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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德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顏德財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黑色皮質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於事實欄補充被害人劉禹岑遭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

黑色皮質側背包1個、皮夾1個等物之具體金額,似於法不符,理由如下:㈠依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可知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黑色皮質側背包1個、皮夾1個等物,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劉禹岑,法院依法應諭知沒收、追徵,且應認定追徵之價額,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此如同易科罰金法院判決主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般。且上開財物之價額,並非不能以詢問告訴人、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計算。況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上開財物之價值本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並記載於犯罪事實中。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與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於審判程序中透過證據調查、訊問被告與被害人等程序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㈢雖實務上有主張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中估算之,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若被告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再行裁定等語者。然:1.失竊物之價值,本為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本案審理中既被告與被害人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疑義。2.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有關刑事沒收的規定Rule32.2(b)(1)(A)亦明定「檢方聲請對人之金錢判決時,法院必須決定被告應付之金額」,並未賦與檢察官金額裁量權,足供我國參考等語。

惟查:

㈠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

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㈡現行刑法將追徵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

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而修正前刑法,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由此觀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前執行追徵其價額之方式,自得於刑法修正後延用之。

㈢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月修訂版)第111頁亦載明:「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㈣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本非不得於修正後繼續沿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執行時將無所依據云云,尚無可採。㈣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就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及就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認定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未扣案黑色皮質側背包1個、皮夾1個,沒收之範圍確定,價額亦可得確定,自無估算認定之必要。

㈤雖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未明確說明被害人遭被告竊

盜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然被害人劉禹岑於警詢業已陳稱:遭竊黑色皮質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現金300元、汽車鑰匙、身分證、駕照等物。失竊物總價值約6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而證人劉禹岑於警詢之證述為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是原審於量刑審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自已慮及前述劉禹岑陳述之價值,上訴書認原審未審酌,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德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74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黑色皮質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 巷附近停放,步行至昆陽街155 號之1 麵線店後方防火巷,趁劉禹岑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劉禹岑放置於後門桌上之黑色皮質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國代世華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鑰匙2 串、臺灣彩券經銷證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零錢包1 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劉禹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顏德財復至棄置地點尋回鑰匙2 串、臺灣彩券經銷證卡張及零錢包而扣押返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德財(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劉禹岑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尋回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

104 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主動尋回部分竊得物品交予被害人領回,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300 元、皮質側背包、皮夾,因未實際扣押,無從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至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存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鑰匙、經銷證及零錢包,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