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蓉
林育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蓉(不具醫師資格)、被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為母子,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現已停業)接受旅居美國之告訴人李振亞諮詢植牙問題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被告林育嶙並非哈佛大學畢業、亦未在旅美牙醫陳俊龍(被告陳昭蓉之胞弟)診所實習達2年、也未取得陳俊龍「五合一」與植牙技術相關之專利技術授權,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陳俊龍學習2年,並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搭配診所內擺放各項陳俊龍植牙相關著作及影音介紹,並指示診所護士向告訴人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又稱萬一有問題也會向陳俊龍諮詢求助,請告訴人務必放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林育嶙之植牙技術與醫療效果與陳俊龍相當且陳俊龍本人亦會協助看診給予指導,而當場決定願意由現場被告林育嶙施以植牙手術,並打消原本擬找陳俊龍親自幫告訴人植牙之計畫,被告2人即以陳俊龍在美國執業收費之標準(1顆牙計美金1萬元)打折,開價1顆牙約美金6至7千元,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2人美金5萬多元(相當於人民幣27萬元),嗣告訴人因被告林育嶙植牙醫療過程疏誤,打斷了告訴人之三叉神經,致告訴人下顎麻痺而無法控制口水外流,及耳鳴、頭痛與鼻竇受傷,所植8顆牙亦掉了4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因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求助於陳俊龍及臺灣執法單位,始查知被告2人多次假藉陳俊龍之名義,對外宣傳被告林育嶙醫師具有所謂「五合一」專利或相當於陳俊龍擁有之植牙技術,向民眾紀金順、黃嘉和、盧蘇鉗等人收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00萬、190萬、55萬元不等之高額植牙費用(均未開立收據),告訴人及其他民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昭蓉、林育嶙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昭蓉、林育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證人孫唐梅玲、林姿妤、陳俊龍、紀金順、黃嘉和、盧蘇鉗之證述、被告2人及林姿妤名片、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現場照片、文宣書籍、告訴人看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昭蓉、林育嶙固坦承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實際經營人、受雇駐診牙醫師,被告陳昭蓉有於案發時接待告訴人,由被告林育嶙對告訴人施以植牙手術(共8顆),告訴人並支付人民幣27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昭蓉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宣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育嶙係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我弟弟陳俊龍學習2年、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會將告訴人口腔照片傳真給陳俊龍診斷等情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曾有合作關係,雖然因授權金爭議而終止,但診所內擺放之陳俊龍相關植牙著作及影音畫面並無虛假,病患對於醫師之主觀評價無涉真偽,對於醫師之主觀慕名動機亦非醫療契約內容,林育嶙從小就跟著陳俊龍,在臺灣讀牙醫學院時,也跟隨陳俊龍跟刀,並具有我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告訴人既明知為其診療之醫師為被告林育嶙,即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被告林育嶙則辯稱:我是我國合格牙醫師,本身有植牙技術,我並未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言論,起訴書所指該等情事發生時,我都在診間治療另一位病人,告訴人並非係陷於錯誤而受診,我確實曾在陳俊龍門下學習植牙技術並取得證書,絕非欠缺相當技術水準,陳俊龍擁有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無法取得專利,所以他宣稱未授權我使用云云並不實在,且進行植牙手術時,告訴人也知道施作及後續回診均是由我處理而非陳俊龍,事後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三叉神經受損情形,不能認為我構成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提事實之認定:
