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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

二、經查:被告劉興旻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劉興進於民國106年2 月3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本件毀損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毀損行為人,而要求還其清白,核係其主觀認知之有利、不利之問題,難認係法律上之利益,其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