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國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泰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四(三)所述理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程錦裕及其他共有人邱加建、蔡承璋、陳敏蕙,以及陳阿成等人,均表示被告並未告知渠等欲將編號J1至J3共有地部分填補並出租與他人使用,被告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平均收取。85年之委託經營契約書,雖有約定每月須給付被告新臺幣12萬元之管理費用,然該管理契約之有效期限僅為6個月,6個月期滿因招商未完畢,契約即未繼續執行。93年間共有人重新簽立1份管理契約,並訂立「新站商場組織章程」,約定由主委、管委會共同經營新站商城管理事務。然組織章程中未提到由被告擔任任何職務或每月需支付被告多少管理費用,故被告其後雖自願性施作填補停車位工程,或幫忙商場開門關門,及自動收取公用電表總費用之行為,然均屬被告自發性之付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未同意並欲支付被告任何管理費用,是被告所為,應屬民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若欲主張上開管理費用,應依循民事途徑,向法院尋求救濟,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出租,其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依照建物謄本,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未經詳盡調查,即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管理人,並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出租編號J至J3之土地,收取租金充作管理費用之抵償,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既非共有人、亦非經共有人所選任之管理人,不能單憑其個人之主張基於管理之理由,即得出租、使用共有物空間。竊佔罪屬「得利罪類型」,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超越原有使用權源之認識而供己使用,難謂無主觀要件該當。
(四)被告未曾將租金收入對全體共有人為任何說明,何博文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共有人。顯見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收取租金。租金抵充管理費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新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樓之共有人於85年4 月14日約定經營新站商場事宜,並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款約定「自本年五月一日起四個月為新站商場籌備期間,在籌備期間屆滿而無法營運時,則由各共有人按其抽籤所分管之位置,各自自行經營或支出,其管理方式及費用之負擔另議之」,佐以蔡承璋證稱:當時招商沒有很順,大約半年就結束了等語(原審卷第89頁)。則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有關由被告擔任總幹事並經營商場,每月由全體共有人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約定,應於85年8月31日即失其效力。惟蔡承璋亦證稱:經過幾年後,被告從巷口第一家開始找商人來開幕,因為差不多快滿了,剩下公有的兩間就是編號J1至J3部分,因為是升降機,所以把升降的部分處理掉,本來是升降梯做地下停車場,因為一樓招商快滿了,所以被告把升降梯這塊處理填平,整個一樓都是被告在招商,由被告出租找房客,因為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先把一樓做商場經營,車道封起來的話,一樓才能變成完整的商場;復稱:後來第二次招商成功,是被告去找來的,因為產權已經分好了,所以都是所有權人自己收租金,被告會協助我們先跟承租人簽立契約書,J1至J3區域是公有的,由被告與對方簽約,租金也是被告收的。當時開門、關門都是被告在管理,各店鋪的房東也沒統籌金額給被告當管理費,走道弄到可以出租,收了租金也沒跟各店鋪所有權人說他收了多少租金,被告當時沒有說他管理新站商場的費用要多少,雖然當時分管了,我們這些店面所有權人也沒有集資給被告管理費,被告收取的租金等於是他替所有住戶管理一樓店面的管理費用,是因為我覺得他確實有在管理,住戶們也確實沒給被告管理費,J1至J3區域填平的工程部分,我不知道有無全部共有人同意,可能他有一一告知說要填平,大家也沒有講填平工程之費用如何支付等語(原審卷第90頁以下)。於85年及93年間,為系爭大樓一樓共有人處理委託經營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及組織章程見證事宜之黃景安律師亦證稱:商場的規劃就是由被告處理,共有人有約定被告要把商場弄出來,費用由被告負擔,還有廟的祭拜費用也是被告負擔,當時契約沒有寫,但有談到這個問題;我知道共有人有決定地下1樓要作商場,若不填補地下1樓機械停車車道,在上面走動會掉下來,有危險之虞,有約定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背面);而被告亦辯稱其處理系爭大樓一樓及地下室之工程、水電維修、保險費用及祭拜費用等,而支付逾252萬元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之支付明細、請款對帳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出貨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19頁以下)。經核與蔡承璋及黃景安分別證述被告負責升降機即機械停車車道填平工程及由被告實際處理管理事宜等情相符,蔡承璋及黃景安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何博文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是有同意讓被告管理的,被告沒有用不法的手段強迫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