1、被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領有衛生福利部於98年9月4日核發之牙醫師證書,被告陳昭蓉即被告林育嶙之母親於99年間出資設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該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准予開業,負責醫師為黃甄玫牙醫師,被告林育嶙並受雇該診所擔任牙醫師。該診所於99年11月25日舉行開幕茶酒會,邀請函之邀請人載為陳俊龍(博士)及被告陳昭蓉(執行長),當日並有媒體以被告陳昭蓉之胞弟(即被告林育嶙之舅舅)陳俊龍為標題,以「旅美牙醫陳俊龍在臺開設診所」、「五億牙醫陳俊龍前進臺灣搶攻市場」等文字,報導該診所開幕情況等節,均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證人陳俊龍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幕酒會邀請函影本及開幕新聞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93頁、2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可徵陳俊龍確為名號響亮之旅美牙醫師。
2、告訴人李振亞長年旅居美國,101年2月間,與其妻子王安玲及結識多年之在臺友人孫唐梅玲一同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由被告陳昭蓉及該診所護士接待、照X光片,告訴人決定接受被告林育嶙之植牙手術,共植8顆牙,並與被告陳昭蓉談定植牙費用為人民幣27萬元,截至告訴人接受植牙治療前,孫唐梅玲皆與告訴人一同在該診所內,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自其妻王安玲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陳昭蓉之帳戶人民幣2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就診時,是孫國華的夫人孫唐梅玲(筆錄誤載為唐美玲)及我太太陪我去,共3人,在美國大家都知道陳俊龍,他被列為2010年全美10大傑出人才之一,我想找他看,他在深圳有醫院,我去找他,他正好不在,後來到臺灣,遇到孫國華,我到臺灣在他家吃飯,講到我的牙齒不好想就診,他就說他家樓下就是陳俊龍開的牙醫診所,陳俊龍的外甥是林育嶙,孫國華就介紹我去,一開始是陳昭蓉接待我,我沒見到林育嶙,當天後來要看診時才給林育嶙看診,陳昭蓉說要拍照,我就讓護士照相,照完後就講開刀價錢細節,總結8顆牙,人民幣27萬元,即5萬多美金,我決定當天就做,林育嶙當天就直接替我種了8顆牙,還有拔牙,孫唐梅玲陪我到陳昭蓉談完,大約2、3個鐘頭後,我決定要做,孫唐梅玲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俊龍在美國是非常有名的牙醫,我們在電視上看到人家訪問他的五合一醫術,藝人麥可傑克森的父親也是由他植牙,因為我的年齡,我想要找他替我做,我會到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接受牙齒治療,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的太太叫孫唐梅玲,認識3、40年,他後來搬來臺灣,我太太還是跟他有來往,當天我們夫妻回來臺灣,我太太跟孫唐梅玲聯絡,我們借住她家,第二天晚上吃飯時我提到我牙不好,想找陳俊龍看,孫唐梅玲跟我說陳俊龍跟他的外甥有一個診所在樓下,說她去參加過他們的開幕典禮,她說我帶你去看診所,我一聽覺得不錯,在臺灣看診很方便,那天診所剛好有開門,我到的時候大約6點半左右,當時陳昭蓉在,陳昭蓉接見我們,她有把名片給我,後來陳昭蓉跟我談價錢,談到美金6,700元或美金6,800元一顆牙,最後我付人民幣27萬元,當天跟我一起到診所的人包括我太太及孫唐梅玲,總共3人等語明確(見原卷卷三第61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孫唐梅玲於偵查時證述:101年2月間我有陪李振亞去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就診,李振亞去就診之前半年,該診所開幕,我有去參加,陳昭蓉接待來賓時,都說陳俊龍在美國有植牙技術,林育嶙有跟陳俊龍在美國學習了很多年,請我介紹客人去,我才認識他們的,之前我沒有介紹過朋友去該診所,我自己也沒去過,那天李振亞來我家吃飯,提起他想做植牙,我就介紹他去該診所,當天李振亞就診時,陳昭蓉有接待,林育嶙也在場,向他當場解說,當時被告2人、我、李振亞4人在場聽解說,決定要做後,先照X光片,才決定要做幾顆牙,李振亞直接先跟陳昭蓉談好價錢,說他會從上海匯人民幣過來,當晚我全程都陪著李振亞,從聽解說、照完X光,把價錢談好了,李振亞去做植牙我就不在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振亞從國外回來,我請他到我家吃飯,李振亞有跟我說他想植牙,他說他聽說有一個植牙的醫師在拉斯維加斯執業非常有名,我就跟他說這個有名的醫生的外甥就在我家樓下開診所,而且我說我有一個醫生朋友曾經找過林育嶙醫師看診,植過一顆牙,這個醫生朋友很滿意,我就跟李振亞說不妨去看看,我們吃過飯後,我就帶著李振亞夫婦到該診所看醫生,當時是陳昭蓉接待我們,