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更( 一)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柯建銘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馬英九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㈠裁撤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在偵辦

本院陳榮和法官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因搜索陳榮和法官住處扣得來源不明之新臺幣現金,於民國100 年間簽請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批核分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100 特他61案),偵辦該案期間監聽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認自訴人於102 年6 月間與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就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民電通) 背信乙案( 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獲判無罪後,涉及違法關說,特偵組懷疑自訴人委請王金平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關說,陳守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檢察官林秀濤不予上訴( 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黃世銘因而命特偵組組長楊榮宗,令其要求鄭深元檢察官製作相關案件偵辦計畫報告之「專案報告底稿」,鄭檢察官遂於102 年8月31日前一日或數日將底稿製作完成並交予組長楊榮宗。嗣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要求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前開底稿內容而製作專案報告,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含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等自訴人個人資料)、「臺北地院102 聲監續字第568 號譯文」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由黃世銘於同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後,委請楊榮宗開車,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寓所,向被告即時任總統之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一」所載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等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交付予被告。

㈡詎被告明知「專案報告一」包含尚在偵查中之應秘密事項及

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使自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目的以外利用之犯意,於102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5 秒( 自訴人書狀誤載為零時5 分) ,或親自或指示隨行秘書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 號碼均詳卷) ,通話88秒,由被告親自於電話中詢問黃世銘對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尚待釐清,而教唆黃世銘將「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予以增、修,並指示應加相關資料,黃世銘因此指示楊榮宗再次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即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102 年7 月1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手機之號碼與通聯時間,即本判決附件二),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自訴人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 下稱「專案報告二」,先後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載為102 年9 月1 日),再由楊榮宗於9 月

1 日中午駕車搭載黃世銘前往總統寓所,黃世銘於同日12時

28 分 進入總統寓所後,即將「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漏、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通保法第27條第1項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 條第1項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 另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

二、關於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委由前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不上訴乙案進行關說,竟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等語(詳細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三),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散布上開不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洩密、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洩密、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㈠證人黃世銘於102 年10月3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另案偵訊證稱:「102 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告後,因被告對我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的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度前往官邸,這次是總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手機,通知我去的。」、「通聯紀錄這88秒通話,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且有問題要問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他8423卷一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下稱證人黃世銘另案偵訊證述)。

㈡證人楊榮宗另案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

⒈楊榮宗於102 年10月8 日在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訊證稱:「

102 年8 月31日總長與總統會談後,總長搭我的車離開,大概接近晚上12點,我載黃世銘快到宿舍門口時,總長接到一通電話,言談中好像是總統打來。」、「總長接完電話跟我說,總統請他明天中午12半點再去官邸說明,因我知道路,請我載他去,當時很晚了,可能超過12點。」、「9 月1 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再給他,我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102 他8423卷二第16頁)(下稱證人楊榮宗另案偵訊證述)。

⒉於103 年1 月3 日另案第一審證稱:「專案報告二是依照

黃世銘在9 月1 日的指示來修正。」、「專案報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黃世銘指示向承辦檢察官索取電子檔後,製作給總長。」、「9 月1 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下稱證人楊榮宗另案第一審證述)。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在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訊陳稱:「102

年9 月1 日早上有請祕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談論的還是這個關說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102 他8423卷一第213 頁)(下稱被告另案偵訊供述)。

㈣證人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另案偵訊之錄音勘驗結果

⒈錄影時間19時57分27秒起至19時59分12秒止,黃世銘向檢

察官供稱:「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通知我去的」(原審更一卷三第249 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原審更一卷四第40頁反面勘驗筆錄)。

⒉錄影時間20時30分35秒起至20時31分36秒止,黃世銘向檢

察官供稱:「我記得好像是8 月31日晚上11點,楊榮宗送我回到宿舍。」、「總統打電話給我,約9 月1 日中午12點半,當時我還在楊榮宗車上。」(原審更一卷三第249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原審更一卷四第41頁反面、第42頁勘驗筆錄)。

㈤檢察官102 年10月24日勘驗「蔻蔻早餐」專訪錄音筆錄

檢方勘驗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專訪之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主持人周玉蔻詢問被告:「為什麼9 月1 號又打電話約談黃總長,這是江院長建議你的還是你自己決定的?」被告答:

「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周玉蔻問:「你什麼時候決定請他來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問:「為什麼經過一個晚上,突然……。」被告答:「因為我已經看完報告了,我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102 他8423卷二第145 頁反面)(下稱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

㈥「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

比對結果,「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多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新增102 年7 月1 日及15日通訊監察內容,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之號碼與通聯紀錄。

㈦黃世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平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9 月1 日零時5 分有88秒之通話紀錄(102 他8423卷二第135 頁)。

㈧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確定判決書影本。

㈨0935XXXXXX門號行動電話102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8 分35秒

通聯紀錄,0988XXXXXX門號行動電話同日凌晨零時10分27秒通聯紀錄,0935XXXXXX門號行動電話同日凌晨零時12 分5秒通聯紀錄( 本院卷二第255 頁,自訴人刑事上訴綜合理由狀誤載為本院卷二第225 頁) 。

二、被告答辯要點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在轉移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之焦點,黃世銘前檢察總長於102年8 月31日主動報告此一關說案件,我基於國家元首憲法上之職權,為維護司法獨立,避免政局不安、社會動盪,就相關案情與事證進行瞭解,我是處理緊急公務,沒有教唆黃世銘洩漏公務機密或個人資料;同年9 月1 日零時5 分,我請隨行秘書林有振撥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當日中午來總統寓所用餐,我本人並未與黃世銘通話,也沒有告訴林有振我要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而所謂「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是102 年9 月1日中午黃世銘來總統寓所時,我對他提出之疑問,經由黃總長口頭說明以及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二」,疑問大致獲得解答等語。

被告辯護律師為被告辯以:

㈠102 年9 月1 日凌晨,被告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黃世銘,亦

未指示林有振秘書轉達任何指示,被告根本沒有教唆行為之存在。

㈡因「專案報告二」並未將「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記載為相關

附件,則「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並非被告要求提出。假使「各方通話時間內容」為被告要求黃世銘提出,依照經驗法則,黃世銘會指示楊榮宗製作「專案報告二」時,即應將「專案報告一」相關附件之記載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此一項次,甚至直接排列於第一項次,使被告得以查得所要求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㈢「專案報告二」形式上雖有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除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兩者內容實質上相同,僅呈現形式略有不同。因「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黃世銘於8月31日晚間自行洩密給被告知悉之部分,對被告而言,已非屬祕密,從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不可能構成教唆黃世銘對被告洩密犯罪。

㈣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

1 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之兩行為,是則黃世銘於9 月1 日並無新生之犯意,未有因他人行為而挑起犯意,被告即無可能存有教唆之情。

㈤自訴人指控被告涉嫌洩密,因洩密屬對向犯之類型,即便對

洩密公務員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被告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犯。

三、有關洩密部分爭執之點黃世銘前檢察總長除已洩漏「專案報告一」外,於102 年9 月

1 日所交付、洩漏之「專案報告二」,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依兩造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內容是否相同?如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個人資料,是否基於被告之教唆,亦即被告有否教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與行為?

