝煌稱:「我明天早上先去殺肉廠」、「看怎樣我在跟你說」等語,惟依卷附由亞全汽車維修廠於104 年4 月14日出具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偵查卷第18頁)所示,亞全汽車維修廠係於104 年4 月14日完成關於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而出具前揭單據,經參酌證人即亞全汽車維修廠負責人林世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略稱:被告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亞全汽車維修廠2 天後,其即完成維修並交車,且被告當時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亞全汽車維修廠(按依證人林世明前揭證述,被告應係在「104 年4 月12日」左右,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亞全汽車維修廠維修)時,並未提及要更換整顆引擎,而經其檢查後,僅認為系爭小客車引擎不順,會漏機油,電子零件壞掉要更換,有點火故障問題,需更換點火系統,亦未建議更換引擎,維修完成後亦係交由被告自行開回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足認告訴人黃勝煌所有系爭小客車引擎在當時並無必需更換引擎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向告訴人黃勝煌表示其可幫忙向「殺肉廠」詢問關於更換系爭小客車引擎之事,自非實情;再參酌卷附被告與黃勝煌於104 年4 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頁;按此日期已在亞全汽車維修廠於「104 年4 月14日」完成系爭小客車維修並出具前揭維修費單據之後)所示,當時告訴人黃勝煌向被告稱:「車行找到了,價錢才兩萬三,引擎也沒換過,我給你快10萬(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告訴人黃勝煌合計交付9 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互核大致相符),要怎麼處理?」、「是你要來找我講清楚,還是我報警處理我車失竊」等語,顯見被告林世明所負責之亞全汽車維修廠於104 年4 月14日完成系爭小客車維修後,即已至該維修廠開回系爭小客車,惟其不僅未據實向告訴人黃勝煌申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僅「21,300元」(加計一顆燈泡500 元,總金額為21,800元),仍持續隱匿,向告訴人黃勝煌及黃淑微謊稱修車費達十幾萬元,甚至不告知當時係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亞全汽車維修廠維修,致告訴人黃勝煌、黃淑微兄妹均遭受蒙蔽,告訴人黃淑微更因見其胞兄黃勝煌經濟狀況不佳,乃設法為黃勝煌代行支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計

5 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嗣經告訴人黃勝煌自行設法尋覓後,始找到亞全汽車維修廠而發現前揭實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於獲悉告訴人黃勝煌所有系爭小客車有維修需求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勝煌表示其認識較便宜修車廠,可代為送修,並利用送修系爭小客車之機會,接續於原判決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告訴人黃淑微向黃勝煌訛稱須更換車輛引擎,須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維修及零件費用,致黃淑微及黃勝煌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合計12萬3200元予被告收受(起訴書誤載為「12萬400 元」,經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萬400 元」;另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合計「14萬5000元」之金額,係未列載告訴人黃勝煌於104 年3 月2 日支付予被告之前揭「5400元」所致,而此筆5400元,連同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合計「14萬5000元」,共計「15萬400 元」,該金額與前揭「12萬3200元」間之差額「2 萬7200元」,經原審認為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詐欺所得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遭受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相關抗辯,業據原審予以指駁判斷在卷,是被告仍執陳詞為據,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韋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辰與黃淑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認識黃淑微之胞兄黃勝煌。陳韋辰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獲悉黃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維修之需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勝煌表示渠認識較便宜之修車廠,可代黃勝煌送修系爭車輛,並利用送修車輛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黃淑微向黃勝煌訛稱須更換車輛引擎,並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及零件費用,使黃淑微及黃勝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3,200 元與陳韋辰(起訴書誤載為12萬4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萬400 元,惟其中2 萬7,

200 元部分不能證明為詐欺所得,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因陳韋辰迭經黃勝煌詢問、催促,遲不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又避不見面,黃勝煌察覺有異,乃於

104 年4 月2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之亞全汽車修護廠(下稱亞全車廠)詢問,經車廠負責人林世明交付估價單影本並告知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引擎,實際維修費用為2 萬1,800 元等情,黃勝煌及黃淑微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微、黃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韋辰及渠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送修系爭車輛為由,向告訴人黃勝煌、