並照了X光,李振亞說他需要植6至8顆牙,不知道時間來不來得及,我們跟他們母子商量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只是可能需要上海臺北兩地跑,後來陳昭蓉跟李振亞談了價錢,李振亞說回到上海就匯錢過來,那天開始就做初步診斷,當時我都在場,原本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該診所任何人,但他們開幕時有寄邀請函給左右鄰居去參加他們的開幕儀式,開幕當天我有親自去恭喜,陳昭蓉有親自接待我們幾位鄰居,並介紹他兒子林育嶙醫生給我們認得,距離李振亞去就診應該有半年時間,但我不記得確切時間,開幕當天診所有播放影片,內容是陳俊龍接受媒體訪問的影片,有提到陳俊龍多有名,陳昭蓉有跟我們鄰居說林育嶙是陳俊龍的外甥,有跟陳俊龍拜師學過,確切用語我現在不記得了,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跟李振亞說這個有名醫生的外甥在樓下開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相符,並有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告訴人術後返回美國,其臉部腫起,無法進食,兩度回診後,仍舊酸疼,右邊顏面麻木,鼻子不通,因不再相信被告林育嶙醫術,於同年11、12月,在中國透過友人聯繫上陳俊龍,由陳俊龍為其診治,陳俊龍認植體將其神經割斷,且將其鼻竇打穿,後由陳俊龍在中國為其診治、重建,除無法回復之神經問題外,牙體問題已解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3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無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三第57頁),且有上海山景口腔門診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
(一)第327至336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林育嶙之植牙療程後,甚感不適,後由陳俊龍為其診治乙情為真。惟縱然如此,充其量亦僅能認此為被告林育嶙是否涉及醫療疏失之問題,與被告2人是否涉嫌犯罪,尚無直接關連。
(二)被告林育嶙是否曾向陳俊龍學習植牙技術、被告陳昭蓉開立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間之關係、五合一植牙技術在我國牙醫學界之定位、及植牙有無收費標準等基礎事實之認定:
1、關於被告林育嶙向陳俊龍學習之歷程,及DII商標在臺註冊狀況等節,證人陳俊龍於調詢時陳稱:林育嶙在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他於99年間到我在美國拉斯維加斯開設的DII學院學習我研發的五合一植牙技術,DII是我創立,是一個商標,也是一個技術,我研發的五合一植牙僅需一次療程就可以將牙冠補上,我在臺灣有註冊DII,目前我在臺灣只有授權給黃甄玫醫師,課程各階段皆須經過考試認證,我才會陸續核發相關證書給學員,但林育嶙在99年間大約上了3、4週取得3、4張證書後,他告訴我他學夠了,他就回臺灣了,而且他沒有支付DII任何課程費用,所以他並沒有得到DII商標授權使用,林育嶙名片上經歷所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及美國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是真實的,這就是我說林育嶙在99年間研習部分DII學院的課程取得之證書,95年間我只是口頭請陳昭蓉協助註冊DII商標,97年、98年我另委託專業人士幫我註冊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另就陳俊龍與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關係,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陳昭蓉希望跟我共同在臺開立診所,讓林育嶙擔任醫師,一開始我也有如此合作意願,還與林育嶙簽立受僱人保密合約書,並寄發英文加盟合約書給陳昭蓉,但因陳昭蓉始終未簽立加盟合約書,且原本談定診所出資為各半,但陳昭蓉於診所裝潢期間表示希望全額出資,儘管如此,陳昭蓉仍須簽立加盟合約書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我創立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然待我回臺參加診所開幕後,陳昭蓉仍遲未簽立加盟合約書,故加盟一事未成,嗣因有些病人至美國向我表示以為診所是我開立,我始寄發存證信函、發表聲明,聲明我個人、DII與該診所無任何關係,也請陳昭蓉將我個人之獎盃、獎狀及書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4頁、卷三第55反面至56頁),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國DII學院簡介及詳細章程法規、加盟契約、修業資格所需相關證書、針對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所涉嫌商標侵權之聲明稿(101年5月23日)暨存證信函(101年12月5日)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一)第1至326、337至343頁)。