四、本件爭點前提相關事項之說明㈠黃世銘前因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矚上易1 號判

決認定觸犯通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原審更一卷二第12-47 頁)。

㈡本件「專案報告一」內容,包括「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偵審歷

程」、「研析該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並附有「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臺北地院102聲監續568 號譯文」之附件,此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考(102 他8423卷一第219-228 頁),而100 特他61號案內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因偵辦所需而對臺高檢檢察官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實施通訊監察,迄102 年9月5 日下線等情,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102 他8423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原審102 矚易1 卷二第220 頁),而遍查全卷(本院103 矚上易1 號及特偵組100 特他61號),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迄102 年9 月5 日止,未見有偵結之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文書,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黃世銘向被告所透露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際,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應無疑問。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總統隨行秘書平日使用之0935XXXXXX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5 秒發話,與黃世銘持用之0928XXXXXX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88秒,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可考,證人林有振亦證稱其平日值勤有保管0935XXXXXX門號行動電話。

㈣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

書聯繫後,即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寓所向被告說明,於同日22時10分離開;嗣黃世銘於翌日(9 月1 日)12時28分攜帶「專案報告二」再度進入總統寓所,於同日13時後與被告見面、報告,並於下午1 時58分離開總統寓所,為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兩造亦不爭執此情。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六、本件兩份專案報告內容異同之說明㈠「專案報告二」是否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個人資料?本院比較兩份專案報告內容如下:

⒈本判決附件一兩份報告編號1 至3 、6 、7 、9 部分,兩份專案報告內容均相同。

⒉編號4 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刪除1 贅字( 即「竟率未

予『未』上訴」,修正為「竟率未予上訴」) ,該贅字並不影響原文意思,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⒊編號5 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長」部分,「專案報

告二」雖將「專案報告一」中「柯委員」之記載,補充為「柯建銘委員」,此補充不影響報告之本旨;至「專案報告二」將「專案報告一」所載之「尚難認涉有何行政責任」,修正為「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另將「三、柯建銘委員」部分,新增「㈠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等內容,僅係就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乙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分別補充論述,乃特偵組基於現行法制而為,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偵查秘密、通訊監察譯文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認此等修正有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

⒋編號8 「相關附件」部分,「專案報告二」刪除「專案報

告一」之標題「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並將「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標題修正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前述標題之刪除與修正,因未實質增加「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亦難認此修正有另洩漏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

⒌編號10部分,「專案報告二」僅修正1 字( 即「那個阿『

宏』」,修正為「那個阿煌」) ,該字之修正無礙於原文意思,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無異。

⒍編號11部分,「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增加「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二),從形式觀之,該「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爰就其實質內容,是否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分別說明如下:

⑴「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有關102 年6 月

28 日11 時51分、同日11時58分、同年7 月1 日16時58分部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陳守煌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內容雖均記載「不明」,然其內容業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 頁、第5頁分別敘明,內容各為:

「6月28日:2.王金平於上午11時51分以○○電話撥打予

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持用之○○號電話,秒數75秒,……『內容不明』;4.王金平於上午11時58分以○○電話撥打電話與陳守煌,通話秒數25秒,……『內容不明』」、「7 月1 日:王金平於該日下午4 時58分以其持用之○○號門號撥打予陳守煌,秒數115 秒,……『談話內容不詳』。」等情,此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記載。是以,「專案報告二」此部分記載,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內容,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加以整理,再以表格方式呈現。

⑵「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有關102 年6 月28日11時52分通

話時間部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所持用之○○號門號,內容記載「不明」,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 頁敘明:「3.王金平於上午11時52分以○○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持用之○○號門號電話,……『內容不明』」等情,此部分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記載,是「專案報告二」就此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內容,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有關102 年6 月28日20時30分、

同年6 月29日13時34分通話時間部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自訴人所持用之○○號門號,內容分別為:「『阿煌』有打電話來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及「剛才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OK了啦」,均已分別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 頁至第4 頁記載明確,內容為:「6 月28日:6.王金平於該日晚間8時30分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予柯建銘,說:『阿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6 月29日:3.中午1 時34分許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柯建銘,說:『剛才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OK了啦』。」兩者內容相一致,「專案報告二」僅係將此部分以表格方式記載併輔以簡要文字說明,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內容。

⑴「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有關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通

話時間部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蔡世祺律師,其內容記載:「蔡律師跟柯建銘道謝,說那案件確定了,沒有上訴」,除通話時間(即「10時39分」)「專案報告一」未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5 頁載明:「7 月15日:蔡世祺律師於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簡言之,除自訴人通話時間外,兩份報告之實質內容相同。

⑵「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有關102 年7 月15日17時13分通

話時間部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其內容係記載:「柯請曾部長過去柯的辦公室一下」,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7時

13 分 」)「專案報告一」未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5 頁載明:「7 月15日:蔡世祺律師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柯建銘即於同日下午聯絡曾勇夫』,要求曾部長過去柯建銘辦公室一趟,曾勇夫即允諾立即前往,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研判應與該案判決確定有關」。至於「專案報告一」將對此通電話記載自訴人為受話一方,應係單純文字誤載,並非有何內容之新增,併此指明。

⑶自訴人上訴指「專案報告二」除前揭通話時間外,另有

洩漏「專案報告一」所無之秘密或自訴個人資料,尚不足取。

㈡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據此,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包含時間與對象)及通話內容,均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又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是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等,不得任意提供予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本件「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其中102 年7 月15日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各為「10時39分」、「17時13分」),確係「專案報告一」所無而屬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事項;其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或完全相同,或實質相同,無重複洩漏之可言。

㈢雖然,本件「專案報告二」所附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

」、「17時13分」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屬通保法第18條第

1 項所稱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黃世銘於102 年9 月1 日將之洩漏、交付予被告,是否為被告教唆所致,容後詳述。

七、被告有無教唆黃世銘洩密之說明㈠有關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17時13分通話以外部分

⒈有關「專案報告二」「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除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兩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外,其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或完全相同,或實質相同,前已詳述,是以,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夜間第一次將「專案報告一」之偵查秘密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之際,已將應保守之秘密事項與自訴人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因「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被告應無教唆黃世銘再洩漏同一秘密之可言。

