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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墩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楊義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墩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66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42 號之1 )之所有人,被告楊義宏則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之董事。洪曙州則係位在桃園市○○區○○街「大享別莊社區」(下稱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大享社區之部分圍牆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影響楊金墩、楊義宏2 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案。詎楊金墩、楊義宏2 人明知上開圍牆及圍牆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均係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渠等無權擅自毀損拆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聶玉璞建築師佯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部分建物係無照建築,由聶玉璞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63 地號建造執照時,將上開違建情形填載在「桃園縣鄉(鎮)(巿)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稿)」上,並在違建人姓名欄登載為地主「楊金墩」,致桃園縣政府誤信該圍牆所有人為楊金墩,於民國

102 年10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覆家新公司,並於函文第16項說明記載「本案違章面積圍牆長度143.77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嗣楊金墩、楊義宏2 人指示不知情之張明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先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拆除大享社區坐落在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接續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拆除該社區坐落在66

3 地號及664 地號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上開拆除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曙州及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曙州於偵查中之指述、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9 月4 日刑事陳明狀、桃園巿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

7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40016554號函、桃園巿政府104 年9月8 日府都建拆字第1040230908號函暨附件、663 地號、66

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金墩固供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家新公司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建案;被告楊義宏供認為家新公司之工地主任,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楊金墩辯稱:伊買系爭土地時上面就有圍牆,伊認定是原來地主一併將土地、圍牆及建物賣給伊,伊就完全交給家新建設全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辯護意旨稱:系爭圍牆係坐落被告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與他人之圍牆相連,該圍牆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楊金墩,對被告楊金墩而言,自非屬「他人之物」;另隔壁土地所有權人亦將圍牆拆除,經法院認定圍牆屬於房屋之從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被告楊義宏則辯稱:伊並無毀損之故意;系爭圍牆坐落在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鐵絲網與圍牆固定在一起,伊當初認為裡面的建物、圍牆都是地主買下來,是地主所有,且桃園縣政府認係違建,伊才敢拆除;又拆除時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享管委會)人員也在現場,拆下來之監視器要還他們,但他們不要等語。經查:

(一)大享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於70年間起造大享社區建物(含警衛室及社區中心),於71年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當時並無興建圍牆。嗣後大享公司於72年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建築圍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申請雜項執照,並出資起造圍牆,後於73年1 月間取得圍牆使用執照,惟當時並未辦理圍牆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 年10月17日中市都字第1030066028號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存根、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文、起造人名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中壢市戶勝物所門牌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圍牆竣工照片、圍牆配置圖及竣工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1 至129 頁)。

(二)又系爭土地原為王連水所有,嗣經數次移轉,由吳義信取得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3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市○○街○○○ 號建物(建號為403 建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7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宋囷華則取得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4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建物所有權,嗣於102 年10月間取得建物拆除執照後將上開建物拆除。楊金墩則分別於102 年7月自吳義信處購買並取得66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542 號建物之所有權,復於同年11月間從宋囷華處購買並取得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檢附之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暨檢附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拆除執照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 年10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2007693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頁、第90至110 頁、第113 至129 頁、第167 至170 頁)。

(三)又楊金墩取得系爭土地後,與家新公司約定於系爭土地合建建物,家新公司之工地主任之楊義宏於102 年12月5 日指示不知情張明光駕駛挖土機拆除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嗣後再於102 年12月24日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楊義宏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46號〈下稱他字第46號〉卷第9 至1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8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明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6號卷第19至2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30097445號函、桃園縣政府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資料、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地籍圖、拆除平面圖、檢察官105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95至98頁、第100 至105 頁、第120 至121 頁,偵續卷第163 至170頁、第194 至197 頁,他字第46號卷第13頁反面)。

(四)按刑法第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大享公司係於72年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建築圍牆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申請雜項執照,並出資起造圍牆,後於73年1 月間取得圍牆使用執照,惟當時並未辦理圍牆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大享公司既出資興建起造圍牆,應可認大享公司原始取得圍牆之所有權。惟依前開71年大享社區建物等使用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見他字卷㈡第42頁反面)顯示,當時大享社區公共設施除警衛室及社區中心外,並無興建圍牆,則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事後興建之圍牆,作為與大享社區警衛室及社區中心相同之公共設施已有可疑。況系爭圍牆未為所有權登記,遑論登記移轉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大享公司是否有將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以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不無疑義。