2、互核被告林育嶙供稱:我約於98年從臺北醫學大學畢業後,就到美國向陳俊龍學習他所謂的植牙技術,99年間返臺後,我就在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我不清楚診所是何人合資設立,要問我母親陳昭蓉及陳俊龍才清楚,當初是我母親陳昭蓉及陳俊龍要我學習DII,我有在美國跟陳俊龍學習五合一技術,並取得美國哈佛及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的證書,但取得DII學院證書的規則都是陳俊龍自己制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被告陳昭蓉供承:DII商標是我在95年去註冊,以我本人為商標權人,後來我與陳俊龍發生財產糾紛,陳俊龍就在97年間重新去申請註冊DII商標,並以他為商標權人,但關於DII商標註冊之糾紛我們已經在102年間達成和解,99年間我與陳俊龍談合作開設診所,後來因為我與陳俊龍發生一些財產糾紛,所以後來診所變成我自己經營,診所開立時都是陳俊龍自己負責設計診所外觀市招、內部擺設規劃等,在陳俊龍撤資後,仍沿用原先的外觀及內裝設計,但診所在101年底收到陳俊龍寄發的存證信函,表示診所須停止繼續使用陳俊龍醫師團隊之名義宣傳,並停止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診所與陳俊龍有任何技術上之轉移或關係,所以診所就將相關的字樣、商標拿掉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且依卷附哈佛大學及賓州大學植牙認證證書、受僱人保密合約書、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外觀招牌確有DII標誌(見偵字卷第26頁、28至35頁、他字卷第21頁),及上揭陳俊龍提出之商標註冊證、聲明稿及存證信函等,堪認被告林育嶙確曾赴美向陳俊龍學習植牙技術,並取得相關證書,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本預計由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共同合資設立,故以DII為招牌商標,惟因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之內部糾紛,陳俊龍終未參與該診所之經營,並於101年5月、12月聲明與該診所切割等節為真。
3、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所示:目前教科書並無「五合一」植牙技術一詞,僅於媒體上出現,聲稱係指將「拔牙、推鼻竇、補骨粉、植牙、裝臨時牙冠」在一次療程中完成。惟教科書已有立即植牙及立即負載,至於推鼻竇、補骨粉及植牙更常於植牙手術時合併完成,故所謂「五合一」植牙技術並非創新之概念;植牙技術屬專利法第24條第2款「人類或動物之判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故無法取得專利,即無須取得專利之授權;陳俊龍在我國取得之專利,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等情,有該會105年1月13日牙全聰字第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
另就植牙技術有無所謂公告或通常之收費標準一節,該會並以105年1月13日牙全聰字第0000號函稱:臺北市醫療收費標準刻正審議中,並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牙醫收費項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林育嶙供稱陳俊龍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無法在臺取得專利,其使用該技術無須經陳俊龍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收取之植牙診療費是否偏高?因當時植牙界並無一致收費標準,尚難單憑該收費金額遽斷被告2人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
(三)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證人孫唐梅玲之證述為憑,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陳俊龍學習2年,並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又稱萬一有問題也會向陳俊龍諮詢求助,請告訴人務必放心」等行為,惟查:
1、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固於偵查中證稱:陳昭蓉給我2張名片,是他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之名片(名片見他字卷第84頁),陳昭蓉說林育嶙是陳俊龍的外甥,也是哈佛大學畢業,跟了陳俊龍學習2年,陳俊龍的30幾個專利都給林育嶙用,講得我們都很相信,我照了X光以後等很久,我就去問陳昭蓉,她說要把我口腔照片傳真到美國,讓陳俊龍確定怎麼做,再讓林育嶙幫我做,這個把照片傳真到美國的作為就讓我更相信陳俊龍有看診的效果,我就決定當天做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決定由被告林育嶙替其植牙之緣由證述:去診所時陳昭蓉在,她接見我們,我們坐下來,我看到整個診所都是陳俊