⒉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稱:黃世銘基於其職務,無論在何時,

就「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所載內容,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因其於102 年8 月31日自行請見被告,提供「專案報告一」,即可免除其保密義務,兩份專案報告始終屬於應予秘密之事項,不因黃世銘曾提出「專案報告一」,嗣後即認該等資料已不再具備應予保密之本質,參考「馬賽克理論」,瑣碎之資料,拼湊在一起,綜合觀察,仍會侵害他人隱私權,同理,本件「各方通話內容」之彙整本,在相互連結並整體觀察後,仍可侵害自訴人之隱私權,原審認定「已洩漏秘密不為秘密」,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

⑴總統之地位,就法律層面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27 號解

釋,指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有:元首權、軍事統帥權、任免官員權……,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就事實層面而言,從總統時常勘災,巡視地方建設觀之,我國總統已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在實際運作上,自86年7 月21日新增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1 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55條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停止適用。」行政院院長之任命,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無庸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同意,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以最近政局為例,行政院林全院長辭職後,賴清德上台接任行政院院長,中央部會首長異動者,僅區區數人,無全面改組之情事,更有蔡總統出面慰留中央部會副首長之情,即為明證。中央部會施政如有缺失,閣員如有違法亂紀,輿論即怪罪馬總統行政團隊,或怪罪蔡總統行政團隊。因此,中央閣員如有風紀問題,總統出面瞭解,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臺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

⑵誠如自訴人106 年9 月4 日刑事綜合上訴理由狀第5 頁

所載:「換言之,本案之重點並不再於專案報告二之資料是否早已揭露與馬英九知悉,而實在於黃世銘之行為是否已違反法令所課予之保密誡命?其違反保密誡命之行為是否已造成上開規範目的之落空?」因違反誡命者,係黃世銘1 人,非本件被告,而黃世銘違反誡命行為,本院另案已判決罪刑確定,黃世銘之洩密,係一違法行為,與被告本於總統之身分接見黃世銘以瞭解閣員涉及關說,係另一正當行為,兩者不能當然劃上等號,亦即,黃世銘之洩密行為,不代表被告必有教唆之舉。

⑶又行政院前院長江宜樺於102 年10月3 日作證表示:「

今年8 月31日星期六晚上10點半左右,我到了總統官邸,總統、我、羅智強前副秘書長三人在場,馬總統說明當天晚上9 點多後,檢察總長黃世銘到官邸報告,由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檢察官的過程中得知,王金平院長及立委柯建銘有關說司法個案,總統轉述檢察總長講的內容。」、「8 月31日晚上10點半當場,只有馬總統、我、羅智強,馬總統身邊有放一些資料,因為馬總統沒有給我們看,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料,馬總統是轉述檢察總長黃世銘講的事情。」、「當天討論大約是快12點離開的,討論後,馬總統沒有指示,我們的看法就是不能去干涉特偵組的辦案,所以我們只能等待特偵組下一步怎麼做。」(102他8423卷二第248-249 頁) 。總統府前秘書長羅智強於同日作證表示:「102 年8 月31日深夜10點以後,當天有總統、江宜樺院長及我在場,大體上總統說黃世銘總長提起王金平院長與柯建銘委員涉入一個訴訟案件關說。」、「我、江院長、總統有交換意見,有一個概念,就是目前什麼事情都不能做,也不能說,等到特偵組對外說明後,我們再面對他。當天在總統官邸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資料,完全就是總統口述。」(

102 他8423卷二第242-243 頁) 。因總統為國家元首,其任何決定,對國家社會及民生之影響,至深且鉅,不得不慎重為之,然智者千慮,難免一失,需有行政團隊輔佐,方能避免「孤家」、「寡人」1 人擅斷之缺失,本件被告聽聞黃世銘前檢察總長報告後,立即召集行政院院長、總統府副秘書長,共同會商解決之道,符合臺灣政治運作現況,在執政團隊開會之時,被告又未將相關秘密資料公開,特偵組復將自訴人定調為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 詳如後述) ,則自訴人上訴以被告將相關秘密資料提供討論,綜合觀察結果,認被告教唆黃世銘犯罪、教唆黃世銘洩密,洵有誤會。

㈡有關102 年7 月15日10時39分、17時13分兩次通話部分

⒈自訴人援引102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5 秒0935門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被告直接撥打電話聯絡黃世銘,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等事項。然查:

⑴證人林有振於原審證稱:「隨行祕書的工作內容,包括

替總統撥打電話,簡單事務性工作會由我來轉達總統的意思,比較重要的事情則將電話交給總統講。」、「這支電話(0935XXXXXX)平常是由我保管」、「9 月1 日零時5 分有打給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我沒有將這通電話轉給總統接聽。」(原審更一卷三第205 頁、第207- 208頁),已明確表示0935XXXXXX與0928XXXXXX間88秒之通話,係證人林有振本人與黃世銘之對話,此與證人黃世銘於原審證詞相符,亦與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訊證述:「102 年

9 月1 日早上有請秘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討論這個關說的案情」相吻合(102 他8423卷一第213 頁)。因總統日理萬機,一般事務性雜務,依通常事理,由隨行秘書打理,不可能自行撥打電話;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發函國家安全局,詢問「102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8 時止,馬前總統之值班隨行秘書為何人」( 本院卷二第263 頁)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浩牧( 發) 字第00000 號函,覆以:「由林有振及郭建成等2 員輪值隨行秘書,餘值班日期相關資料均依機密文書處理規定銷毀。」( 本院卷三第180 頁) ,表明證人林有振確於

102 年9 月1 日凌晨執勤。因被告於另案作證之時,具有總統身分,約見人員,必留有紀錄,實不可能邀約黃世銘勾串證詞;而證人林有振於原審作證之時,已非總統府人員,更非被告之下屬,在作證之前不曾因本案事實到庭作證,與本案之各項訟爭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不實證述而為被告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因被告、證人黃世銘、證人林有振3 人所述,102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5 秒,由林秘書聯繫黃前總長在當日中午在總統寓所用餐,被告未與黃世銘通話之情,完全一致,並與客觀事證及一般事理相合,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林有振平日持用之0939XXXXXX、0988XXXXXX門

號行動電話,在本件關鍵電話88秒通話前約5 分鐘,另有收發話紀錄,亦即,0935XXXXXX門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8 分35秒,撥打0939XXXXXX,通話42秒,受話一方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988XXXXXX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27秒,撥打0935XXXXXX,通話33秒,發話之基地台亦在新北市○○區○○路,與本件88秒關鍵電話發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路,相隔約10公里以上,常人無法於數分鐘內往返兩地,因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在於0935XXXXXX如何與證人黃世銘聯絡,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究竟由何人接聽、在何地接聽,因事隔多年,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證人林有振已無法記憶當時細節,不能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自訴人方面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辯論期日,聲請向國