⒉又系爭土地於72年年底之土地所有權人王連水,其提供系

爭土地供大享公司興建系爭圍牆時,大享公司已於71年12月15日在663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403 建號建物存在,且

663 地號(即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3 地號)土地亦已早於71年6 月30日分割為單筆土地,664 地號及其上建物亦同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第113 、115 頁,他字第3304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是大享公司當初興建系爭圍牆時,系爭土地已分割好並興建建物,且系爭圍牆係建於該系爭土地內,則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圍牆坐落於社區住戶之私人土地內,而發生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之糾紛,亦不無疑義。則以系爭圍牆係蓋在被告楊金墩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楊金墩主觀上認系爭圍牆係自己所有之物,而非大享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楊金墩與家新建設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合建,家

新建設遂委託聶玉璞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663 地號建造執照,因經聶玉璞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認該地號上圍牆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建物,認屬無照建物,遂依規定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家新建設以地主楊金墩名義作為查報單上違建人告知聶玉璞提出查報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築師聶玉璞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9 月7 日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刑事陳報狀是伊提出的;桃園縣鄉鎮市公所違建建築查報單,係伊提出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桃園縣政府要求的,因為以前不用提出該查報單,因為現在建築線指示測量要附現況實測圖,並要測量技師簽證,所以上面地上物所有東西都會呈現出來,如果基地上有一些非屬使用執照上的建物,就要填具查報單;查報單上違建人姓名楊金墩係家新公司告訴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6 至157 頁),並據證人即家新建設副總經理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續卷第77頁違章建築查報單)上面記載違建人姓名為楊金墩,為何要這樣記載?)當時是以地主出名,因為楊金墩是地主,他才有名義去做查報的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且有聶玉璞所提出之刑事陳明狀載明:「本所於102年8 月2 日申請調閱(71)桃中市工都使字第0152號使用執照圖說查證(附件4 ),並參閱系爭基地地籍套繪圖(附件5 )及使用執照存根(同附件3 ),皆未見系爭基地上有圍牆之記載或圖示,系爭圍牆顯屬無照建物,本所遂依規定,於102 年9 月14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案同時,填具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6頁、他字第46號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桃園縣政府依據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及查報,於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家新公司:「主旨:貴公司申請中壢市○○段○○○ ○號建造執照乙案,復請照。. . . . 十六、本案違章面積圍牆長度143.77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拆除科錄案續處(含違建查報單)。」(見他字第46號卷第14頁反面),並於102 年12月13日以府工拆字第1020306322號函家新公司:「主旨:有關本府處理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圍牆違章建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二、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本府續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拆除。三、本案違章建築請依本府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諒達)說明16辦理,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並報本府辦理違章建築解除列管事宜。」(見他字卷㈠第89頁)。由上可知,聶玉璞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認663 地號上圍牆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建物,認屬無照建物,遂依規定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家新建設以地主楊金墩名義作為查報單上違建人姓名告知聶玉璞提出查報,桃園縣政府遂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而證人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聶玉璞去建管課查詢,結果出來確實是違建,後來我們才進行拆除動作,請廠商下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被告楊義宏於本院供稱:當初伊拆的時候伊認定是地主的,因為圍牆在土地上面,伊認為裡面的建物、圍牆都是地主買下來,又有市府的註記,所以我們才敢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楊金墩則供稱:圍牆、建物都是在我的土地上,我就全部交給家新建設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被告楊金墩、楊義宏認663 地號及相鄰之664 地號上圍牆均屬違章建築,而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由楊義宏指示工人拆除,即難認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有何毀損系爭圍牆之犯意。

⒋另大享公司起造之上開圍牆並非連綿不斷,因內厝五路已

將系爭土地,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隔開來,無須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檢察官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20 頁,偵續卷第164 至166 頁、第171 至176 頁)。觀諸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見偵續卷第164 頁),記載:「663 地號與664 地號,與大享社區其他住戶間,除大享街與666 地號土地間無圍牆外,其餘面向均有柏油路面與圍牆與社區其他住戶隔離」;而告訴代理人於履勘時亦稱:「(有關現場圖,大享街與內厝五路轉角之圍牆〈按:即系爭圍牆〉)有無與8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連接?)沒有,且800 地號有獨立圍牆,其地號土地與663 、

