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華俊上列上訴人因牙保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華俊、林哲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劉偉豪(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人均明知牛樟木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基本上為臺灣中、高海拔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可供培育牛樟芝等產品,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林哲源為培植牛樟菌,委託曾華俊為其收購牛樟木,經友人介紹與劉偉豪接洽。劉偉豪為出售牛樟木予林哲源,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弟」之成年男子接洽,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41塊(約2,700公斤、材積3.19立方公尺、市價為新台幣「下同」573,811元)。
二、曾華俊基於牙保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林哲源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由曾華俊於101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廠房處,將劉偉豪上開故買之牛樟木41塊牙保媒介予林哲源;而林哲源以每公斤105元為代價,買受2,700公斤之上開牛樟木,價金共計28萬3,500元,曾華俊則從中抽取1萬3,500元為佣金。嗣為警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查獲林哲源委由不知情之朱文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並扣得上開牛樟木41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條在內(見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經查,為釐清扣案之樟木共73塊(含劉偉豪另案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扣之32塊樟木)之樹種為何,原審函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上開樟木之樹種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曾華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華俊矢口否認有何牙保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行,辯稱:知道牛樟木不能合法買賣,伊依據木材樣品及合法文件介紹低海拔平地樟木買賣;僅介紹劉偉豪與林哲源認識,交易過程沒參予,他倆說什麼不知道;當初出貨時,有表示是合法的,不知道劉偉豪拿違法牛樟木,不知道他從哪裡拿來的;對於牛樟木不懂,相信黃德芳的專業,當初黃德芳拿來平地樟木樣品,黃德芳在地院證詞故意撇清;伊沒拿到錢,伊有疏忽地方,如鈞院認定伊有罪,伊認罪云云。
本院查:
㈠扣案之木頭共73塊(含劉偉豪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扣之
木頭32塊),經原審採樣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後,鑑定結果之樹種均為「牛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年5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54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且目前「天然生」之牛樟木僅存於中、高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而少數民間植栽於私有地之牛樟人工林尚未達可利用砍伐之年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8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854卷二第4頁);至上開扣案之牛樟木41塊經送鑑定,市價為57萬3,81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15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鑑定明細表在卷可採(見偵33214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本件扣案之木塊樹種為「牛樟」,且市價為573,811元(樟木塊41塊)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華俊於101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後
方廠房處,牙保媒介林哲源與劉偉豪交易本件扣案之木頭41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華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審被告林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易854卷三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214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偵32214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信被告曾華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㈢被告曾華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華俊
主觀上是否明知林哲源與劉偉豪所交易扣案之木頭41塊為「牛樟木」?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哲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認識1
位曾先生,從事樹苗買賣;伊在101年9月中旬,問曾先生有無合法牛樟木可以買,伊要買來種牛樟菇;曾華俊說有一批合法牛樟木等語(見偵32214卷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
由上揭證人林哲源證詞足信林哲源當初係委託被告曾華俊為其尋找「牛樟木」以培植牛樟產品等情甚明。
⒉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而近來
由於牛樟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日益嚴重,政府查緝盜伐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使牛樟木於市面上更顯珍稀,除須藉由特殊管道販售外,價格亦不斐;被告曾華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合法牛樟木一噸22萬元(見偵32214卷第173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曾華俊以每公斤105元,不到合法牛樟木一半價格,仲介林哲源與劉偉豪買賣扣案牛樟木41塊;且被告曾華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無法提出合法採伐之證明。綜上,被告曾華俊主觀上明知林哲源與劉偉豪所交易扣案之木頭41塊為「牛樟木」,堪以認定。
⒊被告曾華俊辯稱:僅介紹低海拔平地樟木買賣,不知道劉偉
豪拿違法牛樟木交付云云;牛樟木價格既較平地樟木昂貴,本件劉偉豪不交付價格較低之平地樟木,而交付價格昂貴之牛樟木,與商場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曾華俊又辯稱:伊沒拿到錢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每噸5,000元差價,由伊獲得;伊跟林哲源說,人家一噸收100,000元,你要伊幫你,總要有一些支出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沒拿到錢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華俊牙保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並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牛樟木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指貴重木;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49條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適用之。㈡核被告曾華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華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牙保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參以本件故買牛樟木之數量高達數千公斤,數量龐大,被害金額甚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行為深值非難,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管處保管,暨被告曾華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華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牛樟木41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4分隊查扣贓物代保管清單1紙(見偵33214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曾華俊以每噸5,000元之佣金牙保劉偉豪及林哲源交易上開樟木塊,獲利共1萬3,500元(計算式:
5,000×2.7=13,500),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華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