家安全局調取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勤務表及簽到紀錄,因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6 年9 月1日前函已明白表示:「餘值班日期相關資料均依機密文書處理規定銷毀」,故本院不再函詢調查。

⑷基上,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88秒之通話,係

黃世銘與被告本人之對話,進而推認被告於電話聯繫時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相關秘密事項與個人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⒉自訴人又援引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對我

102 年8 月31日之報告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度前往官邸。」、「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有問題要問我。」(102 他8423卷一第107 頁反面),主張被告教唆黃世銘洩密。然查:

⑴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雖證稱:「被告用自己的電話通

知我」(102 他8423卷一第105 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是秘書林有振用總統電話打來,請我中午去官邸用餐。」(原審更一卷三第196 頁反面)。該次通話,究竟係被告或林有振來電,黃世銘所證雖有不一,就此疑點,黃世銘已向原審提出具體解釋:「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統本人、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我的重點在於總統約談時沒有講問題。」、「這通電話是秘書打的,秘書沒有把電話轉給總統,我沒有跟被告本人通話。」、「偵訊時我的重點不是誰打來,而是對方用這支號碼打來。」(原審更一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9 頁反面)。姑不論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秘書撥打電話聯繫,對證人黃世銘而言,俱為總統一方之來電,又黃世銘於另案偵訊表示:「被告用他自己的電話通知我到官邸」,並未指證「被告親自與我通話,邀請我再去到官邸報告」,尚難僅憑證人黃世銘在檢方就枝節事項之簡單陳述,遽認證人黃世銘於原審所證為不可採。

⑵本院勾稽被告及證人黃世銘前開陳述,均係針對「102

年8 月31日黃世銘至總統官邸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一』後,旋於翌日(9 月1 日)再度前往官邸報告」乙事加以說明,亦即因被告對「專案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存有疑惑,乃邀約黃世銘再度前來報告,其2 人均未提及在上開88秒通話期間,被告或其隨行秘書林有振曾詢問黃世銘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容,且上開88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而無監聽譯文,自難僅憑該次電話之通話時間為88秒,遽以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之對話,或其2 人通話必然談及被告因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進而認定被告有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各項資料之犯行。

⒊自訴人再援引被告於另案偵訊及「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

:「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他來說明。」、「我自己決定打電話約談黃總長的,因為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102 他8423卷一第213 頁、102 他8423卷二第145 頁反面)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然查:

⑴關鍵88秒與黃世銘通話之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對哪些

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等情,業經證人黃世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總統秘書用很簡單的話說,總統請我明天中午12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便,我說方便,然後他就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等語,自訴代理人追問:「這次通話講了88秒,究竟當時講了什麼?」黃世銘答以:「林秘書非常有禮貌,當時可能深夜,他打電話來一定說這時方便打來嗎,我就跟他解釋說方便,他以為我在睡覺,我跟秘書說我從官邸出來後,回特偵組加班,現在回到宿舍門口,可能因為聊這個事情,佔了一點時間,現在時間久了,叫我回想3 年前88秒每一句的對話,這是不可能。」自訴代理人再追問:「有無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這些疑惑?」黃世銘仍堅稱:「這些不是林秘書在9 月1 日凌晨5 分的時候說的,林秘書只說總統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等語(原審更一卷三第196-197 頁)。證人林有振於原審證稱:「記憶中黃世銘來的方式,跟前一天(8 月31日)晚上來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樣,因為黃世銘前一天晚上有交通工具直接過來,我在電話中詳細問黃世銘家裡住在何處,會用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問題,我才能進行知道這些答案後,後續如何安排內部的作業程序,當天(9 月1 日)我打電話過去說檢察總長好,並表明自己身分,然後跟檢察總長說我們要安排你來覲見總統,中間了解檢察總長這個時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訂時間,當時黃世銘說的細節內容我不記得,我接著詢問黃世銘來的方式、使用的交通工具,告知在何處見總統,我記得這通電話就是這些事務性的事情。」(原審更一卷三第207-208 頁)。自訴代理人詰問:「被告於偵訊時說他聽完黃世銘的口頭報告,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但是你說沒有講到這些事,請回憶,是否在這通電話中,完全都沒有去講到9 月1 日要會面的原因?」證人林有振仍證稱:「這些內容以及這次會議的內容,是我在見報後才知道,見報之前,我從來沒聽過、看過這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當然不可能在電話中跟黃世銘提到這些內容。」(原審更一卷三第208 頁反面)。

兩人所證相一致。

⑵關於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

只有通聯紀錄」之疑惑,係黃世銘於102 年9 月1 日中午至總統官邸時,始由被告當場對黃世銘提出之問題,亦經證人黃世銘於原審證稱:「總統偵訊中說的那些疑惑,是9 月1 日中午大概1 點半用便餐完說的,而不是林秘書在9 月1 日凌晨5 分的時候說的。」、「總統在

9 月1 日中午跟我用餐時,才提到他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9 月1 日總統說昨天(8 月31日)那份專案報告內列了一堆電話,有些電話後面有監聽譯文,有些沒有監聽譯文但是有通聯紀錄、甚至基地台位置,問這些是否也是監聽來的。」、「是總統先問,我才回答,總統問調閱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是否要經過法院同意,我說檢察官有職權可以調通聯。」、「9 月1 日的討論時間大約

5 分鐘左右,不會很長。」、「偵訊中我所述總統對辦案實務不瞭解,就是這5 分鐘左右總統問我,我加以說明的對話內容。」等情明確(原審更一卷三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頁),此與被告所稱:「9 月1 日0 時5分 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中午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親自打電話。」、「我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我心裡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的疑惑,在黃世銘9 月1 日來的時候,我問的很詳細。

」、「在9 月1 日這次和黃世銘見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相符(原審更一卷三第210 頁、原審更一卷四第53 -55頁)。

⑶再觀被告於另案偵訊前揭關鍵陳述之原始問答,檢察官

問以:「上開第二度與檢察總長見面時,所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答以:「還是這個關說案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檢察總長黃世銘。」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回答檢察官在該88秒通話,曾提出哪些疑問要求黃世銘再見面時加以答覆,而係回答檢察官雙方在第二次見面時之談論內容。自訴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承認以此等內容在電話教唆黃世銘洩密乙節,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上,不當連結,欠缺關聯性。

