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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月琴被 告 韓俊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原審誤載為詮,應予更正)之配偶(業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離婚),二人感情不睦,於104 年1 月起,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未告知同事丙○○其為有配偶之身分,而以每週1 次之頻率,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6 樓之1 住處及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接續與丙○○(丙○○涉犯相姦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20次。嗣甲○○於104 年7 月間某日發覺懷孕後,始告知丙○○其為有配偶之身分,甲○○復基於通姦犯意,丙○○亦基於相姦犯意,於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某2 日,在甲○○上址住處為性交行為2 次。嗣甲○○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女,並向乙○○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因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論以一罪。關於集合犯之適用,應嚴謹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此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全體包括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此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等多次通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6 個月以上(每次間隔在一週以上),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從而,被告等分別多次犯上開之罪,應分論並罰。據此,被告甲○○應論以22次通姦罪,被告丙○○則犯

2 次相姦罪。

三、原審對被告等多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通姦、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理論,對於同種類犯罪,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非難程度似較低,審酌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情狀,允宜酌量從輕。核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