664 地號中間隔著內厝五路,內厝五路係水利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65 頁)。準此,足認系爭圍牆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之圍牆並非相連,且系爭圍牆坐落於被告楊金墩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金墩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所保護者係系爭土地上之住戶,而非保護以大享社區大門為出入口之住戶,自認系爭圍牆係其所有之物,有拆除之權限,而非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並非無稽,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⒌復按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與663 地號土地相連之666 地號土地(見他字第3304號卷一第120 頁),前於99年3 月間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拆除坐落於666 地號土地上由大享公司起造之圍牆,而經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該圍牆係社區所共用,向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惟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即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之圍牆非但並無連續成一整體,且系爭圍牆坐落於被上訴人專有之土地上,應屬系爭404 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基於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從物之定義即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等情判斷,系爭圍牆乃系爭404 號建物之從物,應予認定。且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圍牆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即6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抗辯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堪予採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偵續卷第189 至192 頁反面,理由欄貳、五、㈡)。而證人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就去跟隔壁的建商有跟他們徵詢過,建商跟我說有個重要的判決,認定圍牆是違建可以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本案系爭圍牆既坐落於被告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與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之住戶區之圍牆並無相連成一體,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主觀上認系爭圍牆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依據前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68條規定,自認系爭圍牆為被告楊金墩所有,而有權拆除圍牆,均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

⒍告訴意旨固指稱:社區圍牆雖無做保存登記,但依大享社

區規約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為共用部分. . . . 」,又系爭圍牆上有大享社區所架設之監視器、鐵絲網,社區管理費亦支出系爭圍牆上鐵絲網、監視器之維護費用,且大享管委會於系爭圍牆上張貼告示牌載明系爭圍牆係大享社區共用部分,認圍牆屬於社區之公有設施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 、4 頁、第81頁),並提出社區規約、系爭圍牆拆除前之照片、大享社區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修繕圍牆支付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14、15頁、第28至32頁、第39至53頁反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該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拆除前之照片、大享社區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修繕圍牆支付證明等資料之記載,固可認大享管委會有支出圍牆維護費用,並於系爭圍牆上架設鐵絲網、監視器等情,惟上開資料究非所有權證明文件,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大享社區圍牆為大享公司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惟據證人即大享社區住戶陳慧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享社區管委會係82年始成立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大享社區規約係在系爭圍牆興建之後多年,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且社區規約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關於系爭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以經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圍牆由大享社區維護及管理,即認屬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⒎至告訴意旨主張依大享社區銷售廣告,有記載「. . . 完

善公共設施. . . 社區百歲磚圍牆」,可認圍牆屬於社區住戶共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 頁),並提出銷售廣告單及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36、37頁)。惟上開銷售廣告即便為真,僅能證明當初大享公司銷售社區時,有將圍牆作為銷售之廣告內容,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圍牆所有權之歸屬,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圍牆係屬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是此部分證據,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⒏另系爭鐵絲網設置於系爭圍牆之上,與圍牆密不可分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4、15頁),可知系爭鐵絲網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助系爭圍牆之效用,為系爭圍牆之附屬物,是被告楊金墩主觀上既認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圍牆及其上鐵絲網一併拆除,而由家新建設之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另依告訴人提出拆除圍牆之現場照片,可知監視器經拆除後置於地面,惟未見毀損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又時任大享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滕曉雲、總幹事葛鏡宇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等於監視器拆除時有到場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6號卷第21至25頁)。是大享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既於監視器拆除時即已到場,告訴人事後亦可提出當日監視器拆除後置於地面之照片,惟大享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未當場取回監視器而任由現場工作人員處置,則被告楊義宏辯稱拆下來監視器放在路邊,而且我們拆之前都有先公告,要還給大享社區人員,但他們不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非無可採,仍難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故意。況被告楊義宏自認本於圍牆所有權人楊金墩之同意,及前開桃園縣政府通知可拆除違建之公文,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一拆除行為將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拆除,是其主觀上係本於有權拆除圍牆整體包含其上鐵絲網、監視器之意而為之,無從將監視器部分單獨割裂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之犯意,從而,尚難認被告楊義宏主觀上有毀損監視器之故意。至於被告楊金墩因與建商合建,應僅認知建商將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含鐵絲網)以利建築,並信賴建商會妥適處理系爭圍牆上之監視器,自亦難認楊金墩有毀棄系爭監視器之故意。