⑷另自訴人所引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然實際上,

被告僅稱:我看完報告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亦僅稱被告要詢問辦案實務,當檢察官具體問以:「這88秒的通話有無印象?」黃世銘仍稱:「總統說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我,然後是不是明天中午喔12點半,『保留到官邸』,『我說好』,就這樣斷了( 註:停止通話之意) 。」、「( 檢察官問:那有一些問題要再請教您?)保留明天中午12點半,說有沒有空,說有空,12點半到官邸,一起用個便餐。『有些問題要問我』。」、「就這樣而已」(原審更一卷四第43頁勘驗筆錄),皆與被告之答辯相符。通話雙方既言明「保留到官邸」,再「有些問題要問我( 黃世銘) 」,則被告顯未表示自己在電話中將有關不瞭解之處對黃世銘詳為探詢,自無從以該88秒通話,遽論被告藉此行教唆洩密之舉。自訴人方面未詳細比對卷存客觀證據,以自行推定方式認被告在電話中有教唆之情,難以採信。

⒋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認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於102 年9 月1 日零時12分5 秒接到88秒來電後,才指示楊榮宗新增而完成「專案報告二」,進而認黃世銘係受被告在該次通話中之教唆,始起意洩漏並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予被告。然查:

⑴關於「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新增為「專

案報告二」之附件?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原審證稱:「9 月1 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給他,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9 月1 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102 他8423卷二第16頁、臺北地院102 矚易1 卷二第

164 頁反面),指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承黃世銘之指示而製作。惟此為證人黃世銘堅詞否認,黃世銘於原審證稱:「我在9 月1 日上午有打電話給楊榮宗,說中午總統要我去官邸,不曉得會問什麼問題,我們2 人還在研判、猜測。」、「我們歸納為2 項,第一是國會自律問題,王金平沒有刑責但有無行政責任應由國會決定,所以我請楊榮宗把這點加上去;第二是可能總統以為我們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監聽,至於監聽範圍多廣,留待中午跟總統見面時我當面跟他說清楚。」、「我沒有指示楊榮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這一份專案報告跟『專案報告一』內容完全相同,沒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話時間表是楊榮宗主動增列,這沒有什麼責任,我不知道楊榮宗為何要推給我。」(原審更一卷三第197 頁、第200 頁)。2 位證人所言有所出入。因前揭證詞,僅屬證人各自之陳述,或為自保,或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欠缺其他物證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無從認定被告教唆證人黃世銘後,再由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⑵縱認證人楊榮宗上述證詞較為可採,亦即「各方通話時

間內容」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所新增,以作為黃世銘於

102 年9 月1 日前往總統寓所再度向被告報告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開88秒通話有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之情。其亦可能是黃世銘於102 年

8 月31日初次與被告見面報告後,或求好心切或急於表功,自行研判被告可能有疑問之處,因而指示楊榮宗歸納「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監聽內容,亦難以此認黃世銘交付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必係基於被告在通聯電話之指示或要求,進而推認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係受被告之挑唆。

⒌本院觀諸附表所示異同,「專案報告二」修改之處,或係

錯字、贅字之修改,或係責任認定之調整,並在重新歸納「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文字敘述,改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表格呈現時,因欄位安排使然,而多出該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俱與上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在電話中提出之疑問無關。無論附件二「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如楊榮宗所證,基於黃世銘之要求而製作,抑或如黃世銘所證,為楊榮宗主動增列,黃世銘有意並具體提供洩漏予被告,仍無任何確實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要求、教唆,自訴人之舉證實有不足。

⒍再從黃前總長求見被告時點觀之:

⑴楊榮宗檢察官於102 年10月8 日另案偵訊,作證表示:

「102 年8 月31日問完林秀濤,三人( 承辦鄭檢察官、我、黃總長) 討論後,總長確認是行政不法,總長認為應該向總統報告,之後與總統的聯繫也是總長決定。」、「當時問完林秀濤,承辦檢察官有上來報告……,確認只有行政不法,單純關說,總長原本沒那麼快向總統報告,但承辦檢察官說林秀濤情緒非常不穩定,也怕她跟陳守煌檢察長報告,擔心這件事情對外曝光,所以『總長當時臨時』決定要向總統報告。」、「總長與總統會談後,我載總長離開,回到特偵組辦公室,與鄭檢察官討論,並討論是否就行政不法部分,請王金平等人來說明。討論過程中,我持反對意見,認為會讓外界質疑特偵組利用偵查程序來調查行政不法。」、「( 問:總長為何會於102 年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報告?) 事後我聽說是總統指示。」、「8 月31 日 的報告是總長臨時叫我做的,我也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內容做修正,再提供給總長,內容是依照總長指示做的,這份資料之後,叫我做修正,是為了9 月1 日提供給總統的。」、「總長在決定要訊問林秀濤的時間後,總長就已經請承辦檢察官,準備相關資料,如果訊問林秀濤後,確定是行政不法,他要將資料提供給總統,向總統報告。」、「( 有無依原本在9 月1 日問完林秀濤後,就去向總統報告?) 有,總長有提過,但他認為,只有在行政不法的情形下,才去報告。」(102他8423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 。楊榮宗檢察官一再指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僅屬「行政不法」。

⑵鄭深元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6日作證表示:「(102年8

月31日晚間8 時45分訊問林秀濤結束)(我) 問完林秀濤就完全確認( 屬行政不法) ,這也是跟總長與組長討論過的。」(102他8423卷二第58頁) ,與楊榮宗檢察官為相同之證詞。

⑶黃世銘前總長在102 年1 月10日原審作證表示:「楊榮

宗跟我報告,事務官通知林秀濤9 月1 日來開庭,當時林秀濤情緒非常激動,他自己在8 月31日晚上跑來特偵組要求馬上開庭,否則他回去要跟陳守煌報告,我綜合這些林秀濤極可能把案情洩漏,因為這個事情,涉及到立法、行政、司法的首長關說,一定會引起政局動盪不安,所以『我當下決定』跟總統報告……我說涉及閣員不法的事情,要跟總統報告。」( 原審更一卷三第195頁正反面) 。

⑷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總統任內,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

:「林秀濤檢察官在應訊的時候情緒非常激動,曾經大哭,黃總長擔心林秀濤檢察官情緒崩潰,而把這件引起社會動盪與政局不安的案件提前揭露,因此黃總長特別邀請跟我見面提醒20多年前法務部長涉及第一高爾夫球場關說案,造成輿論譁然的前例,黃總長特別說明案子調查已經告一段落,案件的性質,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並且表示會在立法院102 年9 月17日開議前,對外公開,這是黃總長跟我報告的大要。(102年8 月31日) 黃總長特別說明案子調查已經告一段落,這個是件沒有刑事不法,只是行政不法。」(102他8423卷二第209-211 頁) 。