依以上蔡承璋、黃景安及何博文之證述,可知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於85年8月31日雖已失效,其後共有人簽立之分管契約及組織章程中亦未明白約定由被告擔任特定職務或每月需支付被告多少管理費用。惟被告實際從事管理事宜並給付車道填平工程之工程款、水電維修、保險費用及祭拜費用等情,可以認定。且被告之配偶林美化於警詢陳稱: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均由我先生在處理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基於其為共有人林美化之配偶,代理林美化參與共有物之管理事宜;且其他共有人不論係如同何博文所述「大家是有同意讓被告管理」,或如蔡承璋所述自招商過程起即由被告處理並續行處理管理事宜、負擔諸多費用,而形成之多年慣習,均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地位而實際從事管理事宜,並給付上述各項費用。
(三)被告基於為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地位而實際從事管理事宜,而將原判決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之共有空間及地下室機房部分空間出租,尚難認其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2 條及第818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車道填平工程、水電維修費、建物保險費用應屬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費用;祭拜費用則係經共有人同意應支出之費用,本案之共有人並無給付管理費以支應上開費用之機制,亦未另行給付被告上開各項費用,則被告縱或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逕將收取之租金扣抵上開各項費用,實難認被告之出租自始即有何不法利益意圖。至於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經抵充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後,有無結餘(此部分被告辯稱所收取之租金尚不足抵充其給付之全部費用)、被告有無將結餘款項分配予共有人,則屬被告有無侵占租金問題,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佔部分共有物空間出租,係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管理人而將上開空間出租,並將租金扣抵管理費之行為,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理由欄四(三)述及被告係共有人之一乙節,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載,因對於無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應予刪除外,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泰國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之新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 樓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程錦裕等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止,擅自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女兒王汶淇所任職之摩斯漢堡長安店(臺北市○○區○○○路○○○ 號)使用;另自98年8 月間起,將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原屬同棟大樓所有住戶共有之空間,以每月6 萬元之租金,擅自出租予林佳新使用迄今,並將前開租金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泰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程錦裕、證人何博文、邱加建、蔡承璋、王汶琪、林佳欣、陳敏惠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泰國固坦承將如附圖及附件所示之空間出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收到的租金都用於新站批發商場,我是1 樓至地下商場的總幹事,新站批發商場一樓有
310 坪、地下一樓也有310 坪,是所有權人選我出來當一樓跟地下一樓的總幹事,從85年至今都是我在經營處理,蔡承璋等人委託我招商經營,當時簽立分管契約書時,有經過黃景安律師那裡開會通過的,依當時的分管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我是經過授權可以出租地下室跟一樓空間的,收到的租金都是用於一樓跟地下一樓的新站批發商場使用,都是我在處理,我墊出去的錢比我收到的租金多很多,委託經營契約書有寫每個月要支付我12萬元,光一樓升降梯本來要做停車升降梯,大家後來說要填補起來改為商場,工程款就花了兩百多萬,都是我付的,到目前為止要租房子還都是我在處理,310 坪房子分大約20幾間,常常在換房客,到目前所有的所有權人都還是拜託我在處理,我收到的房租、支出都有記帳、有收據,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這麼大,我身為經營人,當然要保險,每年要支付七、八萬,我們1 