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 翁得峰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房日祥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開庭結束步出法院,先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地院前方馬路,被告甲○○以右手對房日祥比中指而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房日祥詳細指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104045左右拍到手勢.dvr)、原審106年2月7日當庭勘驗「104045左右拍到手勢.dvr」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13張足證,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被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未比中指;若手部有揮動之動作,應是無意識之抓癢、推眼鏡等動作等語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事件涉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參酌被告年紀非輕,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碩士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銷商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解析度不佳,根本無從看出有幾根手指頭,也未拍到任何被告比中指畫面,原審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及被告將右手向上舉起,舉起過程中「看似」有比出中指之手勢,舉起後手指部分離開畫面,而手肘彎曲呈垂直狀且右手持續舉起後復將右手放下,放下過程中「看似」有比出中指及中指、食指伸出之手勢,即推定認定被告有罪,陷被告於冤抑等語。經查,審理事實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陳述之情節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憑採。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經告訴人多次指訴前後一致,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104045左右拍到手勢.dvr)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時40分4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將右手向上舉起,右手指僅中指伸直狀態,其餘手指並未伸直而呈彎曲狀(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編號7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嗣被告右手舉高,手掌部分超出錄影畫面,待被告將右手放下之時,其右手指也僅中指呈伸直狀態,其餘手指呈彎曲狀(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編號10、11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動作明顯而連續,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穿越路口,見告訴人行走在被告左前方,不時回頭向被告張望,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以右手向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狀相符。審酌人體行進間,手臂若只是隨意擺動或揮動,手指應均是指向相同方向。若非刻意彎曲或伸直,應無可能特定手指與其他手指分別指向不同方向而呈現伸直狀態。告訴人之指訴可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審斟酌上情而為被告論罪科刑諭知,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重覆其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行,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