⑸被告在另案作證之時,身為國家元首,其會見之人,均

留有紀錄,依理不可能與黃世銘及其他檢察官私下見面串證,被告另案所證與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則,黃世銘前總長求見時任總統之被告,係黃世銘102 年8 月31日自行請見,絕非被告教唆或指示所致。黃世銘翌日再行晉見,詳見後述。

⒎又從102 年9 月1 日凌晨關鍵通話內容觀察:

⑴證人黃世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作證表示:「總統秘書用

很簡單的話說,總統請我中午12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便,我說方便,然後他叫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這樣而已。」( 原審更一卷三第196 頁反面) ,續證稱:「林秘書只說總統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 原審更一卷三第197 頁) ,再證稱:「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統本人、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 在) 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我的重點在於總統約談時沒有講問題』。」(原審更一卷三第200 頁反面)。證人黃世銘重申102 年9 月1 日凌晨關鍵電話,林有振秘書僅僅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這樣而已。」、「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重點在於約談時沒有講問題」,一再否認被告有教唆洩密之舉。

⑵證人林有振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作證:「我在102 年9 月

1 日0 時5 分左右,有再打電話給黃世銘。( 你會打這通電話,是馬英九請你撥電話給黃世銘的嗎?) 是。(馬英九如何跟你說的?) 明天某一時段約檢察總長碰面,就是會議,算是一個行程,但沒有說為何要找總長碰面。( 所以馬英九也沒有說他對於所謂的專案報告有疑問,想要請黃世銘於9 月1 日再到官邸碰面?) 完全沒有。」、「9 月1 日0 時5 分有打給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 這通電話,你有無將電話轉交給馬英九聽?) 沒有」(原審更一卷三第第207-

208 頁)。證人林有振秘書除表示關鍵電話係其本人與黃世銘直接通話外,更證稱被告並未指示秘書轉告黃世銘因何事而至總統寓所見面。

⑶如前所述,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夜間自行起意向被

告報告偵查秘密、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訴人個人資料,而總統寓所方面,於當日深夜、翌日凌晨聯繫黃世銘之電話內容,僅僅有事相商而已,未提及相關內容,自訴人上訴指被告教唆黃世銘洩密,係一己臆測之詞。⒏本院另從教唆犯之構成要件觀之

⑴刑法上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

教唆,始起意實行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看) 。

⑵被告擔任總統期間,除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外,黃世

銘前總長不曾因其他案件謁見被告,此經被告陳述在卷;黃世銘亦具結證稱:在102 年8 月31日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電話聯絡(102 他8423卷一第107 頁、原審更一卷三第195 頁);證人林有振秘書在本院106 年8 月

4 日辯論庭證稱:除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外,沒有印象黃世銘出入總統寓所( 本院卷二第199 頁) ,3 人所述相符,應非虛假,是被告在位期間,並非有意介入司法。而黃世銘前檢察總長、楊榮宗檢察官、鄭深元檢察官3 人在林秀濤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認定自訴人等人所涉為行政不法,分別經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3 人證明在卷,業如前述,黃世銘於106 年1 月10日原審更作證表示:「( 第二次見面是否拿了『專案報告二』給馬英九?) 沒有錯,但是是我自己決定的,總統沒有指示。」( 原審更一卷三第197 頁反面) 。因此,黃世銘第一次晉見,係基於自訴人等人涉及行政不法,恐影響政局安定,黃世銘主動求見,與刑事犯罪無涉;第二次覲見,黃世銘表示:「是我自己決定的,總統沒有指示」,其攜帶「專案報告二」前往總統寓所,係個人之意思,非基於總統之指示或教唆。易言之,被告毫無教唆黃世銘洩密之行為。

⑶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夜間及同年9 月1 日中午時分

,接續向被告洩漏應秘密之事項,此為黃世銘於本院另案所不爭執;而102 年8 月31日夜間10時左右之晉見,「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所涉及者為同一件關說之事,所提供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差無幾,依客觀情事,應屬單一之犯意;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黃世銘僅有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據此,黃世銘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未有因被告行為而挑起新犯意之情,被告自無教唆他人( 黃世銘) 犯罪之可言。自訴人上訴意旨,指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涉犯洩密罪,應數罪併罰,被告隨之構成教唆犯,無從採信。

㈢至於自訴人在原審聲請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

統之間有何業務往來?是否有總統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以證明證人黃世銘於原審所述:「我當檢察總長前是當法務部政務次長,常有法務部的業務,總統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這支電話是總統在用的。」乙情是否屬實(原審更一卷四第5 頁)。惟「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間之業務往來」,以及「總統有無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零時5 分親自撥打電話唆使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乙事無涉。

㈣綜上,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指被告涉嫌教唆洩密,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黃前檢察總長在102 年9 月1 日中午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前,曾與被告隨行秘書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有88秒之通話,及「專案報告二」在形式上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事,尚無從充分證明黃世銘提交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秘密前,曾與被告本人通話,或被告在該88秒通話教唆黃世銘洩漏「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新增之秘密,亦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參、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㈠今日新聞102 年9 月11日電子新聞之報導

標題為「王金平撇『關說』,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長知所進退」,內容提及:「今天看到國民黨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關說,並且成功地阻止了檢察官上訴,達到關說的目的。」(臺北地院102 自61卷第13頁)。

㈡林秀濤檢察官之獎懲紀錄內容

法務部前以林秀濤檢察官在自訴人被訴全民電通背信乙案,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核予警告處分。林秀濤檢察官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103 年6 月24日作成103 年度公申決字第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103 公申決161 號),認林秀濤檢察官接辦全民電通背信案,雖經臺高檢陳守煌檢察長約談,惟林秀濤檢察官事後已向蔡熏慧主任檢察官、郭文東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其業已慮及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是就訟爭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法務部對林秀濤檢察官警告之處分(原審更一卷四第183-184 頁)。

㈢103 年1 月15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曾勇夫等

關說、監聽、洩密案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認定:依特偵組102 年8 月31日偵訊代收全民電通背信罪更一審無罪判決案件之檢察官林秀濤所述內容,及有關通聯紀錄,就陳守煌檢察長指定林秀濤檢察官承辦該案,及林秀濤代收判決前1 、2 日即約見林秀濤並建議不要上訴等事實,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無法證明自訴人關說(下稱監察院103 年1 月15日調查報告,原審更一卷二第167 頁)。

㈣自由時報103 年8 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

內容略為:「王金平、柯建銘關說案外案,北檢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原審更一卷二第324 頁)。

㈤國民黨新竹市青工會傳單及市黨部傳單

內容提及「認清柯建銘」、「好厲害的喬柯,他可以喬到通通都沒罪」等,已造成自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原審更一卷四第83頁反面、第229 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

