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揚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博揚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林博揚前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達康科技中心(原名為祥旺達康科技中心)大樓社區(下稱達康社區)住戶,並任職於其父林義雄為負責人之欣祐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欣祐公司則於達康社區五九0號六樓設有辦公處所。林博揚因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就外牆懸掛冷氣機一事涉訟已對達康社區管委會不滿,另認為社區管委會裝設在六樓電梯出入口旁的監視器,有對著其公司住處門口拍攝而侵犯其隱私權之情,竟不循正當途徑反應或採合法作為,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達康社區六樓電梯出入口旁,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長棍將達康社區住戶共有,由達康社區管委會管理及裝設於牆面上之監視器(下稱前支監視器)轉向面對牆壁以避免遭拍攝後,再以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銳器剪斷前支監視器之線路,致令前支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

(二)嗣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請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宇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於原處重新裝設監視器(下稱後支監視器),林博揚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上址先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梯攀高,再持其所有之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致令後支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並將後支監視器拆卸而於翌(八)日將之交付達康社區總幹事張耀中。

二、案經達康社區住戶呂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中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揚矢口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剪斷前支監視器之線路,致令前支監視器不堪使用;又雖不否認其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達康社區六樓,持長棍將前支監視器轉向牆面,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同址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並拆卸後支監視器轉交張耀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僅有調整前支監視器的方向,之後沒有破壞的行為;至後來發現後支監視器裝設於牆面,即於隔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向時任管理中心總幹事張耀文詢問後支監視器是否為他們所裝設,為何於裝設時未經被告同意,並告知希望他們能自行取下以免損壞,張耀中表示他無法作決定,必須詢問管委會主委呂可為。因為認為侵害其隱私,擔心管委會以拖延方式進行此事,故請張耀中轉達管委會,若無法於隔日前取下,其將代為取之,如不慎損壞,責任應由管委會承擔,該段對話並有全程錄影為證。是管委會因期限內未通知被告不可自行拆除監視器,故被告主觀認定其已得管委會之同意,且行使刑法正當防衛及民法上的自助行為,始由其自行拆除後將監視器鏡頭交還管委會,其並無毀損故意,且後支監視器的線路仍可經橋接修復後繼續使用,尚未達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程度,自不能論以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原係達康社區住戶,並於其父林義雄任負責人之欣祐公司擔任製造經理,達康社區六樓之五八八、五九0號均登記為欣祐公司所有,欣祐公司則於達康社區590號6樓設有辦公處所,本案前後支監視器均係達康社區管委會於達康社區6樓電梯口之公共區域牆面裝設,而為達康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產;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委會間則另就外牆懸掛冷氣一事涉訟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及不爭執在卷。而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達康社區六樓電梯出入口旁,持長棍將前支監視器轉向至牆壁,嗣因前支監視器遺失,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請程宇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在原處重新裝設後支監視器,其復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上址六樓電梯出入口旁,先以木梯攀高,再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並將後支監視器拆卸後於翌(八)日交付張耀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六、一一九頁),並核與證人張耀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此外,原審於準備程序曾當庭勘驗系爭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十三秒許自五九0號大門走出,並手持棒狀物,後於同日時分二十三秒至三十秒間,前支監視器遭轉向面對牆壁,嗣同日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許,監視器畫面由原先白色牆壁之顏色變為灰白色。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支監視器畫面則顯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前,鏡頭係面向牆壁,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後畫面變更為灰白色。有原審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原審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二十三張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反面、第四十六至六十五頁)。另有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更動前支監視器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湖簡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判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程宇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所出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銷貨單正本、達康社區內部請款簽呈(參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三、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原審易字卷第十三之二至十三之十二頁、三十八至四十三、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及扣案經剪斷線路之後支監視器在卷可證,足證後支監視器為人剪斷線路,堪信為真。