黃淑微收取修車費及零件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2 人拿7 萬3,000 元,都拿去付修車費和黃勝煌要我買的零件、材料、機油、腳踏墊等零件,花了6 萬878 元,剩下的錢我要還告訴人2 人但被他們拒絕,他們要我還的金額就越拉越高;黃勝煌叫我幫他問1 顆

BMW 引擎多少錢,我一開始到「殺肉廠」詢價約10幾萬元,後來因為亞全車廠比較便宜我才送修亞全車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先向「殺肉廠」詢問引擎價格,才會告知黃勝煌須10萬元左右,且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亞全車廠欲作更換引擎之維修,嗣經亞全車廠人員告知不須更換引擎,被告即將此事告知黃淑微,並請黃淑微向黃勝煌轉達被告將返還剩餘款項,然因104 年4 月底被告與黃淑微感情生變後兩人惡言相向,黃淑微乃謊稱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要求返還借款及修車費用共計15萬400 元;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

訴人黃勝煌,被告於獲悉系爭車輛需要維修後,曾向告訴人黃勝煌表示渠認識較便宜之修車廠,可代黃勝煌送修系爭車輛,其後被告數度以維修及零件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2 人收取款項;嗣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亞全車廠維修,支出維修及零件費用2 萬1,300 元及更換燈泡費用500 元,共計2 萬1,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48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及證人林世明詳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10至12頁背面、33至34頁、39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8至46頁),並有亞全車廠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1.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告訴人黃淑微向告訴人黃勝煌告稱:系爭車輛因維修及更換零件,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告訴人2 人遂於籌措款項後,由告訴人黃淑微交付上開款項共計14萬5,000 元與被告(告訴人2 人籌款及付款之方式、付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38至44頁背面),並有被告與黃勝煌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戶名黃勝煌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淑微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畫面、黃勝煌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19頁至背面、40至44頁、45至56頁),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2.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2 人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有分別在104 年3 月18日拿2 萬5,000 元、同年4 月10日拿3 萬、同年4 月15日拿1 萬8,000 元,總共7 萬3,000 元,我拿去付零件和修車費後剩下的錢我要還告訴人2 人,但他們要我還的金額越拉越高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向黃勝煌索取的金額應該是10萬多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復於105 年10月17日改稱:我總共向黃勝煌拿7 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另審諸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所證籌措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之經過,核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轉帳、提款之日期、金額,以及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所載申貸及撥款日期均相符合。而前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間之對話乙節,業據黃勝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4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於104 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21日曾有下列對話:

「3月19日(四)

黃勝煌:錢拿到了嗎被 告:我拿到了黃勝煌:摁黃勝煌:明天再麻煩你找原本那顆引擎被 告:我明天早上先去殺肉廠被 告:看怎樣我在跟你說黃勝煌:好(略)4月21日(二)黃勝煌:車行找到了,價錢才兩萬三

引擎也沒換過我給你快10萬 要怎麼處理?是你要來找我講清楚還是我報警處理 我車失竊(畫面顯示「已讀」,即被告LINE帳號已讀取上開訊息)」證人黃勝煌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證稱:3 月19日對話中提到的這筆錢,就是我從家裡跟媽媽借的現金3 萬元,交由我妹妹黃淑微交給被告的那筆錢,也就是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換整顆引擎,去殺肉場買那顆引擎的那筆錢(按:即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4 月21日對話中提到「我給你快10萬」指的是我自己的錢,另外有5 萬元是黃淑微從她戶頭領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39頁、4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黃淑微證述:我於104 年3 月26日、4 月2 日,從我自己帳戶領出2 萬元、3 萬元,合計5 萬元交給被告,因為我哥哥黃勝煌已經籌錢籌很多了,也有去貸款,我想我這裡有就先給;我給錢時沒有跟黃勝煌說,是我後來發現被騙時才告訴黃勝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背面)相符。足見證人黃淑微、黃勝煌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復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佐,信而有徵,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