龍的書、雜誌等東西,陳昭蓉又把名片給我,上面提到林育嶙是拉斯維加斯植牙主治醫師,而且說他首創五合一,最重要打動我的心的原因是上面第一條,寫到他是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因為在美國大學不會隨便認證,認證一定是那邊畢業且拿到證書才會取得,我就相信他是哈佛大學畢業,而且上面提到拉斯維加斯分院等處,我就想說這是陳俊龍的地方,當時林育嶙不在,我有跟陳昭蓉聊,大約1、2個鐘頭,陳昭蓉說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在陳俊龍的診所實習了2年,然後才回來臺灣,陳俊龍把所有的專利東西都給林育嶙用,陳昭蓉希望我先照個X光,護士幫我照了X光後,我說到底還要等多久,護士有跟我提到必須要傳到美國去給陳俊龍來替我看要怎麼處理,當時陳昭蓉也在場,陳昭蓉也有這樣跟我講,所以我就更相信,我就跟他們談價錢,我知道陳俊龍收費很貴,他一般是美金7千元到1萬元一顆,我跟陳昭蓉談的時候,她說可以給我美金7千元植一顆牙,但我需要8顆牙,最後我是付人民幣27萬元,因為他們還要傳真我的X光片讓陳俊龍知道我的麻煩在哪裡,我就更相信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並當庭提出其所稱被告陳昭蓉當日交付之被告林育嶙名片1張(見原審卷三第87頁,該名片之格式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提出者相同),以該名片正面載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美國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洛杉磯分院植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美國密西根大學學士」等頭銜,欲輔證其當日何以聽信被告陳昭蓉所言而受騙云云。
3、然徵諸當時一同在現場聽聞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解說之證人孫唐梅玲於偵訊時所證:我在場有聽到陳昭蓉說林育嶙跟陳俊龍學習多年,我不記得幾年,我當時沒有聽到五合一專利技術,陳昭蓉說他弟弟在拉斯維加斯,我記得陳昭蓉有說萬一有問題,會把相關問題,請教諮詢美國陳俊龍,請我們不要擔心,對於李振亞說的傳真口腔照片到美國,我沒聽到傳真,當時我陪李振亞一直等,我只記得陳昭蓉說過一直叫我們不要擔心,因為我們看林育嶙還年輕,陳昭蓉說會把問題提向陳俊龍諮詢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陳昭蓉有說,植牙如果有問題,林育嶙也可以請教在美國的師傅陳俊龍,關於林育嶙的學、經歷,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陳俊龍的學生,第一次就診時,陳昭蓉沒有做任何技術上的解釋,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出任何書面資料,陳昭蓉說林育嶙有跟陳俊龍實習過一陣子,至於多久,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我沒有聽到陳昭蓉曾經指示診所護士,要護士跟李振亞說診所將會把他的口腔照片傳給陳俊龍,陳昭蓉跟李振亞說明或解釋事情的時候,我記得我都在旁邊,他們應該沒有私下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6頁)。而經孫唐梅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接待之診所護士陳曉慧,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稱:當日我沒有跟李振亞說過拍攝的X光片會傳送到美國給陳俊龍,我領的是月薪,我也沒有陳俊龍的EMAIL,沒有必要為了讓李振亞一定要在我們診所做治療而對他撒謊,在我任職期間,未曾對其他病患、也未曾聽聞陳昭蓉或診所其他同事講過會把X光片傳給陳俊龍,李振亞第一次來診所時,我沒有聽過陳昭蓉跟李振亞說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的,診所有吊掛揭露林育嶙是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的畢業證書,這是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卷三第72至73頁)。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孫唐梅玲與告訴人相識30餘年,交情甚篤,且與被告2人無特別情誼,亦非至親故友,若被告陳昭蓉於案發當時確有宣稱告訴人所指各語,證人孫唐梅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虛偽情節,置其與告訴人之深厚情誼於不顧,而為被告2人有利證述之動機,是證人孫唐梅玲歷來一致之證言,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孫唐梅玲之上開證詞,其於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解說期間,除「林育嶙跟隨陳俊龍學習多年」、「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之外,未曾聽聞被告陳昭蓉曾經談及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言論。