三、再查經原審勘驗卷附達康社區六樓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前支監視器)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後支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前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十三秒許自五九0號大門走出,並手持棒狀物,後於十秒後至三十秒間,前支監視器遭轉向面對牆壁,嗣於約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即同日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許,監視器畫面由原先白色牆壁之顏色變為灰白色;而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支監視器畫面則顯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前,鏡頭係面向牆壁,於其後畫面變更為灰白色,有原審審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被告既自承其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八日間零時許以木梯攀高,並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線路之事實不諱,足證十二月七日後支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變更為灰白色,係被告剪斷線路畫面無法傳輸影像所致,依此對照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前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並佐以證人張耀中所證,當天快十一時,突然發現整個鏡頭畫面不見了,去看才發現監視器被剪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證當時前支監視器畫面變更為灰白色,亦肇因於線路遭剪斷。即前支監視器在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至三十秒間為被告移動角度,嗣同日時三十三分十一秒線路即遭剪斷,此間相隔時間僅有短短四十一秒,另參酌被告尚需藉木梯攀高始可剪斷相同位置的後支監視器線路觀之,足見本案監視器所裝設之高度,一般成年男子仍需藉由工具攀高始可接觸線路,而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既係先以長棍轉移監視器鏡頭,則其為攀高以剪斷線路,另行搬工具以為攀爬之用,耗費些許時間直至四十一秒後,畫面影像中斷,據此推論係經被告剪斷線路,合乎邏輯及生活經驗。至被告所辯稱其只有將監視器轉移方向等語,惟其間僅短短四十一秒時間,必須在該處完成架設攀高工具、攀高至高處、搜尋線路,再以剪刀將線路剪斷等動作,如非就在現場之被告所為,殊難想像還有誰能在被告於現場之情,完成上述動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陳稱於該處另有他人在場。又證人張耀中亦證稱(略以):當天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沒看到其他可疑人物,當日社區亦無可疑人士進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是足認將前支監器之線路剪斷者僅有被告,不可能有其他人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遭其剪斷之後支監視器的線路仍可經橋接修復後繼續使用,且其有先行告知證人張耀中拆除,但張耀中未拆除,其才逕行拆除該後支監視器,應未有毀損故意。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經查扣案之後支監視器為白色機身,其上黑色線路與監視器直接連結,而非隨插隨拔之設計,而黑色線路分岔為二條並均經剪斷,其中有紅色、黃色線路及其內管線外露,此有扣案後支監視器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是後支監視器機身雖無外觀毀損,然因該線路與機身相連,無法隨意更換,因線路遭剪斷而使監視器本身喪失以電源線取得所需電能及以訊號線輸出所攝畫面之功能,從而使其監視錄影之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已達刑法毀損罪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證人即程宇公司負責人張世宗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受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託裝設監視器,但後來監視器線路又被剪斷,張耀中請其去看可否修復,其公司人員去看了說線被剪斷後,線頭離牆壁僅剩六公分,勢必要把線路重新拉線,才有辦法將新攝影機裝設上去,新監視器加上再拉線的費用要七千元,扣案之後支監視器電源線及訊號線完全被截斷,就其作技術的角度來看,不會再去使用該監視器,但如以將舊監視器與線路以橋接斷線的方式修復,線材跟施工費用約二千五百元,修復後雖不影響安全性,但完整性受影響,使用壽命與完整的監視器相比可能會不一樣,而影響耐用性,至於橋接斷線後,監視器還可否正常使用,因為其只負責安裝,要問製造廠才知道,其公司是建議達康社區以重新拉線方式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張耀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是從事監視器安裝廠商之證人張世宗以專業角度,建議以重新拉線安裝新監視器以求器材完整性,並認系爭之後支監視器以技術角度,不會再去使用,縱然依被告所辯方式修復該後支監視器功能,亦使原監視器之耐用年限縮短,難謂監視器原有效用未受損壞,是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後支監視器遭被告剪斷線路,實已屬無法修復舊觀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將監視器線路剪斷,將有使其功能減損,並使達康社區住戶必須另支付費用重新安裝,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等情,難謂並無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遭剪斷電線之前支監視器雖未扣案,惟前支監視器於當時所顯示畫面變為灰白色之情形,與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後支監視器遭剪斷線路之畫面相同,佐以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發現監視器不見,線路也是同樣遭剪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足認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支監視器遭毀損之情節與上述同年十二月七日後支監視器遭毀損部分相同,前支監視器遭被告剪斷線路自亦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亦堪認定。

五、被告剪斷監視器線路之行為,並非基於合法正當防衛所為,亦非合法的自助行為:

(一)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二)被告辯稱因每天開門就能看見系爭監視器,使其難以成眠,復指摘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已能清楚窺探其所居住之五九0號側門之門內隱私,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拍攝畫面係前方冷氣機台之安全門,其係迫於急迫性將監視器拆除,在其認知已是最小侵害手段等語。

(三)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始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見)。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亦即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五)經比對前述原審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與被告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所陳證據二之「模擬監視器方向拍攝」、「被告翻攀自行安裝的監視器畫面(一)、(二)」、證據三之「自五九0號側門外望監視器位置」等照片,可知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確實以電梯出入口為主,而被告當時所居住之五九0號側門,則位於監視器畫面中上偏左之最遠端處,且該戶入鏡之角度,其後有自窗戶照射進來的陽光,縱使五九0號住戶於側門開啟時,於系爭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但系爭監視器受逆光拍攝之影響,及監視器本身之攝錄畫質未盡清晰之緣故,拍攝結果並不如被告自身模擬監視器方向拍攝之結果清晰,更無可能侵害其隱私權之預見可能。再以系爭監視器裝設之目的,係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實難謂符刑法第十三條所稱「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倘若被告對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涉及隱私,並非不能透過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或是民事訴訟方式使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甚或裝設位置加以變更,被告捨而不為,自難認係已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之方式,而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甚為明確;又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更遑論被告並未於事後向法院起訴,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而不符民法自助行為。又殊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因為與該屆管委會有糾紛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所以為此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更易前詞,辯稱係因隱私遭侵害才剪斷線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

且依達康社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安裝監視器系統,並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建立有關監視器之財產檔案,有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度第六屆九月份會議紀錄及財產清冊可查(參見偵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是本案監視器至遲於一00年前即裝設,被告既曾為該社區住戶,亦為設址該處之欣祐公司之製造經理,更無竟至一0四年底始突然認此監視器侵犯其隱私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糾紛,亦即因不滿達康社區管委會與欣祐公司間就冷氣機懸掛於外牆事件涉訟所致,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因認隱私遭侵害而為此犯行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理由,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二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衡酌其僅因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委會涉訟,即將達康社區住戶所有而由管委會所架設之監視器加以破壞之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學歷為臺灣大學機械博士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欣祐公司製造經理,甫結婚無親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兩罪,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認定,亦闡明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用以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剪刀屬於其所有,目前不知在何處等情(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另有持長棍移轉監視器方向、以木梯攀高,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不明銳器剪斷前支監視器線路,惟該等物品均難認為違禁物,觀諸卷內亦無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之事證,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均依本院逐一指駁,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入監服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可,相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敦親睦鄰,凡事以和為貴之重要性,並習得即使主張自己的權利亦應合法適當,切不可急躁行事。本案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到教訓,謹慎行事。另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如被告未履行,檢察官仍得視具體情形是否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