3.辯護人雖辯以:104 年4 月底被告與黃淑微感情生變後兩人惡言相向,告訴人黃淑微即謊稱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要求返還借款及修車費用共計15萬400 元云云。惟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對其等隔別訊問,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案發始末詳予詰問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核其等證詞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重大出入,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其等與被告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神態語氣自然,陳述連貫流暢,毫無矯揉造作之情,所證內容堪予信實,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黃淑微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遽認告訴人2 人所證係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㈣被告送修系爭車輛僅支出2萬1,800元:

1.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亞全車廠維修,支出維修及零件費用2萬1,300 元、更換燈泡費用500 元,共計2 萬1,800 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固辯稱:我收到的錢全部都拿去付黃勝煌要我買的零件、材料、機油、雨刷、腳踏墊等物3 萬9,078 元,加上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更換燈泡費共計2 萬1,800 元,共計花了6 萬

878 元,我是在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的店家購買這些東西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及機油、雨刷及腳踏墊等車用物品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僅蓋有「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電話:( 00) 00000000台北市○○○路○○號1 樓」印文,另以手寫記載「104 年3 月5 日」、「(品名)hip 大燈、霧(數量)1 (單價)頭3400霧3100(總價)6500」、「(品名)強化線組(數量)2 (單價)1300(總價)2600」、「(品名)廣角×4 (數量)2 (單價)1089(總價)2178」、「(品名)520 腳踏前後(數量)4 (單價)1800(總價)7200」、「(品名)Agip 10/60(數量)12(單價)800(總價)9600」、「(品名)右尾燈+線組(數量)1 (單價)7800(總價)7800」、「(品名)緩衝墊1 組(數量)

1 (單價)3200(總價)3200」暨「39078 」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未如前揭亞全車廠估價單載明送修人姓名及送修車輛之車號,是上開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下稱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送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函覆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05 年10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55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另本院調取上開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所載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用戶資料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公司而係自然人,且申裝地址亦與估價單所載地址不符,此有上開門號申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上開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內容是否屬實,亦堪置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10

5 年1 月13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之多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直至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始行提出,而被告堅稱自己並無詐欺犯行,更屢次爭執告訴人

2 人所述交付款項金額不實,是苟上開估價單內容屬實,即屬攸關被告自身權益之證物,然被告於本案訴訟前階段程序就此未置一詞,誠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揭辯詞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徵諸告訴人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也沒有請被告更換該估價單所載品名的東西,

4 月21日,我在LINE上面跟被告說我要報警我車失竊,當晚被告就把車開回來給我,經我檢查後並沒有換修該估價單所載的零件;我有請被告幫我買機油、雨刷及腳踏墊這些東西,但我已經照被告所講的價格,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給他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42頁),核與前引黃勝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轉帳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而告訴人黃淑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印象有換雨刷、腳踏墊,但沒有印象看過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2 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前揭亞全車廠之維修及零件費用2 萬1,80

0 元外,並未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或零件更換無訛。㈤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

1.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勝煌告稱須更換整顆引擎,並陸續向告訴人2 人索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黃勝煌於付款約1 個月後,詢問被告何時可帶其看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且拒不交付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嗣因告訴人黃勝煌自行覓得亞全車廠並詢問負責人林世明,發覺實際修車費用與被告索取款項金額落差甚大,且系爭車輛根本無須更換引擎,乃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並告稱將報警處理,被告始返還系爭車輛,其後告訴人黃勝煌欲向被告詢問修車費用事宜,被告均避不見面,也不接聽電話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3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40頁、41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無庸更換,且實際維修及零件費用金額僅2 萬1,800 元,卻誆稱:須更換整顆引擎云云,並接續向告訴人2 人索取如附表所示超出實際修繕費用之12萬3,200 元,嗣經告訴人黃勝煌詢問、催促,又拒不告知實際維修情形,亦未給予費用單據,於還車後復避不見面,在在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固辯稱:黃勝煌叫我幫他問1 顆BMW 引擎多少錢,我就到汐止1 間殺肉廠現場詢價,問的結果是約10幾萬元,那間殺肉廠我忘記名稱了,後來因為我自己要賺錢,就沒時間幫他問引擎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先向「殺肉廠」詢問引擎價格,才會告知黃勝煌須10萬元左右,嗣經亞全車廠人員告知不須更換引擎,被告始知情並告知黃淑微,請其轉達黃勝煌;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未曾向亞全車廠人員提及要更換整顆引擎,或表示希望找到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引擎,而車廠人員僅建議被告更換點火系統,未曾建議更換引擎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再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2 人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引擎,以及維修費用僅

