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048號、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靜雲明知王新統係告訴人陳雅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8 至27所示時地,與王新統相姦共20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王新統相姦27次,嗣經檢察官具函更正如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王新統所涉通姦罪部分,均經有告訴權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新統所涉相姦罪部分,另由原審審結)。

二、原判決略以:㈠依卷附被告與王新統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螢幕翻拍內容

所示,於系統標注「2015年7 月」間之對話部分顯示:被告與王新統之感情業已生變,糾葛嚴重。被告傳訊予王新統,表示將服下大量藥物,不知能否醒來,要求王新統見面後,並稱:「你等這(著)接良心的潛著(譴責)吧」,回覆方稱:「我活得心安理得」、「沒有對不起任何人」、「不像妳跟別人的老公上床」、「連結婚後也一樣上床」、「不要臉」、「妳不配當幼教老師」,被告稱:「你拿著他wechat訊息給我」、「你是愛他的嗎?你瞭解他嗎?」、「他是因他媽用死才給你結婚的」、「這你老公傳的」、「你還要看嗎」等內容。綜觀被告與王新統間其他談話內容,王新統一概以:「你」稱呼被告,上揭回覆方則稱被告:「妳」,已顯示異於王新統回覆習慣;上揭回覆方並指稱被告:「跟別人的老公上床」、「不要臉」等句,亦顯非立於王新統個人之立場指摘被告,被告立即認定係王新統之配偶以王新統之WeChat傳送上揭訊息,繼而以王新統之配偶為對話方之訊息,亦未經回覆方否認。

㈡王新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亦承

認此為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伊是裡面的「北工」,「WANGLEON」是伊在LINE、WeChat上的暱稱,「KASEEN」是伊在SKYPE 上之暱稱等情。依上揭訊息內容隨時間流轉,由濃情蜜意轉而憂心糾葛,關於被告聲稱將大量服藥部分,復與被告供稱: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與王新統爭吵,心情不好而服用藥物,結果昏迷送醫,經配偶蘇憲章追問後,於同年月12日向蘇憲章坦承與王新統通姦之事等情相符,足示上揭訊息內容並非案發後編造而來。堪認上揭通訊軟體「妳跟別人的老公上床」等對話內容,確係王新統之配偶即告訴人所傳,且傳送時間係在104 年7 月間。依上揭內容,足認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已知悉王新統與被告通姦,亦知被告之身分及職業為幼教老師,見被告對「上床」乙節毫無反駁,反強調對王新統之愛戀,告訴人更足確認被告有相姦之犯行。遑論若告訴人於操作王新統帳號進行回覆之餘,若閱讀被告所傳或系統內存之先前簡訊內容,當時更已能明確特定被告相姦時間及地點。是被告辯稱:104 年7 月間配偶蘇憲章知悉伊與王新統通姦之事,進而驚動雙方家人,當時紛擾不斷,告訴人當無不知被告相姦犯行之可能等語,並非無據。

㈢從而,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已知悉被告與王新統相姦之事

實,然遲至105 年5 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第2953號偵查卷第3 頁),即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依卷附被告與王新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定告訴

人於104 年7 月間已知悉被告與王新統有相姦行為。然被告與王新統間習藉相關通訊軟體之簡訊對話功能聯繫,相關簡訊對話內容理應均係被告與王新統間之聯繫對話。原審縱據相關簡訊對話內容之用字遣詞,認應非王新統所為,但在未經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確認排除上開簡訊對話為王新統所為,並確認真正發送之人身份前,即未能逕認必係告訴人所發送。原審未察及此,逕為上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縱原審所指之簡訊對話內容確為告訴人發送予被告,然依本

案調查所悉經過,被告係於104 年7 月間因與王新統感情生變而有輕生之舉,嗣經被告之夫蘇憲章追問後,被告始向蘇憲章坦承與王新統通姦之事。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王新統於同一時間亦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從而,縱使告訴人嗣經發覺王新統與被告間有曖昧之情,乃憤而藉由王新統上開通訊軟體回覆如原審所指摘之訊息予被告,目的在於期待被告知難而退,難以遽認告訴人係已確知被告所涉相姦犯罪行為。原審未經其他具體事證佐實,遽為上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現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案號原為28年上字第919 號,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執上情認定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以其配偶王新統之We

Chat帳號傳送前揭訊息,當已知悉被告與王新統相姦,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從未於偵查、審理中到庭陳述,復具狀主張其從未以上揭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迨105 年4 月間始確切知悉被告涉犯相姦罪(本院卷第12、13頁);佐以王新統長期習以使用該帳號與被告進行對話,卷內亦無王新統自稱其WeChat帳號遭告訴人使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事證,事涉告訴是否逾期之刑罰權存否,審判上非不得以傳喚被告、告訴人及王新統等三方到庭對質以究明上情。原審僅憑上揭對話內容之用字、語氣,逕認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以王新統之WeChat帳號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王新統相姦云云,尚嫌速斷。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應如前述而不進行。縱使告訴人確於104 年7 月間以王新統之WeChat帳號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其與王新統「上床」乙節,當下並未反駁,但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沈默,並無其與王新統相姦之具體事證(例如:相姦時間、地點、次數等),亦無王新統於同一時間即向告訴人坦承上情之證據。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並未確知被告所涉相姦之犯罪行為,即非無據。原審僅以告訴人於操作王新統帳號進行回覆之餘,若閱讀被告所傳或系統內存之先前簡訊內容,當時已能明確特定被告相姦時間及地點云云,容屬欠缺根據之假設,難以認定告訴人已於斯時確知被告之相姦犯罪行為。

㈢據此,本案是否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容有疑義。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表

01、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之「一醉飯店」。

02、時間:102年8月19日。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03、時間:102年9月2日。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04、時間:102年9月12日。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

05、時間:102年9月27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06、時間:102年12月7日。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

07、時間:102年12月8日。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

08、時間:103年3月22日。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格林豪泰飯店」。

09、時間:103年3月24日。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格林豪泰飯店」。

10、時間:103年6月28日。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

11、時間:103年7月6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12、時間:103年7月18日。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13、時間:103年9月5日。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14、時間:103年12月11日。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水立方旅館」。

15、時間:103年12月16日。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

16、時間:103年12月26日。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之「薇閣旅館」。

17、時間:104年1月21日。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18、時間:104年1月28日。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19、時間:104年2月6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0、時間:104年2月17日。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紅燈籠旅館」。

21、時間:104年3月30日。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

22、時間:104年4月11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3、時間:104年5月14日。地點:宜蘭縣蘇澳鎮之「瓏山林飯店」。

24、時間:104年5月16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25、時間:104年6月9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6、時間:104年6月19日。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27、時間:104年7月2日。地點:新北市萬里區之「沐舍旅館」。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