⒐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稱大享公司

蓋圍牆當時並無規定要把圍牆所有權登記;圍牆並無作保存登記等語(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81頁)。而本件被告楊金墩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既已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圍牆相連,被告楊金墩自認該圍牆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即從物),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故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並非全然無據。且與家新建設合建時,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認圍牆屬無照建物,而向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故被告楊金墩、楊義宏自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而由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惠津於原審證稱:大享社區

整個社區只有1 個大門,整個圍牆包起來,大享社區所有住戶的圍牆都是在座落在住戶自己的土地上,圍牆上的告示牌是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的,663 、664 地號土地的住戶沒有脫離大享社區,也是在圍牆裡面等語明確,而大享公司負責人蔡萬春於72年12月8 日申請大享社區外圍牆之雜項執照,並於73年1 月10日申請大享社區外圍牆之使用執照,核對卷附大享公司申請大享社區外圍牆時所檢附之竣工圖及家新公司起造663 、664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大享社區航測圖,可見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亦在大享社區整體外圍牆建造及使用之範圍,而依前開竣工圖所示,前開2 地號土地上之外圍牆與大享社區之整體外圍牆間雖有窄道相隔,然其開口處與窄道對面之大享社區圍牆開口相對,顯係刻意為之,以便大享社區內部相互通行之用,難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社區之其他圍牆,有將前開2 地號土地與大享社區其他土地區隔為二社區之意;復依大享社區86年6 月30日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外圍圍牆屬於公共設施及住戶安全保障,不得毀損及自行對外設門。」99年12 月11 日規約第2 條第3 項亦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使用,非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或設置出入口及不得拆除改建。」,至於被告楊金墩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2 年7 月30日,則前開公約及規約,是否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而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全體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及被告楊金墩是否受前開公約及規約之拘束,容有疑義。是以,前開2 地號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係經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享社區維護及管理,堪認前開2 地號上圍牆,係由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持有,而得為毀損罪之侵害客體。原審逕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社區其他住戶無關,似嫌速斷云云。惟查,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圍牆相連,因內厝五路已將系爭土地,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隔開來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惠津證述大享社區整個社區只有1 個大門,整個圍牆包起來乙節,難認可採。又本案系爭圍牆並無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楊金墩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圍牆既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圍牆相連,主觀上認該圍牆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即從物),自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所有權,而有處分系爭圍牆之權,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大享社區管委會有維護、管理系爭圍牆之情,仍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拆除系爭圍牆。至告訴人或大享社區管委會若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權利或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請求確認或救濟。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542 、542-1 號建物領取使用執照

之時間,固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興建時間有別,然觀卷附大享社區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人亦為大享公司負責人蔡萬春,且於72年12月間,前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王連水,則於蔡萬春、王連水第一次將前開2建物及前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一人所有時,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建物,乃與大享社區警衛室及社區中心相同,均於移轉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前即已存在,是尚難認大享公司之負責人蔡萬春,並無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同作為大享社區公共設施之意;況觀卷附大享公司所刊登之大享社區銷售廣告,即存有大享社區外圍牆之圖片,而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樣貌,與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屬一致,益徵大享公司在販售大享社區時,已有將同時建造之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充作公共設施一併出售之意,尚難僅以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未有所有權登記,而認均非屬大享社區之公共設施;是縱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定著物,亦難認蔡萬春、王連水無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而被告楊金墩自其前手處受讓前開2 地號土地及前開2 建物時,前開