2 萬多元乙節,亦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背面至44頁)。足見被告於送修車輛之初,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須更換整顆引擎,從而無須支出購買及置換引擎之高額費用,卻隱瞞上情,而接續向告訴人2人索取超出實際修繕費用之款項。況被告先於本院105 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跟我說修引擎要花10幾萬元的,是叫作五股什麼雄的公司,我有該公司的名片,今天我沒有帶,我下次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嗣於本院105 年

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車行名片時,稱:這家車行說名片不便提出,車行的名字我也不記得,但我知道車行在何處,但我無法陳報地址,我只知道怎麼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至65頁);又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先前準備程序時,我提到要陳報五股什麼雄公司的名片與職員,但那家店現在已經沒有開了;黃勝煌有叫我幫他問一顆BMW 引擎多少錢,我就問汐止一間殺肉廠現場詢價,問的結果是約10幾萬元,那間殺肉廠我忘記名稱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背面、20頁背面)。顯見被告歷次所稱詢價之對象不一,又遲不提出車行名片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索取款項前確有詢價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渠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詢價結果10幾萬元云云,諒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信屬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2 人詐得款項共計12萬3,2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3200)之行為,是渠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利用送修系爭車輛之同一機會,接連以誆稱尚須支付維修及零件費用之相同方式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告訴人2 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枉顧告訴人2 人之信任,以

換修車輛零件費用之名義,對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後詐得款項金額復高達12萬3,200 元,所造成之損害殊非輕微,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難就渠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惡劣,兼衡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業務人員而家境小康、須扶養1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3,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萬3,200 元。告訴人2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29日間,接續向告訴人2 人謊稱需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共計12萬400元,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得金額應為15萬4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37頁背面),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12萬3,200 元外,就其餘2 萬7,

200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2 人固曾指訴其等曾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共計15萬4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然其中告訴人黃勝煌所指其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與被告之5,400 元,係其請被告購買機油、腳踏墊及雨刷等物品之價金,且被告確實有購買、更換該等物品,告訴人黃勝煌係因警詢時警察要求列出所有交付被告之金額,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將該筆款項列入被告詐騙金額,實際上被告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包括該筆5,4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就上開5,

400 元款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雖以維修及零件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2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5,00

0 元,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及零件更換,已實際支出2萬1,800 元,是被告就該數額範圍內之款項,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29日,有何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前揭5,400 元及2 萬1,800 元(共計2 萬7,200 元)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施用詐術時間 │籌款及付款方式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3萬元 │104年3月17日至│黃勝煌向其母借款現金3萬 ││ │18日某時│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18日交付│元,交由黃淑微轉交被告。││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2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3萬元 │104年3月25日至│黃淑微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26日某時│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26日交付│金3萬元交付被告。 ││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3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萬元 │104年4月1日至 │黃淑微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 │2日某時 │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2日交付 │戶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4 │104年4月│臺北市○○○路5 │4萬5,000元│104年4月2日至 │黃勝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10日某時│段464號郵局前 │ │同年月7日間某 │10萬元後,以其郵局及臺灣││ │ │ │ │時 │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萬 ││ │ │ │ │ │5,000元、2萬元至黃淑微之││ │ │ │ │ │郵局帳戶,由黃淑微提領現││ │ │ │ │ │金4萬5,000元交付被告。 │├─┼────┼────────┼─────┼───────┼────────────┤│5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萬元 │104年4月14日至│黃勝煌請黃淑微自黃勝煌玉││ │15日某時│路455號統一超商 │ │同年月15日交付│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 │ │內 │ │款項前某時 │後,由黃淑微交付被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