樓有個廟,地藏王庵是經過所有權人大家同意設了一個廟,希望每個所有權人大家分擔,後來有個監察人蔡承璋說大家開會全部由我每個月處理,每個月要支付一萬五千元,從85年到現在大家都沒有付,所有共有人包含告訴人都有同意要把地下室做為商場使用,所以把附件車道封起來,車道部分是共有的,本來是升降梯,經過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將地下樓也作為商場,所以將該處填補,也是我拿錢出來補的,該部分也是大家共有的區域,我墊出去的錢到現在還透支的,升降梯的填補工程、一樓出租給林佳新店面的工程,總是要裝潢整理,至今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的費用,地下一樓的水電還有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的修理、馬達壞了等等都是我在處理,房東要付的錢都是我在付的,這都是有收據的,比如請水電來修理地下一樓跟一樓的廁所、一樓鐵門,何博文產權是他太太張麗蕙的,推派他太太的舅舅林啟豐(已歿)來主持,是一樓跟地下一樓的主任委員,每次都有經過開會,但是何博文並不曉得,目前為止該給我的錢跟我花出去的錢比例差很多,是欠我錢因為若升降梯沒有填補起來我也沒辦法租給人家,我也是有經過大家同意的,若沒經過大家同意就做填補大家早就告我了,當初程錦裕他住在我隔壁,我幫他把五樓之一、之二都租出去,還有一樓之一我也幫他租出去,當時都對我很好,那時他移民美國,後來五樓人家不租了,一樓去年也不租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王泰國於85年4 月14日,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就就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即系爭大樓) 1 樓經營新站商場出租事宜,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新站商場之主任委員林啟豐、常務委員陳繼樞、監察人蔡承璋、總幹事王泰國,其中第1 條約定自簽署之日起每月支付林啟豐6 萬元,陳繼樞、蔡承璋各1 萬元,王泰國12萬元,上開費用由1 樓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但在新站商場開始營運而有租金收入時,即由該收入之租金內支出,並約定除支出必要費用由共有人依分管持分共同分擔,自85年
5 月1 日起4 個月內為籌備期間,共有人按分管位置各自經營或支出,管理方式及費用負擔另議之,簽立契約人包括陳繼樞、楊金圳、楊林秀清、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有被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61至62頁);被告85年5 月6 日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就系爭大樓1 樓建物全體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書,簽立契約人包括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李得全、被告王泰國、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第三條約定,附圖紅色部分仍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85年5 月6 日分管契約書附卷可參(士檢偵查卷,第57至60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93年9 月7 日之分管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就分管事項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附圖紅色部分仍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並約定使用狀態受「新站商場」組織章程及其他有關契約之拘束等語,簽立契約人包括告訴人程錦裕、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敏惠、李得全、被告王泰國之妻林美化等人,契約除透過黃景安律師見證,由公證人李天祐於93年9 月15日公證,有告訴人提出之93年9 月7 日分管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93年9 月7 日,經由黃景安律師見證之新站商場組織商程,其中內容係就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全體共由人就商場組設置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人、總幹事由全體推選,並約定商場收支明細於每月送達,而商場存續期間自三分之二共有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日起2 年等事項,有新站商場組織章程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4至34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係前揭分管契約第3 條所規範附圖紅色部分,屬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部分,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則未特別約定,且被告王泰國為系爭1 樓及地下室之共有人,於85年4 月14日時與1 樓共有人陳繼樞、楊金圳、蔡承璋、張麗惠、張永煌、邱加建、陳阿成(陳敏惠之父)、楊林秀清等人達成約定,由被告王泰國擔任系爭大樓1 樓新站商場之總幹事,負責招商並管理商場,並曾經在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2萬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證人黃景安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契約上沒有明訂每月要付被告管理費用,但是1 樓和地下2 樓都要做商場,商場的規劃就是由被告處理,規定被告要把商場弄出來,費用由被告負擔,還有廟的拜拜費用也是被告負擔,當時契約沒有寫,但有談到這個問題,廟的費用是1 萬5 千元由被告付,每個月是他處理,但管理會之後才決定怎麼付廟的費用,當時被告委託我寫律師函給告訴人,說告訴人沒有支付商場店面工程費還有廟的拜拜費用,我記得告訴人經常在國外,每次開會我有通知告訴人,但我到場都沒看到告訴人,85年5 月6 日分管契約和93年9 月7 日分管契約內容完全一樣,93年則有經過公證人公證,我記得第一次告訴人不在場,很可能是告訴人從國外回來,大家想公證比較好,我知道他們有決定地下1 樓要做商場,若不填補地下1 樓機械停車車道,上面走動會掉下來會有危險,有約定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背面),再者,證人蔡承璋於偵查及本院證稱:
我有當過新站商場監察人,當時有請被告當招商委員,我們之前有招商半年後停止,經過幾年後由被告從巷口第一家開始找商人來開幕,因為差不多快滿了,剩下兩間公有的兩間就是附件編號J1至J3部分因為是升降機,因為不好看,所以把升降的部分處理掉,本來是升降梯做地下停車場,因為一樓招商快滿了,所以被告把升降梯這塊處理填平,整個一樓都是被告在招商,由被告出租找房客,因為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先把一樓做商場經營,車道封起來的話一樓才能變成完整的商場,78年時被告向法院標售系爭大樓一樓跟地下一樓,我當時說你是住在樓上的住戶,標售結果由你們住戶優先認購,不足才找有認購的住戶的朋友認購,之後簽了分管契約,關於一樓商場招商事宜是否都依經營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處理,買了以後,因為一樓是空曠的,大樓要隔間,由被告代表向陳良水標售一樓跟地下一樓,我們住戶有優先認購,主要是被告在處理沒錯,後來隔間好,費用住戶大家全體分擔,出租店面跟收取租金第一次因為招商失敗沒有收,但後來第二次成功,招商是被告去找來的,因為產權已經分好了,所以都是所有權人自己收租金,被告會協助我們先跟承租人簽立契約書,當時開門關門都是被告在管理,各店鋪的房東也沒統籌金額給被告當管理費,走道弄到可以出租,收了租金也沒跟各店鋪所有權人說他收了多少租金,一路走來到現在,被告當時沒有說他管理新站商場的費用要多少,雖然當時分管了,我們這些店面所有權人也沒有集資給被告管理費,我說被告收取的租金等於是他替所有住戶管理一樓店面的管理費用,是因為我覺得他確實有在管理,住戶們也確實沒給被告管理費,廟的拜拜費用一萬五千元,應該是招商成功之前不是統一由被告拜,成功後希望各房東要輪流去拜,一家拜一個月,後續因為有的不住在那棟大樓,這樣拜不方便,後來才有共識,大約有三分之二的住戶有共識,委託被告拜,費用一個月一萬五,但沒有成立基金可以支付被告,所以被告先墊,因為商場有一樓跟地下一樓商場,被告先墊,若之後有公費收入再支付還給被告,這筆一萬五沒有人付過,因為沒有管理基金,用記帳的,被告先拜,若有錢再來扣抵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91頁背面),證人張永煌於偵查中陳稱:要分擔多少買房子和修繕房屋的錢,告訴人程綿裕一直沒付錢,所以他們雙方才會有糾紛,廟宇也是整個大樓的人在拜,系爭大樓1 樓和地下室實際上王泰國是有在管理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是被告辯稱自85年起至今,擔任總幹事處理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1 樓事務,並支付填補機械停車位工程,且迄今被告仍在負責商場之店面開關及每月廟之拜拜事宜,因而代墊支付管理費用,惟就許多費用並未向其他共有人取回等情,並非空言,從而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立場,其出租系爭大樓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之舉,尚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2 條及第818 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空地,而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惟該空地之使用倘有管理費用之負擔,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分擔,本案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依前揭2 份分管契約第3 條規定,由全體契約人共同管理使用部分,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未特別約定使用管理方式,而被告係共有人之一,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擔任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之總幹事,管理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1 樓商場,將系爭大樓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升降梯部位填平,以作為商場使用後出租予林佳新,並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前揭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部分及地下室如附圖照片所示(約4 尺*6尺)出租並將租金作為其管理費用,用以支付共有物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就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四)證人陳阿成於本院證稱:我有在85年委託經營書中簽名,我頭部有開刀腦筋退化,只知道本來附件編號J1至J3部分本來要做停車場後來被填補等語,地下1 樓大家有說要做商場,都是被告處理,地下1 樓我說你做成商場怎樣都可以,但是做不成,被告介紹我買房子有無收仲介我忘了,都我處理,不是我女兒陳敏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則證人陳敏惠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有委託我爸處理,我們有給王泰國仲介費。