並輔以當時在場之護士陳曉慧前開證詞,在在指明案發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有所未合,已難謂無疵誤可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4、又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被告陳昭蓉是否有提到X光片會給陳俊龍看乙節,先後回答:(陳昭蓉有無告知你美國回傳後的結果)?沒有,護士有說在等陳俊龍的回覆;(陳昭蓉有無告訴你照片會給陳俊龍看?)我不太記得,當時陳昭蓉講了很多話,介紹家裡的事情,林育嶙跟陳俊龍學了很多年,技術很好等;(你剛說照完照片後,你等了很久,就去問陳昭蓉?)我不太確定我問誰,但好像護士有說,要等美國的回傳;(陳昭蓉主導說明的所有過程,有無說到會傳真給美國這件事?)沒有,他主要說林育嶙是陳俊龍外甥,畢業後過了2年學習,就回來臺灣,有特殊的療法及儀器等等,我覺得最主要我是因為他是陳俊龍外甥所以相信他,才會決定當天就植8顆牙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其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陳昭蓉有無在說明過程中表示會將X光片傳真到美國乙事,曾明確回答「沒有」,前後證述顯有矛盾。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解釋係因偵查時搞混「傳真」之意思,以為是指EMAIL,後來才知道FAX與EMAIL都是傳真,當時陳昭蓉說的應該是EMAIL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惟仍無解於其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且,依被告陳昭蓉提出其與吸引力廣告公司就名片改版內容商榷之往來郵件(該郵件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出具網頁體驗公證書確認為真實,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36頁),及證人即於100年間至101年6月間任職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護士陳曉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76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中提出之被告2人名片,乃是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於101年3月6日改版後之新版本,然告訴人於101年2月間就診時,該診所陳列發放之名片應是正面未載有改版後所示「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等頭銜之原版名片(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據此可見,告訴人前述因被告陳昭蓉當時交付之名片,上面第一條寫到他是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伊就相信他是哈佛大學畢業云云,定不可能為真實,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
5、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上述瑕疵,此外,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洵難僅憑其有疵誤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2人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等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明顯不足,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昭蓉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林育嶙跟隨陳俊龍學習多年」、「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等語。參酌被告林育嶙確有赴美至陳俊龍麾下學習植牙技術,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昭蓉以其對於就讀牙醫系之兒子長隨舅舅陳俊龍跟刀、觀摩並學習之個人認知,將歷程累積概化為「林育嶙跟隨陳俊龍學習多年」等語,縱有略為誇大之嫌,乃係本於一定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與事實完全相悖之謊言。至於「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等語,考量被告2人與陳俊龍間之親誼關係,可謂為力勸告訴人在該診所治療而就未來或許發生、又非不可能達成之事所為之宣傳,即便未言明雙方在美訴訟糾紛或未確實簽約之事實,在別無保證陳俊龍必定配合參與診治之情況下,衡情亦未達應以刑法制裁之欺罔程度。此外,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內雖擺有與陳俊龍相關之影片及書籍,然該診所設立、開幕之初,本即以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有合作之意而為相關規劃,有證人陳俊龍之上開證述可憑,雖因雙方後續合作計畫生變,該診所未以加盟之名義與陳俊龍有所關連,然被告陳昭蓉使用DII商標推廣該診所生意,核屬其與陳俊龍之商標糾紛問題。