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其前手單獨享有,抑或係由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已存有疑義。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在未經調查前開2 建物建造完成後之所有權及前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狀態之情形下,遽認上開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社區其他圍牆非屬一體,並認蔡萬春無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於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充作公共設施使用之意思,即有未洽云云。惟查,大享公司當初興建系爭圍牆時,系爭土地已分割好並已興建建物,且嗣後系爭圍牆係興建於系爭土地內,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移轉予買受人單獨所有時,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系爭圍牆充作公共設施而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不無疑義。惟被告楊金墩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見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圍牆相連,主觀上認該圍牆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即從物),自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且其與家新建設合建時,經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認圍牆屬無照建物,而向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則被告楊金墩、楊義宏自認係有權拆除系爭圍牆,由被告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尚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原審判決雖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

牆之鐵絲網,為附屬物,而由被告楊金墩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認該鐵絲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質之附屬物或從物,並認由被告楊金墩取得該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況依前揭大享公司所刊登之大享社區銷售廣告圖片,未見大享社區外牆上有鐵絲網環繞,則該鐵絲網是否亦為大享公司所裝設,抑或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架設,亦容有疑義,是縱認被告楊金墩確實單獨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認被告楊金墩亦已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鐵絲網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照片(見他字卷㈠第14、15頁),可知系爭鐵絲網設置於系爭圍牆之上,與圍牆密不可分。則該鐵絲網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助系爭圍牆之效用,為系爭圍牆之附屬物,已如前述,是不論鐵絲網係何人所架設,被告楊金墩主觀上既認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圍牆及其上鐵絲網一併拆除,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證人陳慧津於審理中證稱:大享社

區在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架有監視器,伊只知道前開2地號土地上圍牆是遭被告楊金墩、楊義宏以怪手破壞,在破壞當時大享社區有請警察來,但還是阻止不了等語,而被告楊義宏亦供稱係其指示挖土機拆除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等語,且依卷附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拆除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晰辨視照片中之監視器乃與遭拆除之圍牆廢棄物同置一處,則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未以請專人先拆除電線、螺絲之方式,解除安裝監視器,而逕以怪手或挖土機拆除圍牆,應可預見圍牆上架設之鐵絲網及監視器均會遭受破壞,渠等應均有本件毀損犯行之故意。惟查,證人陳慧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那裡,伊沒有看到他們破壞,某一天晚上伊回家看到圍牆還在,隔天出門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是證人陳慧津既未在場親自觀看案發經過,則其所述被告楊金墩有在場及社區有請警察來仍阻止不了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憑採。又被告楊義宏固指示工人以怪手拆除圍牆,然遭拆除後,監視器並未見有毀損之情形,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嗣因被告楊義宏要將拆下來之監視器還給在場之大享社區管委會人員,惟其等並未取回監視器乙節,已如前述,以此客觀情事,尚難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犯意。況被告楊義宏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楊金墩之同意,及前開桃園縣政府限期拆除違建之公文,自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一拆除行為將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拆除,是其主觀上係本於有權拆除圍牆整體包含其上鐵絲網、監視器之意而為之,無從將監視器部分單獨割裂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之犯意,從而,尚難認被告楊義宏主觀上有毀損監視器之故意。另系爭為牆上之鐵絲網與圍牆密不可分,屬於圍牆之附屬物,亦如前述,則被告楊金墩自認有系爭圍牆之所有權,而由楊義宏指示工人一併將圍牆及其附屬物拆除,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鐵絲網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乃記載被告楊金墩為「違建人」,則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明知被告楊金墩非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起造人」,卻仍共同填具該內容不實之查報單,而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誤認被告楊金墩為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起造人,而命被告楊金墩應予拆除,益徵被告楊金墩對於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拆除行為,確係為明知而欲使其發生,而有本件毀損之故意;況毀損行為,乃侵害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物具有使用本權者對財物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即足當之,縱認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影響前開

2 地號土地上圍牆係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之事實;原審未詳為審酌前開事證,在客觀上前開2地號土地上圍牆確屬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持有之情形下,仍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似有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楊金墩與家新建設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合建,家新建設遂請聶玉璞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經聶玉璞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認663 地號上圍牆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建物,認屬無照建物,遂依規定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家新建設以地主楊金墩名義作為查報單上違建人姓名告知聶玉璞提出查報,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等節,事證已如前述。觀其整體過程,主要係家新公司委託專業建築師處理申請建造事宜,尚難據此認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有何毀損系爭圍牆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2 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