102 年9 月11日記者會,舉行地點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被告當日陳述之動機乃基於所屬政黨之事務,被告所談論對象為相同政黨之黨員即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而非本件自訴人,縱認自訴人為自訴事實之被害人,被告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欠缺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三、有關加重誹謗罪處罰之要件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號解釋闡釋在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看)。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看)。從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解釋,可知刑法第

310 條所規範之客體為「事實陳述」,尚不及於意見表達;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如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事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本件妨害名譽爭執之點被告以國民黨黨主席身分,於102 年9 月11日9 時50分,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件三之聲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調得之資料可參。聲明內容提及:「從上個禮拜五到今天,經過5 天的沉澱,我相信全國的民眾跟我一樣,都希望看到、聽到王院長針對他為民進黨立法院黨鞭柯建銘委員之司法案件,關說法務部與高檢署之部分能夠有完整而清楚交代,但是我們卻看到王院長對司法關說案件的部分,完全避而不答,沒有回應,甚至於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的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聲明第3 段),「英九認為,王院長不能迴避一個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就是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聲明第4 段),「今天當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結嗎?」(聲明第10段)等情,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實質惡意,是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五、經查:㈠自訴人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黨

總召)及第9 屆立法委員,並連任我國第2 屆至第8 屆立法委員,本件102 年9 月案發之時,自訴人為民進黨總召暨第

8 屆立法委員,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名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更一卷二第106-107 頁),與自訴人通話之對象,為當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王院長長年擔任我國國會領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2 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自屬重要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之言行,攸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應有容忍接受大眾監督、檢視之義務,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與調和,本件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非一般公眾人物可比,自應負最大之容忍義務,接受大眾監督、檢視。

㈡被告於記者會所發表之聲明,雖提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為柯

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承辦檢察官的上訴」等情,然查,前述聲明指摘之對象,為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再觀附件三所示被告發表聲明全文內容(共2 頁,分為14個段落),第1 段即敘明:「曾副主席、各位媒體朋友、各位電視機前的觀眾大家好,看到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英九比誰都感到痛心不捨。」第2 段提及:「王院長每每在關鍵時刻給予英九支持…站在大是大非面前,我別無選擇必須挺身而出。」第3段提及:「看到王金平院長的機場記者會,英九感到相當失望遺憾。」、「王院長對於司法關說案件避而不答沒有回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第4 段論及:

「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事實,不管我再痛心、不忍,也不管我與王院長公誼私交,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的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第6 段敘及:「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沒有關係,那不就說明政府長期推動司法獨立、司法紀律之改革全都白費了嗎?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案件可以不受譴責、不負責任,那麼以後所有政治人物都可以用自己之影響去干預司法,我們國家的司法還有希望嗎?我們的民眾能夠接受嗎?」第10段表示:「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結嗎?」第13段提及:「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是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第14段言及:「我相信黨員同志們會站在歷史大是大非的這一邊,一起為捍衛司法公信力而努力、一起為捍衛國民黨的黨譽而努力,謝謝大家。」由該聲明全文內容及前後脈絡觀察,被告係以「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為聲明主題,並再三譴責王金平院長不當涉入司法關說案,不適任立法院長,應受撤銷黨籍之處分等等,雖部分聲明提及自訴人(分別為聲明全文之第3 、4 、10段),但指摘對象仍係同黨將受考紀會議處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抨擊「王金平為了自訴人進行關說」乙事),故被告本意非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⒈依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發稿日期為102

年9 月6 日,發稿單位為特偵組,標題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本署說明如下……」(附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更一卷二第112-121 頁),提及特偵組在偵辦100 特他61號案件時,發現自訴人獲悉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獲判無罪後,即電詢委任律師該案有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律師提供檢察官姓名,其後自訴人再與王金平通話,王金平表示「『阿煌』有打電話,說那個女孩是林秀濤,是勇伯的人。」、「我已經跟勇伯說完」、「勇伯說OK了」等語,並同時檢附林秀濤檢察官於特偵組之具結證詞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⒉因被告於發表附件三聲明時,所指「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

訴人進行關說」乙事,業經偵辦該案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9 月6 日檢附林秀濤等人相關事證以新聞稿對外發布,被告認知特偵組已經過相當之查證,是以,被告於檢方新聞稿發布後之102 年9 月11日,召開記者會,在確有所本之時空背景下,對國人所不容之司法關說,發表附件三聲明,應屬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㈣自訴意旨雖引「保訓會103 公申決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

「監察院103 年1 月15日調查報告」、「自由時報103 年8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等證據方法,指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然查,103 年6 月24日保訓會103 公申決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雖以「難認林秀濤檢察官不予上訴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撤銷法務部對林秀濤檢察官之警告處分;監察院103 年1 月15日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三點,雖認「柯建銘關說司法案件之事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自由時報103 年8 月13 日 電子新聞報導,雖提及「柯建銘關說案北檢查無事證,已將全案簽結」等情。但不論前揭再申訴決定書、監察院調查報告、自由時報之作成時間或報導時間,均在102 年9 月11日被告發表附件三所示聲明之後,被告於發表本件聲明時,無從得知有前述再申訴決定書、調查報告或新聞報導之存在,進而查證、確認,該等資料之事後出現或存在,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在發表本件聲明當時之主觀意識判斷與認定。

㈤至自訴人在原審雖聲請:⒈向監察院調閱103 年度司調字第

5 號調查報告,⒉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有無就立法院長王金平涉嫌為自訴人關說乙事加以調查,⒊向自由時報函詢確認於

103 年8 月13日報導所載「北檢就關說案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之消息來源,以證明「自訴人並未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全民電通一案,王金平亦未違法為自訴人進行關說」(原審更一卷二第209 頁、原審更一卷三第194 頁)。然如前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載,被告僅需證明其發表之言論,確有所本並經過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得以排除實質惡意,即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實質惡意,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被告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在國民黨考紀會開會前,

針對同黨黨員王金平所為召開記者會,發表附件三所示之公開談話,縱令言詞提及自訴人,但重點仍在批判王金平院長是否替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本院以該聲明全文語意脈絡及發表時、地,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在發言前,特偵組已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合理確信關說之情為真,並就可受公評之司法關說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訴意旨以後續其他機構查證結果反推被告行為當時有散布不實誹謗言論之犯罪故意,尚不足取。

肆、結論: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在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或自訴人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本案自訴意旨有二:

㈠102 年9 月1 日被告涉嫌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之國防以外機密資料及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㈡102年9 月11日被告記者會涉嫌加重誹謗。就㈠而言,黃世銘第二次晉見被告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二(含本判決附件二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有新增102 年7 月15日監聽電話10時39 分、17時13分兩通之具體通話時間,「專案報告一」略載為上午、下午,此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料無誤,其餘皆係「專案報告一」文字說明改為表格呈現而已,並未新增其他秘密資料,而「專案報告一」內容業由黃世銘自行洩漏,「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被告無由就此部分再犯教唆洩密之罪;就「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前開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黃世銘加以洩漏,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疑義,但黃世銘洩密不代表即係基於被告之教唆所致,自訴人必須就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嚴格之舉證,並達於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不論自訴人或被告身分多特殊、案件多敏感,皆應嚴守此一刑事證據法基本證據法則而無例外,然自訴人之舉證及卷存事證,在別無監聽、錄音紀錄或其他明確證據之前提下,關鍵88秒通話過程中,無論被告自行或使由隨行秘書林有振向黃世銘表示對「專案報告一」有疑問要再請教,均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將後來在會面時所詢問之「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節,先行在電話中告知、探詢黃世銘,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通聯電話曾要求黃世銘提出任何其他包含監聽秘密或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書面,連要求重新整理或以表格呈現之事證,均付之闕如,黃世銘亦可選擇以口頭方式解釋「專案報告一」,更難以想像為何在所謂被告電話指使後,黃世銘僅在第二次覲見時多給了兩通無關緊要之具體通話時間,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而為「專案報告一」之調整,尚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自訴人對此等卷證上之有疑與事理上之矛盾,均無法詳為解釋,自有合理可疑存在,而被告答辯其不瞭解實務運作,係黃世銘自行增添「專案報告一」所無事項,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就此部分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再就㈡而言,被告針對同黨黨員王金平院長,涉及為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之事,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考紀會召開前發表附件三所示之公開談話,因先前已有特偵組檢附相關事證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難認係為損害自訴人名譽而為,亦已有相當可得確信該關說之事為真之根據,則被告之記者會聲明,無法證明其有實質惡意,並認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評論,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因自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犯教唆洩密、妨害名譽罪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被訴涉犯教唆洩密等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論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附帶說明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36 號案件、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28 號、第10529 號案件、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6 號、10697 號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自訴犯罪事實,未完全一致,因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與併辦案件即無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依法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件一:專案報告一、二之內容比較┌─┬──────────┬──────────┬────────────────────┐│ │專案報告一 │專案報告二 │專案報告一、二之比較結果 │├─┼──────────┼──────────┼────────────────────┤│1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標題相同 ││ │查組專案報告(102.9.│查組專案報告(102.9.│ ││ │1) │1) │ │├─┼──────────┼──────────┼────────────────────┤│2 │壹、緣起(內容詳卷)│壹、緣起(內容詳卷)│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3 │貳、事實 │貳、事實 │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 │一、偵審歷程 │一、偵審歷程 │ ││ │二、涉嫌事實(內容詳│二、涉嫌事實(內容詳│ ││ │ 卷) │ 卷) │ │├─┼──────────┼──────────┼────────────────────┤│4 │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除專案報告一「參、一」有關「竟率未予未上││ │ 判決顯有違誤,應│ 判決顯有違誤,應│訴,顯然悖離實務作法」部分,於專案報告二││ │ 提起上訴(內容詳│ 提起上訴(內容詳│「參、一」修正為「竟率未予上訴,顯然悖離││ │ 卷) │ 卷) │實務作法」(僅刪除贅字「未」字)外,其餘││ │ │ │均相同。 │├─┼──────────┼──────────┼────────────────────┤│5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標題相同 ││ ├──────────┼──────────┼────────────────────┤│ │一、法務部部長、臺高│一、法務部部長、臺高│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 │ 檢檢察長(內容詳│ 檢檢察長(內容詳│ ││ │ 卷) │ 卷) │ ││ ├──────────┼──────────┼────────────────────┤│ │二、立法院王院長(內│二、立法院王院長(內│除以下2處修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 │ 容詳卷) │ 容詳卷) │1、專案報告一關於「王院長接受柯委員之請 ││ │ │ │ 託」部分,於專案報告二第8頁修正為「王││ │ │ │ 院長接受柯建銘委員之請託」(新增「建 ││ │ │ │ 銘」2字)。 ││ │ │ │2、專案報告一關於「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 ││ │ │ │ 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部分,於專案報 ││ │ │ │ 告二修正為「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 ││ │ │ │ 何刑事責任,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 ││ │ │ │ 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 ││ │ │ │ 修改行政責任認定之敘述)。 ││ ├──────────┼──────────┼────────────────────┤│ │三、柯建銘委員(內容│三、柯建銘委員(內容│專案報告二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 │ 詳卷) │ 詳卷) │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 │ │ │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 │ │ │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 │ │ │;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 │ │ │,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至專案報告一(一)││ │ │ │(二)內容均未修改,僅依序修改標題為(二││ │ │ │)(三)。 ││ ├──────────┼──────────┼────────────────────┤│ │四、證人王○○(內容│四、證人王○○(內容│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 詳卷) │ 詳卷) │ │├─┼──────────┼──────────┼────────────────────┤│6 │伍、後續偵查作為(內│伍、後續偵查作為(內│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 容詳卷) │ 容詳卷) │ │├─┼──────────┼──────────┼────────────────────┤│7 │陸、後語(內容詳卷)│陸、後語(內容詳卷)│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8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1、專案報告一關於「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 ││ │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一、柯建銘更一審判決│ 歷審判決」部分,於專案報告二第10頁修 ││ │ 歷審判決。 │ 無罪時程表。 │ 正為「一、柯建銘案更一審無罪判決時程 ││ │二、相關通訊監察書、│二、相關通訊監察書、│ 表」,且專案報告一後附之附件為下列編 ││ │ 譯文。 │ 譯文。 │ 號9、10,並未檢附歷審判決。 ││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僅有標題而無內容)│2、專案報告一關於「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 。 │ │ 」部分,於專案報告二刪除。 ││ │(僅有標題而無內容)│ │ │├─┼──────────┼──────────┼────────────────────┤│9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 │內容詳卷,共計5頁) │內容詳卷,共計5頁) │ │├─┼──────────┼──────────┼────────────────────┤│10│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除專案報告一關於102年6月28日20時30分18秒││ │號譯文(內容詳卷,共│號譯文(內容詳卷,共│之譯文,王金平向自訴人稱「這樣啦,那個阿││ │計3頁) │計3頁) │『宏』(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部分,││ │ │ │於專案報告二修正為「這樣啦,那個阿『煌』││ │ │ │(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外,其餘標題││ │ │ │與內文均相同 │├─┼──────────┼──────────┼────────────────────┤│11│x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專案報告二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 │ │容詳本判決附件一,原│時間內容」(共2頁)。 ││ │ │稿共計2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