被告會帶廠商來看店面,有租成的話我們會給被告仲介費,地下室出租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證人李得全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後來承接,承接廟就在那裡了等語(上2 人分見士檢偵查卷第77至80頁),證人邱加建於偵查中陳稱:85年4 月14日契約是蔡承璋幫我簽的,我沒出錢給商場管理費,如果收錢跟我太太蔡麗華,我不清楚,當初有無說公共租金我不清楚要問蔡承璋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39 頁),是上述證人陳敏惠、李得全、邱加建於偵查中所述,或係不清楚或係就管理事項已委由蔡承璋處理,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何博文於偵查中陳稱:委託經營契約書我太太有簽名,應該是有這件事。另一個簽名的張永煌是我太太張麗惠的弟弟,裡面有寫到主委林啟豐他過世了,是我太太的舅舅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被告何博文並不清楚系爭大樓商場經營情況並非無據,雖證人何博文另陳稱:因為王泰國有一些惡勢力在後面,大家是有同意讓王泰國管理的。王泰國沒有用不法的手段強迫我們,一開始每個人可以抽幾分就都講好,主要是看在該基地樓上有幾間房子就可以出幾份,後來有些則是本來在該處沒有房子的,是王泰國找來投資的,不過每個人可以抽幾分,當初有協議好沒有爭議,地下室有一部分是停車位,一部分是做商場。當初有講好如何分配停車位。該商場有固定支出是大家一起分擔的,是電梯的電費、保養費、公共走道的電費、清潔,出資是依比例,以前是都是交給王泰國處理,後來約十年前讓蔡承瑋管理,後來二、三年是我找我公司的人處理。好像是一、二個月收費一次,因為有人以前有在那裡出過意外還是吸毒死掉蓋一間廟,後來地下室車道要封起來做為商場管理的方法改來改去,主要都是王泰國在管理,但沒有講每個月要拿多少錢給他,依我了解,王泰國占用廟的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是大家同意的,地下室改做商場承租後的租金應該大家依比例分配,但都是王泰國拿走租金實際上地下室的商場都是王泰國在管理。原來分管部分的公共支出是大家依比例一、二個月繳一次錢,並不是由王泰國拿走的租金支付的等語,依85年
4 月1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王泰國可以按月拿管理費12萬,但這契約書是大家在討論的一部分,後來並沒有依這契約書的內容等語(士檢偵查卷第136 至140 頁)。經查,證人蔡承璋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新站大樓自93年至103 年,不含地下室及1 樓,自2 樓以上支出才是我管理,地下室及1 樓部都是王泰國在處理等語(士檢偵查卷第231 頁),依證人何博文所提出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至104 年12月財務收支表,收入包括被告(5 、6 樓)及其他2 樓以上住戶,支出則僅限於電費及電梯保養費,有財務收支表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144 至174 頁),可見證人何博文關於新站商場之管理部分,僅限2 樓住戶以上,並不包括1 樓及地下1 樓,而證人何博文提出之10
5 年2 月份電費單據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至5 樓公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105 年2 月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236 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02 年8 月電費收據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
5 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 號
1 樓,有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8 月電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223 頁)、被告提出之104 年4 月、6 月、
8 月、10月、12月、105 年4 月、6 月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及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後段、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樓後段,有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105 年4 月、6 月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士檢偵查卷第307 至313 頁),足見被告確有為新站商場1 樓相關電費支出而為管理事宜,況被告已提出管理店面、廟宇之相關支出收據及估價單15紙(士檢偵查卷第90至104 頁),就此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共有人主觀上係認其為管理人之身份,將系爭大樓1 樓如附件平面圖編號J1至J3所示部分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放置空調設備之機房其中一部分之空間(約4 尺*6尺,參附圖照片所示)出租,並將租金扣抵管理費之行為,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被告佔有上開部分空間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至被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內容應如何計算,亦係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