並審酌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醫術水準乃因各醫師之經驗、個人技術及能力而異,無從因與某名醫具有親戚或師生關係即得以獲得一定品質保證,本件告訴人既未錯誤認知為其診治之人為陳俊龍,且被告陳昭蓉上揭情詞亦未達欺罔之程度,則縱然被告陳昭蓉有過度以陳俊龍響亮名號宣傳之嫌,亦難逕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無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逕認被告陳昭蓉所言及該診所內之客觀陳設構成詐術。至其餘證人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病患紀金順(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56頁、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盧蘇鉗(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偵字卷第55至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6至147頁)、黃嘉和(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偵字卷第56反面至57頁、原審卷四第18至21頁反面)、戴立寧(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反面)、洪美惠(見原審卷四第22至24頁)之證述,考量各該證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緣由、經歷各有不一,難謂與本件有何實質關連性,且各該證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認為自己曾受被告2人詐騙,更難援引為佐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矛盾:告訴人久居美國,行為舉止及言談間均因美國文化、語言所內化,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告訴人於原審中,也多次因不諳中文而以英文表達其意。告訴人並已表達其對於「傳真」與「EMAIL」之意義混淆,原審僅以告訴人對於究係「傳真」或「EMAIL」表達不清,即遽認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其判決理由自有不當。(二)證人孫唐梅玲之證述與告訴人並無兩歧:證人孫唐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就診大概45分鐘以上,算是很久,因為還要照X光,還要跟李振亞說明等等,當天沒有直接做植牙,因為當天吃完飯就已經7點多了,所以當天只有解釋跟照X光,何時植牙我不清楚,伊聽陳昭蓉說,被告林育嶙做了植牙之後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去找陳俊龍諮詢等語。本件告訴人係在當天決定植牙,並且當天植牙完畢,證人孫唐梅玲卻不知道證人李振亞係何時植牙,可知證人孫唐梅玲並非全程在場,也非全程陪同在證人李振亞身旁,故證人孫唐梅玲證稱其沒有聽到「陳昭蓉指示護士或要護士跟李振亞說,診所將會把口腔照片傳真給陳俊龍」等語,僅是因其不在場而未聽聞,自不可依此認定告訴人所言不實,反而是證人孫唐梅玲自偵查至審理中,十分肯定證稱:「陳昭蓉說會把問題向陳俊龍諮詢」等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原審就證據之採認取捨,實有偏頗。
(三)名片部分:告訴人指稱其因陳昭蓉當日交付被告林育嶙之名片所載之頭銜,更加相信被告陳昭蓉所言部分,原審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係被告等2人於101年3月6日以後使用之版本,與案發為101年2月不同,因認告訴人所言不實。惟被告換用名片之時間點在101年3月,告訴人係101年2月第一次就診,又在101年5月複診,故告訴人可能在第一次就診時,自陳昭蓉處取得第一個版本之名片,又在101年5月就診時,再取得第二個版本之名片,此與常情本不相違。況且,第一個版本之名片上,確實記載「神采時尚牙醫診所雙和減重&微整形陳俊龍植牙&牙周醫學中心拉斯維加斯洛杉磯台灣上海」等字句,彰顯被告林育嶙及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及陳俊龍各地的診所」之關連,顯係為誤導至神采時尚診所就醫之民眾,告訴人聽聞被告陳昭蓉之話術,再輔以該等名片,自然容易陷於錯誤。是原審就名片之部分,尚有調查未盡之處,竟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其判決顯有違誤。(四)本案應綜合全部證據審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時至今日已經106年,就常人而言,5年前所發生之事情,要求歷歷在目、句句清楚,已有困難,何況為一高齡80有餘之長者,是本案被告2人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應僅糾結於告訴人之證述,更應綜合全部事證。易言之,本案可從:1、告訴人預期得到如何的醫療服務;2、被告陳昭蓉與林育嶙是否有使告訴人誤認神采時尚診所與陳俊龍是有合作關係的,以上2點來判斷。關於前者,告訴人預期之基礎,源自於被告陳昭蓉與被告林育嶙處得到之資訊,反映在告訴人是否願意在神采時尚診所就診,及所願意支付的費用。告訴人一開始在尋求牙醫時,即鎖定名聞國際之陳俊龍醫師,相對於此,被告林育磷係在98年6月從臺北醫學大學畢業,在案發的101年2月還非常資淺,且年輕,就常情而言,告訴人不會輕易相信被告林育嶙能夠提供等同於陳俊龍之醫療服務,告訴人何以願意在就診當天,就立即同意支付人民幣27萬元,並且一次給付完畢,而這樣的植牙費用,原審亦認依卷內資料足認確有偏高,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然是因為其自被告陳昭蓉及被告林育嶙處,得到了足以讓其相信,被告林育嶙之技術來自於陳俊龍、可以得到陳俊龍的諮詢、有相當於陳俊龍的醫療技術等等之資訊。另外從被告2人是否故意使告訴人深信神采時尚診所確實與陳俊龍合作,且可有陳俊龍的技術指導,可從證人紀金順、盧蘇鉗、黃嘉和等人之證詞得到佐證,尤其該診所內部不斷播放證人陳俊龍的專訪或者是開幕影片,證人也證述收到陳俊龍的書,另加以前述被告林育嶙之名片上明明白白寫著大大的陳俊龍3字,神采時尚診所的網站直至102年間仍然擺放陳俊龍的照片,均可以證明,被告陳昭蓉與被告林育嶙就是要營造成神采時尚診所與陳俊龍有合作關係,以吸引民眾前來就診,並藉以收取高額的植牙費用,而告訴人只是其中一名被害人云云。
七、惟查:(一)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照了X光後等很久,我就去問陳昭蓉,她說要把我的口腔照片「傳真」到美國等語;經檢察官詢問:陳昭蓉有無告訴你照片會給陳俊龍看?告訴人答以:我不太記得等語;再經檢察官詢問:陳昭蓉主導說明的所有過程,有無說到會「傳真」給美國這件事?告訴人竟答稱:沒有,她主要說林育嶙是陳俊龍的外甥…我覺得最主要我是因為他是陳俊龍的外甥所以相信他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正、反面)。是無論告訴人當時所理解之「傳真」意義究竟為何,均無解於其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遑論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陳昭蓉否認有向告訴人提及會傳真照片至美國等語,核與證人孫唐梅玲、陳曉慧所證情節相合,尚非全然無據。(二)證人孫唐梅玲當時幾乎全程陪同告訴人前往就診,並在場聽聞被告陳昭蓉之說明,已見前述。倘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即令證人孫唐梅玲偶與告訴人分開,衡情亦不致於對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等情,完全一無所悉,誠難謂其指訴無疵誤可指。至於被告陳昭蓉當時所稱「會把問題向陳俊龍諮詢」等語,未達欺罔之程度,亦如前述,尚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三)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法取得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新版名片,洵非本案重點。蓋無論如何,不可能於101年2月間就診當日取得。詎告訴人竟附會嗣後取得新版名片之內容,指訴被告2人於其101年2月間就診當日,即以當時尚不存在之該新版名片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可見其指訴輕率,難保無誇大渲染之情形。而舊版名片上所載「神采時尚牙醫診所雙和減重&微整形陳俊龍植牙&牙周醫學中心拉斯維加斯洛杉磯台灣上海」等語,客觀上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詐術。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憑以彰顯被告林育嶙及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及陳俊龍各地的診所」之關連,顯係為誤導就醫民眾云云,尚嫌過度推論,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四)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收取之植牙診療費是否偏高?因當時植牙界並無一致收費標準,衡諸所收金額,尚難憑以遽斷被告2人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又證人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其他病患紀金順等人之證述,考量各該證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緣由、經歷各有不一,難謂與本件有何實質關連性,且各該證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認為自己曾受被告2人詐騙,更難援引為佐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俱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以爭執被告2人應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